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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金洲夏一峯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龔家旺
再審被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㈠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同年6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原審裁定誤認有審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審裁定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再審被告)因被告(即再審原告)提出告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見解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不法侵害之定義,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誤載為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及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沙小字第171號)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上揭裁定於104年11月30日經郵務人員送達再審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所在地,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揆諸前揭規定,應於104年12月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算30日為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居住在高雄市,不在本院轄區所在地之臺中市,是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於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揭示,上訴難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認:㈠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同年6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㈡原審判決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提出告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見解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不法侵害之定義,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然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第二審民事裁定理由欄三㈠中所載「惟業已斟酌未到場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之裁定,係認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記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而該書狀為原第一審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71號案卷之第20頁所附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含信封(本院收狀日期為104年5月14日);第32頁所附再審原告於10 4年6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4年6月30日),顯見再審原告稱原第一審法院未審酌其於104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同年6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是再審原告據此認為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未提供進一步佐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又原第一審法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再審原告之行為,認為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衡情本係原第一審法院依其職權就事實斟酌後所認定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第一審判決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不法侵害之定義等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具體之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再審原告之上訴適法,是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是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尚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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