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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康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康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康騰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4月、3月確定,嗣上開罪刑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經張庭瑞之同意,竊取張庭瑞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2372-TZ號)得手,供己做為代步之用。又為躲避查緝,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6日晚間7時以後至翌日(99年8月27日)上午7時24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街○段,以不詳方法,竊取停放路旁為張聰賢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JT-412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再將竊得之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99年9月間某日,莊康騰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西螺鎮市○○路252號由不知情之黃沐勇所經營之「上湧汽車修配廠」藏放時,並將該兩面車牌棄置在不詳地點。隨後遭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於99年10月9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張庭瑞)。

二、案經張庭瑞、張聰賢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瑞、張聰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黃沐勇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康騰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張庭瑞之同意竊取其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張聰賢之2面車號JT-4129號車牌之犯行,辯稱﹕車號JT-4129號之車牌2面,是在臺中市○○路及華美街附近的土地公廟資源回收桶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庭瑞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沐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車牌2面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撿到車牌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聰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中華國小旁華美街二段的停車格那裡遺失車號JT-4129號的車牌2面,伊的車於99年8月26日晚上7點停在那裡,只有車牌不見;伊是在8月27日早上要去開車的時候發現車牌不見,伊停車時車牌都還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再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竊取原號牌2372-TZ號自小貨車後,於99年8月27日6時44分57秒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北平路口,同日上午7時24分47秒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6號前時,已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賢失竊之JT-4129號車牌2面懸掛於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上,堪認被告取得JT-4129號車牌2面之時間,係於99年8月26日晚間7時以後,翌(27)日上午7時24分47秒以前,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賢證述停車於路邊,並發現車牌2面遭竊之時間點吻合。按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苟該車牌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殊難想像該竊取車牌之人,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並大費周章拆卸車牌後,再棄置於附近土地公廟之資源回收桶,而被告竟立即知悉該處土地公廟資源回收桶內有人棄置車牌2面,迅速前往撿取後懸掛於竊得之前開自小貨車上使用,此與常理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此外,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其係於28日早上撿到車牌(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本院稱其係於26日晚上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前後所言亦不一致。綜上事證,被告之竊取2面車牌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車牌係撿到而非竊取云云,乃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侵害告訴人張庭瑞、張聰賢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竊取車輛之竊盜犯行,否認竊取車牌之竊盜犯行,及本件被告2次竊盜竊取標的之價值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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