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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告
黃妙妮(HUYNH DIEU NI)
訴訟代理人
楊曉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告
富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萬4923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將7560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見本院卷一4 頁) ;嗣除撤回前揭聲明㈢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卷二133 頁反面) 外,並就聲明㈠部分,先後爲多次聲明之擴張、減縮,最後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部分聲明減縮爲: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134 頁) ,固分別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無需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越南國籍人,遠嫁至台灣,自102 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上班時間爲上午8時30分起迄下午5 時30分止,每月( 平均) 薪資2 萬2000元,加班費則另計(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於105 年1月1 日前,中午僅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未讓伊充分休息,且超時工作卻未給付加班費;另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 投保級距為2 萬2800元,被告非但高薪低報,未足額投保勞保,且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不只影響伊退休金之權利,對於資遣費之請求及非自願離職補助金額之計算,均有重大影響;又伊受雇於被告已滿3 年,合計應有24日之特別休假,伊配合加班未能休假之日數有8 日又5.5 個小時,被告卻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因被告有上揭違法行為,伊乃於105 年6 月15日,寄發太平竹仔坑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5 年6 月16日到達被告,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本無須將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該等違法事由復於伊終止契約時仍存在,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自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勞動契約既係經伊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3856元資遣費外,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並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就未給付之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伊本得請求514 日,以每日半小時計算,合計3 萬1447元之加班費,但在扣除被告午休補貼8086元、加班點心補貼6850元後,尚得請求1 萬6511元;又伊配合加班並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休畢之8 日又5.5 個小時特別休假,以及伊任職期間,應放假卻未放假之紀念日計有11日,此部分工資應加倍發給,但被告僅給付正常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特別休假未假工資6370元,以及差額工資8063元;再伊之勞保投級距應為2 萬2800元,被告僅投保2 萬0008元,造成伊依就業保險法( 下稱就保法) 第10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1 萬005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爲此爰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合計7 萬4850元之款項,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固因對獎金、津貼是否算入工資存有誤認,致有短報勞保投保薪資,以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惟此乃因勞動法令繁雜,難以苛求一般民間企業經營者百分之百地完全遵守法令,更難以期待法律常識不足之民間中小企業主,能具備如法律專業人士之法學素養,伊事後亦已改善,將短少之差額提撥入原告退休準備金帳戶,原告以伊輕微之違反勞工法令行為,未給與改善、彌補機會,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係以伊故意開窗簾讓其曬太陽、伊拒絕給付中午加班費及其他加班費不足、特休假不足等具體事由,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契約,但原告至遲於102 年7 月,即已知悉加班費未給付或給付不足之情事,該終止事由,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因原告自105 年6 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經伊先於同年月18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517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復職無效後,再於同年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01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賠償短少請領之失業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至原告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非爲伊公司加班造成,而係原告尚未休完特別休假即離職所致,伊自得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達成協議暨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97頁反面-98 頁、133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 原告係越南國籍人,因與我國人民楊曉宗結婚而居住於台灣,迄未取得我國國籍。

(二) 原告自102 年5 月20日起,受雇被告於擔任作業員,原告自105 年6 月13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三) 原告上班時間爲每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其中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爲止,中午休息30分鐘,自105 年1 月1 日起,中午則改為休息1 小時。

(四) 原告曾於105 年6 月15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五) 被告曾於105 年6 月18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517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復職,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4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01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

(六) 如原告每月薪資2 萬2000元,勞保之投保級距應為2 萬2800元,被告每月並應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20元。被告未替原告提繳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之退休金;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僅為原告投保1萬9200元,該期間提撥退休金數額則短少1512元;103 年7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僅為原告投保1 萬9273元,該期間退休金提撥數額則短少2532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 日期間,僅為原告投保2 萬0008元,該期間退休金提撥數額則短少2004元。

(七) 如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平均工資並依2 萬2000元計算,則原告任職年資為3 年又25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合計3 萬3856元之資遣費。

(八) 如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工資並依2 萬2000元計算,則原告勞保投保級距應為2 萬2800元,但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僅投保2 萬0008元,原告請領之失業給付,因此短少1 萬0050元。

(九)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應有2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有8 日又5.5 個小時,如原告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加班而未能休假,並原告每月薪資爲2 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資6370元。

(十) 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但未放假之紀念日計有11天,此部分工資應加倍發給,被告僅給付正常工資,如原告每月薪資爲2 萬2000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差額工資8063元。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居留證( 見本院卷一13頁) 、存摺( 見本院卷一14-22 頁) 、薪資表(見本院卷一23-26 頁)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見本院卷一28-30 頁)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見本院卷一31-32 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35頁) 、勞保局函( 見本院卷一90-92 頁)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 見本院卷一160-161 頁) ;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見本院卷一59-61頁、134-150 頁) 、考勤表( 見本院卷一62-64 頁) 、請假表( 見本院卷一65頁)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見本院卷一72-77 頁) 、出勤表( 見本院卷一96-133頁) 可證,且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3 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15689 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二14-30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 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及平均工資,合意以2 萬2000元計算。

(二) 有關原告得請求中午休息時間之加班費,兩造合意以514日,每日半小時計算,合計為3 萬1447元,因被告有補貼155 日,每日52元,共8086元,以及給付加班點心補貼6850元,兩造同意自上開加班費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應為1 萬6511元。

三、爭點之所在:

(一) 兩造間僱傭關係何時終止?終止理由爲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少請領失業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二) 原告是否有為配合被告公司加班,致未能休特別休假之情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作為準據法。

(一)所謂涉外私法事件,係指私法事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構成案件要件事實牽涉外國者而言。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 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民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原告既係越南國籍人,雖因與我國人民楊曉宗結婚而居住於台灣,但迄未取得我國國籍,本件自屬涉及越南國之民事事件,並應適用涉民法之規定決定其準據法。又兩造乃因系爭勞動契約發生爭議,顯應定性為係涉民法第20條所稱: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訟;另綜參卷附訴訟資料及兩造攻防所示,當可推知兩造因系爭勞動契約涉訟時,有以中華民國法,作為本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之意思( 並參見本院卷二74頁反面兩造之陳述) ,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作為準據法。

二、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規定終止。

(一)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時,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此觀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在105 年1 月1 日前,被告中午既均僅給予原告30分鐘之休息時間,亦即每日加班30分鐘,卻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足額之加班費( 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達成協議之事實欄㈡) ,被告顯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又原告每月之薪資爲2 萬2000元,投保級距應為2 萬2800元,但被告自原告受雇時起,即未按該投保級距爲原告投保勞保;且自勞退條例第7 條103 年1 月15日修正,原告開始適用勞退條例後,未足額爲原告提繳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 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㈥、達成協議之事實欄㈠) ,被告自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被告雖稱:係因勞動法令繁雜,始未按投保級距投保及足額提繳,且違反情節輕微云云。惟雇主應按勞工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爲勞工投保勞保,並應按勞工每月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不得高薪低報,亦不得短繳退休金,早爲勞動主管機關多方宣導,身爲雇主之被告實難委爲不知;另縱若被告申報前,不知勞工法令之規定,當會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洽詢確認,否則,被告申報原告之月薪資總額( 每月工資) ,據以投保勞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如何決定並填載其數額;況參諸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見本院卷一134-150 頁) ,對照其爲原告申報之投保級距或應提繳工資數額( 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㈥) ,根本無一相符,足見被告未足額爲原告投保勞保及短繳退休金,倘非係企圖減低雇主之勞保應分擔額或應提繳退休金數額,亦係出於便宜行事始然,而非因不知勞工法令規定所致。復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時起,即長期未按原告加班之時數,給付足額之加班費,造成原告一直無法取得其應得之工作報酬;另被告未按投保級距爲原告投保勞保,以及短繳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非但影響原告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失業補助等權利,更攸關原告發生勞保條例所訂之保險事故時,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豈能認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工法令之情節,僅屬輕微,而謂原告不得依勞基法之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雖僅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具體事由亦未提及被告未按投保級距投保勞保及短繳退休金等情事( 見本院卷一31-32 頁、不爭執之事實欄㈣) ,但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應均不影響原告於本事件,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另被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未按投保級距爲原告投保勞保及短繳退休金,在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尚在持續狀態中,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被告有該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爲,自亦無逾除斥期間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規定終止,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爲配合加班致未能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雖無理由《詳後述》,但此並不影響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 。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爲配合加班始未能休特別休假,應不得請求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

(一)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 款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準此以觀,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特別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工作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若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且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之工資,應由勞工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雇主不給予特別休假之原因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之終止,縱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但雇主是否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仍應依個案認定之( 諸如是否事出突然,勞工無法排定特別休假;或雇主違法解雇,並拒絕勞工服勞務等情形) ,不當然可推認勞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即屬可歸責於雇主,而均得請求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二)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已不爭執其數額之3萬3856元資遣費、1 萬0050元短少失業給付( 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㈦㈧) ,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均屬有據;另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協議,本院及當事人應同受拘束之1 萬6511元加班費,以及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8063元差額工資(見達成協議之事實欄㈡、不爭執之事實欄㈩) ,亦有理由。茲再就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審究如下,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固應有2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則有8 日又5.5 個小時( 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㈨) ,惟原告就其主張係爲配合加班始未休假之事實,既爲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卻全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雖係因前揭事由,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規定終止,但原告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以及於何時終止,本有其決定之自由,並無事出突然致無法排定特別休假,亦非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等原因所致,自不能徒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即謂原告未能休完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0元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3856元資遣費、1 萬0050元短少失業給付、1 萬6511元加班費、8063元差額工資,合計6 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主文第1項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惟主文第2 項則屬非財產權訴訟,在合併審酌計算後,自無需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訴之聲明,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此僅係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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