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7號
- 原告
- 苟永生
- 被告
- 李建正
- 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茍慧珠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自民國86年5 月24日起至92年2月間止。於87年2月間,被告宣稱因投資電腦事業之需求,而向茍慧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於87年2 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87年6 月30日歸還前開80萬元借款。嗣茍慧珠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其餘不足額委由原告胞姊即訴外人茍秀芬代為匯款50萬元至被告亞太銀行臺中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茍秀芬即於87年2月23日自其新港區漁會帳戶領款6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亞太銀行帳戶內。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茍慧珠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茍慧珠因而於99年5 月30日將上開8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3月12日,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讓情事,並依債權轉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苟慧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原告僅提出系爭借據影本,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是原告就被告與苟慧珠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否之事實、法律上之主張與相關事證,自應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舉證以實其說:
1.原告既主張伊自苟慧珠處受讓對於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原告應就苟慧珠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系爭借據之影本為其證明依據,被告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又系爭借據屬私文書,私文書之影本存有偽造、變造之風險,若允許貸與人憑借據影本即得請求借貸人償還借款,不啻令貸與人得一再憑借據影本要求借貸人償還借款,進而需索無度,此舉豈非毀壞借貸人一生,致使借貸人永無翻身立命之地。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貸與人向借貸人請求返還借款,應係以借據原本為之,且於借貸人未清償借款前,貸與人亦不會歸還借據原本,以維自身權益,故原告應提出借據原本以證明該借據之真正,不得僅以影本作為證明方法,否則即與未經證明相同無訛。至證人茍慧珠、茍秀芬於鈞院審理時證詞內容,均無從證明本件待證事實為真正。
2.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債務還返證明書存有諸多疑問,均足證原告所言非屬實情,分述如下:
(1)觀諸系爭借據影本,其上原本記載之內容為「借據因李建正(以下簡稱甲方)向茍慧珠(乙方)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並言明借款日於87年2月至87年6月止,並言明此筆借款無息借款,但87、6月30日止必須全額返還,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李建正保存人:茍慧珠」,後來卻遭塗改,增列「茍秀芬」為貸與人,刪除「並言明」,雖系爭借據係影本,但可很明顯發現「茍秀芬」三字之筆跡墨水顏色,與其他文字完全不同;佐以該借據影本增刪塗改之處,均只有蓋用「茍慧珠」之印文,並未蓋用被告之印文,顯見系爭借據影本內容之「茍秀芬」三字,必定是於該借據書寫完成之後,事後在被告毫不知情之下,由茍慧珠與茍秀芬自行加以修改增加,系爭借據影本之真實性,在茍慧珠、茍秀芬等人擅自塗改增刪之下,內容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2)系爭借據影本倒數第二行,「李建正」之簽名後方,有1行字跡,細觀之下,可查見原本該行字記載為「87/2/16其中60萬仍未借入」,卻亦遭塗改為「87/2/16其中50萬已入帳」,此部分同樣只有蓋用「茍慧珠」之印文,亦未蓋用被告之印文,顯然也是遭茍慧珠事後所修改無誤,更見系爭借據影本內容之不實。
(3)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及99年5月3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均有苟慧珠、苟秀芬二人之簽名,而此二份文件似彰顯出苟慧珠、苟秀芬二人均認渠等為貸與人,而共同將50萬元借與被告,然苟慧珠、苟秀芬二人間卻又於99年5月30日另立債務還返證明書並約定:「一、茲因87年間李建正(債務人)因向本人苟慧珠(債權人)借款80萬元整,其中30萬元為現金,50萬元為其胞姊苟秀芬先行代為匯款。二、之後本人將其名下持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50萬元,所欠胞姊之50萬元全部便予歸還。」等語,似又彰顯苟慧珠人方為貸與人,而苟秀芬僅為苟慧珠之履行輔助人,亦即苟秀芬乃代替苟慧珠交付被告50萬元,故由上開三份文件,可知苟秀芬究竟基於貸與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交付被告50萬元,並未能清楚。
(4)承上,除系爭借據影本遭增刪塗改,以致系爭借據影本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外,亦未能從前揭原告所提三份文件清楚得知苟秀芬究竟是立於貸與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交付被告50萬元,故實不容原告僅憑存有諸多矛盾、疑問之系爭借據影本、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債務還返證明書,即得證明被告與苟慧珠有借貸合意。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借據影本得證明被告與茍慧珠間具有金錢借貸合意,然被告主張「被告與苟慧珠間之金錢借貸合意」與「被告與苟秀芬間之50萬元匯款」,乃兩筆截然不同之款項,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1.證人茍慧珠在鈞院曾證稱:「(為何上開匯款憑條上日期為87年2月23日與上開借款所載87年2月16日不符?)因為借據是事後寫的,當時日期可能寫錯了。」等語,然依社會通念與一般常識,若雙方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一般均於簽訂契約時,一併交付金錢,或先行簽訂契約,而後由貸與人於契約所定日期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由借用人簽收,以充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縱使貸與人事先將金錢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先行支付與借用人,而事後簽訂借貸契約,然貸與人於金錢交付時,必定一併取得載明日期之現金簽收憑據或匯款證明,而得以於事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明確記載交付日期,以免發生被認為不同筆借款之爭議,唯此並非常態,故倘證人茍慧珠所述為真,則系爭借據影本既然是在匯款之後簽訂,簽訂時茍慧珠必然已有匯款憑條可為參考,豈有事後於系爭借據影本簽訂時,反而寫錯日期之可能?足見茍慧珠所述,全非事實。
2.系爭借據影本所記載金額為80萬元,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金額則為50萬元,兩者並不相同;系爭借據影本記載日期為87年2 月16日,與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日期為87年2 月23日,亦全然不同;系爭借據影本之署名為李建正與茍慧珠,與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申請人為茍秀芬亦完全不同,是被告主張系爭借據影本與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50萬元,兩筆乃非同一無訛。
3.原告自茍慧珠處所受讓者,乃係系爭借據影本債權80萬元,然縱使系爭借據影本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可證明,因茍慧珠並未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8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是原告就茍慧珠已有交付80萬元款項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與茍慧珠之間並無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餘地,進而主張受讓80萬元借款債權,亦無理由。
4.證人苟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6年、87年間並無工作,則可推知茍慧珠根本未依前揭借據給付被告80萬元,卻將前揭借據事後加以增刪修改,並虛偽證稱原告所提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50萬元,為該借據影本其中之50萬元,另外30萬元則陸續以現金給付與被告說法,意圖將此二筆截然不同之款項予以混淆合併。
5.苟秀芬係以自己為貸與人將50萬元貸與被告,並非代苟慧珠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1)依系爭借據影本記載內容,可知係苟秀芬以自己為貸與人之地位將50萬元款項貸與被告,並非苟慧珠之履行輔助人,故依系爭借據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係從苟秀芬受讓可向被告主張之50萬元借貸債權。
(2)又證人苟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可知苟秀芬並未向苟慧珠請求償還50萬元,苟慧珠亦未還款予苟秀芬,是倘若苟秀芬係苟慧珠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於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情況下,其應係積極向苟慧珠請求償還50萬元,始與一般常情相符,足證苟秀芬係以自己為貸與人將50萬元貸與被告,而非代苟慧珠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3)復依新港區漁會於103年1月3日以東新漁十五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鈞院提供有關苟慧珠、苟秀芬之新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資料,可知苟慧珠亦無任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償還50萬款項予苟秀芬之交易紀錄存在,更足證苟秀芬係以自己為貸與人將50萬元貸與被告,而非代苟慧珠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6.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茍慧珠已將8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茍慧珠有交付80萬元款項與被告,已如前所述。另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50萬元,乃係另一筆款項,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為茍秀芬,而非茍慧珠,因此該筆50萬元,僅能由茍秀芬為原告並就該筆匯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才能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否則茍秀芬亦僅能舉證證明該筆匯款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然不論茍秀芬得否證明有消費借貸合意,該筆匯款因已於87年2 月23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苟秀芬可對被告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至102年2月22日止期間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2 年5月1日始起訴請求,均已因罹於借款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或不當得利請求權10年時效而不得主張,從而,原告並非第二筆5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讓人,不得起訴主張,且第二筆借款債權業已時效消滅。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借據影本所示之債權存在,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50萬元係屬同一款項,然該筆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50萬元,係由茍慧珠央請茍秀芬,以茍慧珠及茍秀芬分別所有坐落於台東縣成功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地號土地,向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區漁會申請擔保放款而取得60萬元現金,其中50萬元係茍秀芬以自己名義,於87年2 月23日匯入被告前揭亞太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擔保放款之60萬元借款,依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區漁會製作之「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明細表」在「准放金額」一欄記載為「60萬元」,「貸放日及到期日」一欄記載為「87.2.23~92.2.23」,「期間」一欄記載為「5 年」,放款還款狀況,則於「摘要」一欄註明該款項為「結清」,同時日期為「87.10-6 」,以及苟秀芬於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區漁會之新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科目:41(一般放款)之記載,於87年10月6 日之本金餘額欄為「0.0」與上開第288號土地以及第51號兩筆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之記載,可知被告早已於87年10月7 日以自己所有之款項予以清償結清,依民法第312條、第3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債之履行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為清償,被告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東縣成功鎮新港區漁會對茍慧珠之債權,從而被告得以此代位清償而取得之6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與茍慧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自86年5月間至92年2月間。原告、茍慧珠、茍秀芬則為兄妹關係。
2.茍秀芬曾於87年2 月23日自其新港區漁會帳戶領款6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復存入上開帳戶10萬元,及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亞太銀行帳戶內。
3.原告與茍慧珠於99年5 月30日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茍慧珠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嗣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3月12日,即已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讓情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茍慧珠與被告間是否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2.原告基於債權轉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證人苟慧珠借款80萬元乙節,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雖辯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而否認其真正等情,惟觀之系爭借據上記載「因李建正(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向茍慧珠(乙方)借款80萬元整,借款日於87年2 月至87年6月止,並言明此筆借款無息借款,但87、6月30日止必須全額返還,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李建正…保存人:茍慧珠、苟秀芬」等語,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且證人苟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借據是被告簽給伊的。大概於87年間左右,當時被告與伊是夫妻關係,被告說要做生意,所以跟伊借錢,就是系爭借據上80萬元之借貸關係,伊當時請大姐苟秀芬一起用我們土地去跟漁會借錢,借錢出來後,苟秀芬有匯款50萬元給被告,30萬元是伊用現金陸陸續續交付被告。當時是先由苟秀芬匯款50萬元給被告後,才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被告來跟伊要該借據原本,他說他要把債務還掉,所以伊將借據原本交給他,伊自己留下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證人苟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借據是伊親簽,簽立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苟慧珠、被告,當時是伊妹妹苟慧珠來找伊,說要用土地去漁會借款,苟慧珠當時是土地擔保人,我們借了多少伊忘記,但是伊確實匯了5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依證人苟慧珠、苟秀芬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借據影本內容相符,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借據之原本我們拿到之後,我們就銷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參以被告曾於9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對證人苟慧珠關於系爭借據之偽造文書告訴,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借據是伊簽名的,自己忘記了,我們當時因為做生意資金週轉,苟慧珠和他姐姐苟秀芬以土地抵押借錢60萬元,所以伊在借據上有寫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0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該頁背面),被告前揭所述簽立系爭借據之情形,亦與證人苟慧珠、苟秀芬上開證述及系爭借據影本內容並無二致,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苟慧珠於87年間簽立系爭借據時仍為夫妻關係,則斯時被告向證人苟慧珠表示願意清償借款,及要求將系爭借據原本先返還被告,而證人苟慧珠念及夫妻關係,並相信被告當時說法,亦非有悖於常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確於87年間有與證人苟慧珠、苟秀芬簽立如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內容之原本,是依前揭法條說明,系爭借據影本即屬有證據力。此外,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借據影本之真正,復未能以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苟慧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匯款憑條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第34頁),核與證人苟慧珠、苟秀芬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實。被告雖辯以:證人苟秀芬匯款給被告之50萬元之日期,與系爭借據所載日期不同,顯非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而係證人苟秀芬與被告之另一筆借款債權云云,然查,證人苟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借據上所載「被告向苟慧珠借款80萬元」之過程,伊大概清楚。當時是伊妹妹(即證人苟慧珠)來找伊,說要一起去漁會借款,用伊的土地,伊妹妹是土地擔保人,我們借了多少忘記了,但是伊確實匯了50萬元至被告帳戶。因為系爭土地應該算是伊跟苟慧珠共有的,所以伊當時只是依伊妹妹的請託去把土地向漁會借錢,伊並不覺得是伊借款給被告或伊妹妹,反正就是苟慧珠需要這筆錢,伊就把借出來的錢,幫她匯給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條,就是伊向漁會借款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憑條。至匯款憑條上所載匯款日期為87年2月23日,與系爭借據上所載「87年2月16日50萬元已入帳」之日期不同,伊忘記原因,也忘記是匯款前或後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苟慧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被告前前後後跟伊借了200萬元左右,但唯一有證據的就是系爭借據,這張借據上面的80萬元借款關係,當時伊跟被告是夫妻,大概是在87年間左右,被告說他要做生意,所以跟伊借錢,伊當時請伊大姐苟秀芬一起用我們去跟漁會借錢,借錢借出來後,伊大姐苟秀芬有用借出來的50萬元匯款給被告。我們是先把錢給被告後才簽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有記載「87年2 月16日50萬元已入帳」,就是指伊跟伊大姐苟秀芬用土地去借款後,苟秀芬再用我們借的錢50萬元匯款給被告。匯款憑條上日期為87年2月23日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87年2月16日不符,因為系爭借據是事後寫的,日期可能寫錯了。當時會請被告簽立借據是因為被告拿了伊的錢之後,不知道花到哪裡,伊才會請他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依證人苟秀芬、苟慧珠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苟秀芬係因證人苟慧珠之請求,而將其名下土地向新港區漁會借款,並依證人苟慧珠指示將借款金額中之50萬元匯款給被告,而非與被告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與證人苟慧珠間成立上開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疑。又系爭借據上雖記載「87年2 月16日50萬元已入帳」,而與證人苟秀芬匯款日期即87年2 月23日不同,然證人苟慧珠、苟秀芬均稱系爭借據是在證人苟秀芬匯款50萬元後所簽立,且當時證人苟慧珠與被告尚為夫妻關係等情,是證人苟慧珠、苟秀芬當時僅為於系爭借據上表明借款50萬元已交付被告,而未注意到正確之匯款日期,並非未合於常情,況本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證人苟慧珠、苟秀芬亦無其他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則應認證人苟秀芬前揭匯至被告亞太銀行帳戶之50萬元款項,係依證人苟慧珠指示所交付被告之借款。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苟慧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苟慧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然系爭借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苟慧珠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觀之系爭借據上既僅載明「87年2 月16日50萬元已入帳」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苟慧珠間之80萬元借款中有50萬元交付被告,衡情,被告與證人苟慧珠間既然就50萬元借款交付一事約定記載系爭借據上,則豈可能未就剩餘30萬元借款交付等情亦為前揭書面之記載?足見證人苟慧珠並無交付剩餘30萬元借款與被告,故本院即無從僅以系爭借據而遽為認定證人苟慧珠有交付3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又證人苟慧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剩餘30萬元借款是伊用現金陸陸續續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苟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剩餘30萬元借款是私底下伊妹妹苟慧珠拿給被告的,交付情形陸陸續續太多次,伊雖有看過,但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證人苟慧珠、苟秀芬前揭證述內容,均無法特定證人苟慧珠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款項為何?則渠等如何證明交付被告之款項確為借款?或交付款項總計為何?又證人苟慧珠與被告當時既為夫妻關係,一般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花費甚多,夫妻間縱有款項交付,或為家庭支出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貸等等,不一而足,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苟慧珠、苟秀芬前揭證述有陸陸續續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即認證人苟慧珠確有交付被告30萬元借款。此外,原告復無法就證人苟慧珠有交付30萬元借款與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借據上所載其餘30萬元部分,自無從遽認證人苟慧珠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證人苟慧珠對被告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50萬元債權,且迄今未獲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抗辯稱:新港區漁會就被告苟秀芬於87年2 月23日借貸之60萬元,已在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明細表上記載「87.10.-6結清」,故被告早已於87年10月7 日以自己所有之款項予以清償結清上開債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50萬元借款確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前揭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明細表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就證人苟秀芬之60萬元借款固確有打印「87.10.-6結清」等字樣,然該筆借款結清之原因,未必即係由被告代為清償,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業以自己之款項代為清償證人苟秀芬向新港區漁會借貸60萬元或償還上開50萬元借款之相關清償紀錄,則被告辯稱其代為清償證人苟秀芬積欠新港區漁會60萬元債務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苟秀芬於87年2 月23日向新港區漁會借貸60萬元時,曾提供其與證人苟慧珠所有,分別坐落於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0 地號、51地號土地為擔保,上開土地並於87年2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7萬元之抵押權予新港區漁會,而上開土地設定之前揭抵押權迄94年12月8日、96年3月26日始分別經法院囑託塗銷而刪除,並先後於94年12月12日、96年3 月24日因拍賣而分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潘須內、錢貞等情,有前揭土地之異動索引2 份及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12頁),可知證人苟秀芬於87年2月23日向新港區借貸之60萬元雖經記載「87.10.-6結清」字樣,然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17萬元抵押權並未因此塗銷,甚而先後於94年間、96年間因新港區漁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是證人苟秀芬向新港區漁會借款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亦非無疑。又依新港區漁會函文內容,可知前揭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擔保放款明細表之所以就證人苟秀芬於87年2月23日借貸之60萬元記載「87.10.-6結清」字樣,此乃因證人苟秀芬另於87年9月16日向新港區漁會借款90萬元,經新港區漁會核准後,於同年10月6 日放款90萬元,證人苟秀芬即於同日提領60萬元結清前筆60萬元債務等情,有新港區漁會102 年11月12日東新漁十五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借貸9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1 頁),顯見前揭60萬元債務結清,是證人苟秀芬係以俗稱「借新還舊」之方式向新港區漁會借貸90萬元,再以其中60萬元償還先前借貸之60萬元債務,而非被告代為清償該筆債務。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所辯上情,無法採信。
(三)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苟慧珠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憑條為證,並有證人苟慧珠、苟秀芬到院證述屬實,顯然已有相當之證明,惟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均無法舉證,而不可採,則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證人苟慧珠對被告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未清償,堪認真確,足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證人苟慧珠對被告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情,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30萬元款項與被告,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人苟慧珠之80萬元借款應自87年6 月30日止必須全額返還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又上開借款80萬元,原告既僅能證明其中50萬元款項有經證人苟慧珠交付與被告,已如前述,則應認於99年5 月30日原告與證人苟慧珠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時,被告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之金額應為50萬元,且該等屆期之借款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是以,證人苟慧珠將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復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知悉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應認已對被告通知而生效。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依系爭借據影本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苟慧珠間就本件借款到期日為87年6月30日,原告既於10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內容業已說明證人苟慧珠將本件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借據影本及債權轉讓契約書為其證物,本院於102年3 月12日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相隔尚未逾15年,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殊無可取。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轉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