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更正及補充部分如下: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2%」應更正為「0.2%」。
2、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茲審酌被告偽填會計憑證,藉以混淆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正確性等之心態可議,及其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化利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為主文減刑後刑期所示,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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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堅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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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發 票 年 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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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金大立企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0月 │ 8 │4,515,000元 │225,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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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宸融興業公司 │93年9月至11月 │ 8 │6,849,300元 │342,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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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國星開發有限公司 │93年11月 │ 1 │1,990,000元 │ 9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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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祥加工程有限公司 │93年11月 │ 4 │9,277,050元 │463,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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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93年12月 │ 2 │8,322,880元 │416,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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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星航旅驥視覺創意坊 │93年12月 │ 2 │5,416,320元 │270,8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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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 │ 1 │2,409,000元 │120,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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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勇大工程 │94年1月至2月 │ 2 │1,520,000元 │ 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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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94年1月至2月 │ 3 │1,800,300元 │ 90,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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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達成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月至2月 │ 4 │5,225,000元 │26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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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5 │47,325,150元│2,366,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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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堅立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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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發 票 年 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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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寶元工程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10月 │ 2 │1,500,000元 │ 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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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93年9月至10月 │ 4 │2,100,000元 │105,000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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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南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至12月 │ 25 │17,750,000元│88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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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晴霖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至11月│ 3 │2,150,000元 │10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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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尚承營造有限公司 │93年11月至12月│ 23 │13,780,949元│ 689,0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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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93年12月 │ 1 │1,944,898元 │ 97,245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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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月至2月 │ 3 │1,840,000元 │ 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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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1 │41,065,847元│2,05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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