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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灶陳得利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告
陳榮奇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蕭彩蘭
被告
蕭彩慧
被告
蕭杏桃
被告
蕭張素雲
被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添旺
被告
何瑞隆
被告
陳永清
被告
賴涵妮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被告
一部承當訴
被告
訟暨訴訟代
被告
理人 江春茂
被告
賴建勳
被告
黃金生
被告
兼上二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人 賴茂三
被告
賴冠豪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賴榮杰
被告
陳焜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訟訟
訴訟代理人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21-5土地、1121-10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賴涵妮於本件訴訟期間即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614 2/57510中之12/575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江春茂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二第125頁至第134頁),江春茂並於107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就取得之土地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被告賴涵妮、陳永清、賴建勳、黃金生、賴茂三、賴冠豪、賴榮杰、陳焜旺同意(見卷三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焜旺、陳永清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分別於99年7月29日、99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合作社),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是台中二信合作社就本件裁判分割事件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向台中二信合作社為訴訟告知(見卷一第6頁至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彩蘭、蕭彩慧、蕭杏桃、蕭張素雲、蕭添旺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之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係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重劃後將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是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原告同意被告賴涵妮、江春茂主張之方案,即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價格日期106年10月11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鑑價之結果照價找補(下稱丁方案),惟被告賴涵妮、江春茂倘同意被告賴茂三、賴榮杰等人主張之方案,即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且無需照價找補(下稱戊方案),則原告亦同意戊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並依系爭報告書鑑價結果照價找補(即丁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彩蘭、蕭彩慧、蕭杏桃、蕭張素雲、蕭添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戊方案等語。

(二)被告何瑞隆部分:同意戊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永清部分:同意戊方案等語。

(四)被告賴涵妮、江春茂部分:被告賴茂三、賴榮杰等人主張之方案反覆,原主張配得角地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現則主張戊方案,無需找補,顯不可採,且本件係土地分割,並非土地處分,無多數決問題,土地經鑑價既認因分配位置不同而有價差存在,即應找補。再者,被告賴茂三曾於103年11月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購買與系爭2筆土地位於同段地號土地之裡地,被告賴涵妮則於106年3月間以每坪19.5萬元購買另筆同段地號土地之角地,可見裡地、臨路地、角地確有價差,故應採丁方案互為找補較為公平,且如不採丁方案,則請將土地變價分配等語。

(五)被告賴建勳、黃金生、賴茂三、賴冠豪、賴榮杰部分:系爭2筆土地倘於重劃前經裁判分割,其經分割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且經裁判分割配得之土地如係角地或臨路土地,於重劃後建地比率相對較低,故採戊方案,並無不公平情形;又系爭2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戊方案,且僅被告賴涵妮、江春茂主張丁方案,是本件應採戊方案,無需找補等語。

(六)被告陳焜旺部分:原告陳焜旺同意丁方案,亦同意戊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土地目前列入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34頁);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被告賴涵妮、江春茂固以系爭報告書鑑價結果,以及被告賴涵妮於106年3月間購買同段土地角地之每坪價格與被告賴茂三於103年11月購買另筆同段土地裡地之每坪價格有所不同乙事為據,主張兩造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之丁方案,惟系爭報告書估價條件並未考量系爭2筆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重劃因素,加以鑑價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而系爭2筆土地確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且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已於98年12月間公告期滿後實施重劃,目前刻正執行重劃工程施工作業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06105號函在卷為證(見卷三第25頁),又兩造現亦因重劃作業之進行如重劃工程施工等,實際上尚無從使用系爭2筆土地等情,亦有系爭2筆土地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卷二第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裁判分割,其真正目的在於供作土地重劃時分配土地或現金補償之依據,但系爭報告書並未考量此一重要之重劃因素,其鑑價結果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至被告賴涵妮於106年3月間購買同段土地角地之每坪價格與被告賴茂三於103年11月購買另筆同段土地裡地之每坪價格有所不同乙事,其因素尚多,如購買時點、議價能力等,且係不同筆土地之角地、裡地有無價差問題,與本件同筆土地角地、裡地是否有價差問題尚屬不同,自無從佐證本件土地於分割時因位置不同而有價差,須互為找補。因此,被告賴涵妮、江春茂主張之丁方案,尚非可採。

2.又經裁判分割取得角地位置之重劃土地,重劃後倘符合分配於角地者(相對於分配於非角地者),因受益比例不同,重劃負擔比率較高(即分配率較低)乙節,亦有前開臺中市政函文為證(見卷三第25頁),再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第26條規定「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可知系爭2筆土地於重劃前倘經裁判分割,於重劃時將因是否為臨街地及臨街情形,決定特別負擔比率或分配率,角地或臨街情形較佳者,因重劃時更受有利益,所以特別負擔比率較高而分配率較低,是系爭2筆土地於重劃前倘經裁判分割,於重劃時亦會考量各分割土地因重劃受益情形,調整其特別負擔比例或分配率,使分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劃時均得共享重劃利益,不因重劃規劃情形(如土地劃分、道路設計等)使分割配得角地或臨街情形較佳土地之所有權人額外取得重劃利益,因此,倘本件裁判分割判命配得角地或臨街情形較佳土地之共有人,需向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豈非使該配得角地或臨街情形較佳土地之共有人,於土地重劃時再因同一事由受有特別負擔之不利益,故被告賴建勳、黃金生、賴茂三、賴冠豪、賴榮杰等人所主張不互為找補之戊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但未因土地分配位置是否為臨街地及臨街情形,加以找補,實已考量系爭2筆土地於重劃時將依是否為臨街地及臨街情形,調整特別負擔比率或分配率,核與系爭2筆土地位於市地重劃區並正辦理土地重劃作業之現況相符,且尚無不公平之情形。

3.復參以除被告江涵妮、江春茂外,系爭2筆土地之其餘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戊方案,且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以合併後原物分割方式並無爭執,又採戊方案於分割後亦無不能登記情形,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 70006207號函在卷可按(卷三第51頁)。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戊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清、陳焜旺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二信合作社乙節,已如前述,且台中二信合作社亦經本院依法對其告知訴訟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本件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效力,台中二信合作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永清、陳焜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參酌兩造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蕭彩蘭:1162/143775。
2.蕭彩慧:1162/143775。
3.蕭杏桃:1162/143775。
4.蕭張素雲:30860/143775。
5.蕭添旺:1162/143775。
6.何瑞隆:20812/143775。
7.陳永清:8635/57510。
8.賴涵妮:6130/57510。
8-1.江春茂:12/57510。
9.賴建勳:1572/28755。
10.黃金生:1086/57510。
11.賴茂三:1573/28755。
12.賴冠豪:586/28755。
13.賴榮杰:2814/28755。
14.陳焜旺:5750/57510。
15.陳榮奇:279/57510。
附表一(丁方案分配方式)
┌────────┬────────┬────┬──────┐
│土地地號及面積  │分配土地之編號及│受分配人│分配後之應有│
│                │                │        │部分比例    │
├────────┼────────┼────┼──────┤
│仁美段1121-5地號│附圖一編號丙-2土│蕭彩蘭  │1162/35508  │
│土地,面積4,005 │地,面積687.45平├────┼──────┤
│平方公尺。      │方公尺。        │蕭彩慧  │1162/35508  │
│                │                ├────┼──────┤
│                │                │蕭杏桃  │1162/35508  │
│                │                ├────┼──────┤
│                │                │蕭張素雲│30860/35508 │
│                │                ├────┼──────┤
│                │                │蕭添旺  │1162/35508  │
│                ├────────┼────┼──────┤
│                │附圖一編號丁土地│賴建勳  │1572/3145   │
│                │,面積740.46平方├────┼──────┤
│                │方公尺。        │賴茂三  │1573/3145   │
│                ├────────┼────┼──────┤
│                │附圖一編號戊土地│黃金生  │1/1         │
│                │,面積127.84平方│        │            │
│                │公尺。          │        │            │
│                ├────────┼────┼──────┤
│                │附圖一編號己土地│陳焜旺  │5750/6029   │
│                │,面積709.72平方├────┼──────┤
│                │方公尺。        │陳榮奇  │279/6029    │
│                ├────────┼────┼──────┤
│                │附圖一編號庚土地│陳永清  │1/1         │
│                │,面積1016.50平 │        │            │
│                │方公尺。        │        │            │
│                ├────────┼────┼──────┤
│                │附圖一編號辛土地│賴涵妮  │6130/6142   │
│                │,面積723.03平方├────┼──────┤
│                │公尺。          │江春茂  │12/6142     │
├────────┼────────┼────┼──────┤
│仁美段1121-10地 │附圖一編號甲土地│賴冠豪  │586/3400    │
│號土地,面積    │,面積800.49平方├────┼──────┤
│2,765平方公尺。 │公尺。          │賴榮杰  │2814/3400   │
│                ├────────┼────┼──────┤
│                │附圖一編號乙土地│何瑞隆  │1/1         │
│                │,面積979.98平方│        │            │
│                │公尺。          │        │            │
│                ├────────┼────┼──────┤
│                │附圖一編號丙-1土│蕭彩蘭  │1162/35508  │
│                │地,面積984.53平├────┼──────┤
│                │方公尺。        │蕭彩慧  │1162/35508  │
│                │                ├────┼──────┤
│                │                │蕭杏桃  │1162/35508  │
│                │                ├────┼──────┤
│                │                │蕭張素雲│30860/35508 │
│                │                ├────┼──────┤
│                │                │蕭添旺  │1162/35508  │
└────────┴────────┴────┴──────┘
附表二(戊方案分配方式)
┌────────┬────────┬────┬──────┐
│土地地號及面積  │分配土地之編號及│受分配人│分配後之應有│
│                │土地面積        │        │部分比例    │
├────────┼────────┼────┼──────┤
│仁美段1121-5地號│附圖二編號⑥土地│蕭彩蘭  │1162/35508  │
│土地,面積4,005 │,面積723.97平方├────┼──────┤
│平方公尺。      │公尺。          │蕭彩慧  │1162/35508  │
│                │                ├────┼──────┤
│                │                │蕭杏桃  │1162/35508  │
│                │                ├────┼──────┤
│                │                │蕭張素雲│30860/35508 │
│                │                ├────┼──────┤
│                │                │蕭添旺  │1162/35508  │
│                ├────────┼────┼──────┤
│                │附圖二編號③土地│賴建勳  │1572/3145   │
│                │,面積740.46平方├────┼──────┤
│                │方公尺。        │賴茂三  │1573/3145   │
│                ├────────┼────┼──────┤
│                │附圖二編號④土地│黃金生  │1/1         │
│                │,面積127.84平方│        │            │
│                │公尺。          │        │            │
│                ├────────┼────┼──────┤
│                │附圖二編號①土地│陳焜旺  │5750/6029   │
│                │,面積709.72平方├────┼──────┤
│                │方公尺。        │陳榮奇  │279/6029    │
│                ├────────┼────┼──────┤
│                │附圖二編號②土地│何瑞隆  │1/1         │
│                │,面積979.98平方│        │            │
│                │公尺。          │        │            │
│                ├────────┼────┼──────┤
│                │附圖二編號⑤土地│賴涵妮  │6130/6142   │
│                │,面積723.03平方├────┼──────┤
│                │公尺。          │江春茂  │12/6142     │
├────────┼────────┼────┼──────┤
│仁美段1121-10地 │附圖二編號⑦土地│陳永清  │1/1         │
│號土地,面積    │,面積1,016.5平 │        │            │
│2,765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                ├────────┼────┼──────┤
│                │附圖二編號⑧土地│賴冠豪  │586/3400    │
│                │,面積800.49平方├────┼──────┤
│                │公尺。          │賴榮杰  │2814/3400   │
│                ├────────┼────┼──────┤
│                │附圖二編號⑨土地│蕭彩蘭  │1162/35508  │
│                │,面積948.01平方├────┼──────┤
│                │公尺。          │蕭彩慧  │1162/35508  │
│                │                ├────┼──────┤
│                │                │蕭杏桃  │1162/35508  │
│                │                ├────┼──────┤
│                │                │蕭張素雲│30860/35508 │
│                │                ├────┼──────┤
│                │                │蕭添旺  │1162/3550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