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 8月11日9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如附表二所示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之支票,係其於民國97年1月與3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11號處,借予不知情之盧瑪麗、甲○○,並同意盧瑪麗、甲○○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作為盧瑪麗、甲○○支付房租、工程款等之用,並未遺失,只因盧瑪麗、甲○○嗣後不知去向,竟先於97年 7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在搬家時遺失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此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 2729號、97年度偵字第26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48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然被告於97年9月2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警察詢問時,竟基於使盧瑪麗、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警方表示:「(問:為何丙○○及甲○○有你公司所有之支票?)應該係我們不在公司時,公司之支票遭我姑姑丙○○及甲○○竊取的」「我要向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等語。而乙○○雖於97年10月 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其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然對其於警局對丙○○、甲○○提出竊盜告訴乙事則未置一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 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及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之支票7張,係其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段11號,借予其姑姑丙○○、姑丈甲○○;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1至3、9、10、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之支票共 9張,係其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段11號,借予其姑姑丙○○、姑丈甲○○。被告並均同意丙○○、甲○○於上開支票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作為丙○○、甲○○支付房租、工程款等之用,並未遺失,只因丙○○、甲○○嗣後不知去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7 月29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支票於97年5月30日在台中市○○區○○路823號搬家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特定人而誣告之。另於97年8月1日,亦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4張支票於97年5月30日在台中市○○區○○路823號搬家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特定人而誣告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公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 2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481號判處被告犯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98年4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8頁)。
(二)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應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行為人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犯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單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普通誣告一罪。查被告先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支票遺失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乃係未指定犯人誣告,惟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經楊天嘉提示後,員警循線查知該支票係丙○○、甲○○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乃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先否認有將該支票交付丙○○、甲○○,員警繼而詢問:「那為何你姑姑丙○○及甲○○有你公司所有之支票?」,被告答稱:「應該係我們不在公司時,公司之支票遭我姑姑丙○○及甲○○竊取的」;員警再詢問:「 你是否要對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被告方答稱:「我要向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此有被告於97年9月2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8頁),可見被告係因支票掛失止付乙事,被動接受員警詢問時,因案情之發展,最終方表示要對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則其顯係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丙○○、甲○○受刑事處分,指明犯人丙○○、甲○○涉有竊盜而為誣告。是被告先後所為誣告,應係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連貫進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為其後指名犯人而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及於指名犯人之普通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人於本院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之案例,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後,再指明犯人為普通誣告,係另行起意,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惟上開案例事實,乃係以主動提起自訴之方式為指明犯人之普通誣告,固可認係另行起意,惟本件被告乃因支票掛失止付乙事,被動接受員警詢問時,因案情之發展,始為指明犯人之告訴,二者迴不相同,自難比擬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本院搜尋實務見解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 62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65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71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維持)等與本件事實相仿之案例,均認二者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是本院依上開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判決,當不受公訴人所舉情節未臻相同案例之判決結果所拘束。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指名犯人之普通誣告,係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連貫進行,二者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 481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及於本案指名犯人之普通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乙○○於97年7月29日申報票據遺失明細) │├──┬─────┬──────┬──────┬──────┤│編號│票 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備 註│├──┼─────┼──────┼──────┼──────┤│ 1 │E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浦達有限公司│ ││ │ │中港分行 │乙○○ │ │├──┼─────┼──────┼──────┼──────┤│ 2 │E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 │E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4 │E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5 │E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6 │E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7 │E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8 │E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9 │E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10 │CL0000000 │同上 │同上 │ │├──┼─────┼──────┼──────┼──────┤│ 11 │CL0000000 │同上 │同上 │ │├──┼─────┼──────┼──────┼──────┤│ 12 │CL0000000 │同上 │同上 │ │└──┴─────┴──────┴──────┴──────┘┌─────────────────────────────┐│附表二(被告乙○○於97年8月1日申報票據遺失明細) │├──┬─────┬──────┬──────┬──────┤│編號│票 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備 註│├──┼─────┼──────┼──────┼──────┤│ 1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浦達有限公司│ ││ │ │中港分行 │乙○○ │ │├──┼─────┼──────┼──────┼──────┤│ 2 │CL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 │CL0000000 │同上 │同上 │ │├──┼─────┼──────┼──────┼──────┤│ 4 │CL0000000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