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之18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之1四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號3樓之
- 弄7號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癸○○、己○○、戊○○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丙○○、丁○○、甲○○、壬○○均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中「核被告辛○○、丙○○、丁○○、甲○○、壬○○,均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部分係贅文,應刪除,及增列「(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3、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按被告庚○○等被告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
(三)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各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