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
- 原告
- 蘇張阿水
- 原告
- 吳雪琴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魏克仁律師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林榮圭
- 被告
- 李誌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于憶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思瑩
- 被告
- 劉美琴
林聰吉
李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98年金訴字第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81號、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雪琴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元,及被告林聰吉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被告李誌誠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被告劉美琴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被告李怡芳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張阿水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元,及被告林聰吉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被告李誌誠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被告劉美琴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被告李怡芳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雪琴勝訴部分,於原告吳雪琴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吳雪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蘇張阿水勝訴部分,於原告蘇張阿水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蘇張阿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壹、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前對訴外人林美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98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一併請求林美津應與其他被告即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連帶給付原告吳雪琴新臺幣(下同)777萬元、連帶給付蘇張阿水613萬元及遲延利息。惟林美津就其遭檢察官起訴幫助洗錢一節,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判決無罪,並以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民事訴訟駁回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於前述判決駁回後,並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將林美津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是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對林美津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確定而終結,並未移送繫屬本院民事庭,應可認定。
貳、又本院刑事庭於99年9月20日將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訴請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連帶給付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及97年度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憑,是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民事訴訟)僅有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等人,亦可認定。訴外人林美津並非本事件之被告,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亦是針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所為,有上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吳雪琴之訴訟代理人魏克仁律師主張林美津曾經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提起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刑事庭第一審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之訴,但林美津之刑事部分,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有罪,林美津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復活,本院應一併審理,尚難遽採。
參、又訴外人林美津原非本件101年度金更字第1號民事訴訟審判之對象,經原告吳雪琴於107年3月16日對林美津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惟後經原告吳雪琴之訴訟代理人葉民文律師具狀撤回對林美津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林美津已脫離本件訴訟,本院自無從對林美津為審理判決,原告吳雪琴之訴訟代理人魏克仁律師主張林美津既曾經原告吳雪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固曾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並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本院曾裁定停止訴訟,且林美津刑事訴訟部分其後遭刑事二審改判有罪,林美津仍為本事件之共同被告,無待原告追加,本院即應一併審理,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於94年8、9月間某日,在被告劉美琴之姪女簡秀玲住處結識被告劉美琴,得悉其從事保險業務多年,累積相當人脈關係。於95年4月間,被告林聰吉向簡秀玲、被告劉美琴稱其具有操作期貨之能力,且與被告李誌誠2人合作,擬成立投資理財顧問公司經營為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與被告劉美琴約定:如招攬他人委託被告林聰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可抽得佣金云云。嗣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先在彰化縣○○市○○○街00號,以「鼎益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未依法設立登記,尚非法人,惟以下仍簡稱鼎益公司),對外經營業務。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9年6月11日期貨交易法修正後,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之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理業務,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以鼎益公司名義在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則對外以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四,如每月獲利不到百分之四,將由鼎益公司補足百分之四(超過部分則歸鼎益公司所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由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向不特定人招攬向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因而接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規定。被告李怡芳知悉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所為前揭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交易,係以約定及給付前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之,竟基於幫助上開林聰吉等人違反前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受被告林聰吉之邀,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受僱,擔任鼎益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為負責記帳、銀行往來、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營手法為:以美金5000元為單位(即半口),每半年為1期,承諾每月百分之4顯不相當報酬招徠客戶,由被告李誌誠、李怡芳協助客戶填載美國期貨商One World Capi tal Group,LLC(下稱One World公司)或美國期貨商Interb ank FX,LLC(以下簡稱Interbank公司)之開戶資料,完成開戶事宜後,One World公司或Interbank公司以電子郵件將客戶之網路交易平臺帳戶、密碼及銀行子帳戶帳號通知鼎益公司,再由李誌誠、李怡芳輔導客戶匯款至One World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59213078號帳戶,或Interb ank公司設於美國Bank of the West銀行帳號762000099號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或由客戶將應繳付之外匯保證金直接以現金交付劉美琴,或匯款、轉帳至被告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119587201173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48362837890號之存款帳戶內,由被告劉美琴以客戶名義,直接匯至上開One World公司前揭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下之各子帳戶內,被告林聰吉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臺,以客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外匯種類為歐元,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下單交易額度上限為保證金之40倍。嗣被告林聰吉於95年6、7月間,為增加投資人投資之誘因,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被告李誌誠、劉美琴及劉美琴所招攬之客戶訛稱美國證期會將要舉辦評比,其為美國花旗銀行所推薦之期貨交易操盤手,評比獲利優於每月百分之四利潤,可達本金之數倍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由被告劉美琴承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對外招攬客戶,被告林聰吉、劉美琴遊說投資客戶將原投資款項結算後參加評比;或將新加入之客戶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被告劉美琴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存款帳戶之方式繳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劉美琴將客戶所交付之資金,直接匯至上開One Worl d公司之各子帳戶內,或匯至被告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230765710559號帳戶(下稱林聰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以及被告李誌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230765949268號帳戶、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55051034065、155005400995號帳戶(下分稱李誌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等,被告林聰吉指示被告李怡芳及不知情之賴允雪(於96年5、6月間任會計工作)轉匯至One World公司銀行帳戶下之各子帳戶、期貨商Power Capital Hol- dings Limited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458438886號帳戶、Prince HallGroup Co.Ltd設在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Vhina帳號01857772018號帳戶後,由被告林聰吉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等之網路交易平臺,以上開訛稱參與美國證期會評比,可獲得高利之方式而向客戶吸收之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被告劉美琴則分別招募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並訛稱上開情事,使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交付777萬元(728萬元匯款、49萬元現金)、613萬元(匯款)。被告劉美琴又依據被告林聰吉所訛稱之獲利狀況,於第一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投資客戶每人可得本金4.76倍之報酬,第二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5倍或6.81倍之報酬,第三期評比結束時,告知每人可得百分之四十一報酬。然於客戶要求結算出金時,被告等卻無法支付,原告等人之款項均未能取回。嗣鼎益公司於96年11月間,毫無預警結束營業,累計違反銀行法部分迄未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共5631萬9645元。被告林聰吉、劉美琴與李誌誠上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被告李怡芳則為幫助犯,此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等人違法吸金,並將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隱匿,導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巨大損害。其中被告李誌誠亦多次自承其等之犯罪所得有400多萬元匯至其戶頭內,並曾利用犯罪所得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號房地,以及是鼎益公司股東等情。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9條、第1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雪琴7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聰吉為98年1月17日、被告李誌誠為98 年1月16日起、被告劉美琴為98年1月16日、被告李怡芳為98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張阿水6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聰吉為98年1月17日、被告李誌誠為98年1月16日起、被告劉美琴為98年1月16日、被告李怡芳為98 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聰吉則以:就被告吳雪琴共交付728萬元(匯款)、49萬元(現金),計777萬元;原告蘇張阿水則共繳付613萬元等金額無意見,願意賠償原告或與原告和解,但目前入監服刑中沒有錢,只能出獄後慢慢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李誌誠則以:刑事上雖認被告李誌誠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但被告李誌誠僅協助客戶填載期貨商開戶資料完成開戶事宜,就被告林聰吉、劉美琴共同決意承諾客戶每半年一期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獲利之情並未參與,也未共同對外招攬。又縱使被告李誌誠與被告林聰吉有為招攬共識,亦是在95年底經由被告林聰吉告知以每月獲利百分之四之說法向外招攬,並非起訴書所述95年4月、6月、7月間。且由被告李誌誠招攬之客戶亦僅有被告李誌誠之胞弟李誌仁與友人紀惠文,別無他人,並非原告等人。就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所交付投資金額777萬元、613萬元及如何操作投資金額,被告李誌誠並不知情、也不曾參與,自無從損害原告,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針對金額的部份,刑事判決只有判原告吳雪琴728萬元,原告蘇張阿水雖然有提匯款單,但不知道當初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匯款,該部分被告李誌誠予以否認。依照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委任關係等,負責人對於有關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雖然鼎益公司並無公司登記,但係以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原告亦是因有公司組織始願將款項匯入,其自得對鼎益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或根據被告等代客操作投資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投資本就來自市場機制、具高風險性,非被告得以控制,而被告李誌誠非公司負責人又無代客操作投資,原告聲稱被告李誌誠利用犯罪所得購買彰泰三街房地云云,並無根據,被告李誌誠非本案需負責之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劉美琴則以:被告劉美琴因基於「好康道相報」之心態,才告知親友此一投資管道,惟被告劉美琴從未自被告林聰吉處收受任何薪資或傭金,或受被告林聰吉雇用,既然被告劉美琴不曾由被告林聰吉雇用招攬客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構成招攬行為。被告劉美琴僅是受親朋好友如父母親、前夫、弟弟、妹妹、姪女等人之信任,才會讓其等先將投資款項匯至自己帳戶內,又因受被告林聰吉所騙,謊稱投資人過多,各投資人帳戶才由被告劉美琴美國花旗銀行母帳戶下之子帳號,再代表投資方分別轉匯給被告林聰吉。而被告劉美琴是否應依照銀行法負起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應先了解被告劉美琴在本案之參與程度,或僅是單純被他人利用。被告劉美琴亦因此事被詐騙鉅款、投資求償無果,係一受害人,絕非被告林聰吉之操盤人員。事發後因自覺愧對眾親友,無從彌補,更因此遁入空門,禮佛懺悔。至被告吳雪琴縱有交付728萬元(匯款),49萬元(現金),共計777萬元,原告蘇張阿水則共繳交613萬元等情,惟其等匯款均未真正到被告劉美琴之銀行戶頭,不認為被告劉美琴需要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被告李怡芳則以:被告李怡芳對於原告兩人所交付之款項無意見,但被告李怡芳對該等吸金情事完全不知情,只是當初在鼎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林聰吉要被告李怡芳做什麼就做什麼,資金也未流入被告李怡芳帳戶,原告請求被告李怡芳連帶賠償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未經許可,於95年間起,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鼎益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收受存款及期貨經理業務,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以鼎益公司名義在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則對外以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四,如每月獲利不到百分之四,將由鼎益公司補足百分之四(超過部分則歸鼎益公司所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由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因而接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規定。而被告李怡芳知悉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所為前揭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交易,係以約定及給付前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之,竟基於幫助上開林聰吉等人違反前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受被告林聰吉之邀,以月薪2萬2000元受僱,擔任鼎益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為負責記帳、銀行往來、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嗣被告林聰吉於95年6、7月間,為增加投資人投資之誘因,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所招攬之客戶訛稱美國證期會將要舉辦評比,其為美國花旗銀行所推薦之期貨交易操盤手,評比獲利優於每月百分之四利潤,可達本金之數倍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由被告劉美琴承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對外招攬客戶,被告林聰吉、劉美琴遊說投資客戶將原投資款項結算後參加評比;並招攬新加入之客戶吸收資金,被告林聰吉指示被告李怡芳及不知情之賴允雪(於96年5、6月間任會計工作)負責轉匯款項,被告林聰吉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等之網路交易平臺,以上開訛稱參與美國證期會評比,可獲得高利之方式而向客戶吸收之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期間被告劉美琴則分別招募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並訛稱上開情事,使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777萬元(728萬元匯款、49萬元現金)、613萬元(匯款)。嗣鼎益公司於96年11月間,毫無預警結束營業,且被告等人因無給付能力,無法返還原告等人投資之款項,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林聰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吳雪琴所提出之交付款項予被告劉美琴之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金字第16號卷一第193-197頁)、原告蘇張阿水(即張慈香部分)匯款單2份(見99年度金字第16號卷一第15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71號刑事卷宗(下簡稱刑事二審卷)查核屬實。
二、雖被告李誌誠、劉美琴否認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被告李怡芳亦否認對原告有幫助侵權行為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李誌誠、劉美琴與被告林聰吉有共同招攬如刑事二審判決所示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且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按投資金額按月給付百分之四報酬,及被告劉美琴提供帳戶以供投資人匯款,而被告李怡芳知悉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所為前揭招攬不特定人吸金,且約定及給付前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仍同意受林聰吉之邀而受僱,擔任鼎益公司之會計,職務內容為負責記帳、銀行往來、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出金等工作。被告李誌誠、劉美琴與被告林聰吉就系爭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李怡芳亦有幫助被告李誌誠、劉美琴、被告林聰吉易於向投資人吸金之違法行為存在,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誌誠固辯稱:其僅協助客戶填載期貨商開戶資料完成開戶事宜,未共同對外招攬;又縱使被告李誌誠與被告林聰吉有為招攬共識,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非其所招攬,原告吳雪琴、蘇張阿水分別所交付投資金額777萬元、613萬元生損害,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針對金額的部分,刑事判決只有認定原告吳雪琴728萬元,原告蘇張阿水雖然有提匯款單,但不知道當初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匯款,該部分被告李誌誠予以否認云云。惟查:
1、被告李誌誠與被告林聰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及被告李誌誠與被告林聰吉、劉美琴就其等曾對外招攬客戶吸收資金,投資境外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事實,被告李誌誠於刑事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庭依證人劉含笑、陳雙妹、李誌仁、高惠玉、劉恩信、呂阿不、湯有香、林秋霞、陳碧宜、李秀英、湯發洲、翁秀芬、蒲世派、應黛芬、陳文君、陳惠寬、林彰溪、張淑靜、黃靜芬、陳麗珍、劉阿隨、陳美鈴、周文玲、吳彩琴、廖韻晴、黃淑娟、李麗燕、梁國強、甘素娥、曾雅暄、陳林彩鳳、蔡文富、羅秀玉、蘭惠娟、石燕定、林芳春、林芳榆(原名林芳娟)、黃淑勤等人於警詢、證人沈秀好、賴秀玲於警詢、偵查、證人邱玉霞、張秀金、蔡進義、朱徐金足、賴林玉霞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楊弘義、朱豐永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及刑事二審審理時、證人蘇張阿水於偵查中、證人李昭吟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吳雪琴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及刑事二審審理時、證人張琪玲於警詢、偵查、刑事二審審理時、證人紀惠文、蒲碧虹、張永銘、林幸娥、林東榮、劉明輝於警詢、刑事二審審理時、證人林碧菊、簡秀玲、江秋森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及刑事二審審理時、證人林榮圭(即投資人吳雪琴之配偶)、簡秀眞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分別參見刑事卷內之調查局卷一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2至56頁、第58至62頁、第143至150頁、調查局卷二第54、60、66至68、78、81、82、87至89、92至95、105、106、108、109、111、112、114、117、118、120、121、123、124、127、130、133至135、137、140、143、144、145、147、149、152、153、155、159、160、161、163、165、167至169、170至172、175、176、180、1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三冊(下稱調查局卷三)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76、277、280頁、卷二第79、80、82至8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6至50頁、第186至190頁、第223至225頁、第246至252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0頁、第264至266頁、第268至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偵查卷第17、18、20、21、23、24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11頁背面、第190、191頁、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第174、175頁、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203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刑事二審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審理卷一第202頁背面、卷三第64頁背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審理卷四第54頁至67、123頁背面至141頁】,及刑事卷內之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劉美琴客戶明細表、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6 -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2+3(共三次)評比總數、林碧菊客戶私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約定書、被告林聰吉書寫信函、證人劉含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有關外匯資金事」、「獲利半年為一期」說明文件、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林聰吉出具之切結書(日期97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被告劉美琴簽發之金額6000萬元本票1紙、證人賴秀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半年獲利24%表、半年固定獲利率24%表、被告劉美琴出具交付證人楊弘義收執之「外匯投資(美元←→歐元)契約內容及款項交付內容及日期」、證人沈秀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林碧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評比獲利說明、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次及第二次平倉獲利資料、證人劉恩信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呂阿不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人蒲碧虹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湯有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朱徐金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林秋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江秋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賴林玉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碧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翁秀芬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蒲世派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張永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黃淑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證人陳美鈴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半年獲利為一期」說明資料、證人周文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證人李麗燕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吳彩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劉明輝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廖韻晴之轉帳傳票、證人楊弘義、楊政利之現金收入傳票、證人吳彩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林彩鳳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證人蔡文富之轉帳傳票、證人石燕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林芳春提出由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收據、證人林芳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證人吳雪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外匯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交易明細表、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平倉獲利資料、被告劉美琴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119587201173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證人梁國強之轉帳傳票、證人黃淑娟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4月7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70001466號函檢所附之交易明細傳票(存款憑條、外匯轉帳收入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4月17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1518號函檢附之資金來源、去向資料(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被告林聰吉提出之One World公司開戶資料、網站資料、於NFA網站登錄資料、Interbank公司網站資料、及於NFA網站登錄資料、Capi tal Forex網站資料、London Capital Group之FSA網站登錄資料、隆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115號函檢附之證人李昭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證人李昭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分別參見刑事卷內之調查局卷一第11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6、92、110、121至126、154、155頁、卷二第70、72、76至77、84至86、96、107、110、113、116、119、122、125、126、129、132、139、151、158、174、177、179、182頁、卷三第3、6、33至36、38、39、71、72、73、135、139、146、147、148、150、154、155、167頁、警卷第14、15、51至53頁、第206頁、第261至263頁、第267頁、第289至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號偵查卷一第25至31、47至50、第120至129、181至191、296頁、卷二第8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2號偵查卷一第80至82、95至256頁、卷三第90至115頁、97年度偵字第12271號偵查卷第19、22、25頁、98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97年度他字第5051號偵查卷第182至186、196、197頁),及參酌扣案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在被告林聰吉之彰化縣○○市○○○街00○00號住處扣得之K線圖3份、外匯操作資料2份、筆記本1冊、投資說明書1份、隨身碟1只;在被告林聰吉原設籍處即彰化縣○○鎮○○里○○街00號扣得之匯款資料4冊;在被告劉美琴之臺中縣○○鄉○○街000號7樓住處,扣得之技術分析資料1冊、One World公司空白開戶資料(即附表五編號8之銀行資料)、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1張(即附表五編號11之開戶資料1冊)、雜記資料3冊及帳冊資料3冊等證物,認定無訛,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被告林聰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除了被告劉美琴所招攬的客戶,由被告劉美琴去詢問是否要參加評比外,其他客戶,包括被告李誌誠所招攬之部分亦可參加評比,是由伊與被告李誌誠告知可以參加評比,伊有告知被告李誌誠關於評比之事,但被告李誌誠沒有實際招攬客戶去參加評比等語(詳見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78頁背面、第279頁),已明確證述其確有告知被告李誌誠評比之事;且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承:被告劉美琴所述關於參加美國證期會評比有很好獲利,致原投資戶結算後仍將本息繼續交給被告林聰吉投資之事係屬實在,伊有聽過被告林聰吉向被告劉美琴提及評比之事,至於獲利若干,伊不清楚,伊亦曾聽過被告林聰吉自稱是花旗銀行幫他報名參加評比,及評比分為3階段,第1階段結束時間約在95年8月間,據伊所知,被告林聰吉於3次評比後,並未將利潤款項交給投資者,而被告劉美琴所述將客戶所需繳交之外匯保證金匯入被告劉美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中,再轉匯至美國紐約花旗銀行One World公司帳戶內之方式,是95年底至96年間,被告林聰吉參加美國證期會舉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評比時所使用之匯款方式等語(詳見調查局卷一第132、136、137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聰吉有告知伊評比之事,他說這是花旗銀行推薦的,每幾年評比一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6頁)。是由被告李誌誠上開供述以觀,不僅被告林聰吉曾告知要參加評比之事,且被告李誌誠連投資客戶參與評比時之投資款項匯款方式之細節均知悉,當無不知有評比情事之可能。
3、被告李誌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鼎益公司負責客戶簽約、匯保證金、電腦資訊、維修等事宜,且客戶要投資時,會請客戶先在One World公司開戶,伊會事先通知該公司臺中辦事處的楊育宸提供開戶、匯款資料之電子檔,伊列印出紙本給客戶填寫開戶資料及代操授權書,完成簽名、對保後,伊再傳真給楊育宸,由楊育宸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完成投資客戶子帳戶開戶手續後,One World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戶帳號、密碼給鼎益公司等語(詳見調查局卷一第131頁);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伊在鼎益公司負責匯市分析,及電腦網路維修,後期還有幾個客戶是伊代為操作的,客戶來詢問時,伊等會解釋何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如何結算投資獲利,客戶覺得可以投資就開戶,開戶要寫申請書、One World公司、PCG公司會傳真申請書給伊等,填寫完就傳回上開公司,該公司會把客戶帳戶名稱、密碼以電子郵件寄給客戶,出金則由客戶填寫出款單,由伊等傳真到上開公司,審核通過就會匯到客戶開戶時所填寫之同名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6、77頁);再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鼎益公司最初是學習外匯操作及維修公司電腦及網路,初期有幫忙客戶開戶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133頁背面);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在鼎益公司是負責電腦維修及學習投資分析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197頁背面),足見被告李誌誠除係鼎益公司合夥人之一,負責鼎益公司之電腦資訊、維修外,尚在鼎益公司負責對客戶之投資解說、投資客戶之開戶、簽約、保證金匯款事宜,亦負責與One World公司聯繫等業務。
4、再參諸,被告林聰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誌誠係負責電腦資訊及打電話與美國One World公司聯繫,被告劉美琴招攬願意參加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後,再由伊、李誌誠打電話去美國One World公司,要求該公司寄送開戶資料到臺灣給被告李誌誠,再由伊或被告李誌誠通知被告劉美琴將該等開戶資料送給投資者填寫等語(詳見調查局卷一第72、73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誌誠負責維修電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594號偵查卷二第7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李誌誠在鼎益公司主要是負責客戶開戶之流程,幫客戶解說、電腦維修,就被告劉美琴所招攬之客戶,被告李誌誠亦有負責開戶及解說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一第277頁背面、第278、281頁),亦與被告李誌誠前揭所自承之內容相吻合。則被告李誌誠所辯其不知評比乙節,尚無足採信。
5、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李誌誠不僅經被告林聰吉告知要參加評比之事,且被告李誌誠連投資客戶參與評比時之投資款項匯款方式之細節均知悉,當無不知有評比情事之可能。且被告李誌誠除係鼎益公司合夥人之一,負責鼎益公司之電腦資訊、維修外,尚在鼎益公司負責對客戶之投資解說、投資客戶之開戶、簽約、保證金匯款事宜,亦負責與One World公司聯繫等業務,其等行為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林聰吉、劉美琴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誌誠前述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美琴亦辯稱:其不曾由被告林聰吉雇用招攬客人,當不構成招攬行為;且因受被告林聰吉所騙,才由其提供美國花旗銀行母帳戶下之子帳號,再代表投資方分別轉匯給被告林聰吉,其同係受害人,絕非被告林聰吉之操盤人員;被告吳雪琴雖有交付728萬元(匯款),49萬元(現金),共計777萬元,原告蘇張阿水則共繳交613萬元等情,惟其等匯款均未真正到被告劉美琴之銀行戶頭,其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查:
1、被告劉美琴與被告李誌誠、林聰吉就其等曾對外招攬客戶吸收資金,投資境外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事實,被告劉美琴於刑事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依前述並經刑事庭依(即前述證人劉含笑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詳參被告李誌誠論述部分二、(二)、1)證人、證物及扣案物品部分】認定無訛,合先敘明。
2、被告劉美琴就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6至12、14至18、20、22至27、29、31、33、35、39至41、44、46至52、54、59至61、65至70、72至76、79、81至84所示之投資人,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時間,曾於本件投資該等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投資人陳麗珍、曾雅暄、石燕定、陳文君、呂阿不、李麗燕、黃淑娟、陳美鈴、應黛芬、吳彩琴、劉恩信、湯有香、劉含笑、陳雙妹、湯發洲、翁秀芬、蒲世派、林秋霞、陳碧宜、林芳春、林芳榆(原名林芳娟)、羅秀玉、廖韻晴、陳林彩鳳、蔡文富、梁國強於警詢、證人邱玉霞、蔡進義、朱徐金足、張秀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弘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刑事二審審理時、證人蘇張阿水於偵查中、證人吳雪琴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及刑事二審審理時、證人張琪玲於警詢、偵查、刑事二審審理時、證人林榮圭(即告訴人吳雪琴之配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均證述無訛,復有前述元心宮客戶本金+獲利表、劉美琴客戶明細表、96年4%獲利半年支付NT計算、第一、二次評比客戶收支轉換金額明細、(95年)第一次評比獲利額7/22-8/ 21、(95年)第二次評比總獲利10/1 6-12/31、95年-96年(入帳)(利息)第三次評比、第三次評比進場金額明細表、第三次評比收入額明細、第三次評比客戶金額明細、1+2+3(共三次)評比總數、林碧菊客戶私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約定書、被告林聰吉書寫信函、證人劉含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有關外匯資金事」、「獲利半年為一期」說明文件、被告林聰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林聰吉出具之切結書(日期97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被告劉美琴簽發之金額6000萬元本票1紙、證人劉恩信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呂阿不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人湯有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證人朱徐金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林秋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陳碧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翁秀芬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蒲世派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美鈴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半年獲利為一期」說明資料、證人李麗燕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吳彩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劉明輝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廖韻晴之轉帳傳票、證人楊弘義、楊政利之現金收入傳票、證人吳彩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陳林彩鳳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證人蔡文富之轉帳傳票、證人石燕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林芳春提出由被告劉美琴出具之收據、證人林芳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證人吳雪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外匯轉帳收入傳票、被告劉美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交易明細表、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平倉獲利資料、被告劉美琴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119587201173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證人梁國強之轉帳傳票、證人黃淑娟之烏日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4月7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70001466號函檢所附之交易明細傳票(存款憑條、外匯轉帳收入憑條)等在卷可佐。被告劉美琴有與被告李誌誠、林聰吉就其等曾對外招攬客戶吸收資金,投資境外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劉美琴參與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並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協助保證金匯款事宜,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美琴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李怡芳則辯稱:其對於原告兩人所交付之款項無意見,但其對被告林聰吉等人吸金情事完全不知情,當初僅在鼎益公司擔任會計,依被告林聰吉指揮行事,資金也未流入其帳戶云云,惟查:
1、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自承:鼎益公司實際經營項目是代客理財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被告林聰吉有告知伊外匯保證金是屬於期貨之一種等語(詳見調查局卷一第113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悉鼎益公司並未申請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等情(見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卷二第52頁),核與被告林聰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怡芳知道伊等做的是外匯保證金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8182號偵查卷三第72頁),堪認被告李怡芳不僅知悉被告林聰吉等人所經營之業務為期貨經理業務,且對於鼎益公司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乙節,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李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被告林聰吉曾經告訴伊,客戶獲利每月百分之四,超過利潤歸公司所有,獲利未達百分之四則由公司補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5051號偵查卷第10頁、第25頁),其所任職由被告林聰吉、李誌誠所經營之鼎益公司係以保證獲利月利率百分之四之經營手法,與一般合法之期貨業者由客戶自負盈虧之情已大相逕庭,而被告李怡芳行為當時年約22歲,學歷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曾在百貨公司擔任外場主管、在素食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業據其於調查站訊問、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詳見調查局卷一第112頁、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第283頁背面),其具有相當學識經歷,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尤以現今資訊網路、媒體之發達,經營期貨經理業務須申請許可,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坊間或媒體均以「地下期貨」稱之,併將課以刑事責任乙事,亦時見諸報端,又銀行之存款年利率不過百分之一至三左右,然鼎益公司之經營手法係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月利率百分之四,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八,實與市場現況相違,以被告李怡芳之智識經歷程度而言,應可輕易得悉,尚無法諉為不知,亦仍難認有何誤信係合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李怡芳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2、被告李怡芳係擔任鼎益公司之會計人員,聽從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負責記帳、幫客戶建檔、開戶、辦理客戶出金等工作,均非屬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知悉所任職之鼎益公司,對外係以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招攬投資人投資,及每半年為1期,每月保證獲利百分之四之利息,其上開行為均係對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應認被告李怡芳係以幫助被告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又其僅係受支配、協助之角色而已,而應為幫助犯無誤,且被告李怡芳前述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怡芳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三、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因為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主要功能為:①降低風險中介: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②期限中介: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③資訊中介: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④風險的集合: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⑤規模經濟: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亦即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以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風險分攤、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別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稽之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條文內容可知,「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兩者差異點在於,前者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後者則為避免有惡意規避銀行法第5條之1情形,故藉由立法上補充解釋擴張原「收受存款」定義,即將被害對象由「不特定多數人」擴及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將法條原規定僅單純的「約定返還或給付本金」行為,擴大為非約定返還本金,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同法第5條之1補充解釋,故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至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第2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鼎益公司」未經合法設立登記,及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個人,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
(二)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係以原告等人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之名,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半年為一期,按月至少給原告百分之四之紅利,期間屆滿時,投資人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本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之款項完全進行實際之投資,完全背離從事產業投資之行為本質,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相符。
(三)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吸金存款多筆,共計投資人人數為89人,吸收本金總額為6,718萬755元,未還投資人之本金共5,631萬9,645元,有卷附前述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可參。而投資人僅部分係被告李誌誠、劉美琴之親友,其他人應是另行招攬之人,並不認識一節,可知加入本案之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亦無資格限制,可得隨時而增加,自可認係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又被告林聰吉等人收受款項之行為,自95年4月起,至97年1月28日被告劉美琴自首遭警查獲之日止,長達逾1年6月,顯已反覆實行相當時間,已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關於本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四、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自可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①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②從「募資者」的角度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業績獎金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佣金、業績獎金扣除後,以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徒增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③又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④又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參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或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本件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之投資方案,其約定每月給付之報酬百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又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自95年4月間起至97年1月28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投資人共計89人,吸收本金總額為6,718萬755元,未還投資人之本金共5,631萬9,645元,以如此多之人數及金額觀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亦可佐證上揭報酬確有顯不相當。衡諸金融風暴及相關因素,全球處於低利率時代,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上開約定給付與投資人之利息,顯然甚高,已如前述,衡諸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甚至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難謂非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實堪認定。
五、基上,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對原告非法吸金之行為乃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而被告李怡芳協助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易於向投資人吸金,其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亦可認定。被告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抗辯其等行為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可採。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共同對原告等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乃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李怡芳則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原告等人誤信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招攬之投資為合法行為,致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非法吸金集團,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將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析殆盡,致原告等人損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等人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李怡芳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之金額,於法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等人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聰吉自98年1月17日、被告李誌誠自98年1月16日、被告劉美琴自98年1月6日、被告李怡芳自98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雪琴777萬元、給付原告蘇張阿水6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林聰吉自98年1月17日、被告李誌誠自98年1月16日、被告劉美琴自98年1月6日、被告李怡芳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除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另有其他請求權主張,惟其陳明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告有利判決,其他請求權則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與被告李誌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吳雪琴、李怡芳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其等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投資金額及繳付方式 │ ├──┼────┼──────┼─────────────┤ │ 1 │ 吳雪琴 │95年10月26日│存款132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其中部│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分以林榮│95年12月13日│存款98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奎、林政│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佑、林淑│ │匯款1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玲之名義│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登載) │96年1月31日 │匯款103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 │存款29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3月19日 │存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4月9日 │存款66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7月27日 │匯款3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14日 │存款5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96年8月16日 │存款7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庫│ │ │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另交付現│ │ │ │ │金2次共計49萬元予劉美琴 │ ├──┼────┼──────┼─────────────┤ │ │ │95年11月3日 │無摺轉存33萬元至劉美琴合 │ │ │ │ │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2 │蘇張阿水│96年8月16日 │匯款20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以張慈│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香名義)│96年9月4日 │匯款380萬元至劉美琴合作金 │ │ │ │ │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