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甫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與陳明雄(下述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9日凌晨5時許,由陳聰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陳明雄則駕駛車牌號碼X7-30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德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42號前,由陳聰德攜帶上開六角扳手1支竊取林國忠所有車牌號碼2K-2449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5,000元),陳明雄則負責把風,得手後,由陳聰德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前,而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X7-307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後,在臺中市○○區○○路至中清路間尋找欲行竊之發電機,嗣因搜尋未果,天色漸亮,陳聰德遂將前揭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86號前離去。嗣因林國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聰德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陳明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詳警卷第1至3頁;99年度偵字第6661號影卷第5至6頁;9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47至50頁),再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被害人林國忠於警詢之指訴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至6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民眾汽(機)車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詳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5頁)。再者,被告陳聰德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曾為被告陳聰德所是認在案(詳99年度偵緝字第48頁),而被告陳聰德於99年1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5時34分許,均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陳明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其手機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曾在本件2K-2449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附近,及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間搜尋欲行竊之發電機附近等事實,除據證人陳明雄證述在案外,並有被告陳聰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為憑(詳9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3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聰德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是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陳聰德於行竊當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長約15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磨過而相當銳利等情,為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5頁),是則該六角扳手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前揭所稱之兇器,應堪認定。故核被告陳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聰德與共犯陳明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聰德前於96、97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甫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聰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詳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陳明雄謀議分工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其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