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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1 號)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叁拾壹片、一對三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霹靂奇象」及「霹靂神州2 」之布袋戲影集,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向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之集合犯意,於97年5 月9 日16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87巷6 號「萬事達影音世界」錄影帶店,由網路下載上開影集,再利用一對三燒錄器,重製燒錄「霹靂奇象」25至40集共8 片(起訴書誤載為6 片)、「霹靂神州2」第1 至2 集1 片、第3 至4 集13片、第7 至8 集9 片及上述盜版影集10片(該10片業已售出)後,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警查獲前,已販出10片盜版影音光碟。嗣於97年5 月9 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對三燒錄器1 台、上述盜版影音光碟31片、客戶名冊2 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群體公司之代理人許恭誠於警詢時之指訴、代理人侯秋榮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詹祐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加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扣案之一對三燒錄器1 台、盜版影音光碟31片。

㈥群體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

㈦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2 份。

㈧正版霹靂神州廣告封面與光碟版面翻拍畫面。

㈨盜版影音光碟之擷取畫面。

㈩現場照片8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意圖銷售於上開期間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牟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群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有三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然其不具有悔悟之心,暨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短、盜拷光碟之片數不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上述盜版影音光碟31片、一對三燒錄機1 台,分別係屬供其犯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客戶名冊2 張,雖屬於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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