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丙○○與之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事實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簡訊至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知丙○○ (起訴書誤載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所為,且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竟屢以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不安與恐懼,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9日下午1時1分許發送「我問妳喔,妳爸身體好不好,我怕他聽我說妳的事情會被你氣死餒。」、於98年9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發送「我跟妳說只要有空我一定就會去妳家拜訪的,管妳再不再都一樣……」等文字訊息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簡訊內容,經核並未言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情事,既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餘地,是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不得以該項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許),持施工用輕鋼架工具(竹竿槍管)至告訴人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007巷21號住家附近,尋得告訴人所有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5276-NS號自小客車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前開竹竿槍管敲打該車左前方輪弧,致該車左前開輪弧板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張明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車輛損壞照片3張,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砸車,伊為嚇告訴人,才將竹竿槍管拿出來,在玩竹竿槍管時,不小心砸到告訴人的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於98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007巷21號住住找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在家,被告乃持施工用輕鋼架工具(竹竿槍管)朝告訴人所有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為5276-NS號自小客車左前側敲下,致該車左前方輪弧板金凹陷等情,業經告訴人丙○○胞弟即現場目擊證人張明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及被告所使用工具之照片3張、被告於98年7月18日晚間10時29分許發送至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為「好東西不還我我找不到你先毀了你的車」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86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而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車子左前輪板金有凹下去,但車子本身功能並未受影響等語,參以觀諸卷附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5276-NS號自小客車遭損照片,堪見該車左前輪弧板金僅有1處輕微凹痕,縱有因而致有折舊或須再板金始能回復原狀等情,仍難認該車已達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使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簡訊內容 │ ├──┼───────┼──────────────────────┤ │ 1. │98年7月2日凌晨│如果沒辦法讓妳失去你的人生目標,那就毀了它,│ │ │0時6分 │大不了同歸與(於)盡,驚三小看我敢不敢。 │ ├──┼───────┼──────────────────────┤ │ 2. │98年7月3日晚間│……最好叫妳前夫也搬家,換電話,我一定會讓妳│ │ │10時57分 │感受到和我一樣的痛苦的,不管花多久的時間和金│ │ │ │錢我一定會做到,只要能看到妳痛苦,傷心……。│ ├──┼───────┼──────────────────────┤ │ 3. │98年7月7日晚間│……我跟妳說過妳最好不要來求我或拜託我,不然│ │ │11時41分 │我會讓妳復(付)出妳想像不到的代價的,還記得嗎│ │ │ │? │ ├──┼───────┼──────────────────────┤ │ 4. │98年7月18日下 │在(再)來妳的家人會被妳害死的哈哈。 │ │ │午5時15分 │ │ ├──┼───────┼──────────────────────┤ │ 5. │98年7月8日晚間│我發誓我一定會讓妳失去妳人生的目標,就算一命│ │ │9時39分 │賠一命我也甘願,我們走著瞧,看我做不做的到。│ ├──┼───────┼──────────────────────┤ │ 6. │98年7月12日晚 │我改變主意了我讓妳永遠失去他。 │ │ │間8時48分 │ │ ├──┼───────┼──────────────────────┤ │ 7. │98年7月9日晚間│今天還只是剛開始,你等著看。 │ │ │10時42分 │ │ ├──┼───────┼──────────────────────┤ │ 8. │98年7月9日晚間│我就不信妳可以躲一輩子。 │ │ │11 時21分 │ │ ├──┼───────┼──────────────────────┤ │ 9. │98年7月9日晚間│……工錢沒了,這條當然也算在妳頭上,不回應就│ │ │11 時58分 │沒事了嗎?別逼我做出後悔的事。 │ ├──┼───────┼──────────────────────┤ │ 10.│98年7月12日下 │……對阿我現在才開始要這樣做的阿,我就是威脅│ │ │午6時54分 │妳阿,怎麼,聰明的就答應不然後果妳會知道的。│ ├──┼───────┼──────────────────────┤ │ 11.│98年7月12日晚 │早就不可能了,我現在都是照我合約走的,我想妳│ │ │間7時14分 │也不會答應的,我就讓妳看看神(什)麼才叫失去理│ │ │ │智。 │ ├──┼───────┼──────────────────────┤ │ 12.│98年7月13日晚 │要報警就去,最好把我關起來,不然妳會後悔的,│ │ │間9時31分 │在(再)來我會做神(什)麼事我也不會在(再)跟妳說│ │ │ │了。 │ ├──┼───────┼──────────────────────┤ │ 13.│98年7月13日晚 │我約好人了,等我把錢給他後事情就不是我能作主│ │ │間10時43分 │了,我給的定金20萬。 │ ├──┼───────┼──────────────────────┤ │ 14.│98年7月13日晚 │為了我說過的話花我100萬我也甘願。 │ │ │間10時50分 │ │ ├──┼───────┼──────────────────────┤ │ 15.│98年7月18日下 │要報警快去,找人來殺我請快,不然等到我出手妳│ │ │午5時19分 │就知道。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