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6 分鐘讀完全文 42,9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江奇峰廖純卿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4、2968、3991、2873、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陳信昌、林文成、何致賢、己○○等人施用。嗣經警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丁○○(綽號白豬)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己○○、乙○○等人施用。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丁○○位於臺中市潭子鄉○○○○街三十七巷四十五號之現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施用毒品之工具)、電子磅秤、帳冊筆記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

三、甲○○前因賭博、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一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內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施用。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北區○○○○○街一二三之二號三樓甲○○現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四六0公克),另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三三號蘭夏會館內,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0六八二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查局刑警大隊等單位共同偵查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0三四、八二四、九二八號、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六

二、九三一、一0五三號、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0一四二四號核發在案,係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曾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以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就證人己○○就被告丙○○犯行部分之警詢證述內容外,其餘本案卷內其他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甲○○暨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二日審理中,均未曾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於警詢(除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丙○○犯行部分以及證人乙○○證述有關被告甲○○犯行部分外)、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內之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揭相關證人(除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丙○○犯行部分以及證人乙○○證述有關被告甲○○犯行部分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惟該證人己○○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當庭與證人己○○對質、詰問之機會【且經釐清相關通聯紀錄資訊後,被告丙○○已當庭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予以坦認】,是證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應無疑問,附此敘明。)至於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丙○○犯行之警詢證述,以及證人乙○○證述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警詢證述,因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被告丙○○、甲○○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再予以爭執之情形下,仍應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告甲○○就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而被告丙○○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陳信昌、林文成、何致賢、己○○、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不含證人己○○於警詢中就被告丙○○犯行之證述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就被告甲○○犯行之證述部分)以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丙○○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林文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指認照片、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照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丁○○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指認照片、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而扣案被告丁○○所有之白色晶體粉末共三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02-1)判定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atamine,含袋重五十四‧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一‧九三九公克、純質淨重四十四‧九九二公克),另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白色粉末二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0300165號)判定,亦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一‧四四六0公克、一‧0六八二公克),有上開檢驗報告、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綜據上述,堪認被告丙○○、丁○○、甲○○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此部分應併予說明者尚有下列三點:

⒈被告甲○○固曾就警方於其臺中市○區○○里○○街一二三之二號三樓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爭執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係家人食用之納豆粉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核對卷內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含送驗回單位之毒品相片)、臺中市警查局刑警大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註明送驗日期期送驗代號、文號、重類、數量、毛重等資訊))顯示,當時係扣獲二包白色粉末,重量依相片內之標籤顯示為:一包一‧一六公克、總含袋重一‧九六公克,是另一包重量為0‧八公克應屬無疑,而該二包白色粉末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鑑定書認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則由該等物品之包裝數、標示重量去檢證,堪信該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對象確實係被告甲○○遭查獲之二包白色粉末無誤,雖該二包毒品之鑑定後之驗餘淨重高達二‧五一四二公克(即高於原警局員警標示之總含袋重),惟一般警察局所使用之磅秤其精準性尚非如一般鑑定單位之確實,是鑑定單位之驗餘重量異於警察局所秤之重量,亦屬常態,尚難據此認定該等鑑定報告並非針對被告甲○○遭查扣之毒品而為檢驗,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就此部分表示不再爭執,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程序中,以卷內雖有關於證人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綽號「阿陳」之人通聯之監聽譯文(有關在真善美KTV前交易之相關通聯),惟依警、偵訊卷內有關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並未顯示有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故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己○○部分予以否認。惟此部分除經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外,並經本院重新調取該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通聯紀錄(參閱本院審理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檢視後確認當天該電話確實有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顯示,且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許至十時零一分許之通聯,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供被告丙○○確認(詳如該日審理筆錄有關勘驗通聯內容部分之記載),經被告丙○○當庭確認此部分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之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確實為其所為,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觀諸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以及依據本院調閱之通聯紀錄、通話錄音檔案後,亦認該等事證與事實應屬相符,被告丙○○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自堪認為真實。

⒊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當場自證人乙○○處取得毒品之對價九千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一0七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天乙○○雖然有拿了五千元給伊,但是因為乙○○之前有欠伊二萬元左右的賭債未清償,而當天乙○○並未表明這五千元是要清償賭債還是付毒品的錢,但是乙○○有說,毒品的錢之後再與伊結算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衡諸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販賣九千元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之重罪既已坦承,實無妄就是否收到金錢之事多作無謂爭執之理,且其自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該部分予以爭執,所述此部分尚未收到證人乙○○所交付之毒品對價九千元一節,自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給乙○○,當天是乙○○約伊到蜜雪兒汽車旅館交易愷他命,伊因調毒品較晚而遲到,到達現場時,已見乙○○在施用愷他命,並表示已經向某計程車司機購得愷他命而不需要了,伊便將所帶去約二千元左右的愷他命帶回家云云(參閱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惟查,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就有關向被告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有不同之證述內容,惟其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中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丁○○買過幾次毒品?)二次。」、「(檢察官問:時間、地點?)九十八年八月間的是在臺中市蜜雪兒汽車旅館,一次是四、五千元,一次是九千元的K他命。」、「(檢察官問:丁○○稱有賣給你九千元K他命的時間是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漢口路靠近青海路一帶?)應是九十八年九、十月間的事,我記得是我從澳洲回來之後向他買的,一次是八月,一次是在九月之前,我這二次回臺灣都有找他購買K他命。」、「(檢察官問:所以一次是九十八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街近漢口路的蜜雪兒汽車旅館購買四至五千元的K他命,另一次是在九十八年九月從澳洲回來之後在漢口路靠近青海路一帶,向他購買九千元的K他命。)是。」、「(檢察官問:上述……,另在九十八年八、九月分別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及漢口路近青海路附近向丁○○購買四至五千元、九千元的K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參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一00至一0一頁)等語明確,顯示就有關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業經檢察官一再向證人乙○○確認,此外,被告丁○○於證人乙○○偵訊中作證後之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於偵訊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據乙○○證述在九十八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街近漢口路的蜜雪兒汽車旅館購買四至五千元的K他命,另一次在九十八年九月間也在漢口路與青海路一帶交易九千元的K他命,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九千元那次,我有將毒品交給乙○○,但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參閱同上偵卷第一0七頁),而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份筆錄供被告丁○○核閱後,被告丁○○亦供稱:「是,我當時有跟檢察官承認這部分。」(參閱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十五頁)。是被告丁○○既經檢察官於偵訊中提示有關證人乙○○作證內容,而被告丁○○除坦認證人乙○○所述實在之外,尚知就販賣九千元K他命予證人乙○○部分爭執並未收到錢,顯示其在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屬一罪一罰之案件,被告並非至愚之人,果非確有其事,實無在偵查中率爾就該部分逕行認罪之可能。此外,依據本院所調取之證人乙○○入出境紀錄顯示,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九月分別有出國、返國之相關紀錄(參閱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五頁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此亦與證人乙○○證述之時間點尚屬吻合。再者,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過那次我確實有到現場,因為是乙○○要我幫他調取毒品K他命,我到場時有碰到乙○○,現場還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中年男子,我到現場時,乙○○已經調到K他命了,那時我身上有攜帶有K他命五公克,價值約二千元,因為我看到桌上已經有了,想說乙○○已經買到了,所以就跟乙○○說你就有了,我就不用賣了,我自己回去吸收掉。」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則其該日確實有攜帶毒品K他命到現場一節,即得以確認。觀諸毒品之交易本屬重罪而為交易風險即高之行為,販賣毒品者因而就交易之相關細節莫不謹慎小心以免遭警查獲,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確實有販賣九千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一節,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確實與被告丁○○相約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內,果該次證人乙○○在被告丁○○終於調到毒品K他命並前往該汽車旅館內赴約之後,竟率爾以「業已另向他人購買」而毀約,則被告丁○○實無再於九十八年九月再同意販賣價值高達九千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之可能,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乙○○之前有積欠伊約二萬元之賭債未清償等語,果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毀約未向被告丁○○購買K他命,且又積欠二萬元之賭債未清償,依常情以及販毒者認定販毒係屬高風險性之行為觀之,被告丁○○更無同意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再出售價值高達九千元之譜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是被告丁○○上揭辯解乃與常情不符,實不足為採。又被告丁○○就此雖復辯稱:那是因為證人乙○○之前也有算伊便宜過(指毒品部分),且證人乙○○有說會將賭債連同九千元部分一次清償,才會同意再賣九千元之K他命給證人乙○○云云。惟證人乙○○是否確實曾在交易毒品之過程中算被告丁○○便宜一事,並無從查證,所辯自亦無從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丁○○、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戊○○、陳信昌、林文成、何致賢、己○○、乙○○等人時,均有約定對價,業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上揭被告三人均有營利之意圖。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製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個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丁○○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三包含袋總重五十四‧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一‧九三九公克、純質淨重四十四‧九九二公克一節,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檢驗報告,業如前述,其因而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惟其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丙○○、丁○○、甲○○為遂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甲○○三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均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被告三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當均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丙○○所犯六次、被告丁○○所犯四次、被告甲○○所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查被告甲○○前因賭博、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一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如附表三所示),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三人各該部分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重(累犯)後據此減輕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供給其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上游為綽號「蕃薯」之曾勢傑、原名「陳子豐」之陳嘉平二人,以及被告丁○○固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協助警察、檢察官查出其上手,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其其上手等語。惟經本院就有關「蕃薯(曾勢傑)」部分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答覆:雖曾依據上揭電話號碼聲請通訊監察,惟並未查獲該人販毒事證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一七六頁),再經本院依據被告丙○○提供之年籍資料查詢該「曾勢傑」之前科,亦未見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另有關「陳嘉平(原名:陳子豐)」部分,則經本院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有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偵查在案,再經本院調閱該偵字卷宗,發覺其內係關於陳嘉平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持有大麻、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等物品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本院再進一步調取警方查獲該案前向本院聲請就「陳嘉平」核發搜索票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一五一九號卷核閱結果,該聲請之蒐證偵查報告內係載明「陳嘉平」經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姓名、年級均詳卷)檢舉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遭警方搜索,果警方確實依據被告丙○○所提供之相關資訊查得該「陳嘉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要無於對之聲請搜索票時僅以有人檢舉施用為由為其論述依據之可能。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未曾就「曾勢傑」、「陳嘉平」之人販毒之事在警、偵甚至是任何審理程序當中以證人身份指證之事。而被告丁○○雖欲提供相關上手之資訊,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上手是綽號「阿益」或「阿一」之男子(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查證),先前以電話聯絡,後來改以SKYPE網路電話聯繫,但是已經忘記該人之帳號為何等語,而被告丁○○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提供上手資料後,經本院行文卷內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已就此部分而為任何證述、指述,難認就此已有所斬獲。另被告甲○○部分亦未曾經警方就其上手部分進行查緝一節,亦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依據上述,上揭被告三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毒所得之財物均非甚鉅,然以其等智識程度,絕無不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理,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為謀取不法利益,仍恣意為之,惡性非輕,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愷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運輸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各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坦承之狀況,並斟酌被告丙○○於遭警查獲後曾提供有關其毒品上手之相關確切資訊,而被告丁○○、甲○○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渠等上手,雖事後均未使檢警因而破壞該等人士之犯罪行為,惟足見其犯後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丁○○、甲○○依序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以懲儆。(至公訴人固曾具體對被告三人求刑,惟本院衡諸上揭情狀,認除被告丁○○部分以外,其餘均依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足以收懲儆之效,故而未全然依據該等求刑予以處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該規定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五五五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等人供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動電話部分:

⑴被告丙○○所用以供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電話包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等電話門號原分別為女友江可欣、友人林文成所有,嗣已贈予伊供伊使用等節,除據被告丙○○坦認在卷外,核與其餘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聯紀錄、通聯譯文均屬符合,堪信為真實。是該二門號暨該等SIM卡所插之行動電話(易立信廠牌)一支,雖未經扣獲,惟依上揭規定,此既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事實上亦為被告丙○○所有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丙○○所使用,惟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K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所用以供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含手機一支、SIM卡一張),亦據被告丁○○供述綦詳,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行動電話雖係由被告丁○○之母親張桂英所申辦(參閱卷附屏東機字第0990001589號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惟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己使用等節,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雖然是母親張桂英所申請,但都是伊在使用,手機、門號都是伊的等語,堪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是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經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一支、SIM卡一張,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以及供施用K他命之K盤二組(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雖皆為被告丁○○所有,惟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K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物中之電子磅秤一台、帳冊筆記本一本(如附表四編號3、4),其中前者為被告向友人借得之物、後者則為簽賭時所使用(參閱本院九十九年七月時二日審理筆錄第二十頁),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此部分既亦無相關事證足認係被告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被告甲○○所用以供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所有一節,復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惟被告甲○○辯稱:遭查獲時已換了手機,門號雖然相同,但是手機本身有所不同,原來的已經壞掉了等語,參以被告甲○○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堪信無就此等應予沒收之物之歸屬問題為虛偽之陳述,是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暨未經查扣之手機一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之各該犯行內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手機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一支,既非被告供作犯罪時所用之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三人販毒所得之金錢部分:被告丙○○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對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陳信昌、林文成、何致賢、己○○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同額之對價(總金額為四千九百元);而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對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戊○○、己○○、乙○○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同額之對價(總收取金額為九千五百元);以及被告甲○○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總金額為五千五百元),上開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三人各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販毒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之對價九千元尚未經取得,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遭查獲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被告甲○○遭查獲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自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覽表┌─┬───┬───┬────┬─────┬────┬───────┬─────┬───┐│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 罪 名 │所處刑度 │備 註││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 │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1 │戊○○│98年11│臺中市成│丙○○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3日│巷10號13│動電話0928│包(價值 │ │叁年;未扣│ ││ │ │21 時 │樓之11號│574411 號 │2000元) │ │案之行動電│ ││ │ │許 │戊○○住│與戊○○(│ │ │話門號0928│ ││ │ │ │處 │0000000000│ │ │574411號 │ ││ │ │ │ │)聯絡買賣│ │ │SIM 卡壹張│ ││ │ │ │ │事宜 │ │ │(包括易利│ ││ │ │ │ │ │ │ │信廠牌手機│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2 │陳信昌│98年10│臺中市東│丙○○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被告││ │(綽號│月3日 │區東信里│動電話0928│包(價值 │ │貳年陸月。│丙○○││ │小朋友│17時許│十甲東路│574411、09│400元) │ │未扣案之行│該二支││ │) │ │406巷21 │00000000號│ │ │動電話門號│行動電││ │ │ │號丙○○│與陳信昌(│ │ │0000000000│話門號││ │ │ │住處樓下│0000000000│ │ │號、093825│係換插││ │ │ │ │)聯絡買賣│ │ │8526號之SI│在同一││ │ │ │ │事宜 │ │ │M卡各壹張 │支易利││ │ │ │ │ │ │ │(含易利信│信廠牌││ │ │ │ │ │ │ │廠牌手機壹│手機內││ │ │ │ │ │ │ │支)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2.有關││ │ │ │ │ │ │ │時,追徵其│通聯紀││ │ │ │ │ │ │ │價額或以其│錄中左││ │ │ │ │ │ │ │財產抵償之│開兩支││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販毒所得新│話號碼││ │ │ │ │ │ │ │臺幣肆佰元│均出現││ │ │ │ │ │ │ │,沒收,如│之資料││ │ │ │ │ │ │ │全部或一部│請參閱││ │ │ │ │ │ │ │不能沒收時│九十九││ │ │ │ │ │ │ │,以其財產│年度偵││ │ │ │ │ │ │ │抵償之。 │字第二││ │ │ │ │ │ │ │ │八六四││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四十、││ │ │ │ │ │ │ │ │四十三││ │ │ │ │ │ │ │ │頁。 │├─┼───┼───┼────┼─────┼────┼───────┼─────┼───┤│3 │林文成│98年11│臺中市東│丙○○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4日 │區東信里│動電話0928│包(價值 │ │貳年陸月。│ ││ │ │0時許 │十甲東路│574411號與│400元) │ │未扣案之行│ ││ │ │ │406巷21 │林文成(09│ │ │動電話門號│ ││ │ │ │號丙○○│00000000、│ │ │0000000000│ ││ │ │ │住處樓下│)聯絡買賣│ │ │號SIM卡壹 │ ││ │ │ │ │事宜 │ │ │張(包括易│ ││ │ │ │ │ │ │ │利信廠牌手│ ││ │ │ │ │ │ │ │機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或│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林文成│98年12│臺中市東│丙○○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0日│區東信里│動電話0928│包(價值 │ │貳年陸月。│ ││ │ │20時許│十甲東路│574411號與│400元) │ │未扣案之行│ ││ │ │ │406巷21 │林文成之(│ │ │動電話門號│ ││ │ │ │號丙○○│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住處樓下│)聯絡買賣│ │ │號SIM卡壹 │ ││ │ │ │ │事宜 │ │ │張(包括易│ ││ │ │ │ │ │ │ │利信廠牌手│ ││ │ │ │ │ │ │ │機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或│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 │何致賢│98年12│臺中市東│丙○○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6日│區十甲東│動電話0928│包(價值 │ │貳年陸月。│ ││ │ │18時許│路與樂業│574411號與│500元) │ │未扣案之行│ ││ │ │ │路口之QQ│何致賢(09│ │ │動電話門號│ ││ │ │ │茶坊前 │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聯絡買賣事│ │ │號SIM卡壹 │ ││ │ │ │ │宜 │ │ │張(包括易│ ││ │ │ │ │ │ │ │利信廠牌手│ ││ │ │ │ │ │ │ │機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或│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6 │己○○│98年11│臺中市東│丙○○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被告高││ │ │月10日│區真善美│動電話0938│包(價值 │ │伍年貳月。│薪承該││ │ │22時許│KTV前 │258526、09│1200元) │ │未扣案之行│二支行││ │ │ │ │00000000號│ │ │動電話門號│動電話││ │ │ │ │與己○○(│ │ │0000000000│門號係││ │ │ │ │0000000000│ │ │號、093825│換插在││ │ │ │ │、00000000│ │ │8526號之SI│同一支││ │ │ │ │11)聯絡買│ │ │M卡各壹張 │易利信││ │ │ │ │賣事宜 │ │ │(含易利信│廠牌手││ │ │ │ │ │ │ │廠牌手機壹│機內。││ │ │ │ │ │ │ │支)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或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貳│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覽表┌─┬───┬───┬────┬─────┬────┬───────┬─────┬───┐│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 罪 名 │所處刑度 │備 註││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 │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1 │戊○○│99年1 │臺中市成│丁○○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0日│功路306 │動電話0981│包(價值 │ │叁年。扣案│ ││ │ │21時許│巷10號13│168230號與│2000元) │ │之如附表四│ ││ │ │ │樓之11號│戊○○(09│ │ │編號1所示│ ││ │ │ │戊○○住│00000000)│ │ │之第三級毒│ ││ │ │ │處 │聯絡買賣事│ │ │品愷他命,│ ││ │ │ │ │宜 │ │ │均沒收;扣│ ││ │ │ │ │ │ │ │案之行動電│ ││ │ │ │ │ │ │ │話00000000│ ││ │ │ │ │ │ │ │30號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 │ ││ │ │ │ │ │ │ │張及手機壹│ ││ │ │ │ │ │ │ │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2 │己○○│98年11│彰化縣溪│丁○○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8日│州鄉85度│動電話0981│包(價值 │ │叁年肆月。│ ││ │ │22時許│C咖啡店 │168230號與│3500元) │ │扣案之如附│ ││ │ │ │附近 │己○○(09│ │ │表四編號1│ ││ │ │ │ │00000000)│ │ │所示之第三│ ││ │ │ │ │聯絡買賣事│ │ │級毒品愷他│ ││ │ │ │ │宜 │ │ │命,均沒收│ ││ │ │ │ │ │ │ │;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0981│ ││ │ │ │ │ │ │ │168230號壹│ ││ │ │ │ │ │ │ │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及手│ ││ │ │ │ │ │ │ │機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叁│ ││ │ │ │ │ │ │ │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3 │乙○○│98年8 │臺中市北│丁○○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間某│區文昌東│動電話0981│包(價值 │ │伍年拾月。│ ││ │ │日 │一街107 │168230號與│4000元) │ │扣案之如附│ ││ │ │ │號蜜雪兒│乙○○聯絡│ │ │表四編號1│ ││ │ │ │汽車旅館│買賣事宜 │ │ │所示之第三│ ││ │ │ │ │ │ │ │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均沒收│ ││ │ │ │ │ │ │ │;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0981│ ││ │ │ │ │ │ │ │168230號一│ ││ │ │ │ │ │ │ │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及手│ ││ │ │ │ │ │ │ │機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乙○○│98年9 │臺中市漢│丁○○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間某│口路靠近│動電話0981│包(價值 │ │叁年拾月。│ ││ │ │日 │青海路附│168230號與│9000元) │ │扣案之如附│ ││ │ │ │近 │乙○○聯絡│ │ │表四編號1│ ││ │ │ │ │買賣事宜 │◎惟尚未│ │所示之第三│ ││ │ │ │ │ │收到錢 │ │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均沒收│ ││ │ │ │ │ │ │ │;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0981│ ││ │ │ │ │ │ │ │168230號一│ ││ │ │ │ │ │ │ │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及手│ ││ │ │ │ │ │ │ │機壹支),│ ││ │ │ │ │ │ │ │沒收。 │ │└─┴───┴───┴────┴─────┴────┴───────┴─────┴───┘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覽表┌─┬───┬───┬────┬─────┬────┬───────┬─────┬───┐│編│販 賣│販 賣│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內容│所 犯 罪 名 │所處刑度 │備 註││號│對 象│時 間│ │ │(價值- │ │及 沒 收 │ ││ │ │ │ │ │新臺幣) │ │ │ │├─┼───┼───┼────┼─────┼────┼───────┼─────┼───┤│1 │乙○○│99年1 │臺中市中│甲○○以行│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扣案之││ │ │月5日 │清路靠近│動電話0930│包(價值 │,累犯 │叁年貳月。│093059││ │ │22時許│中清交流│590947號與│2500元) │ │扣案之如附│0947號││ │ │ │道附近旁│乙○○(09│ │ │表五編號1│行動電││ │ │ │巷子 │00000000、│ │ │所示之第三│話之手││ │ │ │ │0000000000│ │ │級毒品愷他│機並非││ │ │ │ │)聯絡買賣│ │ │命,均沒收│被告以││ │ │ │ │事宜 │ │ │;扣案之行│該門號││ │ │ │ │ │ │ │動電話0930│販毒時││ │ │ │ │ │ │ │590947號門│所插用││ │ │ │ │ │ │ │號SIM卡壹 │之手機││ │ │ │ │ │ │ │張,沒收;│,換言││ │ │ │ │ │ │ │未扣案之行│之,該││ │ │ │ │ │ │ │動電話手機│供犯罪││ │ │ │ │ │ │ │壹支,沒收│所用之││ │ │ │ │ │ │ │,如全部或│手機本││ │ │ │ │ │ │ │一部不能沒│身並未││ │ │ │ │ │ │ │收時,追徵│扣案。││ │ │ │ │ │ │ │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 │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2 │乙○○│98年12│臺中市北│乙○○以其│愷他命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上 ││ │ │月中旬│屯區光華│0000000000│包(價值 │,累犯 │叁年肆月。│ ││ │ │某日21│高工側門│、00000000│3000元) │ │扣案之如附│ ││ │ │時許 │旁 │55)撥打王│ │ │表五編號1│ ││ │ │ │ │裕傑之姓名│ │ │所示之第三│ ││ │ │ │ │、年籍不詳│ │ │級毒品愷他│ ││ │ │ │ │友人之行動│ │ │命,均沒收│ ││ │ │ │ │電話,與在│ │ │;扣案之行│ ││ │ │ │ │一旁之王裕│ │ │動電話0930│ ││ │ │ │ │傑聯絡買賣│ │ │590947號門│ ││ │ │ │ │事宜 │ │ │號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手機│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之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附表四:被告丁○○經扣獲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含袋總毛重 │ ││ │ │經秤為54.15公克 │ ││ │ │,驗餘合計淨重為│ ││ │ │51.939公克,純質│ ││ │ │總淨重為44.992公│ ││ │ │克) │ │├──┼───────────┼────────┼────┤│ 2 │K盤 │2組 │ ││ │ │ │ │├──┼───────────┼────────┼────┤│ 3 │電子磅秤 │1臺 │ ││ │ │ │ │├──┼───────────┼────────┼────┤│ 4 │帳冊筆記本 │1本 │ ││ │ │ │ │├──┼───────────┼────────┼────┤│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SIM卡 ││ │ │ │、手機各││ │ │ │一) │├──┼───────────┼────────┼────┤│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同上 ││ │ │ │ │└──┴───────────┴────────┴────┘附表五:被告甲○○經扣獲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 │ ││ │ │別為1.4460公克、│ ││ │ │1.0682公克) │ │├──┼───────────┼────────┼────┤│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SIM卡 ││ │) │ │、手機各││ │ │ │一,惟該││ │ │ │扣案之手││ │ │ │機非供被││ │ │ │告甲○○││ │ │ │為本件犯││ │ │ │行所用之││ │ │ │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