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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號

      丁○○

      辛○○

      戊○○

      庚○○

      己○○

          事務所)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83 、884 、885 、886 、887 、895 、909 、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辛○○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㈤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㈥庚○○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㈦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㈧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㈠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4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丁○○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 年5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2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辛○○前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於90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戊○○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甲○○、乙○○、丁○○、辛○○、戊○○、庚○○、己○○、丙○○為方便印尼籍人士李彩美、何莉娜、張啦咪、賴莎依、張娜茜、蔡西蒂、陳哈优、吳杜蒂來臺打工,明知雙方沒有結婚之真意,竟經由馬安駿與其印尼籍妻子馬娣拉介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以假結婚方式讓附表「外籍假結婚女子」入境臺灣。如附表各編號之「臺籍假結婚男子」、「外籍假結婚女子」及馬安駿、馬娣拉(不同編號之「臺籍假結婚男子」、「外籍假結婚女子」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其等10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概括犯意),先由附表各編號「臺籍假結婚男子」於各該編號所示「結婚日期」,在印尼,與各該編號之「外籍假結婚女子」虛偽結婚,藉以取得結婚呈報證書等文件,即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如附表各編號之「臺籍假結婚男子」返臺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臺籍假結婚男子」即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附表各編號之戶政事務所,附表編號七、八部分則由姓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馬姓成年男子,於表列各編號「結婚登記日期」,前往表列「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各編號「臺籍假結婚男子」與「外籍假結婚女子」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成年承辦員將附表各編號「臺籍假結婚男子」與「外籍假結婚女子」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申辦者,復在附表各編號「臺籍假結婚男子」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各編號「外籍假結婚女子」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外籍假結婚女子」因而均得以依親名義,於附表「來臺日期」,先行抵臺居留。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姓成年男子或馬安駿復於附表「申辦入境簽證日期」欄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之結婚呈報證書、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附表「外籍假結婚女子」之居留簽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附表各編號之「臺籍假結婚男子」就自己假結婚部分係基於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單一犯意),使該局不知情承辦員將附表各編號「臺籍假結婚男子」與「外籍假結婚女子」於各編號「結婚登記日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如附表各編號「外籍假結婚女子」,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居留簽證核發之正確性。如附表各編號「外籍假結婚女子」於入境臺灣後,立即由馬安駿、馬娣拉安排至臺中市等各處工作。嗣於97年8 月12日15時30分許,另案之印尼籍女子陳達娣因逾期居留,主動至高雄縣大社鄉○○路63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自首其逾期居留,經警循線於97年9 月3 日15時20 分 許,在臺中市○○○街96號查獲馬安駿,並扣得庚○○、乙○○、戊○○、甲○○、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印尼女子護照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甲○○、乙○○、丁○○、辛○○、戊○○、庚○○、丙○○於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同正犯馬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三)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己○○之口卡片、被告8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庚○○、乙○○、戊○○、甲○○、己○○、丁○○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如附表「外籍假結婚女子」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表編號一之申請人簽證資料、結婚首次申辦簽證、戶籍謄本、護照資料、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資料、帕卡西縣戶政與民事註冊署結婚呈報證書、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8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8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 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可資參照)。但對被告8 人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丁○○、辛○○、戊○○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犯行,均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8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8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8 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爰均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臺籍假結婚│外籍假結婚  │結婚日期│假結婚│戶  政│ 結婚登記 │來臺日期  │申辦入境│
│    │男      子│女      子  │        │地  點│事務所│ 日    期 │          │簽證日期│
├──┼─────┼──────┼────┼───┼───┼─────┼─────┼────┤
│1   │甲○○    │李彩美      │92.8.13 │印尼  │臺中市│92.9.15   │92.10.3   │93.10.28│
│    │Z000000000│AG402739    │        │      │東區戶│          │          │        │
│    │          │95.10.2出境 │        │      │政事務│          │          │        │
│    │          │            │        │      │所    │          │          │        │
├──┼─────┼──────┼────┼───┼───┼─────┼─────┼────┤
│2   │乙○○    │何莉娜      │92.9.23 │印尼  │臺中市│93.1.15   │93.1.30   │94.1.15 │
│    │(聲請簡易│AG560889    │        │      │東區戶│(94.12.7 │          │後之某日│
│    │判決處刑書│(未到案)  │        │      │政事務│離婚)    │          │        │
│    │誤為何明春│            │        │      │所    │          │          │        │
│    │)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3   │丁○○    │張啦米      │93.1.5  │印尼  │臺中市│93.2.2    │93.2.21   │93.2.12 │
│    │Z000000000│護照:AG75582│        │      │東區戶│          │          │        │
│    │          │0號(2005.2.│        │      │政事務│          │          │        │
│    │          │17離台)    │        │      │所    │          │          │        │
├──┼─────┼──────┼────┼───┼───┼─────┼─────┼────┤
│4   │辛○○    │賴莎依      │93.1.5  │印尼  │臺中市│93.2.3    │93.11.23  │93.2.12 │
│    │Z000000000│M960924(97.│        │      │東區戶│          │          │        │
│    │          │5.13,聲請簡│        │      │政事務│          │          │        │
│    │          │易判決處刑書│        │      │所    │          │          │        │
│    │          │誤為97.1.4出│        │      │      │          │          │        │
│    │          │境)        │        │      │      │          │          │        │
├──┼─────┼──────┼────┼───┼───┼─────┼─────┼────┤
│5   │戊○○    │張娜茜      │93.1.5  │印尼  │臺中市│93.2.10   │93.2.21   │93.2.17 │
│    │Z000000000│AG755884    │        │      │東區戶│          │          │        │
│    │          │(94.2.17出 │        │      │政事務│          │          │        │
│    │          │境-另有護照 │        │      │所    │          │          │        │
│    │          │遭冒用之情)│        │      │      │          │          │        │
├──┼─────┼──────┼────┼───┼───┼─────┼─────┼────┤
│6   │庚○○    │蔡西蒂      │93.2.17 │印尼  │臺中縣│93.5.4    │93.5.13   │94.5.7  │
│    │Z000000000│AG874526    │        │      │大里市│          │          │        │
│    │          │(97.3.6出境│        │      │戶政事│          │          │        │
│    │          │)          │        │      │務所  │          │          │        │
├──┼─────┼──────┼────┼───┼───┼─────┼─────┼────┤
│7   │己○○    │陳哈优      │93.3.23 │印尼  │臺中市│94.2.15   │94.2.26   │94.2.15 │
│    │Z000000000│N163071     │        │      │西屯區│          │          │後之某日│
│    │          │(未到案)  │        │      │戶政事│          │          │        │
│    │          │            │        │      │務所  │          │          │        │
├──┼─────┼──────┼────┼───┼───┼─────┼─────┼────┤
│8   │丙○○    │吳杜蒂      │94.5.13 │印尼  │高雄縣│94.8.9    │94.8.22   │94.8.15 │
│    │Z000000000│AA161248    │        │      │鳥松鄉│          │          │        │
│    │          │95.10.27出境│        │      │戶政事│          │          │        │
│    │          │            │        │      │務所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