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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告
羅美玲
被告
鴻運計程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李鳳麗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水旺係受雇於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3年4 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貿然跨越雙白線,而自中線快車道變換至右方外側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右側快車道駛至,見賴水旺所駕駛之車輛突變換至其車道前方,為避免追撞,遂緊急剎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肘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而賴水旺雖於104 年5月5日死亡,然賴水旺係受僱於被告,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依僱傭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3 個月薪資補償60,72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0,240元×3個月=60,720 元)、醫療費用26,522元、機車修理費6,080元、精神慰撫金410,000元,共計503,32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522元、機車修理費6,080元部分沒有爭執,願意實付機車修理費6,080元;原告請求薪資補償部分,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日數為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1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一、賴水旺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貿然跨越雙白線,而自中線快車道變換至右方外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右側快車道駛至,見賴水旺所駕車輛突變換至其車道前方,為避免追撞,遂緊急剎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肘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522元、機車修理費用6,080元。

三、原告每月薪資以20,240元計算。

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鴻運計程汽車行所有;賴水旺為受雇於鴻運計程汽車行之計程車司機。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六、賴水旺於104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賴峻鋒、賴水來、賴明洲均已拋棄繼承。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 1、2項亦有明文。查賴水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於劃有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自中線快車道變換至右方外側快車道,復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原告緊急剎車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肘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賴水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賴水旺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賴水旺係受僱於被告,平日工作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522元,並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080 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同意實付此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信億文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240元等情,有信億文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劉以文診所10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受有右膝關節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關節脛骨關節軟骨破損,關節鏡手術後,原告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25日至該院門診復健治療共計20次,宜靜養3 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僅有請假3至4日特別休假,即繼續上班,並未遭公司扣薪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僅能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4 日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係以請特別休假方式,故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苟原告於傷病期間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20,24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99元(計算式:20,240元÷30日×4日=2,6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賴水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肘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無法正常蹲踞,正常活動受限外,此種傷害日後造成骨性關節炎機率非常高等語,有劉以文診所103年6月25日、10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11 頁),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20,2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合夥組織,資本額為2,040,000 元,名下登記有汽車16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各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損害如下:醫療費用26,522元、修理費用6,080 元、工作薪資損失2,69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55,30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105年1月25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1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查詢作業明細為證,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15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45,186元(計算式:155,301元-10,115元=145,18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8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為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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