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51 號、99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于綉」署押共貳拾伍枚及附件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署押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4日(起訴書誤植為5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之第一通信行外面,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貞」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SONYERSSI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機型為W580i)及「高于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高于綉於97年12月2 日20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9巷19號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收受之,並與「小貞」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手機及「高于綉」之證件進入第一通信行內,以「高于綉」之名義出售手機,並在店員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古手機回收契約書」之立約人欄處偽造「高于綉」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後,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因而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5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高于綉」及第一通信行人員,隨即接續上開犯意,至台中市○○路某一通訊行,由丙○○持上開「高于綉」之證件,以「高于綉」之名義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並在店員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申辦文件上偽造「高于綉」之署押後,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予丙○○(申辦之門號及偽造之署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高于綉及上開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于綉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因缺錢花用,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 月19日某時,至臺中市○○○段535號甲○○經營之將博通訊行,以其妹丁○○之名義,將其男友所贈之SONY牌數位相機1台(機身序號:0000000、型號:T700),以3500元的代價出售,並在甲○○提供如附件三所示之讓渡證明書之讓渡人欄處偽造「丁○○」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後,持交甲○○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另基於上開犯意,於98年2月28日某時,至上開將博通訊行,將其男友所贈之FUJIFILM牌之數位相機1台(機身序號:7CQ03300 、型號:Z5),以1800元的代價出售,並在甲○○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讓渡證明書之讓渡人欄處偽造「丁○○」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後,持交甲○○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
㈢於98年3月4日21時30分許,駕駛友人汪聰穎之NNO- 323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見乙○○駕駛機車停於路口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至乙○○之機車旁,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在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SONY ERICSSON牌W8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國際牌相機1台、MP3收音機1台、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全民健保卡1 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另於98年3月5日某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上開將博通訊行,以其妹丁○○之名義,將搶奪之上開手機以800 元之代價出售,並在甲○○提供如附件四所示即其於98年2月28日出售FUJIFILM牌數位相機1台之讓渡證明書上,偽造「丁○○」之指印1 枚(起訴書誤植為偽簽「丁○○」之署名)後,持交甲○○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800 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嗣警方接獲乙○○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定行搶之機車車號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于綉、乙○○、證人甲○○、吳美蓉證述甚詳,復有中古手機回收契約書、讓渡契約書、附表一所示申辦SIM 卡之文件、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監視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均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小貞」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通信行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公司之數個門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為接續犯(附件二所示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及承辦單位所蓋之章雖不同,惟通訊行會與其他商家配合,若申辦之門號SIM 卡是其他商家所有,就會蓋該商家的章,被告供稱係於同一日在同一通訊行申辦,自難單憑其上蓋用之章係不同地點,且其上所載之日期不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蒞庭檢察官並當庭更正多次犯行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被告假冒「高于綉」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犯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不法素行,因貪圖免費施用毒品及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丁○○為姐妹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于綉」署押25枚及附件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署押7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在申請書上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219 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電信公司名稱│門 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申請者簽名欄「高│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于綉」簽名2 枚及│ │ │ │ │指印2枚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章欄「高│ │ │ │務申請書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枚 │ ├──────┼─────┼─────────┼────────┤ │台灣大哥大電│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申請人簽章欄「高│ │信公司 │ │務申請書 │于綉」簽名1枚 │ │ │ ├─────────┼────────┤ │ │ │號碼可攜/新申裝專│立同意書人欄「高│ │ │ │案同意書 │于綉」簽名1枚 │ ├──────┼─────┼─────────┼────────┤ │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高│ │ │ │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 枚 │ │ │ ├─────────┼────────┤ │ │ │用戶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 │ │ │ │「高于綉」簽名1 │ │ │ │ │枚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 │ │ │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枚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高│ │ │0000000000│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 枚 │ │ │ ├─────────┼────────┤ │ │ │用戶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 │ │ │ │「高于綉」簽名1 │ │ │ │ │枚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 │ │ │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枚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高│ │ │ │ │于綉」簽名1枚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 │ │ │ │于綉」簽名1枚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高│ │ │ │ │于綉」簽名1枚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 │ │ │ │于綉」簽名1枚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件一│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 │ │取財罪 │于綉」署押共貳拾伍枚沒收│ │ │ │。 │ ├──────┼──────────┼────────────┤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附件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 │取財罪 │丁○○」之署押參枚沒收;│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 │ │ │四所示文件上上偽造之「劉│ │ │ │尚宜」署押參枚沒收。 │ ├──────┼──────────┼────────────┤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丙○○犯搶奪罪,累犯,處│ │ │罪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徒刑參月,附件四所示文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上偽造之「丁○○」之署押│ │ │取財罪 │壹枚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