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9號
- 原告
- 王安啟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訴外人王國治、江碧聰等人無權占有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假19地號(現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面積合計1.1303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返還上開林地,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龍承軒出名,於民國59年間向被告機關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由龍承軒及胡熊耕種,嗣龍承軒因故退股,於77年轉賣於訴外人江碧聰,該人並於上開附圖編號A部分種植果樹、B部分建造工寮,其後原告思與父親王國治共同經營果園,遂於94年1月1日先由王國治出面,向江碧聰承租系爭土地,但因王國治年屆七十多歲,該果園內350株蘋果樹、400株梨樹,均由原告實際經營照顧,並使用維修上開工寮,且花費百萬元鉅資,架設支撐樹枝之大片鐵絲網架,此為該地居民及巡山員所周知,惟被告95年間漏未對原告起訴,故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再者,系爭土地面積1.1303公頃內種植350株蘋果樹及400株梨樹,均由原告上山管理墾殖,王國治僅係出面向江碧聰承租,並未實際管理果樹。園區內鐵絲網架亦是由原告出資建築,是原告對於前揭果樹、鐵絲網架、鐵絲網架,具有管理權、所有權與收取權,被告在未對原告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該鐵絲網架及果樹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故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予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附圖編號A果樹、編號B工寮內之鐵絲網架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王國治、江碧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以訴外人王國治向江碧聰承租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有合法之使用權,而足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案件,係以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所執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果樹、編號B工寮內之鐵絲網架等動產為標的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上地,自不得排除被告本件對請求返還土地所為排除地上物占有依法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依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之旨,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上地上果樹、工寮及工寮內之鐵絲網架等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縱原告稱系爭工寮係其出資搭建並使用,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前揭地上物(工寮)既未經辦理登記,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19地號之土地」有權利之主張,惟因原告係繼受訴外人王國治之權利,而訴外人王國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尚不足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並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退言之,縱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種植果樹、搭蓋工寮內之鐵絲網架屬實,惟系爭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果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之土地上種植之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上開動產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果樹所有權顯有誤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王國治、江碧聰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剷除地上果樹、工寮內之鐵絲網架等並返還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⑵原告有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亦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王國治向訴外人江碧聰所承租,原告於94年間服刑期滿出獄,因屬更生人身分,恐無人願僱傭工作,而王國治因年老力衰、無力繼續種植,故而王國治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經營果園,系爭土地即有承租人與現使用人不同之情事,而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查,系爭土地由王國治向江碧聰承租後,迄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5年度訴字第1470號事件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該案判決後,該案之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仍由王國治占有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並在土地上有果樹、工寮、鐵絲網等設施,為王國治、江碧聰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王國治非但未曾否認其等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系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10日進行調查時,王國治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請求待系爭土地上果樹當年(即100年)採收完成後再行執行,嗣於100年5月30日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身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72號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王國治再於101年4月5日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身分,於本院100年3月10日進行調查時,又稱「現在都由我自己種植蘋果、桃子等作物」等語,復於101年4月5日、101年6月19日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身分,具狀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已剪枝、施肥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各該執行調查筆錄、聲請延緩執行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等存卷可按,參照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係於出獄後思與王國治共同耕作,嗣因王國治老邁,才將系爭土地交原告耕作等語,綜合上開情事,顯見系爭土地始終均由王國治占有中,系爭土地之地上設施亦均屬王國治所有,王國治僅係因老邁、自任耕作力有未逮,方由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以補其等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原告顯僅係就王國治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原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仍無礙於王國治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是縱王國治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4年間有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告亦屬為王國治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應屬灼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委無足採。
㈢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再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無非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鐵絲網為原告所出資重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已由王國治轉讓予原告,原告為就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及鐵皮工寮鐵絲網等有管理權、收取權與所有權之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微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然占有乃屬事實,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且查,系爭土地迄仍為王國治占有中,原告僅係為王國治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乃係為王國治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為提供王國治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助力,縱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或鋪設鐵皮工寮鐵絲網等設施之事實,仍應認係王國治自己之施設行為,各該鐵皮工寮鐵絲網等設施亦應由王國治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果園之管理權、果樹果實收取權亦仍歸屬於王國治,原告要無因提供王國治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助力,即取得系爭土地上果園管理權、收取權及地上設施所有權之餘地。
⑵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王水森及陳繼傳,欲證明原告係實際占有人,且為系爭果樹、工寮鐵絲網之所有人云云。惟證人王水森所證稱之內容應僅得證明證人王水森係由原告雇用操作流籠,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又證人陳繼傳於本院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本件系爭的流籠是否由你組裝的?)機械最早我做的,很久了,大約民國60多年就有了」、「(當時流籠誰叫你做的?)王國治」、「(流籠的維修是否也是你做的?)是的,零件部分也是」、「(這幾年有無做維修的動作?)只有零件的維修」、「(維修是誰請你做的?)現在是換他兒子王安啟叫我做的」等語。依證人陳繼傳證言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流籠係王國治於60年間即已設置,目前雖確由原告僱請證人陳繼傳維修,然此亦僅係原告為王國治之占有輔助人之當然結果,是證人陳繼傳之證言,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原告二十多歲時,即與王國治共同經營農場,85年11月僱工至農場工作,而使用運送資材架設之梨枝棚架,使用所保養及維修之流籠,失事致人於死,並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36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確定,該判決書中曾提及共同經營之情事云云。然原告為王國治之子,系爭土地為王國治占有中,原告在王國治占有之狀況下代為處理事務,亦為常情,尚難僅憑原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即推論原告為當時之實際占有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及鐵皮工寮鐵絲網等地上設施有管理權、收取權及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