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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戊○○
辛○○
己○○
丙○○
丁○○
甲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37、13735、19320、19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庚○○、戊○○、辛○○、己○○、丙○○、丁○○、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庚○○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恐嚇、傷害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2月、4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等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等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庚○○、戊○○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貓羅溪與烏溪匯流口下游處)河川區域內(即如附圖所示測量位置1,下稱盜採現場一),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公有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土石,竟在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下,於98年3 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由庚○○、戊○○及辛○○3 人攜帶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3支、畚箕2個,並由庚○○、戊○○分別駕駛拼裝車前往盜採現場一盜採砂石後,再將所盜採之砂石運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快官幹73空X18G512BA74 (電線桿)旁堆置,接續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第三河川局所有公有地上之砂石計58.14 立方米。又庚○○於98年3 月14日或15日不詳時間,在某紅茶店認識綽號「阿弟」之己○○(起訴書誤載為許正忠)後,庚○○向己○○告知渠等上開從事盜採之情事後,己○○即允諾加入該盜採集團,並約定每運載一臺砂石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庚○○、戊○○、辛○○及己○○4人平分。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許,己○○與庚○○、戊○○、辛○○該盜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至當時正在盜採現場一從事盜採砂石之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表示其欲至盜採現場一加入盜採行列,庚○○即將路線告知己○○,嗣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盜採現場一附近,庚○○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去電己○○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請其於盜採現場附近駕駛拼裝車至盜採現場一,幫忙載運渠等所盜採之砂石至前述之堆置地點,己○○隨即駕駛庚○○放置於盜採現場附近之拼裝車,至上開河川區域內之盜採現場一,然因己○○對於上開河川區○○○路徑不熟悉,導致該拼裝車於河川中卡住無法動彈,庚○○知悉己○○所駕駛之拼裝車於河川中卡住後,即自行駕駛另一部拼裝車準備前往協助拖吊,並請戊○○、辛○○共同前往幫忙。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共同取締前往查緝,庚○○、戊○○、辛○○及己○○見狀即將拼裝車2部、圓鍬3支、畚箕2 個及戊○○所騎乘之其妻林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NOM-006號重型機車1部等物遺留於現場,經警將上開物品當場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貓羅溪與烏溪匯流口下游處)河川區域內(即如附圖所示測量位置3,下稱盜採現場三),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公有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土石,竟在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下,於98年3 月17日下午4、5時許,由丙○○及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NNY-435、3GY-610號重型機車前往盜採現場三先行察看,丙○○與丁○○等2人決定盜採後,丁○○即騎乘3GY-61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快官幹73空X18G512BA74(電線桿)旁,復於同日晚上6時許,由丙○○駕駛拼裝車,並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6支及畚箕2個等物,與丁○○一齊前往盜採現場三,著手盜採砂石時,適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共同取締前往上開地點查緝,丙○○與丁○○見狀立即逃離現場,並將拼裝車1 部、圓鍬6支、畚箕2個及丙○○所騎乘其父姚燕雲所有之車牌號碼NNY-435 號重型機車、丁○○所騎乘其妻胡清水所有之車牌號碼所3GY-610 號重型機車等物遺留於現場,因而未得逞盜採犯行,嗣警方將上開遺留物品當場查扣(車牌號碼NNY-435號、3GY-610號重型機車均發還丙○○、胡清水、丁○○保管中),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基於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起,駕駛拼裝車1 台,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及畚箕1個等物,前往盜採現場三盜採砂石,再將所盜採之砂石運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快官幹73空X21G5124BB76 (起訴書誤載為X18G512BA74)電線桿旁堆置,接續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第三河川局所有公有地上之砂石計56.01立方米。嗣於98年3月17日晚上6、7時許,為警方前往查緝時,甲○見狀即將拼裝車1部、圓鍬1支、畚箕1個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QX-811 號重型機車等物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方所當場查扣上開物品(車牌號碼KQX-811號重型機車已發還甲○保管中),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庚○○、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烏溪河床圖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烏溪〈田中央二號堤防附近〉砂石堆積實測量圖、烏溪〈田中央二號堤防附近〉砂石堆積測量橫斷面實測量圖(1)、(2)各1 份及盜採現場一蒐證相片12張附卷可佐(見臺中縣警察局98年5 月26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70008232號卷第32至36、38至41、43至47、55、56、58、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另有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拼裝車2 台、圓鍬3支、畚箕2支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烏溪河床圖籍、贓物認領保管單、烏溪〈田中央二號堤防附近〉砂石堆積實測量圖、烏溪〈田中央二號堤防附近〉砂石堆積測量橫斷面實測量圖(1)、(2)⑵各1 份及盜採現場三蒐證相片16張附卷可佐(見臺中縣警察局98年8月4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80011582號卷第25至35、38、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另有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拼裝車1 台、圓鍬6支、畚箕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烏溪河床圖籍、贓物認領保管單、烏溪〈田中央二號堤防附近〉砂石堆積實測量圖、烏溪〈田中央二號堤防附近〉砂石堆積測量橫斷面實測量圖(1)、(2)各1 份及盜採現場三蒐證相片24張附卷可佐(見臺中縣警察局98年8 月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8000號卷第21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35號偵查卷第37至39 頁),另有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拼裝車1 台、圓鍬1支、畚箕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丁○○決定盜採上開盜採現場三之砂石,由丙○○駕駛拼裝車1 台,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6支及畚箕2個等物前往盜採現場三,惟於98年3 月17日晚上6、7時許,其等著手開挖之際,適警方前往查緝而停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被告丙○○、丁○○竊取砂土所用之拼裝車1 部,為被告桃志忠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丙○○於本院提示第三河川局檢送本案扣案之6 台拼裝車編號照片予被告指認時,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拼裝車1台(即本院卷第115、116頁照片上拼裝車編號1)為其所有,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觀諸上開扣案拼裝車編號1 照片,該車輛上並無裝載任何砂石存在,復經本院比照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方於98年3 月17日在盜採現場三所當場扣押之被告丙○○所有之拼裝車,該車輛上亦無任何砂石存在,僅放置被告丙○○所有之圓鍬、畚箕等工具(見臺中縣警察局98年8月4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80011582號卷第26、28頁),復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張浚文表示,臺中縣警察局98年8月4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80011582號卷第28頁照片上之拼裝車,確實為第三河川局檢送本案扣案之拼裝車照片編號1 之拼裝車,當時車上有畚箕、圓鍬數支,然車輛上並無砂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丙○○、丁○○於98年3 月17日犯罪當時有竊取砂石得逞之情事,是被告丙○○與丁○○著手開挖砂石之行為,尚難認將上開公有地上之砂石置於己力支配下,故被告丙○○與丁○○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丙○○、丁○○均犯加重竊盜犯行既遂,尚有未洽,惟因該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二)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圓鍬、畚箕均為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既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庚○○、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復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毌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庚○○、戊○○、辛○○與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列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均構成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列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戊○○、辛○○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於盜採現場一所為之盜採砂石犯行,及被告甲○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於盜採現場三所為之盜採砂石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個竊盜罪。
(五)再被告庚○○、戊○○、丙○○、甲○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所欲盜採之砂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乃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均因一時貪念而觸法,動機可議,而被告丙○○、丁○○未生實害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己○○、丙○○、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圓鍬中之編號17、18、31號圓鍬3支、扣案畚箕中之編號7、8號畚箕2個,係被告庚○○所有;扣案圓鍬中之編號14號圓鍬1 支、扣案畚箕中之編號6號畚箕1個,係被告甲○所有;扣案圓鍬中之編號9、23、24、30、33、36號圓鍬6支、扣案畚箕中編號3、9號畚箕2 個,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等及其等共犯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圓鍬38支、畚箕11支(即98年度大型保號117 號扣案物品)後,於本院審理時,經上開被告指認無誤,並有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0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庚○○、甲○、丙○○3人竊取砂土所用之拼裝車4部,雖分屬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庚○○、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提示第三河川局檢送本案扣案之6 台拼裝車編號照片予被告等指認,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拼裝車2 台(即本院卷第117、118、125、126頁照片上拼裝車編號2、6)為其所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拼裝車1台(即本院卷第115、116頁照片上拼裝車編號1)為其所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拼裝車1 台(即本院卷第119、120頁照片上拼裝車編號3)為其所有,並有照片2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6 頁),惟該拼裝車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等人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顯有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圓鍬28支、畚箕6個、帳冊2本、醫院收據1 紙,因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難認與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有直接之關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車牌號碼NOM-006號、NNY-435號、3GY-610 號重型機車,分別林淑惠、姚燕雲、胡清水三人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證(見臺中縣警察局98年8月4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80011582號卷第4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第43頁),則上開重型機車既均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同法第92條之2 定有罰鍰之規定,惟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刑罰之規定;該條文所指「河川區域」之範圍,據河川管理法第5條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13 8條所稱之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另同條第12款尚定義「河川圖籍」為: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規定劃定之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說,是河川圖籍上依法自有河川區域之劃定範圍。觀之本件被告等盜挖砂石位置在臺中縣烏日鄉○○○段(貓羅溪與烏溪匯流口下游處),屬於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1月5日水三管字第09850131900 號函在卷可稽。次按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其覆以:「盜採現場1係為被告庚○○、戊○○、辛○○、己○○等4 員所為…,盜採現場3(該函誤載為盜採現場2)係為被告丙○○、丁○○、甲○等3 員所為…,上開兩處竊盜位置位於限制範圍外,對毗鄰石碑坑堤防安全尚無疑慮。」,有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等雖在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然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法得出其等所為業已合於該項處罰要件之確信,與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成立該等罪名,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圓鍬3支(即本院卷第156、157頁照片上圓鍬編號17、18、31
)
2、畚箕2支(即本院卷第154頁照片上畚箕編號7、8)
3、圓鍬6支(即本院卷第157頁照片上圓鍬編號9、23、24、30、
33、36)
4、畚箕2支(即本院卷第154頁照片上畚箕編號3、9)
5、圓鍬1支(即本院卷第160頁照片上圓鍬編號14 )
6、畚箕1支(即本院卷第155頁照片上畚箕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