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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智雄陳思成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麗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8月17日99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09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麗均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以下簡稱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現金1筆。上開帳戶資料嗣經該男子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劉麗均之上揭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係警員、法務部人員,因周世斌涉嫌詐欺案件,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周世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郵局匯款10萬元至劉麗均之上開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4月24日下午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係書店客服人員,因周詩涵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周詩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新竹區漁會提款機,轉帳匯款29,900元至劉麗均之上開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9年 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因陳彥彰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彥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其位於高雄縣內湖鄉○○路18號住處附近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共轉帳2次,合計轉匯5萬8246元至劉麗均之上開帳戶,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麗均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嗣因周世斌、周詩涵、陳彥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陳彥彰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 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以下所引由檢察官提出之各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麗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麗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世斌、周詩涵及陳彥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劉麗均申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證人周世斌、周詩涵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張、證人周世斌提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證人周詩涵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彥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顯見本案被害人周世斌、周詩涵、陳彥彰確實係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信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查被告於本院原審99年 8月 3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懷疑把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會導致讓別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我不知道,我想說我的帳戶內裡面又沒錢」、「(問:對方若要使用帳戶,可以自行向銀行申辦,為何要拿你的帳戶去使用?)對方說我用沒有在使用帳戶出入,要把我的帳戶放在他那邊操作出入以後,我才借得到錢」、「(問:有無用過你所說的方式跟別人借過錢?)沒有,我不曾這樣使用過」、「(問:你為何會找上這個人借錢?)我是看自由時報報紙的廣告」、「(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表示要認罪,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何意?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說認罪會判比較輕」、「(問: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身體不好,我自己工作也很辛苦,我年紀也大了,以後不會再發生同樣相同的事情」等語在卷。衡情,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被害人周世斌、周詩涵、陳彥彰 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太平宜欣郵局之帳戶資料,以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周世斌與周詩涵財物之部分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而就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帳戶資料以詐騙被害人陳彥彰犯行部分,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既與前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66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藉以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詐騙之對象除周世斌、周詩涵外,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以之詐取被害人陳彥彰之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固無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而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