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1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贓物、侵占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前因侵占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351-DE號自小客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乙○○不甘遭法院判刑,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夜間20時許,由友人許春楷(無證據證明與乙○○有犯意之聯絡)駕駛車牌號碼4317-LV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18號之住處。乙○○於到達甲○○之住處後,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屋內向甲○○表示:遭判刑係甲○○所害,必須賠償,否則外出遇得到等語,暗示將對甲○○不利,以此等加害甲○○之生命及身體之事,脅迫甲○○與其簽立上開車牌號碼4351-DE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乙○○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復以接續之強制犯意,強行開走該部車牌號碼4351-DE號自小客車,而妨害甲○○行使對該部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許春楷隨即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4317-LV號自小客車離去。乙○○嗣將上開車牌號碼4351-DE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上之某修配廠內,並未親自返還甲○○(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甲○○是否有領回該自小客車,還是被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案當中,因為該自小客車牌照、行照、驗車均已過期,故於四、五個月前其要包姓友人該自小客車駛回交還給甲○○時,被警攔檢扣車,係因未繳交牌照、行照等稅而被扣車,目前不曉得該自小客車是否有發還給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及證人許春楷於偵查中之證述,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乙○○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後,將車牌號碼4351-DE號自小客車開走等情,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9千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