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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智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志成

      李裕隆

      李雅蒂

      LELY NUR.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志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裕隆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雅蒂( LELY NURIYATI)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錢志成、李裕隆、李雅蒂行為前、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3人行為前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3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 3人及共犯錢莉達等人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錢志成、李裕隆、李雅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該公文書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錢志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錢莉達、馬安駿間;被告李裕隆、李雅蒂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馬安駿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錢志成、李裕隆、李雅蒂各先後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錢志成、李裕隆為圖利益,不惜共同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印尼國籍女子錢莉達、李雅蒂來台工作,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滋生困擾,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件共犯錢莉達與被告李雅蒂嗣均已實際入境臺灣非法為他人工作牟利,被告 3人犯罪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皆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 3人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3人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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