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2號、第3135號、第3256號、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3月,定應執行5月確定,上2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2月2日下午3時10許,在臺中市○○路之省三國小前徒手竊取乙○○所使用黃色VIBO TELECOM品牌之腳踏車1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街202號前,經警攔檢查獲。
㈡於99年2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284號前,徒手竊取林宗翰所有SIXZONE品牌腳踏車1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英街口交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林宗翰所使用之腳踏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林宗翰之母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㈢查獲之腳踏車,經被害人乙○○、林宗翰之母丁○○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警查獲後經限制住居釋放後即再竊取他人竊腳踏車,顯不知警惕,惡性重大,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㈠於98年12月8日夜間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不詳之HASA品牌腳踏車1輛,並於同日夜間7時許交付上開腳踏車予案外人許上慶,嗣許上慶於98年12月8日夜間7時5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知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㈡於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291號前臺中公園旁之人行道,徒手竊取被害人不明之腳踏車1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金龍街之交岔路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許上慶之證述、查獲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腳踏車為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㈠部分之腳踏車是證人許上慶自己偷的,並不是伊偷完再交給證人許上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稱伊全部認罪等語。然查:
㈠證人許上慶於警詢中陳稱:該HASA品牌腳踏車是伊於98年12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育才南街口竊取的,約在當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警查獲;伊偷腳踏車後,就騎著剛偷來的腳踏車離開,當伊騎到雙十路二段、太平路口停紅綠燈時,警察就出示證件將伊攔停,並問伊腳踏車從何而來,伊當場坦承是行竊得來,查獲現場只有伊1人,並無其他共犯,伊是看腳踏車沒有上鎖,就直接偷騎走了,伊是挑時看起來較貴又沒上鎖的腳踏車行竊,是為了要變賣換現金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63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明確;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供稱:該輛腳踏車不是伊偷的,是被告偷的,警察看到伊的時候,伊後面有載被告,這輛車是被告偷來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偷的,伊確認是被告偷的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919 5號卷第6頁),是證人許上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HASA品牌腳踏車是證人許上慶自己偷的,不是伊交給證人許上慶的,證人許上慶是當天晚上在一所學校附近偷的等語明確,復具結證稱:伊那時在學核旁邊,與證人許上慶距離約2、3公尺,伊有看到證人許上慶偷腳踏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第56、58頁)明確,核與證人許上慶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另該輛腳踏車為警查獲時,僅有證人許上慶1人在場,並當場承認該輛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尤嘯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該腳踏車果非證人許上慶所竊取,何以其於警詢中會承認為其所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該腳踏車如為被告所竊取,又何需與證人許上慶共同前往販售,而將利益與證人許上慶朋分?另被告對於竊取其他腳踏車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何以對此腳踏車卻堅詞否認?是證人許上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許上慶與本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據證人許上慶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該輛腳踏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㈢再上開2輛腳踏車自案發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尋獲所有人或使用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林志忠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則上開2輛腳踏車是否有人所有,抑或是無主物而為被告先占,尚屬未明,自難據被告持有上開腳踏車,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㈣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腳踏車亦為其所竊取等語,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