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又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之白天(該日之日沒時間為其竊盜行為後之下午五時十七分),獨自一人打開丙○○(已成年)位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路十五巷一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且自上開大門進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至二樓房間,並持丙○○二樓房間桌上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壞抽屜之鎖(所涉毀損罪嫌,亦未據告訴。前開剪刀一支於其使用撬壞抽屜之鎖後,隨即放回原位,其並無竊取該剪刀一把之犯意及行為),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計有一千元之紙鈔五張、五百元之紙幣一張及一百元之紙鈔一張)得逞。旋其於得手後之同日下午五時零五分許,自上址房屋二樓下樓衝出屋外之際,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雖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一件(見警卷第九頁);然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利用被害人丙○○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門進入屋內,於二樓房間內發現抽屜上鎖時,猶知悉持用剪刀一把撬壞抽屜之鎖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財物,並於得手後往屋外衝去(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以避免遭人發現、查獲等情,復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竊盜是不對的事,於案發時也知道不可以隨便進入別人的家、拿取他人之物品,伊持以撬壞抽屜鎖所用之被害人丙○○住處內之剪刀一把,用完後就放回原處,沒有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被告既明知竊盜為非法之事,復觀諸其上開竊盜之犯案手法、過程,並無悖乎常情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並未將竊盜時所使用之被害人丙○○住處內之剪刀一把帶離現場之對其有利之部分,得以明確供述,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之竊盜方式,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竊盜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予敘明。再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稱伊係因缺款花用,乃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且所竊得之現金五千六百元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八頁),被告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上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械,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查剪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竊盜現場持被害人丙○○之剪刀一把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雖到庭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並要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本院酌以上情,並衡以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五千六百元,尚非昂鉅,被害人丙○○復於警詢時表明已獲取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因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本案之竊盜犯行,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未達一年,尚不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均附為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害人丙○○住處內之剪刀一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上開剪刀一支為警扣案拍照後、發還與被害人丙○○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