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5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及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分別經本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幸福二巷三七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適遇警員至其友人吳瑞容位在臺中市○區○○街三八○號七樓之三九住處執行搜索,因現場經警查獲毒品愷他命,警方遂將甲○○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詎甲○○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起,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冒用「丙○○」名義接受應訊,接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上(含騎縫部分)偽造「丙○○」之署名二枚、並按捺指紋十一枚,且在指紋卡片上以「丙○○」之名義接續按捺右拇指印二枚、右食指指印一枚、右中指指印一枚、右環指指印一枚、右小指指印一枚、左拇指印二枚、左食指指印一枚、左中指指印一枚、左環指指印一枚、左小指指印一枚、右四指平面印一枚、左四指平面印一枚(合計十四枚),復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丙○○」指印一枚、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或相關人照片(含騎縫部分),偽造「丙○○」指印共十枚,並在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紋一枚,表示其確為丙○○本人,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於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案件管理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將偽稱「丙○○」之指紋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㈢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下列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
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5-26-01)(丙○○)。
②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丙○○)。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5-26-01)。
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丙○○)。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9月21日刑紋字第980130774號)。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作用與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而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警詢筆錄上單純偽造「丙○○」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丙○○」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其權益,係屬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後,將之交回警員,用以證明收受、知悉該項文件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知悉之事實,顯然於該等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等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丙○○權益受損,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及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分別經本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畏懼刑法之追訴,竟假冒丙○○之名義應訊,使丙○○無端受到牽連,並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更妨礙偵警機關追訴犯罪等之正確性,動機、行為均有可議,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法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乃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則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明文,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如附表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偽造署押內容(卷宗) │ │ │ │ │ │ ├──┼─────┼─────┼────────────┤ │ 1 │98年05月22│臺中市警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 │ │日10時15分│局第五分局│筆錄上偽造「丙○○」 │ │ │許至10時45│ │簽名2枚、指印11枚。 │ │ │分許 │ │(第五分局卷) │ ├──┼─────┼─────┼────────────┤ │ 2 │同上 │同上 │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 │ │ │ │丙○○」指印1枚。 │ │ │ │ │(第五分局卷) │ ├──┼─────┼─────┼────────────┤ │ 3 │同上 │同上 │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 │ │ │書上偽造「丙○○」簽名1 │ │ │ │ │枚、指印1枚。 │ │ │ │ │(第五分局卷) │ ├──┼─────┼─────┼────────────┤ │ 4 │同上 │ 同上 │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錄表上偽造「丙○○」指印│ │ │ │ │10枚。(第五分局卷) │ ├──┼─────┼─────┼────────────┤ │ 5 │同上 │同上 │第五分局指紋卡片上偽造「│ │ │ │ │丙○○」指印14枚。(98年│ │ │ │ │度毒偵字第3113號卷) │ ├──┼─────┼─────┼────────────┤ │ │ │ │合計:簽名3枚 │ │ │ │ │ 指印37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