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丁文祥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錦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30號2樓,下簡稱錦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振輝為錦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二人明知錦宗公司並無營業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技公司)及省民有限公司(下簡稱省民公司,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在錦宗公司,連續由陳振輝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76張,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二家公司,作為該二家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因該二家公司均屬虛設公司,未實際營業,沒有營業稅,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陳振輝部分另結)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是陳振輝叫我當錦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是陳振輝親自帶我到稅捐處申請發票,陳振輝提供我吃、住,我住在公司所在地,公司沒有營業」等情在卷,核與91年4月以後接任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許文宗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錦宗公司都沒有在經營,是陳振輝邀我,他說甲○○信用不好,邀我當負責人」等語相符(參他字卷第41頁,許文宗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前揭陳述,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①新技公司亦係陳振輝所設立,並無營業之事實,為虛設之公司乙情,業據陳振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該署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375號案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②省民公司於90年10月4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負責人潘進事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4618刑事告發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刑事告發書一份在卷可佐(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11-117頁)。足徵陳振輝為錦宗公司及新技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二公司均無實際營業,省民公司於90年10月4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之後所取得之發票,均無交易事實,是以錦宗公司開給新技公司及省民公司之發票,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此外,本件復有錦宗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33-72頁)、錦宗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附表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等資料,參前揭卷第118-121頁)、錦宗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參前揭卷第11-15頁)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陳振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陳振輝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故①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本件罰金本刑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係遭陳振輝利用且分工較少情節較輕,惟其以充當名義負責人之方式與陳振輝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作帳,嚴重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審核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且其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因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4月1日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銷項金額( │
│ │ │ │張數│新臺幣) │
├──┼────┼────┼──┼─────┤
│ 1 │新技開發│91年4月 │26 │8,200,885 │
│ │公司 │間 │ │元 │
│ │ │ │ │ │
│ │ │ │ │ │
├──┼────┼────┼──┼─────┤
│ 2 │省民公司│90年12月│50 │20,327,533│
│ │ │至91年2 │ │元 │
│ │ │月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