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孟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孟鑑於民國98年某日,刊登內容為赴大陸工作之夾報廣告;簡勝末(於98年12月25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經濟狀況欠佳,於98年5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介紹而結識陳孟鑑。陳孟鑑、簡勝末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簡勝末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陳孟鑑竟向簡勝末表示,如簡勝末願意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及使其進入臺灣地區,陳孟鑑除提供簡勝末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外,另於簡勝末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通過面談、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將再依序給付簡勝末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1萬5千元、2萬元,作為報酬,經簡勝末應允後,陳孟鑑、簡勝末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孟鑑陪同簡勝末於98年5月30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日經陳孟鑑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細維認識,簡勝末、陳細維即於98年6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陳孟鑑旋同日依約給付1萬5千元報酬予簡勝末,再於翌日即同月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9)寧證字第992號結婚公證書,使陳細維取得簡勝末形式上配偶之地位。陳孟鑑、簡勝末返臺後,簡勝末即持上開資料向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8年8月10日出具核驗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再於98年8月10日,持上開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填具保證書,表示負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載明簡勝末及陳細維為配偶關係,以團聚為由,申請陳細維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證。嗣因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承辦人員接獲檢舉,且於98年10月1日與簡勝末進行面談時,發覺簡勝末與陳細維係假結婚,而不予許可陳細維入境之申請,陳細維因而未能入境,始未得逞。
二、案經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簡勝末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鑑固坦承確曾於98年5月30日帶同簡勝末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且簡勝末於98年6月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細維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辯稱:夾報廣告是綽號「小方」的男子所刊登,並委託伊帶簡勝末去結婚,伊不知道簡勝末與陳細維是假結婚,伊是借錢給簡勝末,不是拿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簡勝末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時,證述綦詳。又簡勝末及被告確於98年5月30日一同自金門出境至大陸地區,此有簡勝末及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各1紙(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另簡勝末及大陸地區女子陳細維於98年6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再於同月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據所核發之(2009)寧證字第992號結婚公證書;簡勝末持上開資料向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8年8月10日出具核驗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再於98年8月10日,持上開文件至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載明簡勝末及陳細維為配偶關係,以團聚為由,申請陳細維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證等情;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警卷第8、9頁)、海基會證明(警卷第1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1頁)、保證書(警卷第12頁)各1份在卷為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簡勝末於警詢時即證稱:「(你與陳細維婚姻是否屬實?)我們是假結婚,我沒有工作且生活不好,所以充當人頭老公,賺一些錢。」「(你何時?經何人介紹陳女?有無聯絡電話?)只知道朋友綽號『阿毛』介紹認識陳孟鑑,並去大陸與陳細維假結婚。」「(陳孟鑑如何介紹你跟陳女認識結婚?)我赴陸第1天晚上,陳男安排我們吃飯,才認識陳女。」「(你98年5月30日赴陸費用【來回機票及赴陸費用】是否為陳孟鑑支付?)都陳男付的,且我的護照都他保管。」「(5萬元何時?何地?與陳男約定?何時領到?)5萬元是在98年5月初,在臺中市○○○路大潤發賣場內談妥的,5萬元分3階段,第1階段是到大陸與陳女辦理結婚登記時領1萬5千元,第2階段是通過面談給1萬5千元,第3階段是陳女入境後給2萬元。」「(請問你現已拿取多少費用?何時?何地領取?)目前只領到1萬5千元。98年6月3日假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後,回到飯店時,陳男拿給我1萬5千元。」等語(警卷第3、4頁)。再核諸被告於99年6月3日偵訊時自承:「(簡勝末到大陸的費用,誰出的?)我先墊的。」等語(偵緝字卷第18頁),於99年6月18日偵訊時亦自承:「(提示簡勝末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此筆錄有無辯解?)簡勝末與陳細維是假結婚。」「我有在大潤發和他們見面,廣告也是我登的。」等語(偵緝字卷第32頁),於99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承:「(1萬5千元是否你交給簡勝末?)不是,他去那裡沒有生活費,我有給他生活費沒有錯,但不是1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證人簡勝末前開證述,應非虛妄。
㈢況且,依當前臺灣社會現況,我國男子經由婚姻介紹人代為媒介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者,通常應給付婚姻介紹人相當數額之報酬及代辦費用,並需給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及其家屬一定數額之聘金,以及支付舉辦婚禮、喜宴之費用,鮮有由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支付婚禮、喜宴、我國男子出國等相關費用,復給付我國男子一定數額金錢之情形。本件被告於99年6月3日偵訊時自承:「(簡勝末說你有給他錢,有何意見?)那是女方付給他的,可能在1萬到1萬5千之間。」等語(偵緝字卷第17、18頁),於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到大陸之後的花費,何人支付?)有時候去吃飯是女方出的。幾乎沒有什麼交通費,去那裡住旅社是女方出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簡勝末於警詢時亦證稱:「(你的結婚過程有無宴客?何人參加?聘金?拍婚紗照?結婚飾品?)有辦2桌,是陳女稱要應付面談用的。都是陳孟鑑及陳女朋友參加。無聘金、未拍婚紗照、無結婚飾品。」等語(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介紹簡勝末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細維結婚之過程,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豈有不知簡勝末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細維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假結婚之理。被告所為抗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臺灣地區之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細維係大陸地區人民,簡勝末係臺灣地區人民,其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通謀虛偽之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因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惡意串通,應屬無效;是被告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細維得依上開配偶探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無結婚真意之簡勝末與陳細維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陳細維來臺,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簡勝末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細維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陳細維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證號(2009)寧證字第992號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當前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竟以簡勝末擔任人頭配偶,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細維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勝末、陳細維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勝末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9)寧證字第992號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98年8月10日核發(98)中核字076607號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管理認證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持該證明書向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申請陳細維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該證明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卷附海基會所出具之海基會(98)中核字076607號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是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屬刑法第214條所定之公務員,惟考諸該證明書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09)寧證字第992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亦即,僅證明簡勝末所提出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9)寧證字第992號結婚公證書,確為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並未涉及該結婚公證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9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與簡勝末、陳細維共同謀議後,推由簡勝末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9)寧證字第992號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98年8月10日核發(98)中核字076607號證明書,復於同日,持該證明書向入出國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申請陳細維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該證明書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按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