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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三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欠缺金錢花用且亟需代步工具,竟獨自一人基於竊盜犯意(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或與黃宜蓁(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嗣經員警透過整合性查贓系統,發現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至十一月間密集前往資源回收場販賣廢鐵及鋼材,且依「百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鴻汶之通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二一二號該回收場內,起獲乙○欲售予李鴻汶之原車牌號碼V三-三七八號重機車一輛(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失竊財物,已發還所有人辛○○領回)。員警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六二五號前,查獲乙○駕駛甲○○遭竊之原車牌號碼FE-四八0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已由乙○改懸車牌號碼BD-三七六七號之車牌躲避追查)搭載黃宜蓁,並在後行李箱放置渠等二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贓物(已發還所有人戊○○領回),復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使用之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宜蓁於警詢中證述之共同竊盜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辛○○、甲○○、江奕興、庚○○、戊○○於警詢中指證物品遭竊情節無訛,及證人李鴻汶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欲變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等情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三份(分別為丁○○自小貨車遭竊未遂案、江奕興鐵架遭竊案、庚○○工地鐵架遭竊案)、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張、照片二十七張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中,係攜帶自備鐵鎚一支敲打鐵櫃上之掛鎖,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綦詳,該支鐵鎚雖未扣案,惟依一般常見鐵鎚之狀態觀察,應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鈍重,如以之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即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漏未敘明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已嫌疏漏;且被告於行竊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之際,確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依前揭普通竊盜未遂罪名起訴,亦非允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理。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黃宜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無從破壞掛鎖結構且遭被害人丁○○察覺,致未能得手財物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中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三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通行往來之重要交通工具,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率然將之竊取,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分擔之角色、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被告所犯前揭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其各別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大型角力鉗、小型角力鉗、扳手、虎頭鉗、行動電話等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攜往行竊之工具,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              │
│號│            │              │      │物                │                    │
├─┼──────┼───────┼───┼─────────┼──────────┤
│  │97年11月3日 │臺中縣太平市永│丁○○│由乙○攜帶其所有客│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1 │下午7時許   │豐北路28號空地│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旁            │      │用之鐵鎚一支(未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案),先鑽入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X6-8│                    │
│  │            │              │      │909號自用小貨車後 │                    │
│  │            │              │      │方車斗之帆布架內,│                    │
│  │            │              │      │再以鐵鎚敲打鐵櫃上│                    │
│  │            │              │      │掛鎖,欲竊取鐵櫃內│                    │
│  │            │              │      │之財物,惟因未能破│                    │
│  │            │              │      │壞該掛鎖結構,且遭│                    │
│  │            │              │      │丁○○及時察覺,致│                    │
│  │            │              │      │乙○無從竊得任何物│                    │
│  │            │              │      │品而未能遂其得財目│                    │
│  │            │              │      │的。              │                    │
├─┼──────┼───────┼───┼─────────┼──────────┤
│  │97年11月18日│臺中縣太平市宜│辛○○│由乙○竊取辛○○所│乙○竊盜,處有期徒刑│
│2 │上午8時許   │昌路278號前   │      │有之車牌號碼PV3-37│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8號重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據辛○○稱約為新臺│。                  │
│  │            │              │      │幣5000元)得手,並│                    │
│  │            │              │      │欲將該車變賣得款自│                    │
│  │            │              │      │行花用。          │                    │
├─┼──────┼───────┼───┼─────────┼──────────┤
│  │97年11月18日│臺中市北屯區東│甲○○│由乙○以自備鑰匙1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
│3 │晚間11時許  │光路850號前之 │      │支,竊取甲○○所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旁          │      │之車牌號碼FE-480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自用小客車1輛(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價值據甲○○稱約為│。                  │
│  │            │              │      │新臺幣25000元)得 │                    │
│  │            │              │      │手,以之作為代步工│                    │
│  │            │              │      │具。              │                    │
├─┼──────┼───────┼───┼─────────┼──────────┤
│  │97年11月23日│臺中縣太平市永│江奕興│由乙○與黃宜蓁共同│乙○共同竊盜,處有期│
│4 │中午12時50分│成路117-20-1號│(起訴│將江奕興所有之型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書附表│2座(價值據江奕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誤載為│稱約為新臺幣12000 │壹日。              │
│  │            │              │丙○○│元)搬運上車而竊取│                    │
│  │            │              │)    │之,並予變賣得款朋│                    │
│  │            │              │      │分花用。          │                    │
├─┼──────┼───────┼───┼─────────┼──────────┤
│  │97年11月29日│臺中市太平市中│庚○○│由乙○與黃宜蓁共同│乙○共同竊盜,處有期│
│5 │上午8時50分 │和街1號       │      │將庚○○所有之鐵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12支、腳踏板35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鐵支撐10支(價值據│壹日。              │
│  │            │              │      │庚○○稱約為新臺幣│                    │
│  │            │              │      │20000元)搬運上車 │                    │
│  │            │              │      │而竊取之,並予變賣│                    │
│  │            │              │      │得款朋分花用。    │                    │
├─┼──────┼───────┼───┼─────────┼──────────┤
│  │97年11月29日│臺中市東區六順│戊○○│由乙○與黃宜蓁共同│乙○共同竊盜,處有期│
│6 │中午12時許  │路90-1號對面臺│      │將戊○○所有之3米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中生活圈2號線 │      │長角鐵11支、L型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東段工地      │      │2支(價值據戊○○ │壹日。              │
│  │            │              │      │稱約為新臺幣10000 │                    │
│  │            │              │      │元)搬運上車而竊取│                    │
│  │            │              │      │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9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