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6號
- 原告
- 品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祐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品升
- 被告
- 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
- 被告
- 戴順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勳 律師
- 被告
- 蔣甯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起訴,原以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2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富山傢俱行即戴順清、戴順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181元及利息,主張之事實戴順清、戴順宏兄弟關係,共同經營之富山傢俱行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發生火災(以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致原告承租之廠房付之一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連帶賠償損害。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103年7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以富山傢俱行所在房屋蔣甯芳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戴順宏,蔣甯芳就富山傢俱行失火致延燒燒毀原告廠房亦應負侵權行責任,而追加蔣甯芳被告,並變更其聲明: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應連帶給付原告3,117,181元及利息;被告蔣甯芳應給付原告3,117,181元及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告免給付義務。被告等就原告追加被告蔣甯芳及變更聲明,均無異議且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原告復於104年3月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應連帶原告1,091,337元及利息;被告蔣甯芳應給付原告1,091,337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蔣甯芳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戴順清、戴順宏為兄弟關係,戴順清係系爭房屋所在之富山傢俱行登記負責人,戴順宏為實際經營者,二人共同經營富山傢俱行,於102年9月14日22時36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強烈並向外延燒,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位處鄰近而延燒波及,雖經消防隊全力搶救並撲滅火勢仍付之一炬。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之研判係採排除法,未排除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火警」及「人為縱火」,其中關於「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研判係記載:「…惟現場起火處附近放置之L型沙發與坐墊、木質神桌及木質裝潢隔間牆均受燒碳化、燒失嚴重,顯示火災發生當時,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雖然消防局蒐證採樣送驗之室內電源配線(實心線)鑑定結果為熱熔痕,該室內電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再參照鑑定委員之關於起火原因之結論:「…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以研判起火原因,故起火原因不明。」,依上開記載可知,起火處附近無法蒐獲明確跡證的原因,係因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而使跡證滅失,故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並不代表起火原因真的不明,而係鑑定單位通常在沒有明確之跡證下,不能遽為論斷,故本件起火原因仍極可能係室內電源配線短路熔斷所致。而所謂電線短路之原因,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絕緣體被覆(例如老鼠咬齧),另不起訴處分書亦引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怡驛之證詞:「電線有可能會無原因下短路;在濕氣重的情況,附近若有插座,因為水是導體,也有可能造成短路。」。系爭房屋之起火處位於1樓賣場東南側,該處乃被告時常泡茶之區,長期下來使得起火處附近經常處於濕氣極重的狀態,且泡茶時常會伴食茶點,容易滋生老鼠,何況被告戴順宏亦自承,案發當日係與友人在屋內泡完茶後才離去,離開時為晚間22時24分,與火災發生時間22時36分僅相隔10餘分鐘,顯見被告極有可能未將潮濕之茶壺、茶杯及茶點收拾乾淨,使得屋內濕氣非常重,加上起火處附近因泡茶所需設有插座,故極有可能因此而造成電線短路。再者,由被告等三人於火災鑑定時之表示,可知系爭房屋之電線在被告戴順清、戴順宏向被告蔣甯芳承租前即已配置,而且承租十多年來從未更換,可見系爭房屋之電線已經十分老舊,期間亦可能遭屋內滋生之老鼠咬齧電線,長期下來,被覆在電線外絕緣體早已劣化,使其中導電體碰觸濕氣產生電線短路,進而發生系爭火災。
㈢富山傢俱行所在之系爭房屋與1+1鞋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惠玉農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連棟式建築,基地面積至少346坪即1,143.8㎡,此有被告蔣甯芳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可憑。若無具備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應視一場所。惟富山傢俱行、1+1鞋業、惠玉農場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規定,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分隔,系爭房屋與林森路路682號、678號分戶石棉瓦牆面(見鑑定書第29頁第5行)故富山傢俱行、1+1鞋業、惠玉農場應合併計算其消防面積346坪即1,143.8㎡。而富山傢俱行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乙類場所,依設置標準第7條、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款、第2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3條第7款、第9款、第114條第1款第1目規定,面積超過500㎡之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被告戴順宏於消防局陳述(見鑑定書第42頁)可見系爭房屋僅設置簡易消防設備,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系爭房屋之未符合設置標準而處於危險之狀態,至明灼。
㈣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429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蔣甯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戴順清、戴順宏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皆應依上開規定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蔣甯芳身為所有權人,放任承租人使用違建之系爭房屋,又未依契約書之約定負修繕義務,將系爭房屋之老舊電線更新;被告戴順清、戴順宏長期以來使用該違建之系爭房屋,卻未善盡承租人使用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房屋處於乾燥之狀態,今因系爭房屋之電線老舊及濕氣重等原因,產生電線短路而引起系爭火災,自難謂被告三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被告等之過失與火災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依鑑定書所載各關係人之陳述及保全設定資料(見鑑定書第47頁-49頁、第65頁、第72頁、第74頁、第164頁)顯見系爭房屋在被告戴宏順於102年9月14日22時24分設定保全時,屋內早已存在起火原因,且前後時間僅5分鐘即有煙火大起之勢,若系爭房屋裝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室內消防栓設備,則能在火初起時即發出警報,使被告戴順宏發現而使用消防水柱,必能撲滅火勢,不必待消防隊前來,縱使等消防隊前來亦可使用室內消防栓設備撲滅火勢,依當時新聞資料顯示,當時消防車所備水源用完,且馬路上消防栓打不開或沒有水,故若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能使用,火勢當不致延燒至系爭廠房,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等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戴順清辯稱其未與被告戴順宏共同經營富山傢俱行,而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戴順清於鑑定書筆錄已表明其為富山傢俱行負責人,並委託被告戴順宏經營,被告戴順宏也表示負責人是被告戴順清,其則為實際經營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員工,可見被告戴順清、戴順宏二人乃共同經營富山傢俱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蔣甯芳之過失亦與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戴順清、戴順宏與被告蔣甯芳之間,其給付目的同一,而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彼此之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失(如附表所示):
⒈國稅局認列損失560,159元:庫存品皆為新品,無須折舊,上光機、客貨車及冷氣機皆已折舊。
⒉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含於第⒈項內。
⒊分條覆捲機12萬元:耐用年限6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超過6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12萬元(1,200,000×l0%=120,000)。
⒋負壓式換氣扇65,695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於102年7月間購入,僅約2個月,故殘值為65,695元(70,000-(70,000×0.369×2/12)=65,695)。
⒌廣告招牌(大)4,420元:耐用年限5年,於93年間購入,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4,420元(44,200×10%=4,420)。
⒍廣告招牌(小)840元:耐用年限5年,於95年間購入,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840元(8,400×10%=840)。
⒎牛皮沙發+大小茶几3,700元:耐用年限5年,於93年間購入,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3,700元(37,000×10%=3700)。
⒏活動折合桌36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360元(3,600×10%=360)。
⒐冷氣機7,750元:耐用年限5年,於95年間購入,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7,750元(77,500×10%=7,750)。
⒑辦公桌椅10,660元:耐用年限5年,於94年間購入,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10,660元(106,600×10%=10,660)。
⒒電腦設備5,988元:耐用年限3年,於99年6~12月間購入,使用年數約滿3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5,988元(59,880×10%=5988)。
⒓空氣循環扇5,649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於101年7月間購入,使用年數為1年2個月,故殘值5,649元【首年2個月殘值:9,540-(9,540×0.369×2/12 )=8,953;次年殘值:8,953×(1-0.369)=5,649】。
⒔電信設備4,35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4,350元(43,500×10%=4,350)。
⒕監視系統設備2,82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2,820元(28,200×10%=2,820)。
⒖水電設備14,349元:耐用年限10年,折舊率為0.206,於94年1月間購入,使用年數為8年8個月,故殘值為14,349元【首年8個月殘值:105,300-(105,300×0.206×8/12)=90,839;後8年殘值:90,839×(1-0.206)的八次方=14,349】。
⒗水族箱2,00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2,000元(20,000×10%=2,000)。
⒘裝潢工程(一、二期施工)66,426元:耐用年限10年,折舊率為0.206,於94年1月間裝潢,使用年數為8年8個月,故殘值為66,426元【首年8個月殘值:487,450-(487,450×0.206×8/12)=420,507;後8年殘值:420,507×(1-0.206)的八次方=66,426】。
⒙公司產品型錄26,278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於102年7月間購入,僅約2個月,故殘值26,278元【28,000-(28,000×0.369×2/12)=26,278】。
⒚打包機、棧板推車等3,04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3,040元(30,40 0×10%=3,040)。
⒛訂製偶(孔明、素還真等)97,000元:本資產為藝術收藏品,無耐用年限可言,重新製作費用為損失金額即97,000元。露營帳14,126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於102年2月間購入,僅約7個月,故殘值14,126元【18,000-(18,000×0.369×2/12)=14,126】。羽絨睡袋、折疊桌等24,527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與前項露營帳同於102年2月間購入,僅約7個月,故殘值24,527元【28,000-(28,000×0.369×2/12 )=24,527】。春茶51,200元:本資產為食品類,無耐用年限可言,而原告習慣一次購入整年份茶葉,故本項茶葉32斤共51,200元即為整年份,又原告仍先使用舊有茶葉,故本項茶葉自購入後全數尚未使用,爰以茶葉新品共51,200元損失金額。以上合計金額為1,091,337元。
㈦末查,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確實受有損害,惟因當時火勢猛烈,部分受損財物已燒燬殆盡,故對於損害數額顯有不能證明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數額。
㈧聲明:⒈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蔣甯芳應給付原告1,09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辯稱:
⒈被告戴順宏雖在系爭房屋號經營富山傢俱行,並於102年9月14日晚間22時36分發生系爭火災,惟經消防局調查後,於鑑定書記載「起火處:1樓賣場東南側;起火原因:原因不明。」,足見系爭火災確實發生之原因並無法確認,且於刑事程序中,亦己明確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102年度偵字第2756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104年度偵一字第11號、12號均未查得被告戴順宏、戴順清有過失之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顯見並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證被告戴順宏、戴順清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戴順宏侵害行為存在之理由,僅以起火點之位置,即認定被告戴順宏應負責,未免牽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戴順宏賠償要無理由。
⒉被告戴順清與被告戴順宏為兄弟關係,惟並未共同經營富山傢俱行,富山傢俱行係被告戴順宏獨自經營,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戴順宏獨資承租。被告戴順宏、戴順清間無任何共同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主張被告戴順清有共同侵害之行為,欠缺實證,要無理由。
⒊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設置標準,於偵查中及再議程序業經地檢署、高檢署確認系爭房屋由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依消防局函覆鈞院表示系爭房屋之防火設施經檢查均符合規定,雖曾於100年有不合規定項目,也經限期改善,自100年8月至系爭火災發生,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都符合規定,並經證人即消防備士吳維臻到庭明白證述。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都發局)函覆顯示系爭房屋並無違規使用情形,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且依都發局函覆系爭房屋79年使用執照,是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審核通過,審查表中就防火避難是否符合規定勾選圈,故79年當時是合於防火狀況之建物,以上均可確認系爭房屋並無分戶牆不符規定及消防設備欠缺之問題。
⒋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項目並無法證實其所列舉各項均放置於火災現場並毀損,其數量是否確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另原告燒毀之相關器材均有使用折舊之問題,是否確如原告所提之價值,仍有疑問。
㈡被告蔣甯芳辯稱:
⒈本件原告係因火災而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致權利之損害,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⒉被告蔣甯芳與被告戴順宏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等語,惟被告戴順宏自90年12月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至102年9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時止,其間歷經將近12年,除於101年9月間曾向被告反應有漏水情形外,被告並未接獲被告戴順宏就系爭房屋有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而通知被告修繕,足證被告並無怠於修繕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導致發生系爭火災,自屬空言無據,顯不實在,殊無可採。
⒊檢察官所為被告戴順宏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實無從排除係因單純環境因素而導致電線短路乙節」等語,惟此係屬空泛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究係何種環境因素而導致電線短路,檢察官並未調查明確認定,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可議。
⒋被告戴順宏承租系爭房屋將近12年,始終經營傢俱行生意,而經營傢俱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需要乾燥環境,最忌潮濕,以免發霉受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濕氣之問題,否則被告戴順宏必定通知被告進行修繕。斷無可能願意長期忍受潮濕環境,甘受傢俱發霉受損之苦,而不通知被告修繕之理。原告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謂環境因素係指系爭房屋之濕氣過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被告戴順宏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蔣甯芳表示屋頂有漏水之情形時,被告蔣甯芳立即委請訴外人煇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宜佳前往現場察看,並提出修繕工程之拆除及不拆除加蓋兩個方案之工程估價單各1件,準備進行全面修繕時,卻遭被告戴順宏夫妻以「全面修繕,其傢俱會被曝曬,且焊接火星會傷到傢俱,嚴重影響其營業」等理由而拒絕,並稱將自行負責僱工修繕漏水部分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戴順宏曾向被告反應房屋屋頂有漏水之情形時,被告蔣甯芳竟消極未處理,進而肇致系爭火災,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系爭房屋係依法申請建造之合法房屋,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均係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且係出租被告戴順宏合法經營富山傢俱行,並無違背建築法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蔣甯芳究竟如何違背建築法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面積應與同路682號、678號合併計算,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面積未達500㎡,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
⒎對原告所提「火災損失明細表」意見如下:
⑴編號1國稅局認列損失560,159元,是否屬實請鈞院調查釐清。編號1已將冷氣機之損失列入,又於編號9請求冷氣機之損失,屬重複列計。
⑵編號3之損失金額,雖提出原證5為證。惟原證5係火災發生後之103年2月27日出具規格不知是否相同之新品報價單,原告以之作為損失金額之證明,自無可採。
⑶編號13、編號14、編號16、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等,雖提出原證15、16、18、21、22及24為證。惟上開證物均係火災發生後之103年2月27日至3月4日間廠商所出具之新品報價單或估價單,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物品之存在?縱屬存在,其規格及單價是否相同?均有可疑,原告以比作為損失金額之證明,亦無可採。
⑷編號8,雖提出原證10為證,惟原證10無購買日期,亦無客戶之姓名,更無出售廠商之印章,自屬無據。
⑸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1等,雖提出原證6、7、8、9、12、13、14、17、19、20及23為證。惟原告所提證物之記載,購買之日期為93年12月至102年7月間,均屬使用已久之舊品,價值不高,原告均以新品計價求償,自屬於法無據。
⑹編號23,固據提出原證25為證。惟茶葉為日常消耗品,原告購買之日期為102年5月10日,距火災發生日之102年9月14日已超過4個月,不可能原封不動而全未使用,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且有違情理。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蔣甯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戴順清、戴順宏兄弟關係,戴順清係址設系爭房屋之富山傢俱行登記負責人,戴順宏富山傢俱行實際經營者,由被告戴順宏向被告蔣甯芳承租系爭房屋;系爭廠房所在房屋原告向訴外人蔣金耀承租。
⒉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4日22時36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向外延燒至系爭廠房致:存貨區屋頂鐵架橫、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東南側最嚴重);小客車(車號:00-0000)左側前、後輪輪胎受燒燒失、右側輕微受燒碳化;存貨區地面擺放物品輕微受燒碳化。
⒊系爭火災原因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㈠起火戶研判:…⒋…臺中市○○區○○里○○000號『富山傢俱行』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⒊…起火戶1樓賣場東南側,樓梯西側木質隔間牆附近(如1樓平面圖紅圈處)起火處。㈢起火原因研判:…⒌…經排除警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及外人侵入縱火等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以研判起火原因,故起火原因不明。」。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函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消防署以103年10月1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3711號函覆地檢署:「說明…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及電氣因素,惟孰為起火原因尚無從判斷。」、中央警察大學以104年5月7日校鑑科字第1040003058號函覆地檢署:「說明:本案經鑑定委員分析評估後,因本案所提各項資料,無法進一步研判火災原因是否與起火戶電源電氣使用、保養不良或其他人為因素有關,恕無法受理鑑定。」。
⒋被告戴順宏、戴順清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2756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12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臺中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濕氣重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而引起?
⒉被告等是否違反建築法、系爭房屋是否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及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被告戴順宏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4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甯芳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⒋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濕氣重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而引起?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及臺中地檢署函請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無從判斷縱火及電氣因素孰起火原因及無法進一步研判火災原因是否與起火戶電源電氣使用、保養不良或其他人為因素有關,無法受理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置一冊)及消防署103年10月1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3711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卷第37頁)、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月7日校鑑科字第1040003058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第12號卷)在卷可憑,復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迭經鑑定結果皆原因不明,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鑑定書係採排除法,無法排除人縱火及電氣因素,則本件起火原因仍極可能係電源配線短路熔斷所致,而電線短路之原因,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絕緣體被覆、濕氣重也有可能造成短路云云。惟查:
⑴富山傢俱行並無任何配電線路施工、更換之相關紀錄,而該廠房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每月用電度數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下稱臺電公司)103年3月13日南投字第1031591754號函及同處103年5月19日南投字第1031592951號函附之用電資料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卷第101頁-102頁、第105頁-106頁);又富山傢俱行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戶名稱為蔣佩儀,於101年10月18日實施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有關進屋線、分路、開關設備、接地裝置等檢驗項目均良好,檢驗結果合格等情,亦有臺電公司104年5月6日南投字第1041592624號函及所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12號卷);並經證人即曾任臺電公司檢驗科防檢員林錫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按照公司規定步驟進行檢查,如果合格的話我就會簽上標籤請當事人簽章,我們差不多都三年檢查一次,富山家俱行都有按時間檢查。」、「我從總開關那裡檢查,再從分路開關切掉,再從總關切掉,按檢驗作業的程序。」、「(問:你幫富山家俱檢旦時有無異常?)都是正常,如果異常會跟當事人提示。」、「我不知道哪裡是增設面積違章,我檢查就是看看得到的範圍,就是從總開關來測試,就可以知全部配電,因全部的線路都是從總開關,如果有異常我們就會知道。」、「沒有講就是正常,如果有異常就會口頭提示,不合格我們會開改修單。」等語(見104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第35頁)。由上述臺電公司函文及證人林錫昭之證述內容可知,富山傢俱行之用電裝置及用電情形,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屬正常,並經臺電公司定期檢驗合格。
⑵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固記載尚無法完全排除人縱火及電氣因素,惟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黃春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由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依火災現場實地觀察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及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所做成的」、「依照鑑定書綜合分析研判,結論是原因不明」、「因為火災現場已經燃燒嚴重,無從判定是否為電線老舊或電氣保養不良造成的」、「(問:電氣因素所指是哪些的因素?」…電器產品、電源配線、電器器材、配線組件、電線老舊就歸納在電源配線裡面,這些都有可能,但是本件無從判斷是何因素造成的。」、「(有無可能不是電氣因素造成嗎?)按照鑑定書來說,尚無法完全排除,鑑定書32頁有提到尚無法完全排除人縱火引燃火警的可能性。」、「(問人縱火跟電氣因素都有可能?有無可能是這兩個因素以外之因素?)鑑定書起火原因是以排除法來做結論,電氣因素跟人縱火並沒有排除,但是又沒有特別的跡證顯示是這兩種因素引起的火災,所以結論是無法蒐獲更明確跡證研判起火原因,所以本案才結論是起火原因不明。」等語(見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104年6月3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黃春癸所述電氣因素僅係未經排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鑑定結論尚無從判斷「電氣因素」或「人縱火」二者其中之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亦無法判斷何種電氣因素與起火原因有關。
⒊綜上,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多次鑑定均無從獲致起火原因何之結論,原告以鑑定書記載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即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電線老舊、濕氣重引起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而引起,僅原告單方面推測之詞,尚乏積極明確之事證憑,其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㈡被告等否違反建築法,系爭房屋是否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及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房屋之構造部分:
⑴系爭房屋79年興建完工,有關其建造實況是否符合建築材料及防火時效等規定,自應以其建築完成時之法令判斷依據。而79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79年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如下:第64條規定:「…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不燃材料所建造或覆蓋。」、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符合左列規定:主要構造之柱、梁、牆、樓地板及屋頂部分至少應具有左列規定之防火時效:外牆、分間牆(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一小時」、第86條第1款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又所稱「不燃材料」、「外牆」、「分間牆」、「一小時防火時效」等用語,依79年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第73條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牆壁: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7公分以上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⑵系爭房屋與同路682號、678號房屋依其竣工圖所示連棟式建築,系爭房屋之屋頂、外牆及與同路682號建物間之分界牆材料分別烤漆浪板(大浪)及12cmRC高1m上烤漆浪板(大浪)雙層夾礦棉保溫板4cm等情,有都發局105年9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57086函及所附峻工圖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71-74頁)。有關系爭房屋之屋頂、外牆、分界牆等建築構造應依79年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第70條、第86條第1款規定,即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分界牆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建築。而系爭房屋之建築材料屋頂鋼鐵,外牆及分界牆12cm厚鋼筋混凝土高1m上烤漆浪板(大浪)雙層夾礦棉保溫板4cm,復依都發局函附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執照審查表:「建築審查⒌防火避難是否符合規定,審查結果『○』」並經建築師簽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96頁),則系爭房屋之屋頂、外牆、分界牆之建築材料堪認符合當時法令之規定,且經建築師簽證、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自難認其建築材料有何不符79年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至原告以鑑定書第29頁記載系爭房屋與同路682號之分戶牆不符規定,惟鑑定書之記載石棉瓦「牆面」,非指其結構體,被告等均否認曾變更系爭房屋之結構,復查無何事證足認被告等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曾以改建、重建或增建之方式變更與同路682號房屋之分界牆結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構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乙節,即難憑採。
⒉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部分:
⑴按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第15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1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1,400平方公尺以上者。…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1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第19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2款(第12目除外)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5款(限其中供第1款第1目或第5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1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第22條規定:「依第19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第23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供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12目、第5款第1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供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12目、第5款第1目、第3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第24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第28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二、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第114條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㈠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1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第115條規定:「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㈠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㈡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113條第1款至第4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500平方公尺以上:第5款至第9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公尺以上者…」。
⑵址設系爭房屋之富山傢俱行,依其場所用途分類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乙類第11目所定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或同條第4款所定之丁類場所, 有消防局105年9月20日中市消預字第1050045570號函所附各類場所列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1頁)、105年11月24日中市消預字第105005700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又系爭房屋所設富山傢俱行係供倉庫及傢俱販售展示,另依其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載用途廠房(見鑑定書第13頁5、102年度偵字第24159卷第71頁),應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13條第7款、第9款規定之建築物。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5日經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霧峰分隊前往列管檢查面積423平方公尺,因未達有效開口規定,故認定無開口樓層,遂依規要求設置滅火器、出口標示燈、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緊急照明燈及室內排煙等消防安全設備,同年8月13日同分隊前往複查該場所符合規定,檢查項目包含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竹灣室內排煙等設備,至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於複查時檢查紀錄表則免設合格,有上列消防局函文所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㈡第51頁-54頁、第139頁)。依消防局上開函文所示,富山傢俱行於100年7月15日經列管檢查時因未達有效開口規定(即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故視無開口樓層,則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前引設置標準第14條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條第4款、第5款、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嗣經消防局隊於同年8月13日前往複查時,因有效開口不符部分已改善且符合有效開口之規定,則依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23條第4款、第24條第4款、第5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至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依設置標準規定系爭房屋得予免設。此情亦與證人吳維臻即消防設備士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吳維臻於偵查中證稱:「乙類是規定一年一次,家具展示場是乙類第11目」、「101年1月份時我去的時候,照明燈、滅火器、標示燈等都是買新的,因富山家具行的前後門開口面積不夠,所以當時有告知他們必須做排煙機,當時他們了要省錢,所以他們以打洞方式增加開口面積,有達到符合法規規定的標準,當時做了三個手動的排煙窗,第一次檢查(指101年1月之檢修申報)也有順利通過。」、「(檢察官問:第二次是在101年12月去檢查的?)是,當時消防設備都一切正常,符合規定,所以檢查就通過。」等語,並有富山傢俱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2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第77頁、第57頁-74頁、第80頁-98頁);證人吳維臻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法官問:如何判斷要配置何種消防設施?)依消防法規判斷。第一次檢查時,本件乙類場所,即家俱展示販售,第11目,要設滅火器、照明燈、指示設備;有效開口面積即前後門占樓地板要超過2%,否則就要設排煙設施,業者在牆壁上鑿三個洞當作排煙口,就符合2%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足見富山傢俱行於100年7月15日經消防局列管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雖有不符規定之情形,然於改善其有效通風面積符合規定後,經消防局於同年8月13日複查、證人吳維臻於101年1月及101年12月檢修申報時,富山傢俱行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屬符合規定,可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隔鄰之同路682號房屋未以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分隔,其消防面積應合併計算云云,故有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規及建築技規則第114條第1款第1目、第115條第1款第2目之適用。查:上開各款、目適用之規定均以該場所或建築物之任一樓層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要件,而系爭房屋之消防列管面積423平方公尺,有上述消防局之回函及所附各類場所列管資料明細可稽,又證人吳維臻制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則記載樓地板面積合計約420㎡,亦有檢修申報表可憑,證人吳維臻於本審理中並證稱:「(法官問:面積是實際丈量的結果?)是實際丈量的結果。」、「(法官問:當時有無搭設閣樓,面積有無包含閣樓面積?)只有算一樓面積,不包括閣樓。樓上當時有違建,有裝設樓梯,但只有一點點,且沒有做營業使用,所以沒有計算該部分。」、「要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才需要設消防栓及警示設備,因為任一層樓都未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所以免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稱樓上增設的面積大約為何?)大約幾十平方公尺而已,因為沒有營業用,也沒有列入申報範圍,所以也沒有上去看,因為我們是任一層樓都要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才要增設消防設施,所以算入也沒有用。我們是以單一樓層面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43頁),足認系爭房屋單一樓層面積經實際丈量之結果及消房局列管之面積均未逾50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與同路682號房屋間之牆壁符合其興建完成時79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682號房屋間之牆壁不符規定,消防面積應合併計算乙事,尚乏依據。
⒊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等分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依前揭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屋之構造及設備並無不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房房亦未曾經都發局查有違規使用之紀錄,有同上述都發局函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被告戴順宏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4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甯芳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賠償部分: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無從認定係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濕氣重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而引起及系爭房屋之構造、設備均屬符合法令規定,均認定如前,則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行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原告此部主張請求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被告戴順宏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蔣甯芳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4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甯芳賠償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547號裁判意旨供參)。
⑵本件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其構造符合79年建築法規,系爭房屋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亦符合消防法規,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配電線路施工、更換之相關紀錄,並於101年10月18日實施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有關進屋線、分路、開關設備、接地裝置等檢驗項目均良好,檢驗結果合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即有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被告蔣甯芳就系房屋之保管有何欠缺致生「物」之瑕疵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且系爭火災既非因系爭房屋有何「物」之瑕疵而引起,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蔣甯芳就系爭房屋有未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之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⑶退步而言,本件縱依鑑定書所載尚無法完全排除之起火原因即電氣設備電氣因素及人縱火引燃火警,其中人縱火之原因不構成系爭房屋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之情事致其物發生瑕疵,自不待言;至電氣設備電氣因素方面,依鑑定書第11頁記載略以: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該室內電源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語,依鑑定書所示該可能引發短路之電氣設備室內電源線,並非包覆於系爭房屋結構體內不易移除之電源配線(見鑑定書第125頁照片),而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該室內電源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與系爭房屋之電源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系爭房屋而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亦非屬從物,縱因該室內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使原告受損,亦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甯芳負損害賠償責全,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未能證明係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濕氣重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且系爭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均符合法令規定,無從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復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被告蔣甯芳有何未盡修繕義務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項 │原求償金額│折舊後金額 │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 │ 1 │國稅局認定損失 │ 560,159 │ 560,159 │原證4、附圖1~6 │ │ ├──┼────────────┼─────┼──────┼────────┼────┤ │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 │原證2、附圖7 │含於前項│ ├──┼────────────┼─────┼──────┼────────┼────┤ │ 3 │分條覆捲機 │1,200,000 │ 120,000 │原證5、附圖8 │ │ ├──┼────────────┼─────┼──────┼────────┼────┤ │ 4 │負壓式換氣扇 │ 70,000 │ 65,695 │原證6、附圖5 │ │ ├──┼────────────┼─────┼──────┼────────┼────┤ │ 5 │廣告招牌(大) │ 44,200 │ 4,420 │原證7 │ │ ├──┼────────────┼─────┼──────┼────────┼────┤ │ 6 │廣告招牌(小) │ 8,400 │ 840 │原證8 │ │ ├──┼────────────┼─────┼──────┼────────┼────┤ │ 7 │牛皮沙發+大小茶几 │ 37,000 │ 3,700 │原證9 │ │ ├──┼────────────┼─────┼──────┼────────┼────┤ │ 8 │活動折合桌 │ 3,600 │ 360 │原證10、附圖1 │ │ ├──┼────────────┼─────┼──────┼────────┼────┤ │ 9 │冷氣機 │ 77,500 │ 7,750 │原證11、附圖9 │ │ ├──┼────────────┼─────┼──────┼────────┼────┤ │10 │辦公桌椅 │ 106,600 │ 10,660 │原證12、附圖10 │ │ ├──┼────────────┼─────┼──────┼────────┼────┤ │11 │電腦設備 │ 59,877 │ 5,988 │原證13、附圖11 │ │ ├──┼────────────┼─────┼──────┼────────┼────┤ │12 │空氣循環扇 │ 9,540 │ 5,649 │原證14 │ │ ├──┼────────────┼─────┼──────┼────────┼────┤ │13 │電信設備 │ 43,500 │ 4,350 │原證15 │ │ ├──┼────────────┼─────┼──────┼────────┼────┤ │14 │監視系統設備 │ 28,200 │ 2,820 │原證16、附圖9 │ │ ├──┼────────────┼─────┼──────┼────────┼────┤ │15 │水電設備 │ 105,300 │ 14,349 │原證17 │ │ ├──┼────────────┼─────┼──────┼────────┼────┤ │16 │水族箱 │ 20,000 │ 2,000 │原證18、附圖12 │ │ ├──┼────────────┼─────┼──────┼────────┼────┤ │17 │裝潢工程(一、二期施工)│ 487,450 │ 66,426 │原證19 │ │ ├──┼────────────┼─────┼──────┼────────┼────┤ │18 │公司產品型錄 │ 28,000 │ 26,278 │原證20 │ │ ├──┼────────────┼─────┼──────┼────────┼────┤ │19 │打包機、棧板推車 │ 30,400 │ 3,040 │原證21、附圖4 │ │ ├──┼────────────┼─────┼──────┼────────┼────┤ │20 │訂製偶(孔明、素還真等)│ 97,000 │ 97,000 │原證22 │ │ ├──┼────────────┼─────┼──────┼────────┼────┤ │21 │露營帳 │ 18,000 │ 14,126 │原證23 │ │ ├──┼────────────┼─────┼──────┼────────┼────┤ │22 │羽絨睡袋、折疊桌等 │ 31,255 │ 24,527 │原證24 │ │ ├──┼────────────┼─────┼──────┼────────┼────┤ │23 │春茶 │ 51,200 │ 51,200 │原證25 │ │ ├──┼────────────┼─────┼──────┼────────┼────┤ │ │ 合計 │3,117,181 │1,091,33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