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49、8137、7771、14168、148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紀治賢」、「許明德」印章各壹枚、偽造「紀治賢」、「許明德」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紀治賢」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許明德」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98年間某日,經由不詳友人介紹而結識甲○○、乙○○(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因經濟困難,因而參與甲○○、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姐」、「董仔」、「工程師」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128巷18號6樓,將含有其照片檔之光碟片交予甲○○,甲○○再將該含有照片檔之光碟片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工程師」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法,使用「紀治賢」之個人資料,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紀治賢」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下稱身分證、健保卡),且將丙○○之相片張貼或列印於上揭身分證、健保卡上,足生損害於「紀治賢」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10日,由甲○○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丙○○,並搭載丙○○委請某不知情店家偽刻「紀治賢」之印章後,於同日由丙○○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雲林縣斗六市○○路27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冒用「紀治賢」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偽刻之印章予該銀行行員李玉美而行使之。丙○○並於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存戶欄偽造「紀治賢」之署名1枚,並持偽造「紀治賢」之印章在該印鑑卡上偽蓋「紀治賢」之印文2枚,而偽以「紀治賢」之名義,偽造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私文書,隨即將之交予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不知情之行員李玉美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紀治賢」本人申請開立帳戶,而發給「紀治賢」名義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丙○○,足生損害於「紀治賢」之權益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對於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於申領得前開「紀治賢」名義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集團成員甲○○,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9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為基隆市警察局警員「王天明」致電林玉蘋,詐稱林玉蘋之資料從電視購物頻道流出,並遭冒辦證件在臺新銀行、花旗銀行等金融機關開戶,涉及詐欺集團洗錢云云,再由自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蘇雅惠書記官」之不詳成年女子指示林玉蘋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查詢帳號餘額,提領現金27萬元後,繼之要求林玉蘋將該筆款項存入丙○○冒以「紀治賢」名義所申請之上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致林玉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27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嗣因林玉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8年11月間某日,甲○○將丙○○之含有照片檔之光碟(丙○○前業將照片光碟交予甲○○)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工程師」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法,使用「許明德」之個人資料,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許明德」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下稱身分證、健保卡),且將丙○○之相片張貼或列印於上揭身分證、健保卡上,足生損害於「許明德」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16日,由甲○○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丙○○後,搭載丙○○委請某不知情店家偽刻「許明德」之印章,於同日由丙○○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苗栗縣苗栗市○○路686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冒用「許明德」名義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偽刻之印章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彭雯芝而行使之。丙○○並於開戶總約定書簽章欄、立約定書人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許明德」之署名共3枚,並持偽造「許明德」之印章,在開戶總約定書簽章欄、立約定書人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欄、個人資料使用聲明書簽章欄(有二處)偽蓋「許明德」之印文5枚,而偽以「許明德」之名義,偽造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私文書,隨即將之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行員彭雯芝而行使之,,致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許明德」本人申請開立帳戶,而發給「許明德」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丙○○,足生損害於「許明德」之權益及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對於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於申領得前開「許明德」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予集團成員甲○○,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8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警員致電蔡孟芸,詐稱蔡孟芸之資料遭人冒辦證件,再由自稱「陳俊偉書記官」之不詳成年男子向蔡孟芸訛稱,其因涉及詐欺情事,已遭列為被告,必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可能遭收押云云,致蔡孟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34萬元存入丙○○冒以「許明德」名義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嗣因蔡孟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蘋、蔡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五卷第21、22、38、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三卷第205、206頁)。
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8年12月1日斗六營字第09850036561號、99年6月8日斗六營字第09950012901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及往來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五卷第6至8之1頁、第15至18頁)、被害人林玉蘋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五卷第23頁)、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8年12月8日華苗存字第980375號、99年6月7日華苗存字第9901150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五卷第26至37頁)、被害人蔡孟芸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五卷第41頁)、紀治賢、許明德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附於本院審理卷)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紀治賢」、「許明德」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前開偽造「紀治賢」、「許明德」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偽造「紀治賢」、「許明德」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冒用「紀治賢」、「許明德」名義,分別在開戶文件上各接續偽造「紀治賢」、「許明德」之署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紀治賢」、「許明德」之名義申請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詐騙被害人林玉蘋、蔡孟芸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繕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甲○○、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董仔」、「工程師」之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紀治賢」、「許明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紀治賢」、「許明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刻「紀治賢」、「許明德」名義之印章、偽造「紀治賢」、「許明德」之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取得「紀治賢」、「許明德」名義之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之目的,啟動一連串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取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罪(詐騙被害人林玉蘋、蔡孟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論罪雖未論及被告冒用「紀治賢」、「許明德」名義申請帳戶之法條,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且與論罪部分亦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㈧、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仍以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以內者為限。查被告參與同案被告甲○○、乙○○等共同為詐欺行為,究其所為乃提供帳戶及冒名申辦帳戶以供上開人等使用,此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認被告在集團內乃充作人頭為用。是被告冒名申辦帳戶後提供該等帳戶,對於其所為係分擔詐欺他人財產整體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有所認識,而與同案被告甲○○、乙○○等人有犯意聯絡。然對於詐欺之方法或手段究是如何實施尚非被告所得知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7月30日審理筆錄),倘詐欺之手段係以他犯罪行為之方法施行,則他犯罪行為實非充作人頭之被告所得預見,若將之容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顯有過度擴張犯意聯絡範圍概念之嫌,恐斲傷人民之權利,實不宜持他犯罪行為之詐欺方式涵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乙○○等人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是以,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雖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傳真予被害人蔡孟芸施以詐術,就其詐欺之方法已觸及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之罪名,難認此部分犯行,仍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乙○○等人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為貪圖小利,即參與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帳戶供作詐騙所用,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林玉蘋、蔡孟芸財產損害非微;持用偽造已成為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重要證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紀治賢、許明德之權益,及詐騙被害人等,惡性非輕;然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在偵查中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未扣案之偽造「紀治賢」、「許明德」之印章各1枚、偽造「紀治賢」、「許明德」國民身份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紀治賢」、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明德」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銀行,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偽造之「紀治賢」、「許明德」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罪刑及宣告刑 │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㈠ │刑法第216、210條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紀治賢」印章│ │ │ │ │壹枚、偽造「紀治賢」之國民身分證上「│ │ │ │ │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所示偽造「紀治賢」之署名及印文,均沒│ │ │ │ │收。 │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3 │詳如犯罪事實欄㈢ │刑法第216、210條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許明德」印章│ │ │ │ │壹枚、偽造「許明德」之國民身分證上「│ │ │ │ │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 │ │ │ │ │至4所示偽造「許明德」之署名及印文, │ │ │ │ │均沒收。 │ ├──┼───────────┼─────────┼──────────────────┤ │4 │詳如犯罪事實欄㈣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文書上之印文或署押 │ ├──┼───────────────────┼─────────────┤ │ 1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偽造「紀治賢」之印文、署名│ │ │ │各1枚 │ ├──┼───────────────────┼─────────────┤ │ 2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 │偽造「許明德」之印文、署名│ │ │ │各2枚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個人資料使用聲明 │偽造「許明德」之印文2枚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偽造「許明德」之印文、署名│ │ │ │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