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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告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劉源貴
訴訟代理人
賴瑞堂
訴訟代理人
楊秋堤
被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邱清泉變更為林錫儀,被告台電公司並以林錫儀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電公司辦理「99年度台中市工業區自辦管路工程」,並委由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承攬施作。詎被告高明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施作該管路工程時,因施工不當,毀損原告之電纜設備,造成原告電纜損壞及營業上之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明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本應注意施工安全,以免挖斷供電之電纜,竟疏未注意以合於工作規範及一般安全規則施作系爭工程,致挖斷原告之電纜設備,被告高明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如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定作人亦應負責賠償;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及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被告台電公司委由被告高明公司承攬系爭管路工程,應派員到場監督、指揮,負有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詎竟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致被告高明公司施工人員挖斷原告之電纜線,且被告台電公司為國內唯一供配業務經營之單位,就該危險事業之活動或工作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責。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如下:

⒈設備損害修復及維修費用:

⑴加工部門設備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3720元

①廠內天車修復費用:7970元。

②滾齒機修復費用:8400元。

③立式銑床修復費用:5250元。

④龍門銑床光學尺費用:2100元。

⑵加工部門設備維修校正費用:7萬8000元

①加工母機:5萬4000元。

②工件:2萬4000元。

⑶其他損失:2萬0352元

①廠內電氣箱維修:2萬0352元。

⒉營業損失:

⑴加工部門營業損失:14萬7000元

①龍門銑床:一台,每日產能8000元。

②臥式9米車床:一台,每日產能1萬2000元。

③臥式車床:3台,每日產能1萬8000元。

④4米主式車床:一台,每日產能1萬2000元。

⑤2.5米立式車床:一台,每日產能8000元。

⑥1.3米主式車床:一台,每日產能8000元。

⑦搪床:一台,每日產能1萬元。

⑧研磨機:一台,每日產能1萬2000元。

⑨滾齒機:一台,每日產能6000元,因斷電造成主機板損壞,達9天無法生產,共計損失5萬4000元。

⑩立式銑床:一台,每日產能5000元。

⑵焊接生產線停工損失:6萬7000元

①停剪線:每人每日產能5000元,以5人計算,共2萬5000元。

②焊接:停電影響進度7日,每日產能6000元,共計4萬2000元。

⑶動平衡生產部分額外支出損失:3萬7000元

①PINCH ROLL:共4支,停工損失2萬5000元。

②動平衡機:2台,維修3天,支出費用1萬2000元。

⑷組立部分損失:17萬0765元

①組立工作延遲損失:共7名組立員,每位組立員每日產能2萬3000元,合計16萬1000元。

②出貨預定成本損失:9765元(堆高機費用)

⑸設計部門損失:22萬8560元

①設計圖:斷電造成已完成之設計圖流失,原告公司計4名設計人員,每位每天產能2萬5000元,合計工時費用10萬元。

②設計圖顧問費用:10萬5000元。

③伺服器電設備檢修:1萬0500元。

④出圖機器修理費用:1萬3060元。

⑹行政部門損失:14萬4000元

①ERP系統:斷電導致ERP系統無法運作及部分資料流失,重新作業須額外支出費用3萬9000元。

②人事部:停工仍須支出員工薪資10萬5000元。

⒊綜上,原告受有設備損害修復及維修費用12萬2072元(23720+78000+20352)、營業損失79萬4325元(147000+67000+37000+170765+228560+144000),合計91萬6397元之損失。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當初申請新建廠區時,關於舖設電纜管線等,均須檢送相關申請書並經主管單位之工業區管理中心審核核准,始能為後續之道路開挖管線舖設等工程,足認原告關於管線舖設等均係合於標準,並經相關單位審核通過,否則被告台電公司豈會配合前往配置高壓用電予用戶使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埋設之管線不符法令規範,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電公司:

⒈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本件管路工程係由被告高明公司承攬,其進行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台電公司亦無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實無理由。

⒉另本件是因原告未依規定埋設穿越道路之高壓管線,深度不足致遭被告高明公司不慎挖損,其發生之原因並非由於被告台電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或被告台電公司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亦無理由。

⒊依屋外線路裝置規則第十章第63條供電電纜應依電壓等級決定其最小埋設深度。如無法按附表十八埋設時,應有適當之保護。原告公司係自行埋設穿越道路之高壓管線深度不足(僅0.6公尺),且無適當之保護。又依屋外線路裝置規則第三章第150條電氣機具於電源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宜裝缺(反)相保護或警報裝置,惟原告並未裝置此設備,始發生本件挖損電纜線之意外。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明公司:

⒈被告高明公司係依據台電公司交付之「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施工,然因系爭高壓電纜線管路為原告自行埋設,台電公司交付之設計圖面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根本不曉得有該條高壓電纜線存在,被告高明公司既係按圖施工,自無過失可言。

⒉系爭高壓電纜線之電壓高達2萬2000伏特,依法埋設之深度至少為90公分,惟原告埋設之深度僅約58公分,明顯違法。

⒊系爭高壓電纜線埋設位置在工業區內,常有大型車經過之道路路面下,依台電公司之工作規範第三章管路工程規定,應以「混凝土管路方式」埋設,但原告公司竟以「管路直埋方式」設置,又無任何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在上方覆蓋沙及為標示層或標示帶之警示,導致被告公司施工人員無法辨識。

⒋系爭電纜線挖損後,被告公司立即報請台電公司先行將損壞之電纜線恢復供電,原告主張其受有高達91萬6397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高明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99年度台中市工區自辦管路工程」,於100年3月2日在台中市○○區00路0號施工時,挖斷原告公司埋設於上址之高壓電纜管線,造成原告公司廠區停電。

⒉系爭高壓電纜線之電壓為11,000伏特,埋設之深度約60公分。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台電公司交付被告高明公司之外線設計圖,有無標示系爭地點有埋設原告公司之高壓電纜管線?

⒉原告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管線有無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台電公司核准?其埋設之方式是否合於法令規範?

⒊被告高明公司就其挖損原告電纜線之行為,有無疏失?

⒋被告台電公司就被告高明公司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⒌原告因電纜線遭挖損所受損害為何?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係82年間,由原告新英公司委託承裝業即訴外人華將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並由華將公司負責施工埋設後,提出竣工報告,再經被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始進行送電,此有被告台電公司101年9月25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用電申請基本資料及竣工報告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埋設系爭高壓電纜線係經被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自屬有據。

㈡另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規定:「供電電纜依電壓等級定其最小埋設深度,如無法按附表十八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保護。」而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附表十八之規定:600伏特以下,埋設深度為60公分;601伏特至22,000伏特,埋設深度為75公分;22,001至40,000伏特,埋設深度為90公分;40,001伏特以上,埋設深度為105公分。茲本件系爭電纜線之電壓為11,000伏特,依規定埋設深度理應為75公分,惟實際上僅埋設約60公分,確實有埋設深度不足之事實。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電纜管線係以管路直接埋設之方式設置,無任何安全保護措施(如改採混凝土管路方式,或於管路上方舖設警示等),足證原告委託華將公司埋設系爭電纜管線時,確實有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之規定甚明。

㈢又被告高明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後,台電公司雖曾交付「外線設計圖」一紙予被告高明公司,惟被告台電公司所交付之外線設計圖上並未標示系爭遭挖斷之高壓電纜線,此業據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101年11月16日101省土技字第中0777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告高明公司辯稱被告台電公司所交付之外線設計圖並未標示系爭高壓電纜線一情,自可採信。茲原告委由華將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纜管線,當初既經被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能就原告於該地點埋設有高壓電纜管線推諉不知,是其未在交付予被告高明公司之外線設計圖上標示系爭高壓電纜管線位置,自難辭其咎。

㈣另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現場履勘照片顯示,系爭高壓電纜線係自編號DC29電桿上之「熔絲鍊開關」接至原告公司之變電箱,該高壓電纜線於DC29電桿上有明顯露出,被告高明公司既係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管路工程,依其專業及經驗,只須稍加注意,當不難發現附近路段埋設有高壓電纜線。況且,被告高明公司所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管路工程,其新設之C6”-1-0管線,亦依附於編號DC29電桿上,故被告高明公司實難推諉不知附近路段有既設之高壓電纜管線,竟仍冒然施工,致挖斷系爭高壓電纜管線,其自亦應負過失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挖斷之原因,除因被告高明公司於施工時未盡注意之義務外,被告台電公司提供予被告高明公司之「外線設計圖」未明確標示高壓電纜線之位置,以及原告於82年間委託華將公司設置系爭高壓電纜線時,未依規定之深度埋設、又無保護警示措施,且被告台電公司亦未劾實審查等,均與系爭高壓電纜線遭被告高明公司控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明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施工時,不慎挖斷原告之電纜設備,已如前述,則被告高明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如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定作人亦應負責賠償,同法第189條亦有明文。本件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未能提供詳實之外線設計圖供承攬人即被告高明公司作為施工之依據,以致挖斷原告之電纜線,被告台電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故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及被告高明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㈦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經本院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設備損害維修費用為8萬8085元、焊接生產線停工損失費用為1萬0800元、動平衡生產部分額外支出損失費用為1萬0800元、設計部門損失費用為12萬8560元、其他損失費用為8萬4509元,合計損失32萬2754元」此有該事務所101年11月8日101華估高翔字第8114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故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32萬2754元為合理。

㈧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高壓電纜線於原告82年間委由訴外人華將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設置時,即有埋設深度不足,亦無保護或警示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承受其使用人華將公司之與有過失。茲再參照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挖斷之原因計有:①原告申請埋設之深度不足,亦無保護或警示措施;②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申請設置時未劾實審查,且交付予被告高明公司之外線設計圖未確實標示高壓電纜管線之位置;③被告高明公司於開挖時,未注意現場路段埋設高壓電纜線等,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30%。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2萬5928元(計算式:322754×70%=225928)。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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