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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宣告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卯○○」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卯○○」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文賢街口,查獲丑○○之弟張銘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G六-七五七號重機車,為亥○○所失竊之贓車(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失竊物品),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取附表一編號二、三、七至十四、十

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所示財物使用之鑰匙一支。再依張銘峻之供詞,為警查知該車係由丑○○交付使用,始得悉丑○○竊取該車之犯案情節。而丑○○則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二十

四、二十五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判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而丑○○因前揭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經警帶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詢問時,因顧慮自己可能遭到通緝,竟冒用其兄「卯○○」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八分偵訊(調查)筆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二分偵訊(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訊案件法定障礙時間表、卯○○毒品案件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拘提(逮捕)通知書(二份)、權利告知書、卯○○口卡片影本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卯○○」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示卯○○已收受通知、同意及閱覽筆錄無訛等意旨,持交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卯○○」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內勤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卯○○」簽名,以示卯○○閱覽筆錄,持交該署書記官及法警而行使之。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本院值班法官就是否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執行羈押而進行訊問時,丑○○仍冒用「卯○○」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本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押票(共五聯,第一聯送檢察官,第二聯送被告,第三聯送辯護人,第四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第五聯送看守所)之被告指印欄內及本院送達證書,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卯○○」簽名及指印,以示卯○○閱覽筆錄、確認遭受羈押之事實,及作為收受押票之證明文件,持交本院書記官及法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卯○○本人及前揭司法警察、偵查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嗣丑○○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接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告知上情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

三、案經戌○○、癸○○、辰○○、宇○○、申○○○、酉○○、丙○○、甲○○、辛○○、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癸○○、辰○○、宇○○、申○○○、酉○○、丙○○、甲○○、辛○○、戊○○、證人即被害人巳○○、寅○○、午○○、乙○○、未○○、地○○、庚○○、天○○、玄○○、宙○○、丁○○、壬○○、亥○○、子○○、己○○於警詢中所指證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冒用名義應訊之事實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七四九四七號鑑驗書、上開由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署押等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署押,致使司法警察及偵查、司法機關誤認「卯○○」乃犯罪行為人而列為偵查對象,自足以生損害於卯○○本人及前揭司法警察、偵查、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殆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且受告知得以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各款權利,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至於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則具有表示收受文件之意,如經他人冒名偽造,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押票各聯所欲交付之對象不同,命被告在其上「被告指印」欄位內按捺指印,應非作為收受押票之證明(另有送達證書可為收受憑證),而僅係由被告確認遭受羈押事實以供日後查驗之用,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押票上冒用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動機,在當次為警查獲後,即以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等文件上偽造「卯○○」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先後向員警及本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在同一案件之偵辦調查程序中所為,時空尚稱密接,亦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犯罪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件普通竊盜罪,時間並非緊密相連,空間亦非同在一處,且侵害分屬不同持有人之財產法益,自無接續犯之可言,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皆為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由被告主動供述涉案情節而自首犯罪,且被告亦於其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之制裁。其中被告雖初始係冒用「卯○○」之名義應訊並供承竊盜犯罪,惟被告已於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前,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實以告,並坦承涉犯竊盜罪之人即為被告丑○○本人,自無礙於被告自首竊盜犯罪之認定。則被告就上開犯罪部分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漏未記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四、八之「卯○○毒品案件照片」、「卯○○口卡片影本」上亦有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押票需被告按捺指印者共分五聯,並非起訴書上所記載僅有一聯,而被告另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卯○○」之署押,亦未經公訴意旨詳加載明。惟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既為業經記明起訴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本院送達證書部分亦與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接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無視於此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品行非佳,價值觀念亦有偏差,尤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或汽車,均屬他人交通往來之重要工具,經濟價值不菲,對於被害車主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另被告為求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私文書及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相關通知文件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自首犯罪並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用以行竊附表一編號二、三、七至十四、十八、十九、二

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所示財物之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卯○○」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七、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被告於本案中雖從事多次竊盜犯罪,且其時間仍屬密集,單就犯罪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而言,實有強化矯正處遇之必要;惟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以外,其餘均為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顯見被告尚知勇於認錯,而非心存僥倖推諉卸責之輩,由此觀之,仍可期待被告未來端正品行,悛悔改過,況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犯案時間  │犯  案  地  點│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96年7月8日10│臺中縣東勢鎮明│徒手竊取戌○○所有之│丑○○竊盜,累犯│
│    │時17分許    │正里仁里段30號│工程用鋼筋約40公斤(│,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工寮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
│    │            │              │後,持往佑榮資源回收│                │
│    │            │              │場變賣。            │                │
├──┼──────┼───────┼──────────┼────────┤
│ 2  │96年7月22日9│臺中縣東勢鎮隆│以自備鑰匙竊取癸○○│丑○○竊盜,累犯│
│    │時許        │興里東坑路石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巷16號旁      │RI-8942號自小貨車內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新臺幣11000元、東 │沒收。          │
│    │            │              │勢鎮農會提款卡、健保│                │
│    │            │              │卡、汽車駕照、身分證│                │
│    │            │              │各1張               │                │
├──┼──────┼───────┼──────────┼────────┤
│ 3  │96年8月17日7│臺中縣后里鄉月│以自備鑰匙竊取辰○○│丑○○竊盜,累犯│
│    │時30分許    │眉村月湖路121 │所使用之車號PA-239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1號前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4  │96年8月20日 │臺中縣新社鄉崑│竊取巳○○所有之冰箱│丑○○竊盜,累犯│
│    │15時許      │山村崑山南街28│1台後,持往佑榮資源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            │回收場變賣。        │。              │
│    │            │              │                    │                │
├──┼──────┼───────┼──────────┼────────┤
│ 5  │96年9月間某 │臺中縣新社鄉東│徒手竊取寅○○所有之│丑○○竊盜,累犯│
│    │日          │興村興社街1段 │不銹鋼水槽1座(價值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9 號前       │約新臺幣1500元)後,│。              │
│    │            │              │持往佑榮資源回收場變│                │
│    │            │              │賣。                │                │
├──┼──────┼───────┼──────────┼────────┤
│ 6  │96年9月間某 │臺中縣新社鄉月│徒手竊取午○○所有之│丑○○竊盜,累犯│
│    │日          │湖村新居街58號│輕型鋼架16支(價值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前            │新臺幣1200元)後,持│。              │
│    │            │              │往佑榮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
│ 7  │96年9月3日19│臺中縣東勢鎮正│以自備鑰匙竊取乙○○│丑○○竊盜,累犯│
│    │時許        │五街8號前     │所有之車號OP-6037 號│,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用。                │沒收。          │
├──┼──────┼───────┼──────────┼────────┤
│ 8  │96年9月5日10│臺中縣潭子鄉復│以自備鑰匙竊取未○○│丑○○竊盜,累犯│
│    │時30分許    │興路1段140巷15│所使用之車號OG-564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號前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9  │96年9月21日 │臺中縣豐原市樂│以自備鑰匙竊取宇○○│丑○○竊盜,累犯│
│    │23時許      │天街99巷口附近│所使用之車號MG-5501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10 │96年9月23日 │臺中市北區東成│以自備鑰匙竊取地○○│丑○○竊盜,累犯│
│    │18時10分許  │三街與東成路口│所使用之車號M4-0706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近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11 │96年9月26日 │臺中縣豐原市圓│以自備鑰匙竊取庚○○│丑○○竊盜,累犯│
│    │18時30分許  │環西路194號對 │所使用之車號OR-926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面公園旁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12 │96年9月27日6│臺中縣豐原市同│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徐菊│丑○○竊盜,累犯│
│    │時許        │安街與惠陽街口│英所有之車號3R-0879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近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13 │96年10月1日9│臺中縣豐原市明│以自備鑰匙竊取天○○│丑○○竊盜,累犯│
│    │時許        │興路3號前     │所使用之車號PA-6041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14 │96年10月3日 │臺中市豐原市自│以自備鑰匙竊取酉○○│丑○○竊盜,累犯│
│    │16時許      │立街22號前    │所使用之車號X9-1187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15 │96年10月7日6│臺中縣新社鄉下│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丑○○竊盜,累犯│
│    │時許        │坪12-6號之工寮│耕耘機刀片1組及不銹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鋼架1座(價值約新臺 │。              │
│    │            │              │幣7000至8000元間)後│                │
│    │            │              │,持往佑榮資源回收場│                │
│    │            │              │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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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10月7日6│臺中縣新社鄉下│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丑○○竊盜,累犯│
│    │時10分許    │坪12-2號對面之│C型鋼鐵材料4支(價值│,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工廠旁        │約新臺幣10000元)後 │。              │
│    │            │              │,持往佑榮資源回收場│                │
│    │            │              │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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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10月7日7│臺中縣新社鄉福│徒手竊取辛○○所有之│丑○○竊盜,累犯│
│    │時30分許    │興村民裕33號旁│不銹鋼水塔1個(價值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檳榔園        │約新臺幣25000元)後 │。              │
│    │            │              │,持往佑榮資源回收場│                │
│    │            │              │變賣。              │                │
├──┼──────┼───────┼──────────┼────────┤
│ 18 │96年10月7日9│臺中市北屯區軍│以自備鑰匙竊取玄○○│丑○○竊盜,累犯│
│    │時許        │和街501號前   │所使用之車號JJP-482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代步之用。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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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10月7日 │臺中縣東勢鎮東│以自備鑰匙竊取宙○○│丑○○竊盜,累犯│
│    │17時20分許  │崎街文昌新村巷│所使用之車號AX-7708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文昌廟前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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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10月初某│臺中縣東勢鎮大│接續徒手竊取戊○○所│丑○○竊盜,累犯│
│    │日          │茅埔段4898-2號│有之鐵製狗籠1個、鋼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號土地及臺中│筋20公斤(價值約新臺│。              │
│    │            │縣東勢鎮○○路│幣11200元)後,持往 │                │
│    │            │160號前(起訴 │佑榮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書僅記載東關路│                    │                │
│    │            │160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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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10月14日│臺中縣豐原市豐│以自備鑰匙竊取丁○○│丑○○竊盜,累犯│
│    │15時許      │勢路1段95號斜 │所使用之車號Y3-4311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對面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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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10月14日│臺中縣東勢鎮東│徒手竊取壬○○所有之│丑○○竊盜,累犯│
│    │16時許      │關路123號前   │蒸籠10個、鐵管30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鐵絲網60張(起訴書誤│。              │
│    │            │              │載為30張)、鐵製磅秤│                │
│    │            │              │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                │
│    │            │              │17000元)後,持往佑 │                │
│    │            │              │榮資源回收場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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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10月17日│臺中縣豐原市三│以自備鑰匙竊取亥○○│丑○○竊盜,累犯│
│    │20時40分許  │豐路884巷35號 │所使用之車號XG6-757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近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代步之用。(非自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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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年10月19日│臺中縣豐原市田│以自備鑰匙竊取子○○│丑○○竊盜,累犯│
│    │14時30分許  │心路2段267中巷│所使用之車號NY-0750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84號空地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之用。              │沒收。          │
├──┼──────┼───────┼──────────┼────────┤
│ 25 │96年10月中旬│臺中縣石岡鄉萬│徒手竊取己○○所有之│丑○○竊盜,累犯│
│    │某日        │仙街52號旁倉庫│脫水馬達1台(價值約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前            │新臺幣8500元)後,持│。              │
│    │            │              │往佑榮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偽造之文書(含偽造署押所依 │ 偽造之署押         │
│      │ 附之文書)                 │                    │
├───┼──────────────┼──────────┤
│ 1    │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卯○○」簽名3枚、 │
│      │八分偵訊(調查)筆錄        │「卯○○」指印6枚。 │
├───┼──────────────┼──────────┤
│ 2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卯○○」簽名2枚、 │
│      │二分偵訊(調查)筆錄        │「卯○○」指印17枚。│
├───┼──────────────┼──────────┤
│ 3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訊案件│「卯○○」簽名1枚、 │
│      │法定障礙時間表              │「卯○○」指印1枚。 │
├───┼──────────────┼──────────┤
│ 4    │卯○○毒品案件照片          │「卯○○」簽名1枚、 │
│      │                            │「卯○○」指印1枚。 │
├───┼──────────────┼──────────┤
│ 5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九│「卯○○」簽名1枚、 │
│      │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扣押筆錄    │「卯○○」指印1枚。 │
├───┼──────────────┼──────────┤
│ 6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卯○○」簽名2枚、 │
│      │十月十九日拘提(逮捕)通知書│「卯○○」指印2枚。 │
│      │(二份)                    │                    │
├───┼──────────────┼──────────┤
│ 7    │權利告知書                  │「卯○○」簽名1枚、 │
│      │                            │「卯○○」指印1枚。 │
├───┼──────────────┼──────────┤
│ 8    │卯○○口卡片影本            │「卯○○」簽名1枚、 │
│      │                            │「卯○○」指印1枚。 │
├───┼──────────────┼──────────┤
│ 9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二│「卯○○」簽名1枚。 │
│      │十四分內勤偵訊筆錄          │                    │
├───┼──────────────┼──────────┤
│ 10   │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卯○○」簽名1枚。 │
│      │時十分訊問筆錄              │                    │
├───┼──────────────┼──────────┤
│ 11   │本院押票(共五聯,第一聯送檢│「卯○○」指印5枚。 │
│      │察官,第二聯送被告,第三聯送│                    │
│      │辯護人,第四聯送被告指定之親│                    │
│      │友,第五聯送看守所)        │                    │
├───┼──────────────┼──────────┤
│ 12   │本院送達證書                │「卯○○」簽名1枚、 │
│      │                            │「卯○○」指印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