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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51 號、99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于綉」署押共貳拾伍枚及附件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署押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4日(起訴書誤植為5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之第一通信行外面,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貞」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SONYERSSI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機型為W580i)及「高于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高于綉於97年12月2 日20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9巷19號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收受之,並與「小貞」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手機及「高于綉」之證件進入第一通信行內,以「高于綉」之名義出售手機,並在店員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古手機回收契約書」之立約人欄處偽造「高于綉」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後,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因而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5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高于綉」及第一通信行人員,隨即接續上開犯意,至台中市○○路某一通訊行,由丙○○持上開「高于綉」之證件,以「高于綉」之名義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並在店員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申辦文件上偽造「高于綉」之署押後,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予丙○○(申辦之門號及偽造之署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高于綉及上開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于綉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因缺錢花用,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 月19日某時,至臺中市○○○段535號甲○○經營之將博通訊行,以其妹丁○○之名義,將其男友所贈之SONY牌數位相機1台(機身序號:0000000、型號:T700),以3500元的代價出售,並在甲○○提供如附件三所示之讓渡證明書之讓渡人欄處偽造「丁○○」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後,持交甲○○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另基於上開犯意,於98年2月28日某時,至上開將博通訊行,將其男友所贈之FUJIFILM牌之數位相機1台(機身序號:7CQ03300 、型號:Z5),以1800元的代價出售,並在甲○○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讓渡證明書之讓渡人欄處偽造「丁○○」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後,持交甲○○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

㈢於98年3月4日21時30分許,駕駛友人汪聰穎之NNO- 323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見乙○○駕駛機車停於路口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至乙○○之機車旁,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在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SONY ERICSSON牌W8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國際牌相機1台、MP3收音機1台、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全民健保卡1 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另於98年3月5日某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上開將博通訊行,以其妹丁○○之名義,將搶奪之上開手機以800 元之代價出售,並在甲○○提供如附件四所示即其於98年2月28日出售FUJIFILM牌數位相機1台之讓渡證明書上,偽造「丁○○」之指印1 枚(起訴書誤植為偽簽「丁○○」之署名)後,持交甲○○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800 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嗣警方接獲乙○○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定行搶之機車車號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于綉、乙○○、證人甲○○、吳美蓉證述甚詳,復有中古手機回收契約書、讓渡契約書、附表一所示申辦SIM 卡之文件、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監視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均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小貞」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通信行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公司之數個門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為接續犯(附件二所示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及承辦單位所蓋之章雖不同,惟通訊行會與其他商家配合,若申辦之門號SIM 卡是其他商家所有,就會蓋該商家的章,被告供稱係於同一日在同一通訊行申辦,自難單憑其上蓋用之章係不同地點,且其上所載之日期不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蒞庭檢察官並當庭更正多次犯行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被告假冒「高于綉」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犯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不法素行,因貪圖免費施用毒品及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丁○○為姐妹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于綉」署押25枚及附件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署押7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在申請書上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219 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電信公司名稱│門      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申請者簽名欄「高│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于綉」簽名2 枚及│
│            │          │                  │指印2枚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章欄「高│
│            │          │務申請書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枚         │
├──────┼─────┼─────────┼────────┤
│台灣大哥大電│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申請人簽章欄「高│
│信公司      │          │務申請書          │于綉」簽名1枚   │
│            │          ├─────────┼────────┤
│            │          │號碼可攜/新申裝專│立同意書人欄「高│
│            │          │案同意書          │于綉」簽名1枚   │
├──────┼─────┼─────────┼────────┤
│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高│
│            │          │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 枚        │
│            │          ├─────────┼────────┤
│            │          │用戶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
│            │          │                  │「高于綉」簽名1 │
│            │          │                  │枚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
│            │          │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枚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高│
│            │0000000000│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 枚        │
│            │          ├─────────┼────────┤
│            │          │用戶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
│            │          │                  │「高于綉」簽名1 │
│            │          │                  │枚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
│            │          │                  │于綉」簽名1 枚及│
│            │          │                  │指印1枚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高│
│            │          │                  │于綉」簽名1枚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
│            │          │                  │于綉」簽名1枚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高│
│            │          │                  │于綉」簽名1枚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
│            │          │                  │于綉」簽名1枚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            │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件一│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
│            │取財罪              │于綉」署押共貳拾伍枚沒收│
│            │                    │。                      │
├──────┼──────────┼────────────┤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附件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            │取財罪              │丁○○」之署押參枚沒收;│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件│
│            │                    │四所示文件上上偽造之「劉│
│            │                    │尚宜」署押參枚沒收。    │
├──────┼──────────┼────────────┤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丙○○犯搶奪罪,累犯,處│
│            │罪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徒刑參月,附件四所示文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上偽造之「丁○○」之署押│
│            │取財罪              │壹枚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