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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巫政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車牌號碼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壹輛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與右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車牌號碼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壹輛及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車牌號碼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壹輛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口夜市內之某攤販處之公共場所,贏得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後,旋即未經許可騎機車攜帶該把武士刀,沿臺中市○○路、民生路等公共場所行駛,而將該把武士刀攜回至其位於臺中市○○○路八二號三樓之一租處內放置。丙○○復基於與蔡明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段十七巷內等地,由丙○○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後載蔡明雄,乘己○○等成年人不備之際,由蔡明雄負責下手搶奪己○○等成年人皮包(搶奪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之姓名、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信用卡等物則予丟棄。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間,丙○○與蔡明雄復承續上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雄以其所有之口罩一個遮住上開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再由丙○○騎該輛機車後載蔡明雄,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美術館前,乘行走在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路人不備之際,由蔡明雄負責下手搶奪該路人皮包,但未得逞,旋為遭尾隨在後之巡邏員警騎機車自後追捕。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二街口為警攔下丙○○所騎機車,蔡明雄(原判決誤載為蔡易雄)乘隙逃逸,丙○○則當場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蔡明雄所有供其搶奪犯罪用之口罩一個,及丙○○所有供其搶奪犯罪用之車牌號碼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嗣經員警帶同丙○○至其位於臺中市○○○路八二號三樓之一租處搜索,而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明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如附表三至五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搶奪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甲○○、己○○、丁○○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所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附卷可稽,復有武士刀一把、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及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往臺中市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九三○○一六三一七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證人即參與查獲之員警賴明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蔡明雄於右揭時間在美術館前行搶時,有搶奪被害女子之皮包得手,該女子皮包是拿在那一手,伊不確定,當時是一男一女行走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頁)。然查:共同被告蔡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美術館前行搶該次,並未得手等語。參之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明雄二人共乘機車行搶路人,下手時間甚短,其二人行搶之時間為夜間八時二十五分許,且員警賴明義目擊其二人行搶時,係坐在機車後座,亦據證人賴明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證人賴明義在夜間且時間甚為短暫之情形下,是否能夠明確看出共同被告蔡明雄有搶奪得手,並非無疑。且衡情遭人飛車搶奪,苟有財物遭搶,當會向員警報案,而本案迄今並無被害人出面報案,亦經證人賴明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是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明雄此次行搶是否確有得手即非無疑,實難僅憑證人賴明義上開可疑之證詞,遽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明雄二人不利之認定,是共同被告蔡明雄此部分之供詞尚屬可信,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明雄此部分之搶奪雖已著手但未得手。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夜市攤販之營業處所及市區○道路均屬公共場所,核被告丙○○於上揭處所攜帶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已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於如附表編號四與上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查被告丙○○於夜間在夜市贏得武士刀一支,並騎乘機車攜帶該把刀械,沿臺中市○○路、民生路返回住處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起訴即單純持有該把武士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加重攜帶刀械犯行,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尚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搶奪罪,與共同被告蔡明雄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先後四次搶奪既遂、二次搶奪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及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搶奪罪與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丙○○攜帶刀械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丙○○之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將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丙○○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理由,應就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駁回。另被告丙○○搶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搶奪犯行,即有未合。雖被告丙○○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以正當方法賺錢,竟多次搶奪婦女皮包,破壞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情狀,就被告丙○○搶奪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口罩一個為共犯即共同被告蔡明雄所有,為供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明雄二人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一輛,係被告丙○○所有,亦為供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明雄二人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明雄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搶奪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車牌號碼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及口罩一個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攜帶刀械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行  搶  地  點  │犯罪方法│  搶得財物  │ 被害人 │
├──┼──────┼──────────┼────┼──────┼────┤
│一  │九十三年五月│臺中市○○路○段十七│由丙○○│搶得皮包一個│己○○  │
│    │十二日二十二│巷內                │騎車號B│(內有現金二│        │
│    │時三十分許  │                    │E六-四│千五百元、身│        │
│    │            │                    │二一號機│分證、健保卡│        │
│    │            │                    │車,後載│、郵局提款卡│        │
│    │            │                    │蔡明雄,│各一張及手機│        │
│    │            │                    │而由蔡明│卡一支)    │        │
│    │         │          │雄乘被害│            │        │
│    │         │                    │人不備之│            │        │
│    │         │                    │際,搶奪│            │        │
│    │         │                    │被害人之│            │        │
│    │         │                    │皮包    │            │        │
├──┼──────┼──────────┼────┼──────┼────┤
│二  │九十三年五月│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同右   │搶得皮包一個│丁○○  │
│    │二十三日二十│口                  │        │(內有現金約│        │
│    │時許       │                    │        │一千六百元、│        │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各一張及手│        │
│    │            │                    │        │機一支)    │        │
├──┼──────┼──────────┼────┼──────┼────┤
│三  │九十三年五月│臺中市○○○街與五權│同右   │搶得皮包一個│乙○○  │
│    │二十六日十九│西六街口(起訴書附表│        │(內有現金三│        │
│    │時十五分許  │編號一號誤載為臺中市│        │千餘元、身分│        │
│    │        │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一街│        │證、健保卡、│        │
│    │         │口)                │        │駕照、萬全卡│        │
│    │          │                    │        │各一張、信用│        │
│    │            │                    │        │卡二張、電話│        │
│    │            │                    │        │簿一本及信用│        │
│    │            │                    │        │卡簽帳單三張│        │
│    │            │                    │        │等物)      │        │
├──┼──────┼──────────┼────┼──────┼────┤
│四  │九十三年五月│臺中市○○路與五權二│同上    │無(未得手)│不詳姓名│
│    │二十九日十九│街口                │        │            │之成年人│
│    │時許        │                    │        │            │        │
├──┼──────┼──────────┼────┼──────┼────┤
│五  │九十三年五月│臺中市○○○路與五權│同上    │搶得皮包一個│甲○○  │
│    │三十日二十時│西六街口            │        │(內有現金三│        │
│    │三十分許    │                    │        │千七百元、眼│        │
│    │         │                    │        │鏡一付、內有│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鑰匙一串、│        │
│    │            │                    │        │花旗銀行信用│        │
│    │            │                    │        │卡一張、健保│        │
│    │            │                    │        │卡二張、身份│        │
│    │            │                    │        │證、教師證、│        │
│    │            │                    │        │自然人憑證、│        │
│    │            │                    │        │行車執照、汽│        │
│    │            │                    │        │、機車駕照各│        │
│    │            │                    │        │一張等物)  │        │
└──┴──────┴──────────┴────┴──────┴────┘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