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43724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乙○○前於80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86年度訴字第2290號、86年度中簡字第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此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分之一,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甲○○、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8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73之25號之「三角公園」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池弘煜所有之車牌號碼291-HZ號自用大貨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無限通訊車機1臺、變電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9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池弘煜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前揭自用大貨車內遺留之手套檢出乙○○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99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82巷40號巷內,見王彩玲所有之車牌號碼PIW-938號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5000元)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用。於99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王彩玲之婆婆藍淑惠發現該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嗣於99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甲○○因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585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㈢、甲○○、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阿豪」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6日凌晨4時3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2299-T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綽號「阿川」、「阿豪」之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大智街口,甲○○駕駛車牌號碼2299-TY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把風工作,乙○○、綽號「阿川」之男子下車,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金屬扳手1支(未扣案),開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171號住家騎樓,林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M56-007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電門,得手後,乙○○騎乘該車搭載「阿川」之男子往臺中市○○街方向逃逸。綽號「阿豪」之男子則在臺中市○區○○路57號騎樓,以不詳方法,竊取徐秀言所有之車牌號碼M2P-876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乙○○、「阿川」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M56-007號重型機車、綽號「阿豪」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M2P-876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復興東路會合後,乙○○與「阿川」復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復興陸橋往北方向逃逸。綽號「阿豪」之男子俟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將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與振興路交岔口附近,隨即搭乘甲○○駕駛車牌號碼2299 -TY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林美玉、徐秀言相繼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亦未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池弘煜、藍淑惠、林美玉、徐秀言及張鳳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6日刑醫字第0990018672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失車唯讀基本資料3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1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自承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並使用金屬扳手1支,該支扳手得以供做開啟車門、電門鎖之用,顯見該扳手之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阿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予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 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2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86年度訴字第2290號、86年度中簡字第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此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分之一,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物品,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惟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供被告乙○○為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扳手業已遺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