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莉青
- 指定辯護人
-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莉青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新臺幣拾捌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劉昌發」、「葉斯科」之部分,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新臺幣拾捌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劉昌發」、「葉斯科」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莉青知悉劉玉雪因經濟困窘,亟需現金以供週轉使用,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96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惠陽街口,貸與劉玉雪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與劉玉雪約定計算利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且於當日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僅交付1萬8000元予劉玉雪。嗣於97年1月間,張莉青又乘劉玉雪需款孔急之際,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上址,貸與劉玉雪2萬元,並仍約定以上開計算利息方式收取利息,並於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另因劉玉雪第1次借貸尚積欠4000元利息,故再扣除4000元後,僅交付劉玉雪1萬4000元。復於97年2月27日,張莉青又因劉玉雪亟需用款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上址,貸與劉玉雪2萬元,並同樣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僅交付1萬8000元予劉玉雪,而張莉青為確保自己之債權日後得以受償,明知劉玉雪之父劉昌發已過世,且配偶葉斯科未在場,竟教唆劉玉雪逕以劉昌發、葉斯科之名義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劉玉雪雖知該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其業無資力,屆期將有遭提示追索之虞,而劉昌發已過世,且未取得葉斯科之授權或同意,然因需錢孔急,仍依張莉青之指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揭時地,由劉玉雪擅自在其填載發票面額為18萬元、發票日為97年2月27日之本票發票人欄,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偽簽「劉昌發」、「葉斯科」之簽名各1枚(劉玉雪並於「劉昌發」、「葉斯科」簽名上蓋用指印各1枚),表示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予張莉青。張莉青取得系爭本票後,因劉玉雪屆期未能還款,即將系爭本票另交予鄒豐吉而行使之。嗣鄒豐吉於97年6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葉斯科收受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民事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並於97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對鄒豐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嗣鄒豐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劉玉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張莉青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院後述所引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莉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予劉玉雪,最初是伊的朋友盧乙凌問伊可不可以借錢予劉玉雪,但伊沒有錢可以借,盧乙凌問伊可不可以問鄒豐吉,伊就幫盧乙凌打電話問鄒豐吉,由鄒豐吉與盧乙凌自行商量,之後鄒豐吉就叫伊過去拿錢。伊拿到錢之後,至豐原找盧乙凌,再一起去找劉玉雪。到現場後,劉玉雪已經簽好本票,伊把錢交給劉玉雪,劉玉雪把本票拿給伊,伊有把本票拿給鄒豐吉。伊不清楚之後鄒豐吉與劉玉雪的借貸情形。伊沒看過系爭本票,也不是伊拿給鄒豐吉的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本件借貸予劉玉雪之人係鄒豐吉,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況依被告智識,知悉取得已死亡者簽發之本票,並無任何實益,自不可能明知劉昌發已過世,仍執意要求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劉昌發之署名云云為被告張莉青辯護。然查: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葉斯科署名,並非葉斯科所簽,亦非葉斯科授權他人所簽,葉斯科就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業據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第4頁至第6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欄上之劉昌發、葉斯科署名,為劉玉雪偽造並於其上蓋用指印,劉玉雪所犯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業據劉玉雪於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46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劉玉雪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莉青所為3次重利及教唆劉玉雪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玉雪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本票的字,包括發票日、金額、發票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葉斯科」、「劉昌發」都是伊寫的,其上的指印也是伊的。當時因伊經商失敗,經濟困難,需要週轉,透過朋友向張莉青借款,伊總共向張莉青借款6萬元,分3次借款,3次交付借款的地點都是在豐原市○○街與惠陽街口。第1次是96年9月、10月間,伊向張莉青借款2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伊實際拿到1萬8000元。第2次是97年1月間,又借2萬元,此次因為扣掉第1期利息2000元,及之前第1次借貸所積欠的利息,所以實際拿到1萬多元。第3次是97年2月27日,再借2萬元,扣掉2000元利息,實際拿到1萬8000元。伊係於第3次借款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張莉青。因為張莉青要伊在本票上寫上葉斯科、劉昌發的名字,說伊身分證件上有填載這些人的名字就要伊寫上去。伊在簽立伊父親劉昌發名字時,劉昌發已經過世了,伊有跟張莉青說伊父親過世了,但張莉青還是要伊寫,伊先生葉斯科當時在住院,伊也不想讓葉斯科知道,沒告訴葉斯科這些事情。當時張莉青表示簽這個沒關係,只要有還錢,本票就會還伊。伊於98年6月8日開庭時表示向張莉青借款4萬元,是指2次借款4萬元。伊都是向張莉青借款,但有與鄒豐吉通過電話,鄒豐吉跟伊說有告伊的先生。伊支付利息的方式,有時張莉青會來豐原收現金,有時由伊匯款至張莉青的帳戶。伊提出的匯款單據上,匯款人為簡泰峰的部分是伊請他人幫伊匯款償還利息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以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第48頁、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6年間向張莉青借款,是因為週轉不過來,有欠其他人錢,且先生患有癌症,又有小孩要照顧,生活困難,才向張莉青借款。伊在借錢前,不認識張莉青,第1次借錢時,是伊打電話予友人盧乙凌,請盧乙凌幫伊借借看,約30分鐘後,盧乙凌來電表示有人要出借。當天晚上7、8點,張莉青1個人從台中來豐原,盧乙凌帶伊跟張莉青在自立街與惠陽街口見面,伊、盧乙凌、張莉青共3人,在張莉青的車上談,伊借款2萬元,張莉青拿出空白的本票,要伊簽票面金額為借款3倍,所以伊簽6萬元,並要伊將身分證上的父親及先生的名字都簽在本票上,伊說伊的父親過世了,而且先生在住院,但張莉青說還錢後,本票會還伊,伊以為這樣就沒事了。伊簽發本票後,張莉青給伊1萬8000元,並表示利息2000元,10天1期,10天後沒還錢,要再繳利息。第2次借款時,第1次借的錢沒有還,但因為伊又要還別人錢,所以再打電話向張莉青借錢,張莉青同意,並表示可以借2萬元,但此次共扣掉第1期利息,及第1次借款所積欠的利息4000元,張莉青1個人來豐原自立街與惠街口交給伊1萬4000元,此次伊有也簽本票。第3次借錢時,伊仍是打電話予張莉青,表示伊要用錢,能不能再借2萬元,張莉青同意,並約在相同地點交錢。這一次,張莉青與1個男的一起來,也是在車上簽發系爭本票,空白本票是張莉青交給伊的。伊寫了18萬元。這次拿到1萬8000元,因為之前借的部分,都有付利息,所以只預扣此次借款的第1期利息,沒有再扣其他的利息。簽系爭本票時,張莉青表示要簽跟之前的一樣。伊簽好系爭本票後,就交給張莉青,伊沒有注意看那個男的樣貌,當時是男生開車,張莉青坐在副駕駛座,無法確定是否為今日到庭的鄒豐吉。伊第1次與鄒豐吉通電話,是伊簽完系爭本票後,無法繳利息,鄒豐吉告伊先生,伊先生勝訴後,伊在台中的翁記茶坊喝茶,張莉青在那裡遇到伊,就對伊拍照,並罵伊欠錢不還,並用伊的電話打電話給鄒豐吉,伊與鄒豐吉始有在電話中對話,這是第1次對話,伊跟鄒豐吉說伊明天會確定如何還錢。之後,伊有主動打電話給鄒豐吉談還款事宜,但沒有談好。嗣後鄒豐吉就告伊詐欺。伊給付利息予張莉青有時會用匯款。伊提供的國內郵政匯款收據,其中1張匯款人是簡泰鋒,是伊請朋友去幫伊匯利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證人劉玉雪證述係向張莉青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張莉青,未見過鄒豐吉等情,核與證人鄒豐吉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為張莉青交予伊,伊沒有見過劉玉雪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第54頁)。而被告張莉青亦供述其確有在翁記茶坊罵證人劉玉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劉玉雪所述並非無稽。另觀之證人劉玉雪對於向何人借款、借款次數、借款金額、第1次及第3次實際取得之借款數目、時間、交錢之地點等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而衡以依證人劉玉雪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本票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屆期無法清償,將遭持票人追償,且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0 %,倘非借其款項之人要求其另記載劉昌發、葉斯科為發票人,其豈有令至親之人同負約定利息高達20%之票據債務之可能,故證人劉玉雪之證述,與常情無違。此外,本案係因鄒豐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證人劉玉雪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循線查悉,若證人劉玉雪係出於挾怨報復之心,為上開證述,亦應針對鄒豐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張莉青之必要,是證人劉玉雪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2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9月28日中管字第0991804189號函及所附張莉青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97年度歷史交易詳情1份附卷足徵(見97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玉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對於實際取得之第2次借款數目、借款確切原因究為經商失敗,週轉所需、為清償其他欠款、為照顧家庭等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惟此或係因其第2次借款2萬元時,除扣除第1期利息外,尚遭扣除未清償之第1次借款之利息後,才取得實際金額,且其每10天即需付1次利息,次數頻繁,是其第2次借款情形較為複雜,又已經過相當時間,自難期證人劉玉雪就該次實際取得數額能完整說明。而證人劉玉雪歷次借款時,經濟狀況皆屬迫窘,家庭、事業均陷入瓶頸,是其借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求其能詳細敘明歷次借款之確切原因。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及言語表達上的差異,即認上揭證人劉玉雪所述為不可採。
(三)另證人劉玉雪之父親劉昌發固已過世,惟其身分證上仍記載劉昌發為其父親,且未記載劉昌發已死亡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劉玉雪係因被告張莉青要其在本票上寫上劉昌發的名字,告知其身分證件上有填載劉昌發的名字,即要劉玉雪將身分證上所載之劉昌發姓名填載於系爭本票等節,業經證人劉玉雪證述如前,是證人劉玉雪固告知被告張莉青其父親劉昌發已過世,但在其身分證上仍記載父親為劉昌發,未註明劉昌發已死亡,則被告張莉青於不確定劉昌發是否已死亡之情況下,逕要求劉玉雪依身分證上所載,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劉昌發署名,仍未悖於常情,是被告張莉青辯稱:果若伊已知悉劉昌發過世,伊更不可能要求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劉昌發署名,否則劉玉雪無法履行票據責任時,伊亦不能向劉昌發求償,要求劉玉雪填寫劉昌發署名,並無實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固陳稱:葉斯科於其與鄒豐吉就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曾表示其有電話聯絡劉玉雪,劉玉雪表示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寫上身分證後面的配偶姓名及父親姓名,而該民事訴訟的被告為鄒豐吉,由此可見,並非本案被告張莉青教唆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劉昌發、葉斯科署名云云。然上開葉斯科所述僅係轉述劉玉雪於電話中告知之內容,惟系爭本票之劉昌發、葉斯科署名,確實為被告張莉青教唆劉玉雪偽簽等節,業經證人劉玉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葉斯科於民事案件中轉述其與劉玉雪通話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張莉青之認定。
(五)證人鄒豐吉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總共借劉玉雪3次錢,借貸的總金額約是17萬5000元或18萬元,借款之前,不認識劉玉雪。伊是透過張莉青認識劉玉雪,張莉青則是因為透過朋友盧乙凌認識劉玉雪。第1次借錢時,是張莉青說有豐原的好朋友缺錢要借錢,並告訴伊要借貸的金額,伊就把錢交予張莉青,讓張莉青拿去給劉玉雪,張莉青之後則拿1張本票給伊。伊不記得第1次借錢的時間,借款的金額約是幾萬元。劉玉雪第2次、第3次向伊借錢時,是劉玉雪先跟伊聯絡後,伊親自將錢拿到劉玉雪租屋處附近之豐原自立街交給劉玉雪,這2次拿錢時,劉玉雪都有拿1張本票給伊。伊借錢予劉玉雪時,並沒有要劉玉雪提供擔保,是劉玉雪主動寫好本票拿給伊的。系爭本票是97年2月27日簽發的,是第3次借款時簽發的。劉玉雪拿本票給伊時,都是已經記載完成的本票,用一個信封裝著,伊看一下金額,正確就收下。劉玉雪第2次借錢時,有跟伊說借錢的原因是因為開賭場,要把錢借給賭客。伊借錢予劉玉雪都沒有約定利息。劉玉雪第3次借款後,再跟伊聯絡是因為劉玉雪無法清償前3次借款的錢,希望分期付款償還,當次聯絡時,劉玉雪、張莉青及盧乙凌3個人在一起,伊不曉得是盧乙凌或是張莉青先打電話給伊,之後再把電話轉交給劉玉雪,由劉玉雪跟伊商談。伊借予劉玉雪的錢,是以提款卡從伊家人所有的臺中市農會大坑辦事處帳戶,提領出來的。而劉玉雪還錢方式,是匯到張莉青的帳戶,張莉青再拿給伊,因為伊有欠卡債,伊的帳戶裡面不能有存款,否則會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惟證人鄒豐吉係因張莉青表示有朋友要借錢,遂從其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後,交予張莉青,由張莉青拿給劉玉雪等情,業據證人鄒豐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第54頁至55頁)。是證人鄒豐吉就借貸予劉玉雪之次數、自哪個帳戶提領資金、借貸金額為18萬元係1次借貸或3次借貸加起來的總金額等節,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差異,則其是否確實借貸金錢予劉玉雪,已有可疑。況參以證人鄒豐吉所述其只有第1次借錢予劉玉雪係透過張莉青,之後係其自行至豐原找劉玉雪並交付借款等語,核與被告張莉青供述鄒豐吉第2次借款予劉玉雪時,有找其一起去,伊與鄒豐吉有一起去豐原找劉玉雪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494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不符。另衡以,一般社會民間借貸情形,均會事先談妥還款事宜、條件,並立字據,以確保將來之債權可獲得清償,且除係基於雙方間深厚之友誼及信任關係而純粹予以資助幫忙者外,多以收取利息作為借貸之報酬。而證人鄒豐吉業已自承,其係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每月薪水4萬餘元,且因其欠卡債,帳戶裡面不能有錢,否則會被查封,其於借貸之前,並不認識劉玉雪,劉玉雪借錢時,曾告知借錢原因是開賭場,要借錢給賭客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可見鄒豐吉與劉玉雪於借貸之前,不識彼此,之間無任何友誼及信賴關係,且借貸時,鄒豐吉尚積欠卡債,經濟狀況顯非極佳,而劉玉雪借貸之理由係要再將錢借予賭客,則鄒豐吉借貸金錢予劉玉雪時,竟未收取利息,且未事先談妥還款事宜、條件,並立字據,是證人鄒豐吉證述係由其借貸金額予劉玉雪等節,顯與常情相違。又參以票據債務未約定利息者,法定利息為年利率6%之知識,證人鄒豐吉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且已事先印刷好,並非空白留由發票人填寫,與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空白本票形式,顯不相同。且與一般未約定之票據債務之利息為年利率6%,相差甚遠,而劉玉雪既已需向他人借錢,則經濟狀況應屬困窘,倘出借人並未要求利息及提供擔保,劉玉雪豈會自行提供市面上難以購得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證人鄒豐吉證述係劉玉雪自行提供已記載完成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亦與常情有違。另鄒豐吉自陳與被告張莉青於94年11月24日,因個性不合離婚,離婚後,其並不清楚張莉青實際居住處所,且不常往來見面等節(見98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92頁、93頁),惟其卻僅因張莉青一通電話,即借錢予互不相識之劉玉雪,且劉玉雪還錢時,竟係先匯入張莉青帳戶,再由張莉青提領交給鄒豐吉。倘劉玉雪匯款至張莉青帳戶後,張莉青故不將提領轉交予鄒豐吉,而鄒豐吉又不知張莉青之實際住處,其如何請求張莉青交還款項,況鄒豐吉既於本院時證稱自家人之農會帳戶提領資金借貸予劉玉雪,則何不要求劉玉雪於還款時匯入該農會帳戶即可,反要劉玉雪將款項匯至張莉青帳戶,再由張莉青轉交,多此一舉,顯與常情不合。甚者,鄒豐吉於98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劉玉雪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嗣向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即劉玉雪之夫葉斯科請求給付票款時,始發現葉斯科之簽名,係劉玉雪未經葉斯科同意而自行簽署,而認劉玉雪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始開立無效票給付,因認劉玉雪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鄒豐吉上開所為,係誣告犯行,業據鄒豐吉坦承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劉玉雪並未向鄒豐吉借款一情已堪認定。綜上,證人鄒豐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但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供述不符,亦有諸多悖於事理、常情之處,顯難遽信,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張莉青之認定,。
(六)證人盧乙凌雖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行主詰問、覆主結問時證稱:是伊介紹劉玉雪與張莉青認識,劉玉雪約是97年10月或11月時,向伊借錢。而當時伊與張莉青在車上要一起出去,劉玉雪打電話與伊,表示需要錢週轉,借錢的確實原因是家裡有在打牌,類似賭場打麻將抽頭,有人打牌輸了要跟劉玉雪借錢。劉玉雪問伊可不可以出借1、2萬元,伊表示沒有錢,伊就問看張莉青有沒有錢可以借,張莉青也說沒有,因為劉玉雪一直拜託,伊遂請張莉青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借錢予劉玉雪,張莉青說可以問看看前夫鄒豐吉方不方便。張莉青打電話聯絡鄒豐吉後,伊跟鄒豐吉說伊的朋友要借1、2萬元,方不方便,鄒豐吉有問要借多久,伊說大約10天,鄒豐吉就請張莉青過去拿錢。伊沒有陪張莉青去向鄒豐吉拿錢。張莉青拿到錢後把錢交給劉玉雪時,伊有在場。因為伊跟劉玉雪說劉玉雪與鄒豐吉不熟,應該要給鄒豐吉一個保障,所以交錢時,劉玉雪自行拿1張已經簽好的本票予張莉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覆反詰問時證稱:第1次劉玉雪打電話向伊借錢時,伊與張莉青正好是去土城看守所看朋友回程的高速公路上,在中壢過後接到劉玉雪的來電。而張莉青打電話予鄒豐吉時,則是下豐原中正路交流道,停在路邊打電話。當天晚上8、9時,張莉青去向鄒豐吉拿錢,伊在豐原的家中等張莉青,因為張莉青不認識劉玉雪,伊與張莉青一起將錢拿到劉玉雪住處附近之自立街巷口,交給劉玉雪,是在張莉青的車上交錢,現場只有伊、張莉青及劉玉雪3人,張莉青交予劉玉雪1萬8000元。交錢之前,劉玉雪沒有跟張莉青通過電話,伊不知道劉玉雪如何知悉來拿借款前,在本票上面要填多少的款項,當時,劉玉雪只有跟伊說要借1、2萬元。張莉青與鄒豐吉通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後,伊打電話給劉玉雪,說有人願意借錢,但對方不認識其,應給對方一個保障,伊有問劉玉雪有沒有支票或本票。伊沒有看劉玉雪交給張莉青之本票上的內容,只有看到點1萬8000元,伊當時沒有跟劉玉雪講利息。此次交錢後過約半個月,劉玉雪又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出借,伊表示沒有錢,劉玉雪遂詢問是否可以再向鄒豐吉借,伊要劉玉雪自行問鄒豐吉,之後,劉玉雪就沒有再問伊借錢的事。第2次劉玉雪打電話向伊借錢時,伊並沒有詢問劉玉雪第1次借的錢是否還清,劉玉雪也沒有主動告知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另於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則證稱:張莉青交給劉玉雪的1萬8000元,是鄒豐吉拿1萬8000 元予張莉青後,張莉青打電話告知伊金額後,伊再打電話跟劉玉雪說,是張莉青去找鄒豐吉的時候打電話給伊,說同意借1萬8000元。劉玉雪有說要借10天或半個月,借錢的人沒有要伊轉達多久要還錢,但伊有跟劉玉雪說要給對方一個擔保,畢竟二邊都是伊的朋友,伊很怕劉玉雪借錢不還。伊知道劉玉雪交給張莉青的擔保是張本票,伊沒有看內容,上面有寫2個保人,張莉青在車上有唸名字出來,張莉青有問劉玉雪該2名保人是誰,劉玉雪表示是父親與丈夫。第1次交錢時,鄒豐吉沒有出現,只有伊、張莉青與鄒豐吉,在還沒有拿錢之前,張莉青、鄒豐吉均不知道劉玉雪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細繹證人盧乙凌上開證詞可知,其先證述第1次接到劉玉雪借款的電話時,係其與張莉青在車上要一起出去,當時約是97年10月、11月,嗣後又陳稱係在與張莉青從土城看守所看完朋友,要回豐原的途中。是證人就其係在何時第1次接到劉玉雪借錢電話,時間點明顯與本案不符,且係在何種情境下接到電話,所述前後不一。而就第1次交錢予劉玉雪之金額為1萬8000元,劉玉雪如何得知該金額,其先證述伊不知道劉玉雪如何知悉本票上應填寫多少金額等語,嗣後又稱張莉青與鄒豐吉通電話後約5至10 分鐘後,伊打電話給劉玉雪,說有人願意借錢等語,而被告張莉青亦供稱:最初是盧乙凌問伊可不可以借錢予劉玉雪,伊沒有錢可以借,盧乙凌問伊可不可以問鄒豐吉,伊就幫盧乙凌打電話問鄒豐吉,鄒豐吉叫盧乙凌自己跟其說,鄒豐吉與盧乙凌談完後,鄒豐吉就叫伊過去拿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張莉青打電話與鄒豐吉詢問借款事宜時,鄒豐吉既已同意借款並要張莉青前去拿錢,則斯時借款金額應已決定,證人盧乙凌再打電話告知劉玉雪有人願意借錢時,應一併告知借款金額。然證人盧乙凌竟又稱是鄒豐吉拿1萬8000元予張莉青後,張莉青打電話告知伊金額,伊再打電話轉告劉玉雪等語,故就劉玉雪如何得知借款金額為1萬8000元,證人盧乙凌所述反覆矛盾。而證人盧乙凌既主動向劉玉雪提及應給互不熟識之鄒豐吉一個擔保,顯為鄒豐吉設想周到,然其竟未提及約定之利息、確切還款日期等保障借款債權人之最基本事宜,且於劉玉雪提出本票時,又未檢視本票上之內容,以確定是否能保障鄒豐吉權利,證人盧乙凌之舉止,顯與其所述關心並保障鄒豐吉權利之證述不盡相符,並有違常情。況證人盧乙凌亦自承會擔心劉玉雪不還錢,且其已知悉劉玉雪第1次借款,要借10天或半個月,則劉玉雪第2次打電話詢問證人盧乙凌借款,距第1次借款來電約半個月,是盧乙凌接到第2次電話時,約莫是劉玉雪第1次借款應還錢的時間,惟劉玉雪未提及前債是否已清償,反再向盧乙凌借錢,而盧乙凌竟未詢問第1次借款是否已清償,第2次要再借多少錢,而直接要盧乙凌打電話問鄒豐吉,一反之前關心鄒豐吉權益之狀態,更與常情相悖。綜上,證人盧乙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矛盾,且顯有悖於常情、事理,自難以採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張莉青之認定。
(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3次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莉青所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後,於劉玉雪屆期未能還款,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鄒豐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唆使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教唆犯,應負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應依刑法第29條之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張莉青先後3次借貸金錢予劉玉雪,借貸時間均有相當間隔,是被告張莉青所為3次重利罪間,並與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莉青為圖一己之厚利,乘劉玉雪需款孔急之際,放貸金錢,並收取高額利息,甚而為確保自己之債權日後得以受償,教唆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擾亂金融票據秩序,惡性非輕。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求刑及請求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僅共同發票人劉昌發、葉斯科部分係屬劉玉雪偽造,劉玉雪之簽名既為真正,劉玉雪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系爭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僅就系爭本票上劉昌發、葉斯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張莉青所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雖依證人劉玉雪上開證述,其於前2次向被告張莉青借貸時,亦分別簽發本票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本票上偽簽「劉昌發」、「葉斯科」之署名,而證人劉玉雪及被告張莉青就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行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予敘明,並非起訴範圍效力所及,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第344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