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李鑫墩
- 法定代理人
- 李光仕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生
- 被告
- 李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26,171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撤銷贈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而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6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嗣原告之監護人李傅玉枝於96年1月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9號裁定選任李光仕擔任禁治產人即原告之監護人,並於96年5月1日召開親屬會議,經訴外人李文富(即原告叔叔)、李念生(即原告胞弟)、傅文受(即原告表弟)等出席人員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段120-14地號及同段30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0分之4,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於96年5月10日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扶養原告至終老,被告應負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96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贈與被告。被告初期尚遵守承諾,詎至99年11月後均未依承諾履行扶養原告義務,原告遂於100年8月9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按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1萬元計算,計10萬元支付原告,以履行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即日起依民法第41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撤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有關不當得利。惟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0分之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4),連同被告先前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0分之3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3,因被告積欠債務,業於100年9月23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以10,895,800元之價金拍賣完畢,故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贈與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稅捐及執行費後之6,226,171元(即拍賣總價金10,895,8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50,371元、地價稅20,016元、房屋稅344元、執行費105,599元後,乘以系爭贈與不動產所占拍賣標的之比例7分之4)。
(二)兩造於96年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雖無明確約定每月應給付扶養金額多寡,亦無特別指定每月某一特定日為付款日,惟被告通常在每月月底之前,以現金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親屬代表李念生代收扶養金額約5千元至1萬元不等,有時被告少付或遲幾天給付,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不予計較,只要被告誠信守諾善盡扶養責任即可。
(三)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條款,即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所謂「扶義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四)原告雖於100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惟兩造係約定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扶養費,未特別約定是在哪一日給付,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1月最末日即100年11月30日為止起算除斥期間,則原告行使撤銷權自無逾時。
(五)被告經營之李偉有限公司(下稱李偉公司)雖已在99年7月停業,但其早在97年11月另立營業性質相同錏鎂有限公司,且被告原積欠廠商崇皓公司50餘萬元已清償,進出尚有自用汽車代步,被告以其無資力為藉口,不履行扶養義務,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自原告受贈系爭贈與不動產,並曾於96年5月10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扶養原告至終老,惟兩造未約定具體之扶養方式,亦未約定每個月要支付多少錢,僅被告有時回台北去看原告時,給予原告零用金,金額不固定,多久給一次亦不固定。
(二)被告並非故意不扶養原告,實因被告於97年間遭訴外人李溢洋詐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在案,致被告開立之李偉公司於97年11月起與員工協商減少支付薪資,並陸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李偉公司並於97年底倒閉,李偉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萬大膠合股份有限公司貨款299,340元,於100年8月26日尚有136,169元未清償,另積欠訴外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目前尚有約30萬元未清償。另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33號案件和解,被告應給付崇皓公司597,750元,又因積欠原告借款,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094號案件和解,被告應於103年12月19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此外系爭贈與不動產遭拍賣後,被告對於李念生尚有225萬元未清償,對於訴外人鄭朝杰還有160,912元未清償,被告實心有餘而力不足。而原告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7號之建物出租之租金收益,足供原告生活開銷,則原告生活堪認無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暫不需被告之扶養,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被告亦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原告自承於99年11月後被告未依承諾履行扶養原告義務,即於99年11月之前已知有撤銷贈與之原因,卻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而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6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嗣原告之監護人李傅玉枝於96年1月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9號裁定選任李光仕擔任禁治產人即原告之監護人,並於96年5月1日召開親屬會議,經訴外人李文富(即原告叔叔)、李念生(即原告胞弟)、傅文受(即原告表弟)等出席人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南港區○○○段120-14地號、同段30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1350分之4,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8號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4)贈與被告。被告於96年5月10日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扶養原告至終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96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64號裁定、96年度監字第29號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乃因被告承諾扶養原告至終老,顯係附有「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惟被告應如何扶養原告乙節,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稱:「因99年11月以後被告未給付原告零用金,(有無約定零用金如何給付及其數額?)沒有。…沒有約定多久給付一次零用金,是看被告的心意」等語(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於101年2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自承並無明確約定每月應給付扶養金額多寡,亦無特別指定每月某一特定日為付款日等語(參該狀第2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沒有約定要多少錢」(參100年12月20日筆錄第2頁)、「當初沒有約定每個月要支付1萬元,都沒有談到金錢的問題,沒有談到具體的扶養方式」(參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相符。是原告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再主張有口頭約定被告要每個月支付原告1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原告雖復稱被告通常在每月月底前,以現金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親屬代表李念生代收扶養金額約5千元至1萬元不等,有時被告少付或遲幾天給付,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不予計較,只要被告誠信守諾善盡扶養責任即可云云,被告則以其有時回台北去看原告時給予原告零用金,金額不固定,多久給一次亦不固定等語置辯。堪認被告雖應履行「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惟兩造就扶養之具體方式,並無任何約定,端視被告之能力及方便而定。
(三)被告名下雖有高雄市橋頭區土地1筆(應有部分0.0052)、汽車1輛(1990年出廠)、及李偉公司之投資,有其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惟查:
1、被告遭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共同詐欺及遭李溢洋偽造文書,於97年5月16日至97年6月26日止,匯款12筆共計高達8,064,810元,而李溢洋犯後始終未能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被告等被害人達成協調,填補被告等被害人之損害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2、被告所設立之李偉公司,自97年12月開始減薪,於100年7月22日核准解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李偉公司之薪資表在卷可憑,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光仕亦稱其於李偉公司只做了3、4個月,因為領不到薪水就不做了等語(參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據原告提出李光仕於李偉公司任職所領之最後一筆薪資為97年12月5日之3萬元之存摺影本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因遭李溢洋等人詐騙800餘萬元之鉅款後,致其所經營之李偉公司陷入經濟上之困境。而李偉公司因積欠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14,580元,於97年12月31日與該公司簽訂清償給付協議書,約定暫緩清償,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足資佐證,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至今尚有30餘萬元未清償;李偉公司又積欠萬大膠合股份有限公司貨款299,340元,於98年2月27日與該公司簽訂清償給付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至100年8月26日尚有136,169元未清償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協議書足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3、再者,被告於遭李溢洋等人詐騙後,因積欠訴外人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33號案件,於98年8月27日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崇皓公司597,750元,先於98年9月25日給付9,750元,餘款自98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7,000元,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又因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94號案件,於100年12月19日和解,被告應於103年12月19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之利息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又系爭贈與不動產遭拍賣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念生2,251,919元之債務及程序費用2,500元尚未清償,及積欠抵押權人鄭朝杰160,912元未清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贈與不動產拍賣之100年11月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憑。
4、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間遭李溢洋等人詐騙800餘萬元後,致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個人負債累累,迄今未能完全清償,以致於完全清償前,未有餘力給付零用金予原告等情,應可認定。而兩造就被告應履行「扶養原告至終老」之具體方式,並無任何約定,端視被告之能力及方便而定,已如前述,故被告縱一時因財務困難而未能給付金錢予原告,尚難謂被告有不履行負擔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尚非有據。
(四)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是否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固非無爭論,惟該款既未標明「法定」字樣,應認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贈與不動產予被告,被告應負約定扶養義務,自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範圍。惟依前述兩造就被告應履行「扶養原告至終老」之具體方式,並無任何約定,端視被告之能力及方便而定,被告縱一時因財務困難而未能給付金錢予原告,尚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再者,縱認被告係不履行對原告之約定扶養義務,原告應自知悉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原告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之前已知有撤銷贈與之原因,其撤銷權早已消滅等語,而原告就其遲至行使撤銷權1年內始知悉被告有不履行上開扶養義務之事實,僅稱被告係於99年11月後未履行扶養義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於知悉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時起1年內,即為撤銷權之行使,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消滅等語,非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主張撤銷贈與,自屬無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稅捐及執行費後之6,226,171元之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