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浩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1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0、62至67、70至74、79至8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7、19、2
0、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9、10、11、13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陳智浩(綽號「阿財」、「進財」、「陳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或「信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間,約定兩人各出資20萬元,由陳智浩前往新竹市○區○○路442巷2號之奇特威科技有限公司,雇用該公司之負責人吳克炳(綽號「阿政」)及其友人蔡瑜銘(綽號「小蔡」)(上2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罪刑確定),吳克炳、蔡瑜銘即基於與陳智浩、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國外之網頁空間,共同設計、架設並維護「自動廣告系統」網站(網址:8300.slyip.net),供詐欺集團儲值電話費用,並上傳「中國電信催繳電話費」、「公安人員辦案」或「貸款廣告」等詐欺電話語音檔、儲值電話費用及維護網路電信平台,透過網路自動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將上開「自動廣告系統」提供給下述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每10天向下述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自動廣告系統」之費用後,再將所得款項分予陳智浩。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嗣於不詳時間、曾2次在臺中市○○○路上之「愛買吉安」商場,交付陳智浩各8萬元、12萬元之報酬。陳智浩再派遣不詳之人,在新竹市○○路及北大路口等處,將報酬交付予吳克炳或蔡瑜銘。吳克炳迄至於99年1月16日遭查獲為止,分得約20萬元;蔡瑜銘迄至於99年2月3日遭查獲為止,分得約10萬元。
二、陳思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從事電腦維修,因而結識綽號「小湯」或「大條」之人。自98年間起,綽號「小湯」之人與綽號「無牙」、「醜師」等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成立網路電信平台,以供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乃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向陳思建承租臺中市○區○○街163巷3號為據點,陳思建明知綽號「小湯」之人所建立之網路電信平台係供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用,為謀取每月2萬5000元之對價,由綽號「小湯」之人或由陳思建對外以「大條」名義與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及相關詐欺集團或網路電信平台聯繫,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及吳克炳、蔡瑜銘即基於與陳思建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提供吳克炳及蔡瑜銘架設之上開「自動廣告系統」網路電信平台予陳思建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費用,吳克炳、蔡瑜銘則負責放置語音檔、儲值電話費用及維護網路電信平台,陳思建及綽號「小湯」之人再透過不詳管道,交付予配合之網路電信平台,使其等得連結透過綽號「小湯」之人所仲介如「飛來迅管理系統」或由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上開「自動廣告系統」等網路電信平台,自動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三、蔣承霖(其綽號「大胖」、「小劉」、「阿佑」)及劉景平於98年10月上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成立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蔣承霖及劉景平各出資約20萬元,或向自稱「大條」之人或前往「燦坤3C」賣場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並由集團成員王憲傑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210號11樓之5房屋做為基地,在內架設網路系統並組裝電腦、IP分享器及網路路由器等設備,蔣承霖再邀集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邑嘉及徐玉萍,加入該詐欺電信機房。該詐欺電信機房自98年10月上旬開始正式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蔣承霖為集團負責人,負責管理王憲傑、劉邑嘉及徐玉萍等集團成員,並利用QQ軟體,列印取得自大陸地區傳送而來之教戰手冊等文件,發送予其他成員,要求王憲傑等人學習如何應對,扮演銀行貸款業務員。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吳克炳、蔡瑜銘即基於與蔣承霖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提供上開「自動廣告系統」網路電信平台予蔣承霖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並收取使用平台之費用,吳克炳、蔡瑜銘則負責放置語音檔、儲值電話費用及維護網路電信平台。嗣蔣承霖所屬詐欺集團以電話語音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若大陸地區民眾回撥詢問,蔣承霖、劉景平、王憲傑、劉邑嘉及徐玉萍則向其等詐稱:係渣打、匯豐或恆生銀行業務員或經理,可以配合辦優惠貸款,但要先匯手續費云云,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透過QQ軟體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處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加以提領,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流回臺灣,與「阿信」等人分配。蔣承霖曾於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稱「大條」之人,詢問匣道器(上面貼有「125」、「126」之編號)是否已儲值;復於98年10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克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網路系統變慢,懷疑電腦中毒事宜。期間,蔣承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肥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由「肥龍」提供人頭帳戶予蔣承霖,供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匯款。該集團曾於98年10月13日,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陳勇」之不詳帳戶;於98年10月20日,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20萬元,並匯入大陸地區「韓乃飛」之中國建設銀行江西省九江天外天分理處帳戶;於98年10月20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19萬9100元,匯入大陸地區「高健新」之中國建設銀行江西省九江一都天巷儲蓄所帳戶;於98年10月21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15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高健新」之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30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陳昌宏」之不詳帳戶;於98年11月2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19萬6500元,匯入大陸地區「陳昌宏」之不詳帳戶;於98年11月3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 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陳勇」之不詳帳戶;於98年11月5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彭榮才」之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支行帳戶;同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19萬7600元,匯入大陸地區「韓乃飛」之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6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3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王海以」之中國建設銀行江西省九江一橋頭分理處帳戶;同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3萬5000元,匯入大陸地區「李沖」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2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王海以」之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19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6萬元,匯入大陸地區「王志榮」之不詳帳戶;同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3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陳勇」之不詳帳戶;於98年11月20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3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陳勇」之不詳帳戶;同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人民幣20萬元,匯入大陸地區「林楊森」之不詳帳戶;同日,再向2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各詐得人民幣27萬6000元、19萬9400元,匯入大陸地區「韓乃飛」之上開帳戶。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核准對陳思建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11月24日下午,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510號11樓之5及蔣承霖居住之臺中市南屯區○○○路○段131號14樓之4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逮捕蔣承霖等人及劉秀琴、林婉惠、林嘉凌(上3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163巷3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逮捕陳思建及廖秀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442巷2號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逮捕吳克炳;又於99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139號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逮捕蔡瑜銘,並循線查知「阿財」之真實身份即為陳智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智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克炳及蔡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阿財」雇用其等架設「自動廣告系統」,「阿財」即為被告等語(見99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共犯陳思建、蔣承霖、劉景平、王憲傑、劉邑嘉、徐玉萍、陳思建、劉景平、劉邑嘉、王憲傑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886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其彼此間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詐欺案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98年10/12-10/14)、0000000000號詐欺案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98年10/15、10/19、10/16、10/ 29、1 0/30、11/3、11/4、11/6、11/9、11/10、11/11、11/21、11/23)、0000000000號詐欺案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98年11/17、11/
18、11/20、12/10、12/11)、0000000000號詐欺案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99年6/4、6/5、6/7、6/12、6/14)、0000000000號詐欺案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99年6/8、6/21)、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鄭斐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扣案記事本(圖表)(見99年度偵字第21017號卷第24-45頁、第48-55頁、第58-60頁、第64-65頁、第67-72頁、第74-95頁)、98年度聲監字第913、1300、1086、98年度聲監續字第
850、99聲監字第899號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訊譯文及本院98聲搜42
39、99聲搜390、33號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自動廣告系統」網路電信平台列印資料、99年9月2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智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俱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本件以虛偽之貸款廣告,利用「自動廣告系統」等網路電信平台,自動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多數人,經回電後訛稱為銀行人員可代辦貸款,但應先匯入手續費云云,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查被告與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於99年8月間各出資20萬元,由被告雇用吳克炳(綽號「阿政」)及其友人蔡瑜銘(綽號「小蔡」),以國外之網頁空間,共同設計、架設並維護「自動廣告系統」網站(網址:8300.slyip.net),供詐欺集團儲值電話費用,並上傳「中國電信催繳電話費」、「公安人員辦案」或「貸款廣告」等詐欺電話語音,透過網路自動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將上開「自動廣告系統」提供給前述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每10天向下述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自動廣告系統」之費用後,再將所得款項分予陳智浩。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從98年10月中旬起運作至同年11月24日被查獲時為止,以上開方式,向多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準此,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罪,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吳克炳、蔡瑜銘、綽號「肥龍」、「小湯」之成年男子、陳思建、蔣承霖、劉景平、王憲傑、劉邑嘉、徐玉萍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取不法利益而與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分別出資20萬元設立「自動廣告系統」網站,並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參與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以前開詐欺手法迅速致富,且向被害人詐騙所得金額甚鉅,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情節甚重,再兼衡酌被告在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被告犯後亦知醒悟、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不法報酬達20萬元、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核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0、62至67、70至74、79至83所示之物,為共犯劉景平與蔣承霖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7、19、20、25所示之物,為共犯陳思建、綽號「小湯」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8、9、10、11、13所示之物,為共犯吳克炳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犯蔡瑜銘所有,均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一至四未予宣告沒收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用 途│沒收與否│ 備 註│ ├──┼─────────┼──┼───┼───────┼────┼───────┤ │ 1 │電腦主機(BENQ牌)│ 1台│劉景平│ │ 是 │ │ │ │ │ │與蔣承│ │ │ │ │ │ │ │霖共有│ │ │ │ ├──┼─────────┼──┼───┼───────┼────┼───────┤ │ 2 │計算機 │ 1台│同上 │ │ 是 │ │ │ │ │ │ │ │ │ │ ├──┼─────────┼──┼───┼───────┼────┼───────┤ │ 3 │行動電話(00000000│ 1支│同上 │ │ 是 │ │ │ │88,IMEI: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4 │無線網卡(IMEI:35│ 1張│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5 │無線網卡(IMEI:35│ 1張│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6 │無線網卡(IMEI:35│ 1張│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7 │中華電信帳單(0988│ 2張│同上 │ │ 是 │ │ │ │518434) │ │ │ │ │ │ ├──┼─────────┼──┼───┼───────┼────┼───────┤ │ 8 │中華移動通信發票 │ 7張│同上 │ │ 是 │ │ ├──┼─────────┼──┼───┼───────┼────┼───────┤ │ 9 │隨身碟 │ 1支│同上 │ │ 是 │ │ ├──┼─────────┼──┼───┼───────┼────┼───────┤ │ 10 │中華電信SIM卡 │ 6張│同上 │ │ 是 │ │ ├──┼─────────┼──┼───┼───────┼────┼───────┤ │ 11 │中華移動通信SIM卡 │10張│同上 │ │ 是 │ │ ├──┼─────────┼──┼───┼───────┼────┼───────┤ │ 12 │中華移動通信儲值卡│ 6張│同上 │ │ 是 │ │ ├──┼─────────┼──┼───┼───────┼────┼───────┤ │ 13 │中華移動通訊(神州│14張│同上 │ │ 是 │ │ │ │行) │ │ │ │ │ │ ├──┼─────────┼──┼───┼───────┼────┼───────┤ │ 14 │SIM卡(小卡) │13張│同上 │ │ 是 │ │ ├──┼─────────┼──┼───┼───────┼────┼───────┤ │ 15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 │ 8張│同上 │ │ 是 │ │ ├──┼─────────┼──┼───┼───────┼────┼───────┤ │ 16 │電腦(含螢幕、鍵盤│ 1組│同上 │上網用 │ 是 │ │ │ │) │ │ │ │ │ │ ├──┼─────────┼──┼───┼───────┼────┼───────┤ │ 17 │節費器(含天線) │ 2台│同上 │上網用 │ 是 │ │ ├──┼─────────┼──┼───┼───────┼────┼───────┤ │ 18 │IP分享器(含無線網│ 1台│同上 │同上 │ 是 │ │ │ │卡0000000000) │ │ │ │ │ │ ├──┼─────────┼──┼───┼───────┼────┼───────┤ │ 19 │CABLE MODEM(MOTOR│ 1台│同上 │同上 │ 是 │ │ │ │0LA牌) │ │ │ │ │ │ ├──┼─────────┼──┼───┼───────┼────┼───────┤ │ 20 │印表機(HP牌) │ 1台│同上 │印製教戰手冊 │ 是 │ │ ├──┼─────────┼──┼───┼───────┼────┼───────┤ │ 21 │IP分享器 │ 6台│同上 │ │ 是 │ │ ├──┼─────────┼──┼───┼───────┼────┼───────┤ │ 22 │ROUTER │ 2台│同上 │ │ 是 │ │ ├──┼─────────┼──┼───┼───────┼────┼───────┤ │ 23 │SWITCH │ 1台│同上 │ │ 是 │ │ ├──┼─────────┼──┼───┼───────┼────┼───────┤ │ 24 │節費器(含天線) │ 1台│同上 │ │ 是 │ │ ├──┼─────────┼──┼───┼───────┼────┼───────┤ │ 25 │VOIP GATEWAY │ 2台│同上 │撥打網路詐欺語│ 是 │ │ │ │ │ │ │音 │ │ │ ├──┼─────────┼──┼───┼───────┼────┼───────┤ │ 26 │路由器 │ 2台│同上 │同上 │ 是 │ │ ├──┼─────────┼──┼───┼───────┼────┼───────┤ │ 27 │VOIP ROUTER │ 1台│同上 │同上 │ 是 │ │ ├──┼─────────┼──┼───┼───────┼────┼───────┤ │ 28 │電腦(NB) │ 1台│同上 │同上 │ 是 │ │ ├──┼─────────┼──┼───┼───────┼────┼───────┤ │ 29 │銀行地圖、大陸地區│ 3張│同上 │詐欺文件 │ 是 │ │ │ │電話號碼 │ │ │ │ │ │ ├──┼─────────┼──┼───┼───────┼────┼───────┤ │ 30 │電話名冊 │ 2張│同上 │同上 │ 是 │ │ ├──┼─────────┼──┼───┼───────┼────┼───────┤ │ 31 │教戰手冊 │ 1本│同上 │同上 │ 是 │ │ ├──┼─────────┼──┼───┼───────┼────┼───────┤ │ 32 │地圖 │ 1張│同上 │同上 │ 是 │ │ ├──┼─────────┼──┼───┼───────┼────┼───────┤ │ 33 │銀行開戶申請表 │10張│同上 │同上 │ 是 │ │ ├──┼─────────┼──┼───┼───────┼────┼───────┤ │ 34 │SIM卡 │ 6張│同上 │ │ 是 │ │ ├──┼─────────┼──┼───┼───────┼────┼───────┤ │ 35 │行動電話(00000000│ 1支│同上 │ │ 是 │ │ │ │681) │ │ │ │ │ │ ├──┼─────────┼──┼───┼───────┼────┼───────┤ │ 36 │行動電話(00000000│ 1支│同上 │ │ 是 │ │ │ │075) │ │ │ │ │ │ ├──┼─────────┼──┼───┼───────┼────┼───────┤ │ 37 │行動電話(00000000│ 1支│同上 │ │ 是 │ │ │ │) │ │ │ │ │ │ ├──┼─────────┼──┼───┼───────┼────┼───────┤ │ 38 │行動電話(00000000│ 1支│同上 │ │ 是 │ │ │ │078) │ │ │ │ │ │ ├──┼─────────┼──┼───┼───────┼────┼───────┤ │ 39 │行動電話(無SIM卡 │ 1支│同上 │ │ 是 │ │ │ │,IMEI:0000000000│ │ │ │ │ │ │ │20346) │ │ │ │ │ │ ├──┼─────────┼──┼───┼───────┼────┼───────┤ │ 40 │群健有線電視帳單申│ 7張│同上 │ │ 是 │ │ │ │請書 │ │ │ │ │ │ ├──┼─────────┼──┼───┼───────┼────┼───────┤ │ 41 │行動電話(無 SIM卡│ 1支│同上 │ │ 是 │ │ │ │,IMEI:0000000000│ │ │ │ │ │ │ │13294) │ │ │ │ │ │ ├──┼─────────┼──┼───┼───────┼────┼───────┤ │ 42 │隨身碟 │ 1支│同上 │ │ 是 │ │ ├──┼─────────┼──┼───┼───────┼────┼───────┤ │ 43 │房屋、車位租賃書 │ 1份│同上 │ │ 是 │ │ ├──┼─────────┼──┼───┼───────┼────┼───────┤ │ 44 │無線網卡 │ 3張│同上 │ │ 是 │ │ ├──┼─────────┼──┼───┼───────┼────┼───────┤ │ 45 │行動電話(無 SIM卡│14支│同上 │ │ 是 │ │ │ │) │ │ │ │ │ │ ├──┼─────────┼──┼───┼───────┼────┼───────┤ │ 46 │GATEWAY │ 2台│同上 │上網用 │ 是 │ │ ├──┼─────────┼──┼───┼───────┼────┼───────┤ │ 47 │行動電話(卡號:89│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00030│ │ │ │ │ │ │ │) │ │ │ │ │ │ ├──┼─────────┼──┼───┼───────┼────┼───────┤ │ 48 │行動電話(卡號:89│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00081│ │ │ │ │ │ │ │) │ │ │ │ │ │ ├──┼─────────┼──┼───┼───────┼────┼───────┤ │ 49 │行動電話(卡號:01│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50 │行動電話(亞太,卡│ 1支│同上 │ │ 是 │ │ │ │號: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51 │行動電話(號碼:15│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 │ │ │ │ │ │ ├──┼─────────┼──┼───┼───────┼────┼───────┤ │ 52 │行動電話(號碼:13│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 │ │ │ │ │ │ ├──┼─────────┼──┼───┼───────┼────┼───────┤ │ 53 │行動電話(號碼:07│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 │ │ │ │ │ │ ├──┼─────────┼──┼───┼───────┼────┼───────┤ │ 54 │行動電話(卡號:09│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 │ │ │ │ │ │ ├──┼─────────┼──┼───┼───────┼────┼───────┤ │ 55 │行動電話(IMEI:01│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56 │行動電話(IMEI:35│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57 │行動電話(IMEI:35│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58 │行動電話(IMEI:35│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59 │無線電話 │ 3支│同上 │接聽大陸地區人│ 是 │ │ │ │ │ │ │民來電 │ │ │ ├──┼─────────┼──┼───┼───────┼────┼───────┤ │ 60 │筆記型電話 │ 1支│同上 │同上 │ 是 │ │ ├──┼─────────┼──┼───┼───────┼────┼───────┤ │ 61 │行動電話(00000000│ 1支│王憲傑│ │ 否 │ 無證據證明供 │ │ │85) │ │ │ │ │ 犯罪所用或犯 │ │ │ │ │ │ │ │ 罪預備之物 │ ├──┼─────────┼──┼───┼───────┼────┼───────┤ │ 62 │無線電話 │ 1支│劉景平│接聽大陸地區人│ 是 │ │ │ │ │ │與蔣承│民來電 │ │ │ │ │ │ │霖共有│ │ │ │ ├──┼─────────┼──┼───┼───────┼────┼───────┤ │ 63 │行動電話(號碼:13│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64 │行動電話(號碼:13│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 │ │ │ │ │ │ ├──┼─────────┼──┼───┼───────┼────┼───────┤ │ 65 │行動電話(號碼:15│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 │ │ │ │ │ │ ├──┼─────────┼──┼───┼───────┼────┼───────┤ │ 66 │行動電話(號碼:13│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 │ │ │ │ │ │ ├──┼─────────┼──┼───┼───────┼────┼───────┤ │ 67 │SIM卡 │20張│同上 │ │ 是 │ │ ├──┼─────────┼──┼───┼───────┼────┼───────┤ │ 68 │行動電話(號碼:09│ 1支│徐玉萍│ │ 否 │ 無證據證明供 │ │ │00000000) │ │ │ │ │ 犯罪所用或犯 │ │ │ │ │ │ │ │ 罪預備之物 │ ├──┼─────────┼──┼───┼───────┼────┼───────┤ │ 69 │行動電話(號碼:09│ 1支│徐玉萍│ │ 否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70 │大陸地圖 │ 2張│劉景平│詐欺文件 │ 是 │ │ │ │ │ │與蔣承│ │ │ │ │ │ │ │霖共有│ │ │ │ ├──┼─────────┼──┼───┼───────┼────┼───────┤ │ 71 │教戰守則 │ 2張│同上 │同上 │ 是 │ │ ├──┼─────────┼──┼───┼───────┼────┼───────┤ │ 72 │行動電話(號碼:13│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 │ │ │ │ │ │ ├──┼─────────┼──┼───┼───────┼────┼───────┤ │ 73 │行動電話(號碼:13│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 │ │ │ │ │ │ ├──┼─────────┼──┼───┼───────┼────┼───────┤ │ 74 │行動電話(無 SIM卡│ 1支│同上 │ │ 是 │ │ │ │,IMEI:0000000000│ │ │ │ │ │ │ │89655) │ │ │ │ │ │ ├──┼─────────┼──┼───┼───────┼────┼───────┤ │ 75 │行動電話(號碼:09│ 1支│林婉惠│ │ 否 │無證據證明供 │ │ │00000000) │ │ │ │ │犯罪所用或犯 │ │ │ │ │ │ │ │罪預備之物 │ ├──┼─────────┼──┼───┼───────┼────┼───────┤ │ 76 │行動電話(號碼:09│ 1支│劉秀琴│ │ 否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77 │行動電話(號碼:55│ 1支│劉邑嘉│ │ 否 │ 同上 │ │ │494509) │ │ │ │ │ │ ├──┼─────────┼──┼───┼───────┼────┼───────┤ │ 78 │行動電話(號碼:09│ 1支│劉邑嘉│ │ 否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79 │無線電話 │ 1支│劉景平│接聽大陸地區人│ 是 │ │ │ │ │ │與蔣承│民來電 │ │ │ │ │ │ │霖共有│ │ │ │ ├──┼─────────┼──┼───┼───────┼────┼───────┤ │ 80 │行動電話(號碼:15│ 1支│同上 │ │ 是 │ │ │ │000000000) │ │ │ │ │ │ ├──┼─────────┼──┼───┼───────┼────┼───────┤ │ 81 │筆記本 │ 9本│同上 │ │ 是 │ │ ├──┼─────────┼──┼───┼───────┼────┼───────┤ │ 82 │機房鑰匙 │ 3支│同上 │開啟詐欺機房大│ 是 │ │ │ │ │ │ │門 │ │ │ ├──┼─────────┼──┼───┼───────┼────┼───────┤ │ 83 │機房鑰匙 │ 2支│同上 │同上 │ 是 │ │ ├──┼─────────┼──┼───┼───────┼────┼───────┤ │ 84 │電腦主機 │ 1台│林嘉凌│ │ 否 │非被告或共犯所│ │ │ │ │ │ │ │有之物 │ ├──┼─────────┼──┼───┼───────┼────┼───────┤ │ 85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支│林嘉凌│ │ 否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 ├──┼─────────┼──┼───┼───────┼────┼───────┤ │ 86 │NOKIA 牌行動電話(│ 1支│林嘉凌│ │ 否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 ├──┼─────────┼──┼───┼───────┼────┼───────┤ │ 87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支│林嘉凌│ │ 否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88 │現金新臺幣 2萬5500│ │林嘉凌│ │ 否 │同上 │ │ │元 │ │ │ │ │ │ ├──┼─────────┼──┼───┼───────┼────┼───────┤ │ 89 │現金人民幣2905元 │ 1筆│林嘉凌│ │ 否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用 途 │沒收與否│備 註│ ├──┼─────────┼──┼───┼───────┼────┼───────┤ │ 1 │acer牌電腦主機 │ 1台│陳思建│與廖秀琴共用 │ 否 │ │ ├──┼─────────┼──┼───┼───────┼────┼───────┤ │ 2 │3樓電腦主機 │ 1台│陳思建│自己使用 │ 否 │ │ ├──┼─────────┼──┼───┼───────┼────┼───────┤ │ 3 │ASUS EeePC筆記型電│ 1台│小湯 │小湯上網連線用│ 是 │共犯所有供犯罪│ │ │腦 │ │ │ │ │所用之物 │ ├──┼─────────┼──┼───┼───────┼────┼───────┤ │ 4 │acer筆記型電腦 │ 1台│小湯 │同上 │ 是 │同上 │ ├──┼─────────┼──┼───┼───────┼────┼───────┤ │ 5 │富士通小筆電 │ 1台│小湯 │同上 │ 是 │同上 │ ├──┼─────────┼──┼───┼───────┼────┼───────┤ │ 6 │匣道器(TW-617)自│ 1台│小湯 │本案所用之物 │ 是 │同上 │ │ │動IP │ │ │ │ │ │ ├──┼─────────┼──┼───┼───────┼────┼───────┤ │ 7 │路由器 │ 1台│小湯 │同上 │ 是 │同上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09│ 1台│陳思建│ │ 否 │無證據證明供犯│ │ │00000000) │ │ │ │ │罪所用或犯罪預│ │ │ │ │ │ │ │備之物 │ ├──┼─────────┼──┼───┼───────┼────┼───────┤ │ 9 │行動電話(00000000│ 1台│小湯 │陳思建供稱曾自│ 是 │共犯所有供犯罪│ │ │54)、無限網卡門號│ │ │稱「大條」時使│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 │ │ │用 │ │ │ ├──┼─────────┼──┼───┼───────┼────┼───────┤ │ 10 │LG牌行動電話(0973│ 1台│小湯 │陳思建供稱係小│ 是 │ 同上 │ │ │126676) │ │ │湯與「小叮噹」│ │ │ │ │ │ │聯絡 │ │ │ ├──┼─────────┼──┼───┼───────┼────┼───────┤ │ 11 │NOKIA 牌行動電話(│ 1台│小湯 │ │ 是 │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 ├──┼─────────┼──┼───┼───────┼────┼───────┤ │ 12 │記憶卡 │ 5張│小湯 │ │ 是 │ 同上 │ ├──┼─────────┼──┼───┼───────┼────┼───────┤ │ 13 │華偉網路卡 │ 1台│小湯 │ │ 是 │ 同上 │ ├──┼─────────┼──┼───┼───────┼────┼───────┤ │ 14 │行動網卡 │ 1台│小湯 │ │ 是 │ 同上 │ ├──┼─────────┼──┼───┼───────┼────┼───────┤ │ 15 │行動硬碟 │ 1台│小湯 │ │ 是 │ 同上 │ ├──┼─────────┼──┼───┼───────┼────┼───────┤ │ 16 │行動網卡 │ 4台│小湯 │ │ 是 │ 同上 │ ├──┼─────────┼──┼───┼───────┼────┼───────┤ │ 17 │隨身硬碟 │ 1台│小湯 │ │ 是 │ 同上 │ ├──┼─────────┼──┼───┼───────┼────┼───────┤ │ 18 │隨身硬碟 │ 1台│廖秀琴│ │ 否 │ │ ├──┼─────────┼──┼───┼───────┼────┼───────┤ │ 19 │帳冊筆記本 │ 7本│小湯 │記載不同詐欺集│ 是 │ 共犯所有供犯 │ │ │ │ │ │團匯款之帳冊及│ │ 罪所用之物 │ │ │ │ │ │「飛來訊」網 │ │ │ │ │ │ │ │站帳號密碼等資│ │ │ │ │ │ │ │料 │ │ │ │ │ │ │ │ │ │ │ ├──┼─────────┼──┼───┼───────┼────┼───────┤ │ 20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單│ 1疊│小湯 │ │ 是 │ 同上 │ ├──┼─────────┼──┼───┼───────┼────┼───────┤ │ 21 │acer牌筆記型電腦 │ 1台│陳思建│不詳 │ 否 │ 無證據證明供 │ │ │ │ │ │ │ │ 犯罪所用或犯 │ │ │ │ │ │ │ │ 罪預備之物 │ ├──┼─────────┼──┼───┼───────┼────┼───────┤ │ 22 │Founder筆記型電腦 │ 1台│陳思建│同上 │ 否 │ │ ├──┼─────────┼──┼───┼───────┼────┼───────┤ │ 23 │隨身硬碟 │ 1台│陳思建│同上 │ 否 │ │ ├──┼─────────┼──┼───┼───────┼────┼───────┤ │ 24 │隨身硬碟 │ 1台│陳思建│同上 │ 否 │ │ ├──┼─────────┼──┼───┼───────┼────┼───────┤ │ 25 │大陸行動網卡含 SIM│ 1台│小湯 │ │ 是 │ 共犯所有供犯 │ │ │卡 │ │ │ │ │ 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用 途 │沒收與否│備 註│ ├──┼─────────┼──┼───┼───────┼────┼───────┤ │ 1 │GATEWAY │13台│吳克炳│出售予客戶作 │ │ 供犯罪所用或 │ │ │ │ │ │為網路語音詐 │ 是 │ 犯罪預備之物 │ │ │ │ │ │欺設備使用 │ │ │ ├──┼─────────┼──┼───┼───────┼────┼───────┤ │ 2 │硬碟 │ 2台│吳克炳│用途不詳 │ 否 │ 無證據證明供 │ │ │ │ │ │ │ │ 犯罪所用或犯 │ │ │ │ │ │ │ │ 罪預備之物 │ ├──┼─────────┼──┼───┼───────┼────┼───────┤ │ 3 │隨身碟 │ 1支│吳克炳│用途不詳 │ 否 │ 同上 │ ├──┼─────────┼──┼───┼───────┼────┼───────┤ │ 4 │電腦主機(Shuttle) │ 1台│吳克炳│與本案無關 │ 否 │ 非供犯罪所用 │ │ │ │ │ │ │ │ 或犯罪預備之 │ │ │ │ │ │ │ │ 物 │ ├──┼─────────┼──┼───┼───────┼────┼───────┤ │ 5 │螢幕 │ 1台│吳克炳│與本案無關 │ 否 │ 同上 │ ├──┼─────────┼──┼───┼───────┼────┼───────┤ │ 6 │鍵盤(含滑鼠) │ 1組│吳克炳│與本案無關 │ 否 │ 同上 │ ├──┼─────────┼──┼───┼───────┼────┼───────┤ │ 7 │電腦主機(SMALL ,│ 1台│吳克炳│與本案無關 │ 否 │ 同上 │ │ │SURGE POWER) │ │ │ │ │ │ ├──┼─────────┼──┼───┼───────┼────┼───────┤ │ 8 │筆記型電腦(MSI ,│ 1台│吳克炳│連結詐欺平台 │ 是 │ │ │ │含電源線) │ │ │ │ │ │ ├──┼─────────┼──┼───┼───────┼────┼───────┤ │ 9 │滑鼠 │ 1台│吳克炳│前台筆記型電腦│ 是 │ │ │ │ │ │ │ │ │ │ ├──┼─────────┼──┼───┼───────┼────┼───────┤ │ 10 │網路電話VOIP │ 1支│吳克炳│與自稱「大條」│ 是 │ │ │ │ │ │ │」之人聯絡用 │ │ │ │ │ │ │ │ │ │ │ ├──┼─────────┼──┼───┼───────┼────┼───────┤ │ 11 │Sony Ericsson 牌行│ 1支│吳克炳│同上 │ 是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12 │Sony Ericsson 牌行│ 1支│吳克炳│與本案無關 │ 否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13 │遠傳、台灣大哥大、│ 9張│吳克炳│測試GATEWAY之 │ 是 │ │ │ │中華電信人頭卡(無│ │ │用 │ │ │ │ │SIM卡) │ │ │ │ │ │ ├──┼─────────┼──┼───┼───────┼────┼───────┤ │ 14 │伺服器(黑色) │ 1台│吳克炳│與本案無關 │ 否 │ │ ├──┼─────────┼──┼───┼───────┼────┼───────┤ │ 15 │伺服器(HP DL630)│ 1台│吳克炳│同上 │ 否 │ │ ├──┼─────────┼──┼───┼───────┼────┼───────┤ │ 16 │奇威特科技公司訂購│ 9張│吳克炳│同上 │ 否 │ │ │ │單 │ │ │ │ │ │ ├──┼─────────┼──┼───┼───────┼────┼───────┤ │ 17 │報價單、出貨單 │ 7張│吳克炳│同上 │ 否 │ │ ├──┼─────────┼──┼───┼───────┼────┼───────┤ │ 18 │對帳單 │25張│吳克炳│同上 │ 否 │ │ ├──┼─────────┼──┼───┼───────┼────┼───────┤ │ 19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14張│吳克炳│同上 │ 否 │ │ ├──┼─────────┼──┼───┼───────┼────┼───────┤ │ 20 │托運單、匯款單 │ 4張│吳克炳│同上 │ 否 │ │ ├──┼─────────┼──┼───┼───────┼────┼───────┤ │ 21 │驗收單、系統同意書│ 3張│吳克炳│同上 │ 否 │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用 途│沒收與否│備 註│ ├──┼─────────┼──┼───┼───────┼────┼───────┤ │ 1 │HP牌小筆記型電腦電│ 1台│蔡瑜銘│上網儲值電話用│ 是 │ │ │ │(含電源線、USB PH│ │ │ │ │ │ │ │ONE) │ │ │ │ │ │ ├──┼─────────┼──┼───┼───────┼────┼───────┤ │ 2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蔡瑜銘│儲存儲值電話之│ 是 │被告雖供稱與本│ │ │含電源線) │ │ │資料 │ │案無關,但於偵│ │ │ │ │ │ │ │查時供稱用於列│ │ │ │ │ │ │ │印儲值電話資料│ ├──┼─────────┼──┼───┼───────┼────┼───────┤ │ 3 │SMALL主機 │ 1台│蔡瑜銘│不詳 │ 否 │無證據證明供犯│ │ │ │ │ │ │ │罪所用或犯罪預│ │ │ │ │ │ │ │備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