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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8日上午9時1分前之日間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31號之8三樓戊○○之租屋處,趁同樓層A房之房客己○○及B房之房客乙○○均在上班尚未返回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己○○、乙○○之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其二人各自住處內,徒手(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凶器)接續竊取己○○所有之DVD放影機及電暖器各1部、零錢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30元及乙○○所有之東元牌20吋電視1臺、信用卡2張、礦泉水2瓶、開瓶器1個、垃圾袋1捲、玉米罐頭3罐、金墩米1包、巧克力1包、電鍋1個、充電插座2個等財物。得手後,即共同將所竊得之物搬離現場。迨己○○下班返回租屋處,發現房間門鎖遭破壞並遭竊,隨即通知房東所委託之管理人丁○○到場,正欲報警時,戊○○突然出現表示關心,復聲稱渠房門門鎖亦被破壞,但因自己有案底,希望不要報警等語後,隨即逃逸無蹤。嗣經己○○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該處樓下對面之小飛俠網咖店的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並供己○○、乙○○及丁○○等人指認,發現其中一名行竊者即為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經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均係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且被害人己○○、乙○○及證人丁○○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後,經本院進行整體判斷,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所竊得贓物等情,前後階段所為之陳述並無實質性差異,應認尚無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是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堪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97年2月15日開始承租該屋之C套房,並在同年4月11日因另案遭緝獲,偶而會去住該租處,但不清楚誰居住在A房或B房,與其他房客也不認識,伊沒有侵入A房及B房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從遭竊處樓下對面之小飛俠網咖店的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小偷在搬隔壁小姐失竊的電視及手提壹包我們失竊的東西,當時他剛好坐在網咖監視器畫面正前方休息。我確定其中一位是戊○○,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當天我發現遭竊後打電話給丁○○,戊○○正好也從他的房間出來,說他的門也被破壞,然後他發現我在報警,他就立刻走人,他是住在我們同樓層的另外一個房間,就住在我斜對面,我們住的是ㄇ字型的公寓,他搬的過程會經過網咖,我看到是戊○○在搬電視,另外一個人拿另外一包東西,而戊○○當時有停下來把電視放下,用手擦汗,臉有往上,所以監視器有拍到他整個臉的樣子,之後他才又繼續搬。當時所看的監視器畫面非常清楚,有拍到戊○○臉孔,我不可能認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遭竊)當天我們就去找附近的店家,後來在附近的小飛俠網咖的監視器有找到有拍到竊賊的畫面,是在隔天即4月9日下午調監視器來看。有看到二個人,當時我二個人都不認識,…其中一個有戴鴨舌帽,他們後來把東西放下來,在那裡擦汗,己○○說其中有一個是戊○○,就是戴鴨舌帽的那個人」、「(﹝提示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當初妳們看到的是否就是這二個人?)這是他們將電視放下來準備擦汗的畫面,用垃圾袋裝的就是我的電視,那個垃圾袋也是我的,所以我認的出來,戴鴨舌帽的人就是戊○○,另外一個戴安全帽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證人己○○、乙○○與被告間原僅係租住同樓層之不同房客,既查無其等間有何怨隙仇恨,則證人己○○、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

㈡證人即該屋房東所委託之管理人丁○○於偵查中則證稱:「(戊○○、乙○○及己○○均是你的房客?)是」、「(該棟建築是幾層樓建築?是否公寓建築?每樓層是否尚有大門作區隔?大門有否遭破壞?)四層樓建築,一、二樓是商業使用,三、四樓是公寓,外面都有鐵門,鐵門沒有被破壞」、「(除上述3人外,有無其他房客?)只有D的1個房客,但在前一天已經搬走了」、「(﹝提示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是否有戊○○?)我有去看監視器畫面,我有看到搬電視的畫面,發現該男子就是戊○○」等語;於審理中亦結證稱:「(97年4月8日己○○、乙○○都遭竊?)是己○○打電話跟我說,我才趕過去那裡看,電話中我先請他們報警,我到的時候警察剛好也來了,我從一樓陸續開門讓警察進去,從一樓到三樓的門都沒有被破壞,只有三樓套房的木門喇叭鎖被破壞,所以當場警察就表示可能是裡面的人的問題」、「(三樓的喇叭門有幾個被破壞?)D的房門沒有上鎖,A、B有被破壞,C沒有被破壞」、「(你們如何知道要調監視器?)因為己○○很生氣,他問我這裡是否有監視器,我跟他說樓下有一間商店有可能會裝監視器,他就去樓下找,後來有找到。因為我們大樓是ㄇ字型,出入一定會經過那個出口,監視器可以拍到出入的人,後來找到監視器看,確實有看到搬東西的竊賊。…畫面上有看到二個,一個就是被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被告當時剛好搬的很累,就把鴨舌帽拿下來擦汗,我有看到他,當時是在搬電視,應該是被告沒有錯。我確實有看到該監視畫面,而且我確定被告就是偷東西的其中一個人沒錯」等語;另證人即本案到場偵辦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樓下的大門跟三樓入口的門有無被破壞?)我到現場看的時候是沒有被破壞的跡象」、「(後來為何移送被告?)是報案人的指認,跟監視器的影像。那是網咖的監視畫面,有幾個我不記得,有一個有照到被告」、「(竊賊的身材是否有跟在庭被告相似?)有,就是照片上戴鴨舌帽的人」、「(勘驗監視畫面時,房東及乙○○是否有說其中一個竊賊就是被告?)有」、「(在做己○○筆錄時,有無提示監視畫面給他看?他有無指認被告就是竊賊之一?)有」、「(竊賊總共搬了什麼東西?)從畫面上看,有看到電視機,其他的東西包起來,電視機上面用東西蓋著,但是外觀看起來像電視,其他東西都是被害人指認」等語。足徵告訴人己○○、乙○○所指訴其等分別遭竊及如何發現竊賊之上揭各情,並非無據。是本件竊案應係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等分別承租同樓層不同房間之機會,始能在不破壞該處一樓及三樓門鎖之情形下,夥同共犯進入該處三樓破壞其他房客之房門鎖入內行竊等情,應堪認定。至本案拍攝到竊賊搬運贓物過程之小飛俠網咖店的監視器畫面,於經告訴人等檢視過後,因監視畫面是以該網咖的電腦所拍攝,嗣後雖承辦員警曾以數位相機攝影翻拍及拍照的方式儲存到相機的記憶卡內,再由相機記憶卡複製儲存到隨身碟內,惟該隨身碟於翻拍如警卷所附之照片2張後便毀壞了而遭丟棄滅失,該相機記憶卡內之資料亦因一再使用而刪除洗掉了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明確,故本院即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時,固有破壞門鎖安全設備,並據被害人己○○、乙○○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此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被害人有二人,惟被告在行為時,係夥同共犯進入同一樓層之建物內後,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集時間內竊取各被害人之物,事後並共同搬運所竊得之贓物,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先後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應認乃同一時地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其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入侵告訴人己○○、乙○○之租住處內行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處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及毀損之財物非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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