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 原告
- 張莉宜
- 被告
- 廖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訴外人黃佳臻住處,適原告與訴外人黃佳臻協商債務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戴拳擊手套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眩暈、右耳、左前額、右臉頰、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供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訴外人黃佳臻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戴拳擊手套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眩暈、右耳、左前額、右臉頰、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刑事傷害案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即被告廖國志於警詢、偵訊、刑事審理之自白(104偵13428卷第19、22、25頁、刑事審理卷第15至17頁)、原告、證人黃佳臻、林筱淇之證述(他字卷第22、23頁、104偵13428卷第16、22、23、25、26頁、104偵15931卷第10頁),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臉部傷勢照片(警卷第27、28頁、他字卷第5、7、8頁)等件為憑;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斟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原告為一女性,被告為中壯年男性,竟因債務問題即對原告施暴,致原告於事發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及焦慮,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受僱於印刷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名下無財產,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1頁、第23頁反面),且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節(警卷卷第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