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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整抗字第2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理人
林忠翰
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相對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法定代理人
曹永仁
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法院依第287 條第1項第1、第2、第5及第6 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 款、第2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命「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該處分並於104年3月16日裁定延長90日,而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尚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於裁定准予重整時仍生效之緊急處分,基於原聲請處分目的之存續,嗣後並不失其效力,是本院前開103 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仍為有效。相對人公司以相對人公司之越南子公司,其土地廠房經鑑價後金額初估為美金9470萬餘元,而對非關係人之負債餘額初估為美金2682萬餘元,為避免當地債權人對該子公司提出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為由,擬以母公司帳上現金予以增資或以相類方式資助越南子公司清理債務,該增資越南子公司之計畫,顯非為相對人母公司維持營運所必要,亦非法定負有給付義務,已違反該緊急處分無疑。

㈡、原審裁定固認為緊急處分如仍存效力與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 款規定:「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應得重整監督人同意」,有所扞格云云。惟重整裁定生效時之緊急處分,於准予重整後仍續為有效,重整團隊於重整執行階段,如認為緊急處分有影響其業務執行之處,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由法院審查其正當性,與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 款規定並無扞格。況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 款規定,其法文僅謂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應得重整監督人同意,然併同前開公司法第29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三、財產之處分。」;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仍應視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之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所列事由,是否受有緊急處分之限制,或重整計畫是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而得於執行。依體系解釋上開條文,即便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事前已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關於公司財產之處分仍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否則由重整監督人事前同意即可處分營業外資產,重整監督人反而凌駕關係人會議及法院,失去以關係人會議表決及法院認可程序以調和公司、債權人、股東之權益及落實公正原則之功能,公司法第304條、第305條規定即形同具文,並非立法本旨。

㈢、又按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同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是重整程序進行期間,無任何重整債權人可對重整公司行使債權,即重整債權應按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後之重整計畫,始能依合意比例受償。本件原審裁定雖認越南子公司債權人係對越南子公司享有債權,而越南子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非同一法人格,相對人公司之重整程序不適用於越南子公司債權人對越南子公司資產之執行,即越南子公司債權人非重整程序之債權人,是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將相對人公司資金匯至越南,係為保全越南子公司資產,並非優先清償重整程序之部分債權人云云。惟依相對人公司債權人Mits ubisbi UFJ Lease(Singapore).Ltd. 於104年4月13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所陳,其對相對人公司之保證債權,即係用以擔保其對越南子公司之借款,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一旦越南子公司以相對人公司增資之方式清償債務,該公司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亦將一併消滅,與原審裁定認為不會發生優先清償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事實有所違背,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又依越南子公司另一債權人NEW POINT公司於原審當庭陳述:「NEW POINT公司為聖暉工程的境外公司,NEW POINT 公司在臺灣係勝華公司之債權人,債權款項係關於越南工程的設備款」等語,及NEW POINT 公司於相對人公司列有申報債權紀錄,是否該公司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性質為擔保債權,亦有疑問。

㈣、依相對人公司104年8月17日陳報狀所載該次越南注資案之函覆結果,可知反對債權人數為166人,申報債權額達91億1439 萬7630元,無法表示意見之債權人13人,申報債權額87億109 萬6728元,無任何一位債權人表示支持,諸多當初支持重整團隊之擔保債權銀行團,亦同時對本案決策程序表示質疑。且相對人公司重整團隊已決議出售越南子公司資產,依其報價評估Q區出售底價美金2000萬元,R區出售底價美金8000萬元,上開金額遠逾擬償還之債務金額,且依其出售金額預估,該等擬出售資產依一般處理或急售價格之不同出售方式,均未見顯著價格落差,更可知本案缺乏急匯資金償債之必要性。依相對人公司目前負債遠大於資產數百億,債權人及股東人數眾多,僧多粥少,反觀越南子公司未受重整程序限制,資產超過負債美金7000、8000萬元以上,卻由相對人公司以營運急需之現金捐輸越南子公司,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受限於重整程序無法行使債權,僅能坐等部分相對人公司債權人身兼越南子公司債權人,提前以相對人公司支援之資金全額受償,不利於全體債權人,重整成功機率更為渺茫。

㈤、相對人雖主張目前改以由WINTEK BVI(相對人子公司)及WINTEK SAMOA(相對人孫公司)等2 家公司增資予越南子公司,及由越南子公司處分當地資產,與債權人協商暫緩執行云云。然上開2 家境外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為紙上公司,且子公司之資產亦屬相對人公司即母公司之資產,上開資產處分既非營運所必要之行為,亦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監督始得為之,重整團隊未提出重整計畫即急於處分資產,易生弊端。

㈥、綜上,相對人公司重整團隊未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之重整程序,欲注資勝華越南子公司以清償債務,已違反生效中之緊急處分及公司法第295條、第296條、第304條、第305條等規定。爰依公司法第295條、第287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為相對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得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或其他相類方式,增資勝華越南子公司或代該公司清償債務。」。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公司法第287 條緊急處分之規範目的,乃在維持重整公司現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性質,此一處分既然僅為暫時之保全措施,其效力固然不因公司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惟一旦期限屆滿時,即應失效,本件自不生任何因處分資產而違背緊急處分之情事。

㈡、抗告人所指公司法第304條、第305條固規定重整公司財產之處分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然本件越南增資案所涉及之財產處分,乃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 款規定,僅需事前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不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即得執行,為公司法第304 條之特別規定。且鑑於現今商業活動瞬息萬變,土地、廠房、機器價格並非一成不變,若要求重整人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前,一概不得進行公司財產處分,恐非對公司及債權人之利益最大考量,抗告人主張任何資產處分行為均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不旦架空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 款規定,亦使重整公司無法因應市場變化而即時變更或修正重整計畫,導致錯過經營管理之最佳時機,更與公司之經驗判斷法則明顯有悖。

㈢、相對人公司非常重視債權人意見,本次越南增資案除依公司法第290 條第6項第1款規定由重整監督人表決通過,更以函文方式詢問1000多位債權人之意見供作參考。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於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後,已重新審慎考量全體債權人最大利益,由於越南曾孫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資金籌措無須相對人母公司以帳上現金資助,即不再投資新臺幣8 億元予越南曾孫公司,而應由越南廠自行擬定自救方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處分資產,並改以部分資金由WINTEK BVI(相對人子公司)及WINTEK SAMOA(相對人孫公司)2 家公司增資500多萬美元(約新臺幣1億6000萬元)予越南子公司,與越南債權人達成減債協議。越南曾孫公司迄今已與68家債權人完成減債協商程序,其餘未償還債務,則由越南曾孫公司辦理資產公開標售後予以清償,且資產處分之計畫,已於104年12月第3週開始進行公開標售公告及標售廠商資料審核,預計於104年12月底前進行投標作業,105年陸續完成交割。是本件越南增資案,已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裁定時完全不同。依照此處理模式,預計越南曾孫公司將有美金4334萬6383元之現金回流,得用以清償相對人母公司之重整債權人,更符合相關債權人所期待之預期利益。倘若重整團隊不與越南當地債權人協商清償,以越南曾孫公司之資產經當地法院強制執行後,資產價值將大幅減損,恐損及相對人母公司及越南曾孫公司債權人之受償權利。

㈣、綜上所述,本件越南增資案由越南孫公司自行採取自救措施,並無母公司帳上現金減少之疑慮,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案件,經本院以104年4 月27日103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並選任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為重整人;及選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慧君、何淑芬為重整監督人。嗣經相對人公司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6月12日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復經相對人公司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12月4日104年度非抗字第399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關於本件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前開裁定,均不待確定,於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是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裁定廢棄本院104 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後,相對人公司即應回復本院104年4月27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之狀態,先予敘明。

㈡、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命「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該處分並於104年3月16日裁定延長90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㈢、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法院依第287條第1項第1、第2、第5及第6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5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法院就重整裁定應否准許,依公司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保全或限制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迄公司經准予重整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除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之處分,因重整債權之行使應依重整程序為之,而無特別應延續其效力之必要外,其餘保全處分或限制處分,基於重整程序之目的,自不因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而應繼續發生效力。是相對人公司於本院為重整裁定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於104年3月16日經裁定延長前開緊急處分期間90日,本院嗣於104年4月27日作成103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本院前開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自應延續其效力以達公司重整之目的,此亦為公司法第295 條規定類此緊急處分,不因公司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之立法目的所在。

㈣、次按公司重整如財產之處分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亦定有明文。查依相對人公司所陳,相對人公司原擬定以帳上現金新臺幣8 億元資助越南子公司,嗣後改以部分資金由WINTEK BVI(相對人子公司)及WINTEK SAMOA(相對人孫公司)2家公司增資500多萬美元予越南子公司,並與越南債權人達成減債協議,其餘未償還債務,則由越南子公司辦理資產公開標售後予以清償等情,無論相對人公司係以目前所持有帳上現金挹助越南子公司,或以其餘子公司資金挹助該越南子公司,或處分子公司資產,實質上均屬相對人公司之重大資產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訂明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後,重整人始得為之。至相對人公司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 項第1款規定,關於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僅需事前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不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即得執行,此為公司法第304條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按「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所明文,然此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等處理,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僅係公司內部監督方法之一,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重整人濫權,非謂重整人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後,即不須再踐行公司法第304條、第305條規定,即得為公司財產之處分。此由體系解釋而觀,前開公司法第290條第6 項之規定包括第9款「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規定,然並非僅憑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即得為經法院限制之行為即明。雖以現今複雜之商業活動而言,重整公司決策如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之冗長程序,或有緩不濟急,錯失最佳執行時機之可能,然公司重整程序中,各個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關係,並非完全一致,公司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即在以關係人會議及法院監督,以求調整及衡平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衝突,以追求利害關係人間之最大利益,關於重整債權之有無、重整計畫內容、營業變更、公司財產處分、債務清償方式等,即法律規定應由關係人會議表決及重整計畫討論之重要事項。而本件相對人公司欲以子公司或孫公司資金增資越南子公司,並出售越南子公司資產清償債務,實質上已涉及相對人公司財產之處分及債務清償計畫,於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困難,亦尚未有完整重整計畫提出之情形下,相對人所掌控之子公司資金或資產,究應出售直接用以清償債權人,或如何保留作為將來營運之用,而於整體重整計畫中進行規劃,對於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影響甚鉅,不應剝奪相對人債權人於關係人會議實質討論及表決之機會,尚難以為因應急迫情形為由,即不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程序,逕行處分公司之財產。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依公司法第295 條規定迄未失其效力,相對人公司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應受前開緊急處分之限制,並應依公司法第304條、第305條規定,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始得為之,應屬有據。又依公司法第295 條規定,公司於裁定重整後,雖仍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同法第287條第1項各款保全或緊急處分,然抗告人本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公司於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得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或其他相類方式,增資勝華越南子公司或代該公司清償債務之緊急處分內容,實已包含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之內容,即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緊急處分內容,與前開103 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內容一致,並無再聲請定保全或緊急處分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保全或緊急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整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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