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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

                   99年度易字第3790號

                    10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譽仁
被告
鄭旬汎
被告
陳俊耀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告
陳易賢

          國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0

7、19482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948號、99年度偵字

第18591號),茲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譽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刑度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鄭旬汎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2、17、18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5、6、8、12、17 、18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耀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9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7、16、19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易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0之刑度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

㈠陳易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維持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確定,甫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並因於96年間再犯詐欺、傷害、恐嚇取財、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27號、96年度簡字第709號、96年度簡字第1130號、96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年確定,嗣經依法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㈡詎陳易賢仍不知悔改,與郭國洲(綽號洲董、阿洲、蝦仔、龍蝦,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臺灣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大陸行動電話,經本院另行發佈通緝)、陳譽仁(綽號阿炮、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99年2月農曆年後)、陳易賢(綽號小偉、阿賢、小邱,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旬汎(綽號蕃薯、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9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陳俊耀(綽號阿寶,平日使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9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綽號阿東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郭國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為首,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地區之陳譽仁、陳易賢等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經陳譽仁將蒐購之人頭帳戶帳號回報郭國洲或阿東,再由郭國洲或阿東及其他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負責向臺灣地區之人民以撥打電話佯稱網購匯款方式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再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消錯誤、身分資料或帳戶遭盜用而有將帳戶內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以供監管之需要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郭國洲、「阿東」詐欺集團再指示陳譽仁、由陳譽仁自行或隨機指示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待車手領得贓款後,再由陳譽仁依其自身與各領款車手於加入詐欺集團時之所約定之應得比例分款,其餘則交給郭國洲或匯入郭國洲指定之帳戶,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等詐騙集團即以此詐騙方式取得因而陷於錯誤之何姿儀、周妤璇、曾建穎、余秀蘭、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瑋、楊民傑、黃陳秀惠、劉芳君、吳秀慧、曾婉華、蔡麗娟等人之財物,而詳細之人頭帳戶來源、詐騙日期、詐騙手法、被害人、詐騙金額、行為人各次參與情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㈢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在陳易賢位於臺中市市○路38號住處,扣獲如附表二之陳易賢所持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空白本票1本、記帳筆記本1本、車牌號碼9573-ZK自小客車資料1份、陳譽仁網路帳號紙條1張、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其中2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經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不明號碼,惟陳易賢於偵查中已供稱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便條紙1張,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專案小組偵辦暨何姿儀、周妤璇、曾建穎、余秀蘭、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瑋、楊民傑、黃陳秀惠、劉芳君、吳秀慧、曾婉華、蔡麗娟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陳易賢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陳易賢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前開詐欺集團如何蒐購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等情,亦經人頭帳戶之提供人簡瑞宏、劉守樺、吳怡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以及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如何施行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易賢、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含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提供者簡瑞宏、李采凌、王宏棋、陳茂春、康智捷、樓紹白、劉麗均、溫一正、陳文欽、郭進財、陳憲宏(即陳文欽)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之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車手提領款項時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1、7所示之物品,以及康智捷、樓紹白、劉麗均、陳憲宏等人因幫助詐欺取財而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書,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5、157、1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及陳易賢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及陳易賢等人之上揭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陳易賢等人與共同被告郭國洲、訴外人綽號「阿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各被告有參與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鄭旬汎、陳俊耀及陳易賢固均聽命於被告陳譽仁,雖與同案被告郭國洲、訴外人「阿東」等詐欺集團內之人士不具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仍係透過被告陳譽仁而共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共同為該集團提領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各自其加入時間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譽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鄭旬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2、17、18所示、被告陳俊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9所示、被告陳易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及陳易賢等人間就前揭各次犯行均與同次之同案被告共犯(詳如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及綽號「阿東」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在逃被告郭國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譽仁、陳易賢所犯有涉及附表一編號2、9、12、

14、18所示之犯行,乃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因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而被告陳譽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旬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2、17、18所示6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9所示3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易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一編號4、8、11所示被害人余秀蘭、陳舒玲、周世斌被害情節,雖經各該被害人指述稱係遭人以檢察官、書記官、警員之名義而告以帳戶、身分資料遭人盜用之事,惟此部分均僅有被害人之指述,而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陳易賢等人所加入之郭國洲、「阿東」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本案其餘犯行,均未見有該等手法之運用,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該等詐欺集團係以該等手法詐騙被害人,況公訴人亦未就該部分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本件尚無對之論以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易賢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維持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之判決確定,甫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並因於96年間再犯詐欺、傷害、恐嚇取財、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27號、96年度簡字第709號、96年度簡字第1130號、96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年確定,嗣經依法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陳易賢等皆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非本案詐騙犯行之要角及親身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惟其等行為亦已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悉數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再斟酌被告陳譽仁擔任蒐購帳戶、指揮車手領取贓款(偶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鄭旬汎、陳俊耀係擔任提款之車手、被告陳易賢曾擔任數次蒐購帳戶之角色及提款車手等角色之不同涉案情節,並審酌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及陳易賢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終因被害人數眾多而無法竟其功,以及和解時對於被害人之干擾狀況、履行和解契約與否等情狀,同時參酌彼等參與犯行之次數以及各次犯行所獲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之量處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

三、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記帳筆記本1本,係被告陳易賢所有而供記載收購帳戶資料之用、如附表二編號6-1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暨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陳易賢用來刊登蒐購帳戶之廣告聯絡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之便條紙1張,其上係經被告陳易賢記載欲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之對象之聯絡電話等節,均經被告陳易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所述與其蒐購行動電話之流程尚屬相符,況被告陳易賢就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信無虛佞之詞;而此等物品既係被告陳易賢在蒐購帳戶時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項下,與被告陳譽仁部分共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2、4、5、6-2、6-3所示之物品,均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無涉等情,業經被告陳易賢供明在卷,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其餘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所述及之共犯郭國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臺灣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大陸行動電話,、被告陳譽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被告陳易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旬汎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以及被告陳俊耀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縱係被告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陳易賢等人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之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被害人│ 被 害 方 式 │參 與│ 被害金額 │所處刑度(含主│ 備註 ││號│ │ │共 犯│ (新臺幣) │刑及從刑) │ │├─┼───┼─────────────────┼───┼──────┼───────┼───┤│1 │何姿儀│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4月11日16 │郭國洲│ 2萬9989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時前某日,先與劉守樺(綽號阿國,其│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陳易賢│ │期徒刑柒月。扣│2794號││ │ │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偵查││ │ │經撤回上訴確定)聯絡後,再於99年4 │ │ │3、6-1、7所示 │起訴案││ │ │月間某日(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某 │ │ │之物品,均沒收│:號99││ │ │時),收購由簡瑞宏所提供於99年3月 │ │ │。 │年度偵││ │ │29 日在中華郵政霧峰郵局申請之帳戶 │ │ │ │字第15││ │ │(戶名簡瑞宏,局號:000000-0號,帳│ │ │陳易賢犯共同詐│307、1││ │ │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 │欺取財罪,累犯│9482號││ │ │(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 │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拘役50日│ │ │月。扣案如附表│ ││ │ │確定),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 │ │二編號3、6-1、│ ││ │ │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 │ │ │7所示之物品, │ ││ │ │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誤為99年4月16 │ │ │均沒收。 │ ││ │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姿儀,佯稱│ │ │ │ ││ │ │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 │ │ │ ││ │ │何姿儀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 │ │ │ ││ │ │,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帳戶內扣款,│ │ │ │ ││ │ │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 │ │ │ ││ │ │何姿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 │ │ │ ││ │ │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1日17 │ │ │ │ ││ │ │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 │ │ │ ││ │ │4號「苓雅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操作 │ │ │ │ ││ │ │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 │ │ │ │ ││ │ │匯款至簡瑞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 │ │ │ ││ │ │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 │ │ │ ││ │ │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365 │ │ │ │ ││ │ │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2 │周妤璇│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 │郭國洲│⑴4萬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陳譽仁│⑵4萬8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陳易賢│⑶1萬2000元 │期徒刑玖月。扣│2794號││ │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 │⑷2萬1000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偵查││ │ │卡及密碼之後(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 │ │3、6-1、7所示 │起訴案││ │ │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之物品,均沒收│:號99││ │ │察官偵辦後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 │年度偵││ │ │後移送嘉義地方法院併辦),陳易賢回│ │ │ │字第15││ │ │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 │ │陳易賢犯共同詐│307、1││ │ │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 │欺取財罪,累犯│9482號││ │ │團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 │ │ │,處有期徒刑捌│) ││ │ │話予周妤璇,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網站之│ │ │月。扣案如附表│ ││ │ │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 │ │二編號3、6-1、│ ││ │ │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 │ │7所示之物品, │ ││ │ │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 │ │均沒收。 │ ││ │ │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款│ │ │ │ ││ │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 │ │ │ ││ │ │,自99年4月14日19時47分、50分、52 │ │ │ │ ││ │ │分許及20時0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8號「│ │ │ │ ││ │ │臺新銀行」ATM處陸續操作後,將其帳 │ │ │ │ ││ │ │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凌上開台新│ │ │ │ ││ │ │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 │ │ │ │ ││ │ │萬8000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 │ │ │ ││ │ │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怡震所提供之│ │ │ │ ││ │ │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北屯│ │ │ │ ││ │ │區○○路786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 │ │ │ │ ││ │ │機領取贓款。 │ │ │ │ │├─┼───┼─────────────────┼───┼──────┼───────┼───┤│3 │曾建穎│由陳易賢於99年3月23日至99年3月30日│郭國洲│ 2萬9989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21時1分許間之某時,向王宏棋購買王 │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宏棋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陳易賢│ │期徒刑柒月。扣│2794號││ │ │原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2│ │ │案如附表二編號│(偵查││ │ │4212-3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 │3、6-1、7所示 │起訴案││ │ │後(王宏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 │ │之物品,均沒收│:號99││ │ │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 │ │。 │年度偵││ │ │刑5月確定),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 │ │ │ │字第15││ │ │,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 │ │ │307、1││ │ │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 │陳易賢犯共同詐│9482號││ │ │3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 │ │ │欺取財罪,累犯│) ││ │ │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站之會計人員│ │ │,處有期徒刑柒│ ││ │ │,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 │ │月。扣案如附表│ ││ │ │,變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 │ │二編號3、6-1、│ ││ │ │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 │ │7所示之物品, │ ││ │ │,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 │ │均沒收。 │ ││ │ │操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 │ │ │ ││ │ │0日起,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 │ │ │ │ ││ │ │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 │ │ │ │ ││ │ │,其中1筆2萬9989元於99年3月30日21 │ │ │ │ ││ │ │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16號│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ATM處, │ │ │ │ ││ │ │轉帳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 │ │ │ ││ │ │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 │ │ │ ││ │ │365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4 │余秀蘭│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 │郭國洲│ 10萬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陳易賢│ │期徒刑玖月。 │2794號││ │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偵查││ │ │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 │陳易賢犯共同詐│起訴案││ │ │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 │ │欺取財罪,累犯│:號99││ │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 │ │,處有期徒刑捌│年度偵││ │ │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 │ │月。 │字第15││ │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 │ │ │307、1││ │ │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 │ │ │9482號││ │ │余秀蘭,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 │ │ │) ││ │ │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 │ │ │ ││ │ │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 │ │ │ │ ││ │ │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筆 │ │ │ │ ││ │ │,其中1筆10萬元於99年4月16日15時 │ │ │ │ ││ │ │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 │ │ │ ││ │ │雄市鳳山區○○○○路郵局處,以臨櫃│ │ │ │ ││ │ │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陳茂春所有│ │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 │ │ │ ││ │ │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 │ │ ││ │ │中市○區○○路365號淡溝郵局自動提 │ │ │ │ ││ │ │款機領取贓款。 │ │ │ │ │├─┼───┼─────────────────┼───┼──────┼───────┼───┤│5 │余少萍│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 │郭國洲│ 2萬9989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鄭旬汎│ │期徒刑柒月。 │2794號││ │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偵查││ │ │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 │鄭旬汎犯共同詐│起訴案││ │ │陳茂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 │ │欺取財罪,處有│:號99││ │ │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期徒刑伍月,如│年度偵││ │ │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 │ │易科罰金,以新│字第15││ │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 │臺幣壹仟元折算│307、1││ │ │99年4月18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 │ │壹日。 │9482號││ │ │余少萍,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 │ │ │) ││ │ │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 │ │ │ ││ │ │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 │ │ │ ││ │ │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 │ │ │ ││ │ │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 │ │ │ ││ │ │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 │ │ │ ││ │ │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統一超商」內之│ │ │ │ ││ │ │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 │ │ │ ││ │ │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 │ │ │ ││ │ │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 │ │ │ ││ │ │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 │ │ │ ││ │ │市○○路387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6 │賴沂君│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 │郭國洲│ 5998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偵字第││ │ │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鄭旬汎│ │期徒刑柒月。 │15307 ││ │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1948││ │ │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 │鄭旬汎犯共同詐│2號 ││ │ │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 │ │欺取財罪,處有│ ││ │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 │ │期徒刑伍月,如│ ││ │ │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 │ │易科罰金,以新│ ││ │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 │ │壹日。。 │ ││ │ │賴沂君,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 │ │ │ ││ │ │賣家人員,因為賴沂君之前於網路購買│ │ │ │ ││ │ │保養品時,取款之超商店員付款設定疏│ │ │ │ ││ │ │失,導致變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 │ │ │ ││ │ │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 │ │ │ ││ │ │人員,要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 │ │ │ ││ │ │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誤,於99年│ │ │ │ ││ │ │4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大學宿舍附近 │ │ │ │ ││ │ │某超商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 │ │ │ │ ││ │ │5998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 │ │ │ ││ │ │春所有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陳│ │ │ │ ││ │ │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 │ │ │ ││ │ │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387號自 │ │ │ │ ││ │ │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7 │黃美凰│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國洲│ 2萬6900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陳俊耀│ │期徒刑柒月。 │2794號││ │ │、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康智捷所涉幫助│ │ │ │(偵查││ │ │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 │陳俊耀犯共同詐│起訴案││ │ │度審檢字第1594號判處拘役40日,再經│ │ │欺取財罪,處有│:號99││ │ │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 │ │ │期徒刑伍月,如│年度偵││ │ │,並給予緩刑2年確定),由陳譽仁回 │ │ │易科罰金,以新│字第15││ │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 │臺幣壹仟元折算│307、1││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9時27分│ │ │壹日。 │9482號││ │ │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稱其為金石│ │ │ │) ││ │ │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黃美凰之前於│ │ │ │ ││ │ │網路購買書籍時,便利商店店員誤將黃│ │ │ │ ││ │ │美凰付款之條碼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 │ │ │ ││ │ │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王主任」│ │ │ │ ││ │ │,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 │ │ │ ││ │ │變更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 │ │ │ ││ │ │5月5日20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 │ │ │ │ ││ │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6800 元至 │ │ │ │ ││ │ │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 │ │ │ ││ │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臺北│ │ │ │ ││ │ │市新店區○○○路311號「新光銀行」 │ │ │ │ ││ │ │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 │ │ │ ││ │ │款2萬690 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 │ │ ││ │ │之康智捷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陳譽仁│ │ │ │ ││ │ │隨即指示陳俊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 │ │ │ ││ │ │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7-11便│ │ │ │ ││ │ │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8 │陳舒玲│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國洲│ 10萬元 │陳譽仁犯共同欺│99年度││ │ │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陳譽仁│ │取財罪,處期徒│易字第││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鄭旬汎│ │刑玖月。 │2794號││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樓紹白所涉│ │ │ │(偵查││ │ │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鄭旬汎犯共同欺│起訴案││ │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起│ │ │取財罪,處有期│:號99││ │ │訴在案,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 │ │徒刑陸月,如易│年度偵││ │ │中),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 │ │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5││ │ │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 │ │幣壹仟元折算壹│307、1││ │ │年5月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舒│ │ │日。 │9482號││ │ │玲,佯稱陳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 │ │ │) ││ │ │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戶內之存│ │ │ │ ││ │ │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 │ │ │ ││ │ │凍結帳戶,使陳舒玲陷於錯誤,於99年│ │ │ │ ││ │ │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臺中縣大里市│ │ │ │ ││ │ │(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2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 │ │ ││ │ │10萬元,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 │ │ │ ││ │ │市○○路96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大智分行」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 │ │ │ ││ │ │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上開銀│ │ │ │ ││ │ │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 │ │ │ ││ │ │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所提供│ │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 │ │ │ │ ││ │ │289號臺中二信銀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 │ │ │ │ ││ │ │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9 │陳彥彰│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國洲│⑴2萬9123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陳譽仁│⑵2萬9123元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2143│陳易賢│ │期徒刑捌月。 │2794號││ │ │-8、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 │ │ │(偵查││ │ │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 │陳易賢犯共同詐│起訴案││ │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 │ │ │欺取財罪,累犯│:號99││ │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 │ │,處有期徒刑柒│年度偵││ │ │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 │ │月。 │字第15││ │ │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 │ │ │ │307、1││ │ │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 │ │ │9482號││ │ │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於網路購│ │ │ │) ││ │ │物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惟賣│ │ │ │ ││ │ │方誤將收據開為三聯單,所以必須變更│ │ │ │ ││ │ │該筆款項帳目,要求陳彥彰馬上至自動│ │ │ │ ││ │ │提款機處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 │ │ │ ││ │ │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 │ │ │ ││ │ │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 │ │ │ ││ │ │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某時起,在其 │ │ │ │ ││ │ │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 │ │ │ ││ │ │)保生路18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 │ │ │ ││ │ │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 │ │ │ │ ││ │ │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 │ │ │ │ ││ │ │陳彥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 │ │ ││ │ │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 │ │ │ ││ │ │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由陳│ │ │ │ ││ │ │彥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 │ │ │ ││ │ │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 │ │ │ ││ │ │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指 │ │ │ │ ││ │ │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 │ │ │ ││ │ │碼至臺中市○○區○○路786號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10│周詩涵│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國洲│ 2萬9900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2143│陳易賢│ │期徒刑柒月。 │2794號││ │ │-8、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 │ │ │(偵查││ │ │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 │陳易賢犯共同詐│起訴案││ │ │,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 │ │ │欺取財罪,累犯│:號99││ │ │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 │ │,處有期徒刑柒│年度偵││ │ │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 │月。 │字第15││ │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 │ │ │ │307、1││ │ │話予周詩涵,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 │ │ │9482號││ │ │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 │ │ │ ││ │ │,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 │ │ │ ││ │ │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 │ │ │ ││ │ │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 │ │ │ ││ │ │指示操作,使周詩涵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 │ │ │ │ ││ │ │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於99年4 │ │ │ │ ││ │ │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 │ │ │ ││ │ │漁港新竹區漁會之ATM處,將其永豐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 │ │ │ │ ││ │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 │ │ │ ││ │ │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 │ │ │ ││ │ │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北│ │ │ │ ││ │ │屯區○○路786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 │ │ │ │ ││ │ │款機領取贓款。 │ │ │ │ │├─┼───┼─────────────────┼───┼──────┼───────┼───┤│11│周世斌│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國洲│ 10萬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2143│ │ │期徒刑拾月。 │2794號││ │ │-8、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 │ │ │(偵查││ │ │碼之後(劉麗鈞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 │ │起訴案││ │ │,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 │ │ │ │:號99││ │ │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 │ │ │年度偵││ │ │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 │ │字第15││ │ │團成員於99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撥 │ │ │ │307、1││ │ │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周世斌涉嫌人頭│ │ │ │9482號││ │ │帳戶之詐欺犯行,其戶內之存款將予以│ │ │ │) ││ │ │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 │ │ │ ││ │ │指示操作,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 │ │ │ ││ │ │4月23日13時40分許,先依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至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再於99年14│ │ │ │ ││ │ │時57分許,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 │ │ │ ││ │ │)六甲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 │ │ │ ││ │ │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 │ │ │ ││ │ │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麗│ │ │ │ ││ │ │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 │ │ │ ││ │ │中港路1段23號編號013-0VF 5M自動提 │ │ │ │ ││ │ │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 │ │ │ │├─┼───┼─────────────────┼───┼──────┼───────┼───┤│12│徐尚銥│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郭國洲│⑴2萬8826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陳譽仁│⑵2萬99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鄭旬汎│ │期徒刑捌月。 │2794號││ │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 │ │ │(偵查││ │ │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 │ │鄭旬汎犯共同詐│起訴案││ │ │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欺取財罪,處有│:號99││ │ │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 │ │期徒刑陸月,如│年度偵││ │ │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 │ │易科罰金,以新│字第15││ │ │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 │ │ │臺幣壹仟元折算│307、1││ │ │其為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 │ │壹日。 │9482號││ │ │徐尚銥於網路購買書籍後,於簽收單上│ │ │ │) ││ │ │名字簽錯欄位,導致要連續扣款12 個 │ │ │ │ ││ │ │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 │ │ │ ││ │ │服人員,要求徐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 │ │ │ ││ │ │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自99│ │ │ │ ││ │ │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 │ │ │ ││ │ │團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由徐尚銥於99 │ │ │ │ ││ │ │年5月4日20時44分許,將其兆豐商業銀│ │ │ │ ││ │ │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8826元轉帳匯款至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 │ │ │ ││ │ │戶內;另1筆則於5月5日1時1分許,由 │ │ │ │ ││ │ │徐尚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 │ │ ││ │ │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 │ │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 │ │ │ ││ │ │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 │ │ │ ││ │ │及密碼至臺中市○○路330號編號 │ │ │ │ ││ │ │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另由│ │ │ │ ││ │ │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 │ │ │ ││ │ │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586號 │ │ │ │ ││ │ │編號000-0000000 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 │ │ │ │ ││ │ │贓款。 │ │ │ │ │├─┼───┼─────────────────┼───┼──────┼───────┼───┤│13│朱則瑋│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郭國洲│ 2萬9989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期徒刑捌月。 │2794號││ │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 │ │ │(偵查││ │ │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 │ │ │起訴案││ │ │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號99││ │ │,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 │ │ │年度偵││ │ │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 │ │ │字第15││ │ │月4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瑋 │ │ │ │307、1││ │ │(起訴書誤為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 │ │ │9482號││ │ │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朱則│ │ │ │) ││ │ │瑋於網路購買書籍時,誤將書款簽單簽│ │ │ │ ││ │ │成分期付款,必須於當天24時前取消,│ │ │ │ ││ │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 │ │ │ ││ │ │員,要求朱則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 │ │ ││ │ │示操作,使朱則瑋陷於錯誤,於99年5 │ │ │ │ ││ │ │月4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 │ │ │ │ ││ │ │斯福路6段389號「景美郵局」之自動提│ │ │ │ ││ │ │款機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 │ │ │ ││ │ │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 │ │ │ │ ││ │ │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 │ │ │ ││ │ │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至臺中市○○路330號編號000-0000號 │ │ │ │ ││ │ │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14│楊民傑│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郭國洲│⑴8114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陳譽仁│⑵8181元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期徒刑捌月。 │2794號││ │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 │ │ │(偵查││ │ │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 │ │ │起訴案││ │ │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號99││ │ │,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 │ │ │年度偵││ │ │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 │ │ │字第15││ │ │月4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 │ │ │ │307、1││ │ │,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 │ │ │9482號││ │ │,因為之前楊民傑於網路購買書籍時,│ │ │ │) ││ │ │由於便利商店作業上的疏失,導致付款│ │ │ │ ││ │ │方式變成12期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 │ │ │ ││ │ │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取消分│ │ │ │ ││ │ │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 │ │ │ ││ │ │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 │ │ │ ││ │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郵局」│ │ │ │ ││ │ │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匯款3筆│ │ │ │ ││ │ │,其中2筆分別於99年5月4日21時9分、│ │ │ │ ││ │ │28分許,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81│ │ │ │ ││ │ │14元、8181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 │ │ │ ││ │ │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 │ │ │ ││ │ │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分別至臺中市○○區○○路572號編號 │ │ │ │ ││ │ │000-0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 │ │ │ ││ │ │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 │ │ │ │├─┼───┼─────────────────┼───┼──────┼───────┼───┤│15│黃陳秀│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郭國洲│ 4512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惠 │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陳譽仁│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期徒刑柒月。 │2794號││ │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 │ │ │(偵查││ │ │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 │ │ │起訴案││ │ │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號99││ │ │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 │ │ │年度偵││ │ │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 │ │ │字第15││ │ │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 │ │ │ │307、1││ │ │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 │ │ │9482號││ │ │因為之前黃致毓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 │ │ │) ││ │ │疏失,導致變成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 │ │ │ ││ │ │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取│ │ │ │ ││ │ │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 │ │ │ ││ │ │於99年5月4日23時25分許,持其母親黃│ │ │ │ ││ │ │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 │ │ │ ││ │ │示將45 12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 │ │ │ │ ││ │ │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 │ │ │ ││ │ │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分別至臺中市○區○○路99號編號 │ │ │ │ ││ │ │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16│劉芳君│陳譽仁等於99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由│陳譽仁│ 1萬7200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陳譽仁指示陳俊耀至臺中市○○○○道│陳俊耀│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空軍一號」快遞公司領取陳文欽(現│ │ │期徒刑柒月。 │2794號││ │ │已於99年7月30日改名為陳憲宏)所申 │ │ │ │(偵查││ │ │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局│ │ │陳俊耀犯共同詐│起訴案││ │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號99││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憲宏所涉│ │ │期徒刑伍月,如│年度偵││ │ │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 │ │易科罰金,以新│字第15││ │ │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回報│ │ │臺幣壹仟元折算│307、1││ │ │上開帳戶資料予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 │壹日。 │9482號││ │ │員綽號阿東之男子,該男子及所屬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 │ │ │ ││ │ │話予劉芳君,佯稱其為拍賣網站客服人│ │ │ │ ││ │ │員,因為劉芳君之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 │ │ │ ││ │ │有誤,要求劉芳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 │ │ │ ││ │ │指示操作,使劉芳君陷於錯誤,於99 │ │ │ │ ││ │ │年5月5日某時許,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操│ │ │ │ ││ │ │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萬7200元轉 │ │ │ │ ││ │ │帳匯款至陳文欽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耀以陳文欽所提供│ │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 │ │ ││ │ │路3段141號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陳│ │ │ │ ││ │ │俊耀得手後交由陳譽仁,由陳譽仁交付│ │ │ │ ││ │ │陳俊耀4%,自己亦留4%,其餘匯回大│ │ │ │ ││ │ │陸地區綽號阿東等指定之帳戶。 │ │ │ │ │├─┼───┼─────────────────┼───┼──────┼───────┼───┤│17│吳秀慧│陳譽仁等於99年5月19日前某日某時, │陳譽仁│ 2萬9200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由陳譽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郭進│鄭旬汎│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財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 │ │期徒刑捌月。 │2794號││ │ │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2180│ │ │ │(偵查││ │ │22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郭進財│ │ │鄭旬汎犯共同詐│起訴案││ │ │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高雄地│ │ │欺取財罪,處有│:號99││ │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 │ │期徒刑伍月,如│年度偵││ │ │徒刑5月確定),回報上開帳戶資料予 │ │ │易科罰金,以新│字第15││ │ │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東之男│ │ │臺幣壹仟元折算│307、1││ │ │子,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 │壹日。 │9482號││ │ │5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秀慧, │ │ │ │) ││ │ │佯稱其為燦坤客服人員,因為吳秀慧之│ │ │ │ ││ │ │前購物付款操作錯誤,變成每期要從吳│ │ │ │ ││ │ │秀慧帳戶內扣款消費金額總數,要求吳│ │ │ │ ││ │ │秀慧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變更│ │ │ │ ││ │ │,使吳秀慧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9日 │ │ │ │ ││ │ │至20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先生帳│ │ │ │ ││ │ │戶及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詐騙集團│ │ │ │ ││ │ │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99年5月19日21│ │ │ │ ││ │ │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 │ │ │ ││ │ │171 號之某自動提款機處,將2萬9200 │ │ │ │ ││ │ │元轉帳匯款至郭進財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 │ │ ││ │ │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郭進財所│ │ │ │ ││ │ │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北區漢│ │ │ │ ││ │ │口路4段265號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 │鄭旬汎得手後交由陳譽仁,由陳譽仁交│ │ │ │ ││ │ │付鄭旬汎3%,自己留4%,其餘匯回大│ │ │ │ ││ │ │陸地區綽號阿東等指定之帳戶。 │ │ │ │ │├─┼───┼─────────────────┼───┼──────┼───────┼───┤│18│曾婉華│陳譽仁等於99年5月19日前某日某時, │陳譽仁│⑴2萬9100元 │陳譽仁犯共同詐│99年度││ │ │由陳譽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郭進│鄭旬汎│⑵1萬21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易字第││ │ │財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 │ │期徒刑捌月。 │3790號││ │ │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2180│ │ │ │(偵查││ │ │22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郭進財│ │ │鄭旬汎犯共同詐│追加起││ │ │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 │欺取財罪,處有│訴案號││ │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99年││ │ │期徒刑5月確定),回報上開帳戶資料 │ │ │易科罰金,以新│度偵字││ │ │予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東之│ │ │臺幣壹仟元折算│第2594││ │ │男子,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 │ │壹日。 │8號) ││ │ │年5月19日2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婉│ │ │ │ ││ │ │華,佯稱其為燦坤客服人員,因為曾婉│ │ │ │ ││ │ │華之前於燦坤購物付款時,對方誤將信│ │ │ │ ││ │ │用卡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曾│ │ │ │ ││ │ │婉華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分期付款設定,使曾婉華陷於錯誤,分│ │ │ │ ││ │ │別於99年5月19日22時30分、47分許, │ │ │ │ ││ │ │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 │ │ │ ││ │ │區○○○路1號「國泰世華銀行」之ATM│ │ │ │ ││ │ │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將其│ │ │ │ ││ │ │帳戶內之存款2萬9100元、1萬2100元轉│ │ │ │ ││ │ │帳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郭進財所有上開│ │ │ │ ││ │ │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 │ │ │ ││ │ │郭進財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 │ │ │ ││ │ │市○區○○路369號、臺中市西屯區太 │ │ │ │ ││ │ │原路1段217號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 │ │ ││ │ │鄭旬汎得手後交由陳譽仁,由陳譽仁交│ │ │ │ ││ │ │付鄭旬汎3%,自己留4%,其餘匯回大│ │ │ │ ││ │ │陸地區綽號阿東等指定之帳戶。 │ │ │ │ │├─┼───┼─────────────────┼───┼──────┼───────┼───┤│19│蔡麗娟│陳譽仁於99年5月初某日,將其蒐購之 │陳俊耀│ 10萬元 │陳俊耀犯共同詐│100年 ││ │ │由陳憲宏(原名為陳文欽)所申請之三│(陳譽│ │欺取財罪,處有│度易字││ │ │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仁涉案│ │期徒刑陸月,如│第74號││ │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憲│部分未│ │易科罰金,以新│(偵查││ │ │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以100年 │據起訴│ │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 │ │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壹日。 │訴案號││ │ │,回報上開帳戶資料予在大陸地區詐欺│ │ │ │:99年││ │ │集團成員綽號阿東之男子,該男子及所│ │ │ │度偵字││ │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9時53分│ │ │ │第1859││ │ │許,撥打電話予蔡麗娟,佯稱因為蔡麗│ │ │ │1號) ││ │ │娟之前網路購物扣款出問題,須至自動│ │ │ │ ││ │ │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才不會再有扣款│ │ │ │ ││ │ │情形,使蔡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 │ │ ││ │ │48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 │ │ ││ │ │三信商業銀行」之ATM處依指示操作後 │ │ │ │ ││ │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轉帳匯款至│ │ │ │ ││ │ │陳憲宏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陳譽仁│ │ │ │ ││ │ │隨即指示陳俊耀以陳憲宏所提供之金融│ │ │ │ ││ │ │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1段 │ │ │ │ ││ │ │264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領取 │ │ │ │ ││ │ │贓款,陳俊耀得手後交由陳譽仁再匯回│ │ │ │ ││ │ │大陸地區綽號阿東等指定之帳戶。 │ │ │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郵局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涉 ││ │ │ ││ │ │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無證││ │ │據認定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 │或預備用之物 │├──┼────────┼────────────┤│ 2 │空白本票1本 │與本案無涉 │├──┼────────┼────────────┤│ 3 │記帳筆記本1本 │登載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 4 │車牌號碼9573-ZK │與本案無涉 ││ │自小客車資料1份 │ │├──┼────────┼────────────┤│ 5 │陳譽仁網路帳號紙│與本案無涉 ││ │條1張 │ │├──┼────────┼────────────┤│6-1 │Anycall廠牌行動 │用為刊登蒐購人頭帳戶聯絡││ │電話1支暨門號為 │使用 ││ │0000000000號之 │ ││ │SIM卡1張 │ │├──┼────────┼────────────┤│6-2 │NOKIA廠牌行動電 │與本案無涉 ││ │話1支暨門號為 │ ││ │0000000000號之 │該搭配行動電話之SIM卡號 ││ │SIM卡1張 │碼雖經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 │ │不明,惟依據被告陳易賢於││ │ │偵查中所述,號碼為098570││ │ │4932,可參閱臺灣臺中地方││ │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 │ │948號卷第34頁。 │├──┼────────┼────────────┤│6-3 │SONY ERICSSON廠 │與本案無涉 ││ │牌行動電話1支暨 │ ││ │門號為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 │ │├──┼────────┼────────────┤│ 7 │便條紙1張 │登載被告陳易賢欲交付人頭││ │ │帳戶之對象資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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