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2號
- 原告
- 張采蓮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美慧
- 被告
- 郭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分別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100萬元撤回(此部分經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另請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的部分,則由50萬元更正為150萬元,未變更其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6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訴外人郭OO、郭OO及郭OO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對子女少有聞問,家庭間日常生活之支出費用、兩造所生子女之學習、雜支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未置一詞,夫妻感情淡泊,惟為了給予子女完整的家庭,原告小心經營此段婚姻,不敢稍懈。詎料,被告在外與訴外人李秋梅有所往來,兩人並生有一子,被告現已不想繼續兩造之婚姻生活,並於100年5 月5日遷移至現住處,兩造婚姻已無復合之望,經聯繫被告出面辦理離婚手續,惟未獲回覆。
(二)按於91年6月28日民法第1026條修正生效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單獨負擔之;於夫欠缺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此與妻有無謀生能力無涉。本件兩造於91年6月26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兩造於民法91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即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且被告非欠缺支付能力,自應負擔91年6月27日以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又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按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且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家庭為單位,係本於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生,此觀之民法將之規定於親屬篇之夫妻財產節自明,故此費用自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當負有支付之一方未為支付或支付不足時,夫或妻之一方自得向他方為包括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被告自86年12月開始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據。
1.關於86年12月起至91年6月27日止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1)查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郭OO、郭OO、郭OO分別係生於83年0月0日、84年0月0日、86年0月0日,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86年12月起至91年6月27日期間均未成年,有賴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以扶養;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被告亦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扶養原告。
(2)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係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有其客觀上依據,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受扶養人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數據,較符合實際生活所需,於客觀上自屬合理。
(3)茲以原告及郭OO、郭OO、郭OO4人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作為被告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6年至91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認定扶養費用金額之標準,因此項統計數據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實為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據其以定本件請求數額,應屬公允。計算被告自86年12月起至91年6月27日止,所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如下:86年度為48, 060元(計算式:12,015元×l月×4人=48,060元)、87年度為613,008元(計算式:12,771元×l2月×4人=613, 008元)、88年度為651,744元(計算式:13,578元×l2月×4人=651,744元)、89年度為634,032元(計算式:13, 209 元×l2月×4人=634,032元)、90年度為632,064元(計算式:13,168元×l2月×4人=632,064元)、91年度為328,200元(計算式:13,675元×6月×4人=328,200元,15日以上未足月部分視為足月),以上6個年度合計為2,907,108元。
2.關於91年6月28日至今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自同年月28日施行,其修法理由側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等思想,是修正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亦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等不同而共同分擔之,則兩造自91年6月28日起至今之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等不同而共同負擔之。
(2)原告以郭OO、郭OO、郭OO3人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作為兩造上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1年至99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10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扶養費用金額之標準,且原告與被告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計算如下:91年度為246,175元(計算式:13,675元×6月×3人=246,175元,不滿15日未足月部分捨去)、92年度為511,812元(計算式:14,217元×12月×3人=511,812元)、93年度為528,804元(計算式:14,689元×12月×3人=528,804元)、94年度為529,128元(計算式:14,698元×12月×3人=529,128元)、95年度為552,312元(計算式:15,342元×12月×3人=552,312元)、96年度為568,188元(計算式:15,783元×12月×3人=568,188元)、97年度為563,004元(計算式:15,639元×12月×3人=563,004元)、98年度為543,960元(計算式:15,110元×12月×3人=543,960元)、99年度為522,792元(計算式:14,522元×12月×3人=522,792元)、100年度為706,572元(計算式:19,627元×12月×3人=706,572元),以上合計為5,272,747元,而兩造應各分擔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2,636,374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482元(2,907,108元+2,636,374元),惟因原告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故為明示之一部請求,此部份先請求150萬元,其餘另訴請求。
(三)被告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如因原告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且查被告自86年12月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乃有利於被告,且亦可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部分費用係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費用。自小孩出生以後原告開店的生活開銷都是原告支付,一般水電費都是原告在繳,冰箱壞掉也是原告買的,而被告抗辯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並提出存摺資料為證,惟其存證資料上大部分都是代繳話費,但是是何人的電話費讓人質疑,也沒有看到水電費,即便有水費,是否是店裡的水費,也令人質疑,故被告提出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家中開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6年11月11日結婚,共育有二女二男,長女不幸於82年2月24日因病去逝,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及,長女於76 年12月16日發病至82年2月24日往生為止,期間所有龐大醫療費用(當時尚未有全民健康保險)、喪葬費用,皆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從未支付費用。至於另3名子女之學費、雜支費用及家庭生活費,於93年以前均由被告全部負擔,93年之後被告因雙親年邁,並有疾病,因而雇請兩位外籍看護工,致經濟負擔加重,才由原告分擔家計,但仍以被告負擔較多。郭OO、郭OO由原告負責,被告負擔郭OO,住家水費由被告的二哥支付,電費及小孩健保費還是由被告在支付,外籍看護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吃飯的費用由原告支付,但是生活雜支到現在被告也還有出,被告從頭到尾都有支出生活費用,後來因為經濟加重,原告才有分擔家計,並非如原告所述都是由原告所支出。另被告的消費券、禮券,被告都是交給郭OO轉交給原告。另水電費、電話費之前由被告帳戶扣繳,93年之後由原告支出,保費、健保費至今還是被告支出。
(二)被告自從子女出生以後都跟原告及小孩同住,一直到100年5月5日搬出去住,但是跟子女還是有往來。對於子女,從小到大被告都有照顧並有接送上下課,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對於子女少有聞問。原告現居住之住所,不是被告的房子,以前是被告母親的名字,被告的三姐、四姐都住在裡面,後來陸續出現同住的問題(水電等),被告勸原告遷移回被告婚前的住所,以避免衝突,卻遭原告拒絕。被告的母親於99年初進行氣切手術後即長期臥病在床,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經醫師建議辦理出院在家照護,被告因時常往返醫院,責任加重心理壓力增加,難以入眠,藉由聆聽音樂舒緩壓力,但原告非但未體諒被告,反而未經溝通或告知下,逕自搬離房間不願與被告同房,被告因不願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始於100年5月5日遷回婚前之住所。因為原告先搬離房間,以前兩造有說過如果沒有住在同一個房間的話,就視同分居,故被告才在100年5月5日自己搬去住在原來的地方。另被告外遇生子之事,原告早已知悉,而被告從未收到原告離婚通知,反而是被告自搬離住所後第二天即託人聯繫原告,惟原告一概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郭OO(83年O月O日生)、郭OO(94年O月日生)及郭OO(86年O月日生),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原先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街73號,惟被告自100年5月5日起即搬離上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仍分居並未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其代墊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等4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有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但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家庭為單位,係本於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生,此觀之民法將之規定於親屬篇之夫妻財產節自明,故此費用自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當負有支付之一方未為支付或支付不足時,夫或妻之一方自得向他方為包括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又夫如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可請求夫給付生活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如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則不論原告有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於夫之支付義務均不生影響。經查,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且兩造為未成年人郭OO、郭OO及郭OO之父母,均應負扶養其等分別至成年時止之義務,因上開扶養義務而生之扶養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先予敘明。
2.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物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為要件。經查,原告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OO、郭OO及郭OO既負有扶養義務,縱認原告確有為其等支出之扶養費,乃盡其法令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情愛所為之贈與行為,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自常情觀察,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是以,縱認原告曾為被告先行墊付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其支付之原因,是否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所為,實無法確認。故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洵屬無據。
3.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前第1008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於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前規定,夫妻間未約定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規定,應先由夫負擔,若夫無支付能力時,則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於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後,依新增訂之民法第1003條之1前段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按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規定不論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均一體適用,至於父母別居(分居)時,不論其別居有無正當理由,關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均不應受影響,始能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12月1日起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由其先行墊付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等4人之扶養費用,扶養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原告主張其墊付之期間亦橫跨新、舊法,自應分別適用91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26條及施行後之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
4.86年12月1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6年11月1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兩造於91年6月28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身為人夫,證人即兩造子女均證稱:兩造均有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67、181頁反面、、183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欠缺支付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有據。此段期間,兩造均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婚姻既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故夫妻雙方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現金方式支用者,事屬平常,實難苛求任一造保留完整之證據,以待日後查考、參酌;再者,家庭生活費用之項目眾多而繁瑣,應可信夫妻雙方就不同費用互有支出、負擔,故而,應可推認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內,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尚符常情。倘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於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內,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確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為舉證,始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相符。是以,原告雖主張於此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內,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全由原告一己支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此段期間之電信費、網路費、水費、電費、報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49頁),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單獨支付之證明,然觀諸上開單據內容,其中不乏包含86年12月1日前之收據,並非全屬此段期間內所生者,非得據為原告支付全部生活費用之證明,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亦非全屬兩造或3名未成年子女名義者,實難逕憑上開單據即驟認此段期間內全數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己所支出,況家庭生活費用之項目眾多,非單以電信費、網路費、水電費、報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等費用為限,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為原告所支付,亦不因此而足認原告確已支付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全數。再查,雖證人即兩造之女郭OO到庭證稱:家庭生活開銷、姊弟3人之學費、補習費、才藝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伊有看到水電費的收據,故伊認為該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2個弟弟有向被告要過學費、生活費,但遭被告否決,被告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兩造間大部分是為了錢而吵架,因為原告會向被告要生活費,被告不給就會吵架,兩造都有正常收入,但不知何人賺得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另證人即兩造長子郭OO到庭證稱:從小到大的學費、補習費、生活開銷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最近幾個禮拜才有給伊,是在修腳踏車時順便給伊,伊的電腦、鋼琴、腳踏車及三C產品多由被告支付,書籍則由原告支付,電話費則是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己開花店,被告則在蘭園工作,不知何人賺得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即兩造次子郭OO亦到庭證述:補習費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學費有些是原告支付,其中1、2次是被告支付,書籍由原告支付,3C產品多由被告支付,家中開銷由原告支出,因收據是寄到家中,小時候有看過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要錢,為了家庭開銷而爭執,就學費部分,原告負擔證人郭OO及郭OO部分,伊的部分則由被告負擔,但3人之補習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己開店做生意,被告自己種花,但伊不知何人賺得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綜觀上開3名證人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情形,可認兩造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分別就不同項目為支出,如3C產品多由被告所支付,書籍費用則為原告所支付,且原告亦會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益徵兩造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全由其中一造單獨支出之情事甚明;雖證人郭OO證稱被告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之開銷,惟未成年子女對於家中經濟負擔、開支情形,並非全程參與,此亦非未成年子女所需關注者,知之甚詳之可能性不高,且證人郭OO於被告詢問時語生齟齬、質言對立,非無偏頗之虞;且就證人郭OO之學費部分,應係證人郭OO本人較為明瞭,而較可採,且兩造均有收入,工作能力亦屬相仿,是認兩造應互有支付半數之家庭生活費用,
(3)又查,原告於99年間有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收入,共計133元,98年間則查無收入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98、99年間均有營利收入各計79,200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2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共計37,551,67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98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復參酌前開3名證人之證述,益證兩造之工作收入與經濟能力大致相符,洵堪認定。綜觀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仍難認定原告業已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盡其積極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而,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內,既已推認兩造各有支付半數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全數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一己所負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支付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且被告亦非欠缺支付能力,原告既已支付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半數家庭生活費用,堪以採憑。第查,兩造於此段期間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73號,改制前屬臺中縣地區,被告所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86年至91年度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86年度為12,015元,87年度為12,771元,88年度為13,578元,89年度為13,209元,90年度為13,168元,91年度為13,675元,故原告先行為被告代墊有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4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半數之金額,共計1,451,730元【計算式:12,015+(12,771×12)+(13,578×12)+(13,209×12)+(13,168×12)+(13,675×5)+(13,675×28/30)=725,865;725,865×4(人)×1/2=1,451,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1年6月29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5日方搬離兩造原本共同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此段期間為民法修正施行後兩造仍共同居住之期間,然依修正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一切情形綜合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揆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足徵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相當,收入亦屬相當,應按各2分之1之比例,共同分擔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等4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洵屬公允。再查,因此段期間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均共同生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推認兩造各自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一己負擔,被告未曾支付之情事。故而,此期間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其中之半數,並無另行為被告代墊之情事,自不得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復行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其所代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100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
(1)按夫妻離婚前業已分居兩地,子女並由其中一方單獨照顧同住時,解釋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係由單獨照顧同住之一方支付,始為常態,倘若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主張其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時,自應由其就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2)查被告自100年5月5日搬離兩造上開共同住所,迄今兩造仍分居中,僅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此段兩造分居之期間內,應係由原告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推認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倘被告欲行證明其亦有負擔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代繳費用之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5-206頁),惟觀諸該存摺內容,於此段期間內僅有兩造之農保費及健保費轉帳各1筆之支出紀錄,除全與3名未成年子女無涉,更未見有何其他家庭生活開支之項目,復參酌證人郭OO到庭證稱:從小到大的學費、補習費、生活開銷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最近幾個禮拜才有給伊,是在修腳踏車時順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僅提及被告於最近有給其一些錢,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之存摺紀錄資料及證人郭泰宏之證述,即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於兩造分居期間內支付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半數之事實。是以,被告迄未就其確有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所說,故仍應認定此段期間內,兩造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復依前開所述,兩造應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而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內均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73號,改制前屬臺中縣地區,雖於100年12月25日改制後納入臺中市地區,而其等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之金額計算,然因該調查表之內容僅有統計至99年之資料,尚無100年改制後併算結果之資料,且改制後將使原本臺中市、臺中縣地區家庭生活費用產生金額折衷之結果,自難逕憑改制前臺中市地區之數據作為計算標準,是本院認以其等之住所於改制前所處之地區即臺中縣地區,於99年度之家庭生活費用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00年度家庭生活費用基準,較為相近,尚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100年度臺中市地區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準云云,尚無足取。依該收支調查表所載,99年度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522元,故原告先行為被告代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金額,共計170,634元【計算式:14,522×(7+25/30)=113,756;113,756×3(人)×1/2 =17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段期間,原告自得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為被告先行代墊之半數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70,634元,堪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分擔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4人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622,364元【計算式:1,451,730+170,634=1,622,364】,此部分為原告先行墊付,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數額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