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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告
王金泉
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丁嚴枝美
被告
嚴枝絨
被告
嚴哲雄
被告
范茂林
被告
范偉君
被告
范木通
被告
范秀雲
被告
葉國華
被告
嚴愛
被告
杜平安
被告
王少榮
兼上1人輔助人
號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平安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秀英所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嚴浦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不動產,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嚴浦所遺之遺產即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所示對蘇秀姃之補償金債權新台幣3,168,000元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嚴枝美、嚴枝絨、范茂林、范偉君、范木通、范秀雲、葉國華、嚴愛、杜平安及王少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范茂林、范偉君、范木通、范秀雲、葉國華、嚴愛、王少榮及訴外人王秀英之被繼承人嚴浦為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68號判決確定,被繼承人嚴浦之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地因上開分割判決登記編為同段15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判決復命訴外人蘇秀姃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范茂林、范偉君、范木通、范秀雲、葉國華、嚴愛、王少榮及訴外人王秀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168,000元。

㈡被繼承人嚴浦於同治之大正10年4月6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依其時適用於臺灣地區之法令,戶主之遺產惟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繼承權,故嚴浦遺產由嚴萬、嚴獻有繼承權,應繼分各1/2。嚴獻73年3月15日死亡,由嚴陳快及養子嚴哲雄、女劉嚴壹、范何好及嚴愛共同繼承,而民法繼承編於74年6月4日修正前,養子女應繼份為親生子女1/2,故嚴哲雄應繼分1/18,劉嚴壹、范何好及嚴愛之應繼分各為2/18(1/2×2/9。嚴陳快於75年1月8日死亡,由嚴哲雄、劉嚴壹、范何好及嚴愛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皆各為2/72(2/18×1/4)共計嚴哲雄之應繼分為6/72(1/18+2/72)、劉嚴壹、范何好及嚴愛之應繼分為10/72(2/18+2/72)。劉嚴壹於92年2月24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秀英及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王秀英及被告王少榮之應繼分各皆為10/216(10/72×1/3)。王秀英於101年8月15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杜平安單獨繼承應繼分10/216。范何好於91年6月11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范秀雲及孫子女即被告葉國華代位長女范秀鑾而共同繼承,應繼分皆為10/360(10/72×1/5)。因兩造就嚴浦所遺之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秀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杜平安就其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嚴浦所遺之系爭土地。另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判決命訴外人蘇秀姃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范茂林、范偉君、范木通、范秀雲、葉國華、嚴愛、王少榮及訴外人王秀英補償金債權3,168,000元,則依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丁嚴枝美、嚴枝絨、范茂林、范偉君、范木通、范秀雲、葉國華、嚴愛、杜平安及王少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前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嚴浦之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6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上字第3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丁嚴枝美、嚴枝絨、范茂林、范偉君、范木通、范秀雲、葉國華、嚴愛、杜平安及王少榮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則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王秀英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杜平安就系爭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嚴浦所遺系爭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命訴外人蘇秀姃應給付兩造之補償金債權3,168,000元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㈢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嚴浦所遺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丁嚴枝美、嚴枝絨、范茂林、范偉君、范木通、范秀雲、葉國華、嚴愛、杜平安及王少榮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嚴哲雄雖到庭不同意分割,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被告嚴哲雄之辯稱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而嚴浦所遺之土地自日治時期死亡迄今,就其所遺系爭不動產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本院考量嚴浦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系爭土地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系爭補償金債權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列取得,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嚴浦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及系爭補償金債權部分依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王秀英繼承人即被告杜平安就其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嚴浦所遺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系爭補償金債權分割為分別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系爭補償金債權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後之應有部分則如附件,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嚴枝美     1/4
嚴枝絨       1/4
嚴哲雄       6/72
嚴愛         10/72
王金泉       10/216
杜平安       10/216
王少榮       10/216
范茂林       10/360
范木通       10/360
范偉君       10/360
范秀雲       10/360
葉國華       10/3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