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輝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9年11月5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41號前,未經李易儒之同意,徒手接續竊取李易儒放置在上址騎樓下之空酒瓶4箱【含塑膠箱4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搬往位於重慶路與西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瓶2元折換現金。
(二)於99年12月6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41號前,未經李易儒之同意,徒手接續竊取李易儒放置在上址騎樓下之空酒瓶5箱(含塑膠箱5只價值約55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搬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瓶2元折換現金。
(三)於99年12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141號前,未經李易儒之同意,徒手接續竊取李易儒放置在上址騎樓下之空酒瓶2箱(含塑膠箱2只,共40瓶價值約22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搬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瓶2元折換現金。
二、嗣於99年12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經警方接獲李易儒報案後趕往現場,張俊輝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水西六街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空酒瓶2箱(已發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庭瑋、被害人李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張俊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庭瑋、被害人李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參卷附葉庭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2月15日9 時20分起,至同日9時45分之調查筆錄、李易儒台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2月15日6時28分起,至同日8時25分之調查筆錄)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張、現場照片1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2紙及案發地點電子地圖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尚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犯本件竊盜案件而遭追訴處罰,素行顯然不佳,行為固應嚴格矯治,然審酌其自始對本件竊盜犯行均坦認在卷,且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是本件宣告之應執行刑既未達1年以上,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適用該條例,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張俊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竊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張俊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 │竊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張俊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 │竊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