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忠義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忠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賴忠義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受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洪勝宏」委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查獲後經試射3顆鑑驗),將之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俟至同年12月29日其遭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前某日,始因退租而搬回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路○○街3段13巷15號住處,併將上開槍彈移至住處藏放;嗣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賴忠義因準備出國,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2顆,連同黑色螺絲起子、綠色螺絲起子各1 支一併放入乙只黑色包包內,棄置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C3門旁之報紙販賣機後方夾縫處,迄至99年1月25日始為清潔人員林秀鳳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核與賴忠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丟棄前開槍、彈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C3門旁之報紙販賣機後方夾縫處,嗣後為清潔人員林秀鳳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證人林秀鳳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足參;又上開為警查扣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25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2顆均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之違禁物;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醫字第0990012484號、99年4月6日刑醫字第0990044863號鑑定書、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證人林秀鳳指認發現上開槍彈放置處之照片9張、槍彈照片5張、被告出現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及被告用以包裹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之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槍、彈,其殺傷力強,寄藏時間達5年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量刑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2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因均業經擊發試射鑑驗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於扣案之黑色螺絲起子、綠色螺絲起子各1支及黑色包包1只,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