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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石慶吳崇道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7號

                    104年度救字第72號

原告
李權桓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李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參照同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同法第248條前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列土地均為同段,均略之)為其所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中,受法院囑託辦理鑑測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等事項,然被告測量員竟不停以地籍圖仍在重測為由稽延鑑測程序,且未依法院之囑託,將系爭經界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辦理鑑測,剝奪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指界權,而自行依土地位置迥異於重測前地籍圖之「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地籍圖重測公告查詢系統網頁(http://resurvey.nlsc.gov.tw)公告之地籍公告圖」繪製,偽造「與現況不符」、「位移系爭土地登記界址」且「未依法院囑託事項」繪製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致其受有龐大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被告鑑測000、000、000(重測後現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2年3月8日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102,60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不能廢棄上開鑑定書圖及其鑑測原圖,則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列金額,並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加計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26,333,932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等請求如上述聲明,其請求權基礎既包含物上請求權,此部分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於本件其餘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等,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堪認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為本件鑑測之所在地即嘉義縣東石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與前揭物上請求權之聲明既屬同一,尚難割裂而分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無論調查證據、調閱相關卷宗或履勘現場,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較為便捷及經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本件應全部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2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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