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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告
曾宇生
被告
廖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手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醫療費用,且至今仍有莫名恐懼、害怕及痛苦等情緒,為此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於前段時、地有傷害原告行為,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傷勢並非全然係被告傷害行為造成,且醫療費用除470元外其餘部分,未見收據,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尚有9,530元醫療支出,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又本件實係二造互毆,被告亦因此有醫療費用支出,以此抵銷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傷害原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餘9,530元之醫藥費用及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已敘明如上,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左手擦傷、腦震盪之傷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部分傷勢係騎車自摔造成,非全可歸責於伊等語,就此爭執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偵卷第26頁、第42頁),觀諸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皮之挫傷、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左手擦傷於105年2月11日0時2分至急診就醫」等語、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腦震盪症候群於105年3月23日至神經內科求診」等語,就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內容業經被告於其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偵審程序中自白無訛(見偵卷第41頁、審易卷105年8月9日審判筆錄),至於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與被告傷害行為時點相距超過1個月,二者是否有所關聯、有無其他因素介入,非屬無疑,原告復未證明腦震盪症狀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相關性,自難認其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腦震盪傷害等語可採,故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應為頭皮挫傷、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左手擦傷,而不及於腦震盪。從而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金額: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所支出醫療費用,自屬被告應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項目,就此費用僅見原告提出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5頁),且收據所載金額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其餘9,530元醫療費用則無單據可供核實,據此難認原告有支出超過470元之醫療費用,故原告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

⑵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當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感受;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科技廠業務,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共5筆、BMW廠牌汽車1輛、數間上市公司股票等財產,總值為11,992,560元,於103年度所得347,950元、於104年度所得395,407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名下有SUBARU、TOYOTA廠牌汽車各1部,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業經二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是以,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為醫療費用47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0,470元。

㈢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準此,被告既因故意傷害原告而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則依該規定,被告此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於法未合。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05年6月7日收受起訴狀(見審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470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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