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0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 2067號

原告
萬家梅
被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均同前所述。刪除「連帶」二字。」(見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人負損害賠償,則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顯係出於當事人誤寫,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忠勤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真實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竟加入該集團,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即於99年9月間某日,加入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李家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洪子堯、陳昱安(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下列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開車搭載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收與詐騙現款之人員之工作(即俗稱車頭),而與下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下列詐騙分工方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冒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察官,與萬家梅電話聯繫,佯稱萬家梅涉嫌刑事案件,若要加速偵辦,需提領95萬元供監管云云,萬家梅因而於同日13時許,先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5巷內等候交付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萬家梅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出面取款,林忠勤即駕車搭載同屬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男性成員,抵達約定地點後,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下車,向萬家梅表示係「柯建隆」書記官,致萬家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所提領之95萬元,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之車資後,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嗣於翌日,該詐欺集團復以相同手法詐騙萬家梅時(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在旁伺機逮捕之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查「王詐欺集團多人之犯罪行為,有該集團多名成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察科書記官林保忠識別證」暨行動電話1支足證;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原告之夫伍定武,號碼00-00000000)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所載,可知原告使用之家用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0時6分至99年12月30日9時52分間多次收受來自號碼00000000電話(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來電;由原告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租用名義人為原告之次子伍朝明)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所載,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29日14時50分、51分二次撥打號碼「0000000000」電話與「偽陳文宗隊長」聯絡;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所載,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29日13時5分至99年12月30日12時58分間,多次收受來自號碼0000000000電話之來電;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摺、臺新銀行存摺所載,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提領95萬元、同月30日提領100萬元。綜觀上開事證,原告確已因王詐欺集團多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該集團人員95萬元,前述王詐欺集團中「王先生」、「偽健保局主任」、「偽張志成警員」「偽陳文宗隊長」、「偽劉銘川檢察官」、「偽柯進隆書記官」及被告顯係出於共同犯意,且各有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原告金錢,自應認係共同犯詐欺既遂及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對本件被告已依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提起公罪,故被告自應就詐欺原告部分負共同詐欺既遂罪責。本件被告既與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項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4年12月23日到場時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並沒有錢可以償還,且被告僅係車手,不應該負擔全部95萬元的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被告林忠勤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99年9月間某日,加入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李家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洪子堯、陳昱安(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下列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開車搭載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收與詐騙現款之人員之工作(即俗稱車頭),而與下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下列詐騙分工方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冒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察官,與萬家梅電話聯繫,佯稱萬家梅涉嫌刑事案件,若要加速偵辦,需提領95萬元供監管云云,萬家梅因而於同日13時許,先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5巷內等候交付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萬家梅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出面取款,林忠勤即駕車搭載同屬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男性成員,抵達約定地點後,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下車,向萬家梅表示係「柯建隆」書記官,致萬家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所提領之95萬元,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之車資後,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嗣於翌日,該詐欺集團復以相同手法詐騙萬家梅時(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在旁伺機逮捕之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⒉被告為上述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二)主要爭點:被告是否需要就原告全部損失負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兩造亦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依前述說明,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受詐欺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雖被告辯稱其僅為車手不應負擔全部的95萬元的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及第272條、第273條笚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其係王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原告因受被告等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原告損害95萬元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代催告)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故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並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06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