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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三元黃益茂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南」)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6罪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與其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送監接續執行刑期8月、5年6月及殘刑3年10月又3日,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96年1月22日送監執行殘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減刑後,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不得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違反藥事法(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肅清煙毒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悟,與丁○○、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由丁○○先行尋找下手對象,嗣丁○○於98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95號「菲力貓電子遊戲場」內,見欲離開遊戲場之乙○○落單可以下手,丁○○即駕駛車牌號碼5520 -HW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乙○○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丁○○則持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通知乙○○所在地點即可以下手行事,隨後先行離去,戊○○、丙○○接獲丁○○之通知後,即承前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並與甲○○(綽號「阿連」)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有可發射電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作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未扣案),並駕駛車牌號碼6839-NE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車號之偽造車牌載丙○○、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附近,迨戊○○、丙○○、甲○○3人在前開地點發現乙○○時,即開車將乙○○攔下,丙○○則手持電擊棒與甲○○先下車,由丙○○手持電擊棒指向乙○○並喝令乙○○交付乙○○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硬幣約100元及隨身碟1個】1個,甲○○則下手強取乙○○之背包,乙○○不願就範,與甲○○發生拉扯,戊○○見狀即下車以腳踹乙○○使乙○○跌倒在地,並動手將乙○○之背包搶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乙○○之背包(內有現金20餘萬元、硬幣約100元及隨身碟1個)1個既遂,得手後,戊○○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丙○○、甲○○逃逸,丁○○則自行至臺中縣神岡鄉詳細地址不明之戊○○友人住處會合,丙○○、甲○○各分得3萬9000元、丁○○分得2萬5000元、戊○○分得8萬元,其餘部分則共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對於本案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乙○○、江麗文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甲○○等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紀錄、車行紀錄一覽表、乙○○郵局存摺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路線圖、車號比對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查獲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持以強盜被害人乙○○之電擊棒1支,係屬可發射電流之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又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乙○○前開財物既遂,足認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正犯或在場參與分擔實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各結夥犯相互間應有意思之聯絡,若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或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形而幫同實施,亦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23年度上字第1220號、46年度臺上366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戊○○、甲○○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被告丁○○不知實際參與強盜之人包括被告甲○○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僅有被告丙○○、戊○○、甲○○3人在場強盜,被告丁○○並不在場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丁○○並未在場參與實施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其係事前與當場實施強盜犯行之被告丙○○、戊○○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分擔跟蹤及報告被害人行蹤之犯行,然於被告丙○○、戊○○實際動手強盜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犯行甚明,至被告甲○○雖加入本件實施結夥三人強盜被害人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前即知悉被告甲○○加入參與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不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丙○○、戊○○、甲○○3人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三人情形,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被告丁○○與被告丙○○、戊○○間就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丙○○、戊○○與被告甲○○間就前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6罪送監接續執行,於84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與其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送監接續執行刑期8月、5年6月及殘刑3年10月又3日,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96年1月22日送監執行殘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減刑後,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不得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違反藥事法(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肅清煙毒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戊○○、甲○○4人素行不佳,被告丁○○、丙○○、甲○○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且其等持電擊棒以為強盜被害人財物、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對被害人已造成實質之損害,其等均屬壯年之人,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實施上開犯罪,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並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4人之分工地位,犯後分得款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持以強盜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第113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被訴結夥三人強盜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戊○○、甲○○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8年12月7日22時駕駛車號碼5520-HW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被害人乙○○,再以電話聯絡丙○○,提供被告戊○○、丙○○、甲○○3人被害人乙○○之動向後,再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有可發射電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作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6839-NE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車號之偽造車牌載被告丙○○、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附近,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被害人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正犯或在場參與分擔實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各結夥犯相互間應有意思之聯絡,若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或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形而幫同實施,亦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23年度上字第1220號、46年度臺上366號均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丙○○、戊○○、甲○○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被告丁○○不知實際到場參與強盜之人包括被告甲○○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僅有被告丙○○、戊○○、甲○○3人在場強盜,被告丁○○並不在場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丁○○於被告丙○○、戊○○、甲○○3人實施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時並未在場,其係事前與當場實施強盜犯行之被告丙○○、戊○○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負責跟蹤被害人及告知被告丙○○被害人行蹤部分,惟並無在場參與強盜犯行甚明,又被告甲○○雖加入本件結夥三人實施強盜被害人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前即知悉被告甲○○到場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不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丙○○、戊○○、甲○○等人就結夥三人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部分起訴法條認尚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與上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