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2288號
- 原告
- 吳昭明
- 被告
-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銘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發現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31分41秒張貼在被告「奇摩知識+ 命理風水區」之網頁上,有訴外人張貼妨害其名譽之貼文,其於102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許,以該貼文涉嫌違反個資法及隱私權等事由,向被告提出檢舉,並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向被告客服信箱要求刪除系爭言論,被告均未刪除。因認被告接獲檢舉已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依法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依法對原告之請求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然被告卻未採取排除措施,此已違反作為義務,其應負「繼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等語在卷。是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相對人之任何人在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文章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且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住所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應認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士林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然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觀上開民事訴訟法22條、第27條規定自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任向士林地院或本院起訴,則原告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一審起訴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Yahoo!奇摩)之公司,並設有Yahoo!奇摩知識+ 」網站平台(下稱奇摩知識+ ),被告發現「奇摩知識+ 」發問網頁中,有某一暱稱「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實習生五級)於102 年7月5 日上午1 時31分41秒之回答貼文(全文詳如附件,下稱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此篇貼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隱私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原告不願公開的秘密聯絡方式(信箱),又涉嫌誹謗原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被告於24小時內強制刪除該貼文,以排除繼為侵害等語,而向被告提出檢舉,並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寄出與上開檢舉內容相同之電子郵件至被告之客服信箱,被告接獲檢舉已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依法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對原告之請求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在接獲檢舉時有義務在24小時內完成處理,此有Yahoo!奇摩故客服物不針對「申訴與檢舉- 檢舉知識內容違規」回覆函件可證,並附註「因管理員在研判是否違反規範之部分,均是依據服務條款之標準進行裁定」,檢舉案件超過24小時不刪除,就是留存認同讓其繼續刊登,不再做任何處置。本件被告卻未採取排除措施,此已違反作為義務,其應負「繼為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Yahoo!奇摩網站管理員有無「刪除不當文章之義務,事後移除之作為義務」回覆原告表示,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16條已有相關約定,該服務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如該約定內容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事屬民刑事爭議範疇,與公平交易法規定的事業間競爭行為並無相關,建議原告循私法途徑解決。則依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16條之規定,可知條文中被告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規定「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經原告向行政院院長電子郵件信箱請求答覆被告之服務條款到底是屬於定型化契約還是遵循依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該院長信箱回覆中,提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並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6 月25日回函。縱然強辯其所定之服務條款僅是「遵循依據」非為契約,然依字義解釋可知,這遵循依據不是必須要遵照執行的憑據,可按規定也可不按規定執行,這不是契約條款那什麼才是契約條款?僅因被告是大財閥,財大氣粗,他說是「遵循依據」,法官就順其意在判決書上寫上「遵循依據」,其目的制訂顯在維持網路資訊品質,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是以「奇摩知識+ 」使用者發言內容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告固有權將該知識內容予以移除,然此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還要原告應就被告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替被告違反消保法無效的(但無義務)合理化,並要原告負無法舉證的舉證。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指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被告對於網路使用者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訊息,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故被告具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被告制定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移除標準(A )(B )及檢舉機制,宣稱要強制管理有管理的權利,卻又不好好管理,發生問題時再推託他沒有管理的義務,他們從網路海撈,卻不負責任?網路無遠弗屆,殺傷力強大,被告應該對這種爭議設立一個專責單位迅速處理,不該放任單一客服人員隨便處理,「刪除」或「留存」但憑客服人員斯時心境的喜好厭惡,而據以定奪「草菅人格」強姦會員權益。
(三)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84 條之文義解釋,並未限定被侵害權利之人為自然人,被告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忽視法人實在說觀點下,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本身即具有團體意思,亦混淆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係以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4 條則係法人自己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 條並未排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此見上開台北地院判決第2 頁。被告接獲法院之命令或原告之請求所負必須排除「繼為侵害」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不刪就是認同並縱容相關情事,非但拒絕原告之排除「繼為侵害」的請求,還故意讓該文章繼續刊登致原告之人格權繼續遭受損害,此應負繼為侵害的法律責任。被告之服務條款係兩造合意簽署的定型化契約,且該服務條款之契約內容明文禁止使用戶不得利用本用戶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使用戶違反該契約內容因而造成原告的權益受損,原告依法有權要求被告「強制刪除」該違規內容,又被告所訂網站移除標準,清楚載明「若您發表之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奇摩知識嚴禁下列之內容發表:⒊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之內容,破壞他人名譽」,被告基於奇摩知識網站管理者及網路平台提供者之身分,不僅負有監督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並無侵害他人名譽或有其他違法言論之義務,其他網路使用者亦因被告自行制定之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檢舉機制,而期待告得以控制、管理該等違法言論(見上開台北地院判決第3 頁),被告網站管理員為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基上,被告對於網路使用者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訊息,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被告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見上開台北地院判決第3、4頁)。
(四)陳建銘為被告「奇摩知識+ 」網站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及監督之重責大任,依法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應負該網站所衍生之侵害原告之法律賠償責任,又其負監督控管掌有危險控制之絕對權,對所屬從業人員所生之不作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有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刪除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⒈命令被告應將知識+ 發問網頁之系爭侵害原告的貼文強制刪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將系爭網頁移除,現在已經看不到那個網頁,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移除網頁並無理由。又被告並沒有在接獲原告檢舉通知之後立即將該文章移除的作為義務。被告公司並非司法機關,無從判斷原告檢舉的文章是否侵害他的名譽權。系爭網頁的內容如果以第三人的內容無從理解其意旨為何,無法判斷其指述之對象為何人。系爭網頁的內容雖然無從理解其意旨,但可知是發言人意見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貼文公開原告電子郵件之行為,係訴外人的行為,並非被告的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的名譽,亦與被告提供的網路服務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暱稱「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 」(實習生五級)之人,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時31分41秒,在「奇摩知識+ 」發問網頁之系爭貼文,自起訴狀附件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狀」後的Yahoo!奇摩知識+網路列印內容第3 頁所示回答者為「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的這篇藍色字體的回答以下內容,一直到列印內容第五頁最上方「不過經你證實,確定你有惡意找我碴的事實,現在已不容你狡賴了--」這句話為止之言論,公開了原告不願公開之秘密電子郵件地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以系爭貼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隱私權等語,向被告檢舉後,被告並未刪除系爭貼文,違反其應刪除而不刪除該貼文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並無不刪除之裁量權,則被告不刪除之行為,係繼續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業經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曾對發表系爭言論之暱稱「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 」(實習生五級)之訴外人,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經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狀暨附件可參。再原告曾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8 分寄出電子郵件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要求被告於24小時內強制刪除系爭言論乙節,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稽,亦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網路平台奇摩知識+ 網路平台,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 」(實習生五級)之暱稱,於前開時間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經其向被告檢舉,並請被告移除系爭言論,均未獲置理。被告依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約定,與登入奇摩知識+ 申請帳戶之用戶間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對申請用戶之基本身分資料有確實驗證之義務,而被告怠於移除系爭言論,有認同該毀謗言論並繼為侵害之意,已致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在原告檢舉之時即負有立即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二)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違反其他使用者法益之法規之情形?(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因此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倘認被告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其請求被告移除網頁之聲明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審核網站使用者真實身分、刪除使用者不當發言,然被告並未積極作為,致其名譽受損,故本院應探究被告是否應負前揭作為義務。經查:
⒈網際網路本具有匿名之特性,雖諸多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網路使用者註冊時,有強制網路使用者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囿於個人資訊隱私權及匿名表意之考量,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實際上無從核對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使用者之個人資訊並無管理控制權限,法律及契約亦未規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核網站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審核奇摩知識網站使用者真實身分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其審核使用者真實身分之作為義務,要屬無據。
⒉被告為奇摩知識+ 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其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以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理方便,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時應瞭解並簽訂被告所訂之服務條款。查原告主張依Yahoo !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A、B 款、第25條,明載「…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 、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B 、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您同意Yahoo !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 !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等內容,可認定被告有即為刪除系爭貼文之依據等語。然觀諸上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內容、精神觀之,其用意應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有該等情事時,被告即「有權」將該等意見內容予以刪除(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其目的顯係在維持網路資訊之品質,使使用者有所遵循依據,尚難認專為保護個人權益所設。又服務條款第16條已表明被告無法控制經由奇摩知識+ 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會員內容」由提供者自負責任,被告有權,但「無義務」依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奇摩知識+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又被告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會員內容」既無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從事前篩選,故如要求被告應對使用者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惟課予被告過重之責任,且將有礙於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最終反將不利於使用者。審酌被告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使用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倘要求被告於接收到侵權之檢舉時,即負有「立即」刪(移)除該遭檢舉之「會員內容」之義務,則可能於被告將「會員內容」刪(移)除後,始發現「會員內容」實際上未造成侵害,此將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表現(言論)自由。再目前網際網路發展急速,使用奇摩知識+ 發表意見者眾多,致被告之管理人員要處理判斷「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之「會員內容」數量龐大,其困難性亦相對增加,故應於被告管理人員接受檢舉而經客觀判斷「是否侵害他人權利」後,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言論確實存在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始有移除之作為義務。又系爭言論之張貼內容為「這位版大你好:你問這間狗氣廟我確實不知,」但我知道現在奇摩知識+ 尋得出的『元始天尊』的題裡曾看過,有一個不如法的玄天上帝信眾,假借練器可通神,甚至自己弄個道號就四處打著『元使天尊』的廣告,你可以自己去查查看!一切便知道。..」等語,及該言論內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 時39分42秒之補充內容,全文並未指明原告之姓名、別名、刊登照片或任何足資辨別原告之內容,足認自系爭言論之內容觀之,並無法直接認定與原告有關連,況該等內容並未直接陳述任何足資判斷為謾罵、侮辱等妨害他人名譽之文字用語,則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所指涉者是否即為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均有待釐清判斷。況且,系爭言論內載有原告所指電子郵件信箱之處,顯係某一暱稱「龍珠」之人於97年4 月3 日下午8 時39分7 秒在「奇摩知識+ 」網友來信平台所刊登之言論,此觀之系爭言論網路列印內容即明。則刊登系爭言論之人固有因轉寄、引用上開暱稱「龍珠」之人所刊言論,而使該貼文內亦出現前開三則電子郵件信箱網址之情形。惟原告所指電子郵件信箱究為何人所申請使用?如何認定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為原告所使用或與原告有所關連?何以該三則電子郵件信箱網址係原告欲秘密不公開之資料,自系爭言論內均無法一望即知,則系爭貼文是否意欲藉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尚非無疑。則被告之網路平台管理人員固有依被告所訂Yahoo !奇摩服務條款第7 條A 、B 款、第25條所載條文,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 !奇摩認為使用服務之會員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該會員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並將該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之權限。然審酌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所指涉者是否即為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貼文內經轉寄、引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該人不願公開之資料等情,均有待釐清判斷,則被告管理人員於接受原告檢舉後,自應經過客觀判斷始得處理,自應給予相當時間,故認被告應無在原告檢舉之時,即立即負有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
⒊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銘為被告,而陳建銘僅係雅虎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未實際負責管理奇摩知識網站,且雅虎公司部門眾多,亦難以期待陳建銘會逐一審視各網站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原告復未舉證陳建銘有何管理、控制奇摩知識網站之權限,則依侵權行為責任之危險控制法理,應認陳建銘並無刪除奇摩知識網站上不當言論之作為義務。陳建銘既不具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其不作為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陳建銘為「奇摩知識+ 」網站的負責人,為執行業務及監督之人,對所屬從業人員所生之不作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有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公司已將系爭言論移除等語在卷,原告對此未為爭執,堪認被告所屬管理人員於原告檢舉後,在經過判斷系爭言論之後已有為相關處理並進行移除,則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知識+ 發問網頁之系爭侵害原告的貼文強制刪除云云,已無理由。
(三)再依現實情況而言,被告雖於服務條款要求使用者需於註冊時提供本人正確、最新及完整的個人資料,但其並非經依法授權而持有大眾個人資料之機關,實無法期待其有充足之資料庫可供比對,自難認被告有確實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義務。又縱使得由手機進行身分認證,惟手機使用人之資料是否正確,被告亦無相關之資料可供比對,是被告縱未進行手機驗證使用者之身分,亦難認其有何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況若課予被告須強制使用者填寫正確、完整資料之義務,將有妨礙個人隱私權及網際網路發展之虞,最終亦將不利於消費者及社會整體法益。再現行法令既未課予網路平台業者(被告)有查證使用者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完整之義務,服務條款係被告與使用者間之規範,其目的應僅在建立使用者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保護該使用者之帳號以避免被盜用,非為保護其他個人權益而設,故原告不得以服務條款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從而,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其他使用者法益之法規之情形。
(四)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如上述,可知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不僅無法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其內容亦無謾罵、侮辱原告名譽之相關文字,亦無法自系爭貼文中一望即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即為原告,自難認定原告有何名譽權、隱私權因而受到侵害之情事存在。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系爭言論而受侵害,則被告未在經原告檢舉系爭言論後,於原告要求之24小時內立即刪除系爭貼文,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依此,系爭言論依客觀第三人之觀點,無法得出有具體指涉原告之意,已如前述,原告復未陳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在原告檢舉系爭言論之時,立即負有移除之義務,且其管理人員於接到原告檢舉後,在經過判斷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虞後,已為相關處理並予以移除,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故意,自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不作為而侵害其名譽、隱私權及人格權,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知識+ 發問網頁之系爭侵害原告的貼文強制刪除,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