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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

確認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1號

原告
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告
莫韋恩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列「ASHIMA」及「ASHIMA WithoutLimit」商標授權之契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創立於民國94年間,係一生產自行車零配件及材料之廠商,其產品包含有煞車鋼絲、煞車鋼絲索管、煞車片、剎車蹄片、碟片、碟式煞車片、碟式煞車系統等等,除以ASHIMA做為公司英文名字外,亦以「ASHIMA」及「ASHIMA Wlthout Limit」作為品牌行銷國內外,並取得中華民國、美國、歐盟、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地區及國家之商標註冊。訴外人曾玉娟與被告莫韋恩係夫妻關係,曾玉娟於99年12月20至102年12月1日出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下,於102年11月8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私自授權予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莫韋恩。曾玉娟嗣後於原告公司同年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時,方告知其他董事及股東上開情事,並提案要求股東同意讓被告使用所有原告公司之商標,經股東會否決上開議案,是上開授權契約應屬無效。其後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中查詢註冊簿資料,發現原告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及註冊號第00000000號「ASHIMA」商標,均已遭授權登記予被告;且發現原告所有之美國、歐盟、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地區之商標均有相同情況,經原告向各國家地區申請取得如附表所列之授權合約。雖上開授權契約之效果均為無效而無須法院判決,然因原告須向各地區及國家單位辦理撤銷上開授權登記,無奈之下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列「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授權之契約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商標授權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若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該行為亦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商標授權契約之簽訂,未經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

㈡縱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本文之強制規定,然本件原告前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契約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對公司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169條本文之情況,然本件契約被告與原告前董事長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雙方為夫妻關係,且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代理權有無之事實應屬明瞭,且其查證上亦非常容易,是其顯應可得而知本件原告前董事長無代理權之事實,而有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除上開理由外,本件曾玉娟與被告於95年6月1日就「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所簽訂之商標權授權契約書(附表之編號1)時,當時並未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是該商標授權之契約顯然欠缺代表及代理權而當然無效。

㈢另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下,將商標權移轉於他人之事件,而本件亦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下,將商標權授權於他人之事件,兩者事實相近,前開判決所揭櫫法條之適用。又公司法第58條係指公司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因交易相對人無從或不易得知,故設有本條以資保護;然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係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屬公司法第58條所稱「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故無該條之適用。且公司法第202條曾於90年間修法,而當時並未將保護善意相對人之條文明列,可知立法者係有意排除。依當時之修法理由強調,為落實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之不同,而為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實有必要加重公司經營者之責任,於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情況下,宜由第三人直接向董事長求償,以保護廣大且無辜之公司股東。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附表所示部分之商標授權契約,並非曾玉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簽訂,故欠缺代表及代理權限而屬無效,然依據證人蘇裕詮於鈞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可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商標授權契約,均係在曾玉娟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102年11月間所簽約者無誤,至於,部分商標授權契約書上或有「100年3月1日」、「95年6月1日」等日期記載,當僅係誤載而已,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權代理情事。除上所述外,依據被證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以及原證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之查詢結果亦可證,上開載有「100年3月1日」或「95年6月1日」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事實上係於102年11月13日申請登記,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而於102年12月16日公告。故由此即可證,本件之事實當確如上開證人蘇裕詮所稱,系爭商標授權契約書均為102年11月間所簽訂者無誤。

㈡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授權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可知公司法第202條尚非屬強制規定,舉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即不得主張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否認其效力,就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亦採取同一之見解。

⒉就本件而言,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初,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均同意令被告無償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是在此一前提下,復因被告為外國人,向有公私分明之習慣及觀念,故而要求原告公司應提供正式之書面契約,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玉娟方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合作協定書;嗣又因原告確有違約之行為,被告方基於上開合作協定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將本件系爭之商標授權予被告使用。此等事實,由證人曾玉娟於鈞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詰證所稱,即可得證。

⒊承上,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被證一所示之合作協定書,係在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確實均同意今被告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之前提下所簽訂,被告自認與原告簽訂合作協定書,乃屬對於被告權利之正式承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屬善意;相對而言,被告亦從未聽聞原告公司曾對當時董事長曾玉娟之權利行使,設有任何之限制。故參照上開見解,本件原告尚不得主張曾玉娟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作協定書,亦或因原告違約而再由曾玉娟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商標授權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ASHIMA」及「ASHIMAWithout Limit 」等商標,於中華民國、美國、歐盟、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地區及國家之商標權人。

⑵訴外人曾玉娟即被告莫韋恩之配偶,於99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6 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莫韋恩於100 年2月間,至102 年12月6 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⑶訴外人曾玉娟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下,與被告莫韋恩簽約附表所列之商標授權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將原告公司所有之「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 」 商標授權予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莫韋恩。

㈡爭執之事項

⑴起訴書附表所列契約是否有效?

⑵如若爭執事項一所列之契約有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情形,原告可否以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為由,對抗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授權契約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授權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商標權授權與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曾玉娟即被告莫韋恩之配偶,於99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莫韋恩於100年2月間,至102年12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曾玉娟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下,與被告莫韋恩簽約附表所列之商標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公司所有之「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授權予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莫韋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曾玉娟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契約書一節,應可認定。而原告抗辯本件曾玉娟與被告於95年6月1日就「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所簽訂之商標權授權契約書(附表之編號1)時,當時並未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是該商標授權之契約顯然欠缺代表及代理權而當然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商標授權契約,均係在曾玉娟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102年11月間所簽約者無誤,至於,部分商標授權契約書上或有「100年3月1日」、「95年6月1日」等日期記載,當僅係誤載而已,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權代理情事等語。經查,證人蘇裕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提示原證三商標授權契約書】有無見過?)有,這是我代理的」、「(有無印象簽約的日期?)應該是去年即102年11月左右」、「(為何商標授權契約書會寫100年3月1日及95年6月1日?)應該是被告依授權期間的起日而倒填日期,實際上應該是在102年11月左右簽的,因為簽的當場我是親眼看到的」、「(原證三的七份合約都是在同一個時間點簽約的嗎?)我只記得都是在那段時間,但是是一次簽或是分次簽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都是在102年11月左右簽約的」、「(你是在何處看到他們簽約的?)在原告公司二樓會議室」等語。依證人蘇裕銓所證述,兩造間關於原證3之合約均係由證人蘇裕銓代理商標登記事宜,且簽約時間均在102年11左右,而觀諸卷附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原證2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表之「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登記之「異動事項」欄,公告日期均為102年12月16日,異動事項為註冊變更,異動內容均含授權被告使用商標,此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參酌證人蘇裕銓之證言及上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表之異動事項登記內容,證人蘇裕銓證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授權書均係102年11左右所簽訂,商標授權書上之日期應係依授權日期倒填一節,應屬可信。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曾玉娟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5年6月1日就「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所簽訂之商標權授權契約書(附表之編號1)時,當時並未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是該商標授權之契約顯然欠缺代表及代理權而當然無效等語,然依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授權書所簽訂之時間均在102年11月間,而依斯時曾玉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玉娟於當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約,並無代理權欠缺之問題。

㈢又系爭商標授權書簽訂當時曾玉娟確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系爭商標縱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系爭商標授權書簽約當時原告公司代表人曾玉娟個人可為任意對外代表公司之業務行為。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及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初,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均同意令被告無償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是在此一前提下,復因被告為外國人,向有公私分明之習慣及觀念,故而要求原告公司應提供正式之書面契約,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玉娟方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合作協定書;嗣又因原告確有違約之行為,被告方基於上開合作協定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將本件系爭之商標授權予被告使用,辯稱被告為善意應受保護等語。然查,被告辯稱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初,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均同意令被告無償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此應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全體股東均同意被告無償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曾玉娟,證人曾玉娟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這幾份簽約的原因及過程?)是因為股東違約,當時與被告有一份合作契約,當時公司答應給他股份,到去年發生股東反悔,所以才有這份商標授權契約」、「(為何會簽這份契約?誰或什麼因子讓你有權利去簽約?)被告投入很多時間在商標上面,為了讓股東正視公司對被告違約的問題,所以我才會簽商標授權契約,公司跟被告簽的合作契約書裡面也有提到公司如果違約,就要授權被告」、「(在簽約過程中有無經過股東會或是董事會的程序?)沒有,但是私底下有做過兩次的協商,當時有口頭承諾有要讓被告正式入股,後來有股東反悔不願意給被告入股」、「(合作契約書有無經過董事會或是股東會的同意?)合作契約書是我與員工簽訂的」等語。證人曾玉娟雖證稱因為股東違約,未給被告股份,方與被告簽訂商標授權書云云。然查,原告公司為一資合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證人曾玉娟所稱「公司答應給被告股份」,然公司除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所允許之「庫藏股」制度而持有公司本身之股份外,公司本身並無股份持有自己股份之可能,則究竟何股東如何給付多少股份予被告,豈可能均未約明,證人曾玉娟所述已難認為真實。況且,證人曾玉娟亦證稱合作契約書係證人曾玉娟與被告簽訂的,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則證人曾玉娟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豈能代原告公司或其他股東決定除曾玉娟自己之股份以外之股份無償贈與被告。是證人曾玉娟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股東未依合作契約書無償給予被告股份,原告確有違約之行為,被告方基於上開合作協定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將本件系爭之商標授權予被告使用一節,所辯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其為善意,應受保護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商標授權書簽訂當時,被告亦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曾玉娟為被告之配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契約書、商標授權書均為曾玉娟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公司之股東確曾同意將股份無償贈與被告,及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簽訂合作契約書及商標授權書。則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公司營運事項、狀況與內容,並非與公司一般交易之相對人對於特定事項是否確實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情形無法或難以知悉。是被告對於與曾玉娟簽訂系爭商標授權書當時依公司法第202條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未取得同意之事實,難以委為不知,是被告應無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善意保護之適用,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授權書,既未經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並獲得同意,而如上所述,商標之授權係屬公司法第202條專屬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原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商標授權書時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商標授權書,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列「ASHIMA」及「ASHIMAWithout Limit」商標授權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列「ASHIMA」及「ASHIMA Without Limit」商標授權之契約無效,自屬有據。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標註冊之國家│契約名稱  │商標證號│授權商標    │授權書上所│備註  │
│    │或地區        │          │        │            │記載之簽約│      │
│    │              │          │        │            │日期(均西│      │
│    │              │          │        │            │元,非本院│      │
│    │              │          │        │            │認定之簽約│      │
│    │              │          │        │            │日期)    │      │
├──┼───────┼─────┼────┼──────┼─────┼───┤
│ 1  │中華民國      │商標權授權│0000000 │ASHIMA Witho│2006/6/1  │      │
│    │              │契約書    │        │ut Limit    │          │      │
├──┼───────┼─────┼────┼──────┼─────┼───┤
│ 2  │中華民國      │商標權授權│0000000 │ASHIMA      │2011/3/1  │      │
│    │              │契約書    │        │            │          │      │
├──┼───────┼─────┼────┼──────┼─────┼───┤
│ 3  │日本          │通常使用權│0000000 │ASHIMA      │(無記載)│      │
│    │              │許諾證書  │        │            │          │      │
├──┼───────┼─────┼────┼──────┼─────┼───┤
│ 4  │歐盟          │AGREEMENT │0000000 │ASHIMA      │2013/11/8 │      │
├──┼───────┼─────┼────┼──────┼─────┼───┤
│ 5  │歐盟          │AGREEMENT │0000000 │ASHIMA      │2013/11/8 │      │
├──┼───────┼─────┼────┼──────┼─────┼───┤
│ 6  │美國          │Trademark │0000000 │ASHIMA      │2011/4/11 │      │
│    │              │License   │        │            │          │      │
│    │              │Agreement │        │            │          │      │
├──┼───────┼─────┼────┼──────┼─────┼───┤
│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使用許│0000000 │ASHIMA      │2013/11/1 │      │
│    │              │可合同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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